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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業務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王章瑜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87,2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4 頁);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89,630 元(參 見本院卷第28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受僱被告之銷售人員,於102 年3 月1 日起經被告調 派前往訴外人台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川普G3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銷 售預售屋。嗣原告約於同年5 月20日發現另名銷售人員公然 搶奪原告服務之客戶,雖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 案之專案人員王宏仲反應上情,王宏仲除未予置理外,甚 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建案銷售現場大聲斥責並解僱原告;而 原告因尚需協助所服務之客戶進行後續簽約及相關業務獎金 發放事宜,遂向王宏仲反應此情,斯時王宏仲即向原告表示 得簽約時,將再委請原告協助完成簽約事宜,並於業務獎 金結算後發放予原告等語;被告其後竟逕行通知原告服務 之客戶前往簽約,而未通知原告協助簽約事宜,顯以不正之 方法侵害原告應得業務獎金之權利。而原告所提出預約單與 訂購房屋證明單之效力相同,僅使用先後順序之差異爾,則 訂購房屋證明單內既已載明:本件房屋經買、賣雙方同意, 已成立初步買賣行為等語,足徵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 屋證明單時,業已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與川普公司間成立買 賣行為,是對於僅係代銷身分之兩造,即已達成銷售房屋之 任務而得請求發給業務獎金;是以,原告既已銷售合計20戶 房地,如本院卷第323 頁附表三(下稱系爭附表三)所示, 此可由川普公司函覆所列成交部分客戶姓名與系爭附表三所 載之客戶名稱均相符為證,則依被告102 年4 月1 日102-D- 079 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 之銷售個獎規定,即以銷售金額(原告所提預約單記載之金 額)乘以銷售戶數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889,63 0 元【計算式:(系爭附表三編號1 至10銷售總金額128,49 0,000 +系爭附表三編號11至20銷售總金額125,690,000 ) 3.5/ 1000 =889,630 】。為此,依兩造簽訂之臨時員 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簽呈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預約單、訂購房屋證明單,與川普公司所提之 購屋預約單,無論名稱、內容及效力均相同,僅訂購房屋 證明單下方簽章欄係由銷售人員簽章,至購屋預約單則係 由收款人簽章,足徵訴外人柯藹凌、張麗瑩均僅為收款人 ,而未從事銷售行為,至原告始為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房地 之銷售人員,此亦有成交客戶黃淑芬、胡萬福所為證述可 憑;而購屋預約單僅係被告為向川普公司請款方製作之, 並藉以排除原告請領業務獎金之權利。又原告於遭被告解 僱後,即就客戶後續簽約及業務獎金等情向被告申訴,有 訴外人黃少妤、邱勻杉所為證述可憑,惟被告卻刻意不令 原告續為服務原招攬之客戶,此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另王宏仲既證稱其於離 開系爭建案時,被告仍有給付其業務獎金等語,是原告自 亦得向被告請領業務獎金甚明。 ⒉訴外人洪月霞、陳林月梅偕同一群友人前來系爭建案銷售 現場欲購屋,現場場面因此混亂,致使其他銷售人員向洪 月霞、陳林月梅告知之每坪銷售單價與原告所報之金額略 有差距,洪月霞、陳林月梅遂當場要求以價低之金額計算 ,而因差距不大且為避免其他客人跟進主張,被告原則同 意,是方有洪月霞、陳林月梅之訂購房屋證明單內手寫註 記部分,以利原告向其他客戶解釋,阻絕殺價,故上開手 寫記載內容絕原告遭被告開除之原因。