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億順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鑫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上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以買賣中古機械為業,於民國99年3月3日與被告簽立購 買齒輪研磨機(下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300,000 元。購買之初被告公 司總經理蘇鐘祥曾向原告負責人陳明鑫再三表示,系爭機器 之各項功能均能正常運作,並以手動方式啟動機器以顯示運 作正常,然當時僅啟動正齒輪部分,而隱瞞其他斜齒輪感應 器故障之事實,致原告不疑有他,同意以上開價格買受,並 依約全數支付價金,復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非經拆解無法 運送,故簽約後仍留存於被告公司內,並未立即交付。嗣訴 外人方鄒壽國欲向原告收購,於99年3 月底協同原告至被告 公司確認系爭機器之狀況,方鄒壽國於察看型號及外觀後, 並未立即向原告表示購買之意,而係在數日後告知原告,其 向系爭機器之進口廠商相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肇銘詢問後得 知,系爭機器之斜齒輪電動功能已損壞,且由歷次維修紀錄 顯示已無從修復,原告則再次向陳肇銘確認後得知,系爭機 器除了斜齒輪自動磨齒機零件早已故障而無法修復外,該零 件亦已停產。 ꆼ又系爭機器確實有斜齒輪喪失電動功能及精密度失準之瑕疵 ,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刻意隱匿不提供系爭機器之維修 紀錄,並以手動方式操作該機器,陳稱一切功能均正常,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買賣契約。而被告既然已知系爭機器具 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由現場操作之外觀察覺,屬民法第35 6 條第2 項所定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則被告僅以 無法得知瑕疵之操作方式展示予原告,顯具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意圖。再者,中古機器僅為曾使用過之非新品機器,非 必然有功能減損,然而系爭機器之電動斜磨齒輪精度功能已 有重大瑕疵,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而請維修廠商協助,被告經 評估後並未為任何處理,亦未送至德國維修,而選擇淘汰, 顯見系爭機器之瑕疵已經達重大之程度,且其功能減損之程 度即屬交易與否及估價之重要事項,均屬被告刻意不告知瑕 疵之情事。 ꆼ而原告於99年4 月底將系爭機器運回後,立即向被告聯絡表 示系爭機器之斜齒輪感應器故障,其不願意購買,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不諳法律,並未以書面表 示解除契約。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或依民 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 至,再以103 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 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另系爭機器因無斜齒輪電動功能 ,經訴外人宗鑫企業社估價僅存約350,000 元之殘餘價值, 縱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為350,000 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950,000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0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實務上就中古機器買賣商收買中古機器,均係由買賣商親至 出售中古機器之工廠查看機器之狀況,並憑其專業能力決定 中古機器之價格,雙方就價格敲定後,交易即成立。而本件 係由原告負責人陳明鑫及其兒子親至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器察 看了2 、3 次,且自行向現場操作人員進行測試操作及提問 ,則以其身為中古機器買賣商2 、30年之專業知識,應已對 系爭機器有充分瞭解才決定購買,並無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情事。 ꆼ又系爭機器於出售交付予原告時,並無斜齒輪電動功能喪失 之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證明系爭 機器於危險移轉原告前有原告所稱之瑕疵。縱系爭機器有如 原告所稱之瑕疵,亦因原告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善盡檢查 通知之義務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況原告於系爭機器交付1 年多後始主張有瑕疵,且自買受 系爭機器迄今已3 年多,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顯逾 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 ꆼ兩造於99年3月3日就系爭機器簽定買賣契約,總價款為4,30 0,000元。 ꆼ原告於99年3月31日開立發票,並於同年4月15日支付被告全 部價款完畢。