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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標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虹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至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私立中原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私立大學,因浴廁有改善需求,對外公開招標「中原 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預 算為新台幣(下同)26,767,791元(含稅),投標前須繳交 押標金130 萬元,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由原告得標,工程 期限自102 年7 月2 日起,於102 年7 月6 日至13日因系爭 工程前棟有安排住宿,必須分區施工外,應於102 年8 月31 日前完工。然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1日始通知同年月13日領 標,投標前被告亦以系爭工程現場係女生宿舍管制區,雖全 部有34間,卻僅帶領參與投標之廠商勘查其中之2 間,且僅 讓投標者觀察其外觀而已,故原告得標後自有再勘查各間及 掀開天花板檢視之必要,經再次檢視結果,發現其管道間除 1/2B磚龜裂外,其主幹管亦均為30年以上之老舊管線,已不 堪使用,且管徑尺寸不合,銜接困難,經被告之營繕組組長 洪國順、水電組組長、系爭工程設計者高志揚建築師,會同 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張原禎勘查,一致達成全部更換重做之決 議。而因上開決議內容並未在原設計及發包之範圍內,且數 量甚多,實無法於102 年8 月31日前完工,故除工程款須另 計外,工期亦須延長,為此原告乃於102 年6 月28日發函予 被告之主辦單位即總務處營繕組,請准予先行施作後棟,明 年再行施作前棟,被告固不否認其設計發包有疏失,但卻僅 同意增加承攬報酬,對工期則拒絕延長,並令原告如無法接 受即須放棄承攬,由參加投標之第二順位廠商即訴外人豐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以原告得標之金額承接,原 告不得已只得於102 年7 月1 日出具切結書聲明放棄,然被 告卻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為由沒收押標 金,經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返還,被告 均置之不理。 ㈡依工程合約(稿)第6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因故延期 :1 . 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 ,乙方須於原因發生15日內提出所需增加之工期,由甲乙雙 方另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豐勝公司承攬後,其仍未於10 2 年8 月31日之期限完工,係於102 年9 月5 日始報完工, 由此可證原告前依上開約定要求延長工期誠屬合理及必要, 亦不因兩造未簽訂合約而無從適用,且被告就管線重做部分 追加150 萬元工程款予豐勝公司,益徵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可 歸責於建築師之疏漏致未列明於原設計及發包範圍,因而誤 算工期及發包金額,原告主張上開管線重做部分均屬實在, 是兩造之所以未簽訂合約書,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約 被告不得沒收押標金。 ㈢又依被告提出之原設計圖說對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可證: ⒈管道間1/2B磚牆,僅「部分敲除」,換言之,並未設計要「 全部敲除」甚明。 ⒉污排水亦係直接「接至既有幹管」,亦即幹管仍沿用「既有 」之老舊幹管。 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始要求:⑴「既有磚牆H50cm 以上拆 除運棄,並新設速固牆H260」,即將管道間原有之1/2B磚牆 「全部敲除」。⑵「既有垂直幹管拆除,換不銹鋼管,原設 計支管一律改不銹鋼管」。 ⒋綜上可知,老舊浴廁之改建更新,污排水為最主要之工程, 被告因建築師嚴重疏忽致未設計應更換之管線,設計圖說有 誤,並拒絕原告增加工期,復將押標金沒收,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實務見解認為,押標金之目的,係投標人於投標時為擔 保其必合法參與投標及投標後依約訂立契約之擔保,押標金 之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 19日得標系爭工程,然並未依投標須知約定於決標後7 日內 與被告簽約,且於102 年7 月1 日立具切結書,表明放棄承 攬系爭工程,被告自得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其押標金。 ㈡其次,原告係因己身施作工班之調度、施作能力及無從及時 取得施工所需材料,致不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而棄標,此由 其於102 年6 月26日先發函被告就系爭工程標單所載11項工 程中之1 項UT系統(即整體盥洗設備工程)延長75天施工期 之不合理要求,及事後於102 年6 月28日再發函被告謂其本 期施作後棟,隔年暑假施作前棟而延長原工期2 倍之要求, 顯見原告並無簽約施作系爭工程之誠意,亦非係因1/2B磚龜 裂、管線老舊、要求延長工期未獲被告同意,故其棄標原因 實肇因於其本身之事由。 ㈢被告並無限制領取標單後之廠商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查看之理 ,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與其下包張原禎勘查女生宿舍浴廁 間之管道,當日並非計價,被告亦無承諾原告追加承攬報酬 ,遑論同意追加5 至7 天之工期事。另訴外人豐勝公司承接 系爭工程後,已於102 年9 月5 日完工,其雖於同年月10月 發函被告要求追加工期13天,然經高志揚建築師審查後,建 議被告可給予廠商追加工期6 天,嗣被告考量颱風因素而僅 同意延期2 天,故仍對豐勝公司逾期3 天予以罰款282,800 元,況豐勝公司於施工期間變更2 次設計,其中1 次即係1/ 2B磚及隔間工程,雖亦要求追加工期4.5 天,仍未獲被告同 意,足證豐勝公司並未因追加工程而延長工期,亦即增加1/ 2B磚及管線工程並無增加工期之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工程預算為26,767,791元,押標金 130 萬元,工程完工期限定於102 年8 月31日;投標須知第14條 並記載:「得標廠商如未履行合約或未遵守本投標須知的各 項規定,本校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廠商不得異議」 。 ㈡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並未簽定合約書,於102 年7 月1 日出 具切結書聲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於102 年8 月7 日 發函原告因未遵守投標須知,繳納履約保證金辦理訂約手續 進行施工,沒收押標金並停權1 年。 ㈢系爭工程由投標第二順位訴外人豐勝公司承接,於102 年7 月4 日開工,同年9 月5 日完工,經被告同意追加工期2 天 。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有瑕疵? ㈡原告未簽立系爭合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說並無明顯瑕疵致原告需切結放棄承攬 。 1.原告主張得標系爭工程後發現除1/2B磚龜裂,主幹管為30年 以上之老舊管線,管徑不合,必須全部重新更換,未在原始 設計及發包範圍,故原始設計圖說有瑕疵,始放棄承攬系爭 工程等語。然查證人即製作系爭工程設計圖建築師高志揚於 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是伊事務所做的。 關於系爭工程因為是水電工程,製作設計圖時,建築師會委 託給專業的機電處理,本件委託桃園的弘電工業聯合技師事 務所處理。印象中本件招標前原告並無就系爭工程的施工疑 慮提出質疑,招標後原告有口頭跟伊提出幹管的銜接上有問 題,所以工期及費用都需要增加,伊回答原告因為已經得標 ,如有疑慮,依照工程慣例,應在簽約後向被告提出整體工 程進度表及待協調事項,再根據書面資料及事實開會討論後 ,伊再提出專業意見,並非伊片面可以決定。伊提出設計圖 之前,有與工程師與弘電的技師去現場看過,所以在預算書 有記載混凝土剝裂的事項,至於主幹管部分因為預算問題沒 有要更新,之後豐勝公司執行時發現主幹管有阻塞問題,所 以學校同意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 頁),而系爭工程 嗣後由豐勝公司承攬,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始要求「既有磚 牆H5 0cm以上拆除運棄,並新設速固牆H260」、「既有垂直 幹管拆除,換不銹鋼管,原設計支管一律改不銹鋼管」,佐 以第一次原始設計圖與變更設計圖說對照,第一次原始設計 圖說並無上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第156 -157 頁),顯見上開兩項工程係豐勝公司變更時所追加,當無疑 義。然證人高志揚已經證稱系爭工程並非無法執行,且系爭 合約之工期約定,於契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㈡完工 期限:102 年8 月31日完工,完工後應提出完工報告。㈢因 故延期:1.如真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 量時,乙方須於原因發生十五日內提出所需增加之工期,由 甲乙雙方另議。」,關於變更設計部分亦於第十三條載明: 「㈠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㈡本 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 )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合約所附 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如增減數量超過 原訂數量之百分二十時,其超過部分之單價得另議之。㈢圖 說上標示但未列入標單項目者,亦屬乙方之工作項目,乙方 不得要求追加費用。僅修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者慣例所不 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應照做不得 推諉或另索造價。