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億順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鑫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
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上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以買賣中古機械為業,於民國99年3月3日與被告簽立購
買齒輪研磨機(下稱
系爭機器)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300,000 元。購買之初被告公
司總經理蘇鐘祥曾向原告負責人陳明鑫再三表示,系爭機器
之各項功能均能正常運作,並以手動方式啟動機器以顯示運
作正常,然當時僅啟動正齒輪部分,而隱瞞其他斜齒輪感應
器故障之事實,致原告不疑有他,同意以
上開價格買受,並
依約全數支付價金,復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
非經拆解無法
運送,故簽約後仍留存於被告公司內,並未立即交付。
嗣訴
外人方鄒壽國欲向原告收購,於99年3 月底協同原告至被告
公司確認系爭機器之狀況,方鄒壽國於察看型號及外觀後,
並未立即向原告表示購買之意,而係在數日後告知原告,其
向系爭機器之進口廠商相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肇銘詢問後得
知,系爭機器之斜齒輪電動功能已損壞,且由歷次維修紀錄
顯示已無從修復,原告則再次向陳肇銘確認後得知,系爭機
器除了斜齒輪自動磨齒機零件早已故障而無法修復外,該零
件亦已停產。
ꆼ又系爭機器確實有斜齒輪喪失電動功能及精密度失準之瑕疵
,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刻意隱匿不提供系爭機器之維修
紀錄,並以手動方式操作該機器,陳稱一切功能均正常,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買賣契約。而被告既然已知系爭機器具
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由現場操作之外觀察覺,屬
民法第35
6 條第2 項所定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則被告僅以
無法得知瑕疵之操作方式展示予原告,顯具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意圖。再者,中古機器僅為曾使用過之非新品機器,非
必然有功能減損,然而系爭機器之電動斜磨齒輪精度功能已
有重大瑕疵,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而請維修廠商協助,被告經
評估後並未為任何處理,亦未送至德國維修,而選擇淘汰,
顯見系爭機器之瑕疵已經達重大之程度,且其功能減損之程
度即屬交易
與否及估價之重要事項,均屬被告刻意不告知瑕
疵之情事。
ꆼ而原告於99年4 月底將系爭機器運回後,立即向被告聯絡表
示系爭機器之斜齒輪感應器故障,其不願意購買,並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不諳
法律,並未以書面表
示
解除契約。故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或依民
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
至,再以103 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
被告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另系爭機器因無斜齒輪電動功能
,經訴外人宗鑫企業社估價僅存約350,000 元之殘餘價值,
縱認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為350,000
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950,000 元,
爰依民法第359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
ꆼ
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0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實務上就中古機器買賣商收買中古機器,均係由買賣商親至
出售中古機器之工廠查看機器之狀況,並憑其專業能力決定
中古機器之價格,雙方就價格敲定後,交易即成立。而
本件
係由原告負責人陳明鑫及其兒子親至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器察
看了2 、3 次,且自行向現場操作人員進行測試操作及提問
,則以其身為中古機器買賣商2 、30年之專業知識,應已對
系爭機器有充分瞭解才決定購買,並無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情事。
ꆼ又系爭機器於出售交付予原告時,並無斜齒輪電動功能喪失
之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證明系爭
機器於危險移轉原告前有原告
所稱之瑕疵。縱系爭機器有如
原告所稱之瑕疵,亦因原告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善盡檢查
通知之義務而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不得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
。況原告於系爭機器交付1 年多後始主張有瑕疵,且自買受
系爭機器
迄今已3 年多,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顯逾
6 個月之除斥
期間,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
ꆼ並聲明:
ꆼ
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
ꆼ兩造於99年3月3日就系爭機器簽定買賣契約,總價款為4,30
0,000元。
ꆼ原告於99年3月31日開立發票,並於同年4月15日支付被告全
部價款完畢。付清款項後,被告於其公司所在地交付系爭機
器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ꆼ系爭機器是否有斜齒輪喪失電動功能之瑕疵?