付清款項後,被告於其公司所在地交付系爭機 器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ꆼ系爭機器是否有斜齒輪喪失電動功能之瑕疵? ꆼ被告公司總經理蘇鍾祥於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中是否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存在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ꆼ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主張瑕疵存在者,應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機器有斜齒輪電動功能故障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蘇鍾祥於審理時證 稱:系爭機器是被告向相成公司購買,實際時間不記得,大 約是十幾年前,當時是購入全新的機器,購買後都是由相成 公司負責維修,至於歷來維修情形都是被告公司的現場主管 吳俊良負責。本件爭議發生後,伊有問過操作師傅,他說確 實有請相成來維修過,但是否包括斜齒輪伊忘記了。當時原 告要跟伊買系爭機器時,有來看過三、四次,伊沒有陪同, 後來經過一年多(大約100 年間)原告才跟伊聯絡說系爭機 器功能壞掉,伊沒有辦法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 ),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技師吳俊良於審理時亦稱:在被 告要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原告時,原告負責人有到現場看過機 器,當時伊有在,還有陳明鑫及他兒子,總過去了兩、三次 ,伊有叫現場人員操作給陳明鑫看,在出售給原告前,並沒 有找相成公司維修過,也沒有發現操作或功能上瑕疵,僅有 因為老舊而有精度上不像新的機器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正反面),再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系爭機器之現狀,原告表 示目前機器因組裝費用高昂,尚未組裝,仍在原告處(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再佐以證人即相成公司負責人 陳肇銘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器是相成公司出售給被告,已 經二十多年了,就伊所知,系爭機器有因為斜齒輪電動功能 請伊去維修,伊過去現場時機器沒有問題,斜齒輪電動功能 也沒問題,但斜齒輪部分有因為時間經過而耗損,伊的技師 告訴現場人員,這台機器已經二十幾年,已經磨損,如果功 能性要好一點,要慢慢去調整,後來被告就沒有委託伊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又證人即相成公司經理陳肇 炘證稱:印象中,很多年前被告公司因為系爭機器叫伊過去 ,當時機器有在動,但是因為機器很久了,精度不高,被告 也沒有要伊修,印象只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 ,是依前揭證人證述,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於危險負擔移轉時 ,確有原告所稱斜齒輪電動功能故障之瑕疵存在,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稱瑕疵確實存在及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而系爭機器目前並未組裝,本院無從調查系爭機器之斜齒輪 電動功能,此項舉證分配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ꆼ至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吳俊良、陳肇炘所述,系爭機器至少有 精度不高之瑕疵等語。而所謂物之瑕疵,應依通常交易觀念 (通常效用),或依當事人而為決定(約定效用),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因瑕疵概念本身無法 標準或量化,應依交易市場之通常習慣而決定,倘標的物在 交易磋商過程中已經全部揭露資訊,出賣人無刻意隱匿之情 形,且兩造合意之價格又符合一般社會通常之交易習慣,並 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嗣後自不得以標的物不具備新品之功能 或效用而主張為瑕疵。系爭機器新品之價值約四千多萬,原 告向被告購入時之價格為430 萬元,僅約為全新機器價格之 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原告購入時,系爭機 器已為將近20年之中古機器,締約時兩造復未就系爭機器之 精度標準為何列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且衡以一般交易習慣, 中古品之功能及效用應不若新品,已反應於交易價格,原告 不得以系爭機器之精度不高,而逕指為瑕疵存在。況被告於 締約前已親自前往被告處兩至三次,由被告指定之技師操作 機器,原告則在旁觀看,而原告為專營中古機械買賣、機械 估價業務,系爭機器前仍在網頁上對外銷售,有被告提出之 原告公司網頁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71 頁),是被 告顯非對於齒輪機械毫不熟悉之非專業人士,其既以買賣中 古機器為業,對於中古機器之交易市場與交易時應注意事項 自應熟稔,在購入系爭機器前亦應就系爭機器之價格與功能 及再交易可能性等各情為評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 理由。 ꆼ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存在斜齒輪電動功能之瑕 疵,且系爭機器精度不高一節,因系爭機器屬中古品,依其 價格亦難認為瑕疵,是前揭爭執事項第二點即被告有無故意 不告知瑕疵存在,即無審認必要。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減少價 金,即非可採,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敗 訴,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