㈣本工程屬契約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如 遇無法預知之情況,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或實際情形 與設計圖說相差甚鉅時,凡實做總價如較契約總價增減達百 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已經就變更設計及工期延 長等內容約明在契約,因系爭工程為繼續性之承攬契約,部 分契約內容可能待工程進行中始有變更或調整之必要,是系 爭契約並非無在原告履行階段,再就部分內容透過兩造商議 去調整之可能,此由第二順位豐勝公司於工程進行始為變更 設計等情即明,則系爭工程縱然主幹管不為全面更新或1/2B 磚龜裂不為更換,因並非在原始契約內容及之原始設計圖說 中,系爭工程並非無法開始進行,此由證人高志揚證稱:系 爭工程嗣後由第二順位之豐盛公司得標進場施工,伊依據合 約建議學校可以追加工期六天,學校同意延展兩天。伊認為 系爭工程得設計圖及預算書在執行方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應可於承攬工程進行階段,如 遇其他依工程慣例或標準必須進行工程內容,以致工期及費 用需增加調整,則再援引前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進行協商即 可,而非在簽約前即以放棄承攬系爭工程方式毀約。 2.依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點第十四 項約定:「得標廠商如未履行合約或未遵守本投標須知的各 項規定,本校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廠商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已經詳悉該投標須知後,於10 2 年6 月19日16時30時以19,630,000元最低價且在底價2,13 0,000 元內,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得標,再於 102 年7 月1 日以系爭工程設計圖有瑕疵為由放棄承攬,並 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依前揭投標須知沒 收原告繳付之130 萬元押標金,自有理由。 ㈡原告未簽立系爭合約並非基於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係原 告之自由選擇,被告沒收押標金有理由。 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兩項基石,契 約當事人從契約內容、締約與否、相對人選擇、方式、變更 與否均享有絕對自由,而一旦選擇進入締約階段,直到締約 完成(甚至契約履行完畢),契約當事人間即存在程度與效 力不一之信賴關係與義務,除當事人間依契約履行內容造成 顯然不公平或不對等之情形,可透過民事法所揭櫫如誠信原 則或比例原則等概念進行調整外,對於契約內容應絕對地尊 重與遵守,始為契約自由之內涵與本質。蓋原告為專業之工 程承包商,於採購案件公告後,若發現內容錯誤或契約文件 不一致時或工程設計瑕疵時,為免決標後衍生糾紛,於開標 前得進行相關處置,且招標行為性質上屬於要約之誘引,被 告提出招標文件後,仍然可以修改內容,有正當理由時亦得 決定不開標或招標,原告進行投標時即有義務就系爭工程內 容進行瞭解,藉以評估工期與費用是否可行,方能決定投標 金額而進行投標。本件系爭合約雖然尚未簽立,原告對招標 此一要約之引誘提出符合條件之投標金額而為要約,經被告 承諾後,兩造即應受投標須知之內容拘束,從而原告有配合 簽約之義務,至此,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已由締約磋商階段進 展至締約,原告不得嗣後藉詞不瞭解系爭工程之可行性或設 計圖有瑕疵為由,主張投標行為無效而請求返還押標金。是 原告對工程如有前開所指疑慮,應於投標前向公開招標者詢 問或反應,再依據回應內容決定是否參與本次投標,投標行 為乃決定是否參與締約之表示,本應審慎評估後為之,原告 於投標後始評估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決定棄標,顯係可歸 責自己之事由,與被告無涉,自應承擔投標須知所載,被告 沒收全部押標金之損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押標金,自無理 由,如認原告得以如此反覆,則所有得標廠商均得嗣後以設 計圖需修改或有瑕疵為由,於得標後復行爭執,藉此拒絕簽 約或要求變更契約內容,豈非對被告及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允 並就採購事項之進行有所窒礙。 ㈢綜上,是原告確實於決標日後7 日未完成簽約,並出具切結 書放棄得標,依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投標須知 第十點第十四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繳付之押標金,即屬 有據。是本件未能完成簽約,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 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洵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沒收押標金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13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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