ꆼ被告公司總經理蘇鍾祥於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中是否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存在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ꆼ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
照),且主張瑕疵存在者,應就瑕疵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機器有斜齒輪電動功能故障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蘇鍾祥於審理時證
稱:系爭機器是被告向相成公司購買,實際時間不記得,大
約是十幾年前,當時是購入全新的機器,購買後都是由相成
公司負責維修,至於歷來維修情形都是被告公司的現場主管
吳俊良負責。本件爭議發生後,伊有問過操作師傅,他說確
實有請相成來維修過,但是否包括斜齒輪伊忘記了。當時原
告要跟伊買系爭機器時,有來看過三、四次,伊沒有陪同,
後來經過一年多(大約100 年間)原告才跟伊聯絡說系爭機
器功能壞掉,伊沒有辦法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 頁
),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技師吳俊良於審理時亦稱:在被
告要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原告時,原告負責人有到現場看過機
器,當時伊有在,還有陳明鑫及他兒子,總過去了兩、三次
,伊有叫現場人員操作給陳明鑫看,在出售給原告前,並沒
有找相成公司維修過,也沒有發現操作或功能上瑕疵,僅有
因為老舊而有精度上不像新的機器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正反面),再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系爭機器之現狀,原告表
示目前機器因組裝費用高昂,尚未組裝,仍在原告處(見本
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再佐以證人即相成公司負責人
陳肇銘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器是相成公司出售給被告,已
經二十多年了,就伊所知,系爭機器有因為斜齒輪電動功能
請伊去維修,伊過去現場時機器沒有問題,斜齒輪電動功能
也沒問題,但斜齒輪部分有因為時間經過而耗損,伊的技師
告訴現場人員,這台機器已經二十幾年,已經磨損,如果功
能性要好一點,要慢慢去調整,後來被告就沒有委託伊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又證人即相成公司經理陳肇
炘證稱:印象中,很多年前被告公司因為系爭機器叫伊過去
,當時機器有在動,但是因為機器很久了,精度不高,被告
也沒有要伊修,印象只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
,是依
前揭證人證述,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於
危險負擔移轉時
,確有原告所稱斜齒輪電動功能故障之瑕疵存在,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稱瑕疵確實存在及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而系爭機器目前並未組裝,本院無從調查系爭機器之斜齒輪
電動功能,此項舉證分配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ꆼ至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吳俊良、陳肇炘所述,系爭機器至少有
精度不高之瑕疵等語。而所謂物之瑕疵,應依通常交易觀念
(通常效用),或依當事人而為決定(約定效用),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
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因瑕疵概念本身無法
標準或量化,應依交易市場之通常習慣而決定,倘標的物在
交易磋商過程中已經全部揭露資訊,出賣人無刻意隱匿之情
形,且兩造
合意之價格又符合一般社會通常之交易習慣,並
無明顯過高之情形,
嗣後自不得以標的物不具備新品之功能
或效用而主張為瑕疵。系爭機器新品之價值約四千多萬,原
告向被告購入時之價格為430 萬元,僅約為全新機器價格之
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原告購入時,系爭機
器已為將近20年之中古機器,締約時兩造復未就系爭機器之
精度標準為何列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且衡以一般交易習慣,
中古品之功能及效用應不若新品,已反應於交易價格,原告
不得以系爭機器之精度不高,而逕指為瑕疵存在。況被告於
締約前已親自前往被告處兩至三次,由被告指定之技師操作
機器,原告則在旁觀看,而原告為專營中古機械買賣、機械
估價業務,系爭機器前仍在網頁上對外銷售,有被告提出之
原告公司網頁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71 頁),是被
告顯非對於齒輪機械毫不熟悉之非專業人士,其既以買賣中
古機器為業,對於中古機器之交易市場與交易時應注意事項
自應熟稔,在購入系爭機器前亦應就系爭機器之價格與功能
及再交易可能性等各情為評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認有
理由。
ꆼ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存在斜齒輪電動功能之瑕
疵,且系爭機器精度不高
一節,因系爭機器屬中古品,依其
價格亦難認為瑕疵,是前揭爭執事項第二點即被告有無故意
不告知瑕疵存在,即無審認必要。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減少價
金,即非可採,
要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敗
訴,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