又被告縱係基於 上開理由解僱原告,惟錯誤非為原告所造成,且成交總價 與原定銷售總價間僅差距3 萬元,是被告竟以如此微小之 理由作為解僱之原因,並拒不給付原告本件業務獎金,顯 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簽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規定, 銷售人員必已完成銷售並成交,始得領取銷售個獎,蓋成交 與否尚賴後續銷售人員之努力或客戶之決定,客戶縱已簽立 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惟最終是否成交,仍屬未定,且 倘川普公司與客戶間簽訂買賣契約之價格與預約單或訂購房 屋證明單內記載之金額不同,應以何者為業務獎金之計算標 準,亦滋疑義,是成交為銷售人員領取業務獎金之必要條 件,此亦可由原告所提預約單內記載「價格公開後若客戶不 能接受,則憑此單至現場無息退還訂金」等語,及原告於本 院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與本院卷第37、 38頁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編號12、14、16、24、25、 26所示之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後,終未成交 等節,均足認原告提出之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要無拘束 客戶之法律效力,客戶尚可隨時要求退回訂金。又原告固曾 參與如系爭附表二所示26戶房地之銷售,並將至系爭建案現 場之客戶需求作成如原證8 、9 所示之筆記,俾以為後續之 聯繫及溝通,惟此乃係因原告為領有固定薪資之銷售人員,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即應竭力銷售房屋,是原告上開行為 實係依約提供勞務之行為,要與房地是否成交及得否領取業 務獎金無涉。再王宏仲於離開系爭建案時,系爭建案部分房 地業已成交,故被告依系爭簽呈發放業務獎金,此係依被告 公司章程規定,並非以成交為要件。 ㈡川普公司提出之購屋預約單內未記載「價格公開後若客戶不 能接受,則憑此單至現場無息退還訂金」等語,且所載之付 款方式亦與原告提出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相異;又川 普公司所提之購屋預約單均係與客戶再次磋商而簽立,絕非 被告片面製作;復倘如原告之主張,即其提出之預約單、訂 購房屋證明單與川普公司提出之購屋預約單不論名稱、內容 、效力均相同,何以如系爭附表二編號12、14、16、24、25 、26所示部分之雙方簽約對象不同,且編號22所示部分之戶 別亦有不同,甚有部分戶別之價格亦不相同,顯見原告提出 之預約單、訂購房屋證明單與川普公司提出之購屋預約單係 不同階段所簽訂之文書,效力自非相同。 ㈢黃少妤、邱勻杉雖曾接聽原告撥打之申訴電話,惟等僅係 聽取原告所為片面之詞,尚非渠等所為證述即得證明被告 有刻意不讓原告續為服務客戶之情;況被告確係因原告常與 同事發生衝突,並私自應允客戶折讓條件,造成被告損失等 情,而解僱原告,此亦有王宏仲所為證述可憑。再縱認原告 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務獎金,惟應依成交之時序重新排列 ,以認定何戶屬第1 至10戶及何戶屬第11至20戶,則原告以 簽立預約單之日期排序計算業務獎金之金額,恐屬有誤;且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應由被告於應給付之業務獎金中扣除 10%之所得稅,以繳納稅捐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第258 頁) : ㈠原告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5 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銷 售人員乙職,並於同年3 月1 日起經被告調派前往川普公司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川普G3棧」建案(即系爭建案)銷售 預售屋。而原告簽立之被告臨時員工聘僱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書)第7 條第3 項關於銷售人員獎金撥放之日期及方式約 定載以:「銷售人員獎金固定於3 、6 、9 、12月撥放(2 、5 、8 、11月15日前送單請款),以匯款為準,並由公司 先行扣除10%所得稅繳交國稅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另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遭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 專案人員王宏仲解僱。 ㈡被告102 年4 月1 日102-D-079 號簽呈(即系爭簽呈)內關 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部分載明:「以個人銷 售戶數為主,每戶成交獎金個人銷售戶數總銷售金額如下: 第1 戶~第10戶獎金為(千分之3 )第11戶~第20戶獎金為 (千分之3.5 )第21戶以上獎金為(千分之4 )」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頁)。 ㈢原告曾參與如本院卷第37、38頁附表二(即系爭附表二)所 示26戶房地之銷售,並將至系爭建案現場之客戶需求作成如 原證8 、9 所示之筆記,俾以為後續之聯繫及溝通(參見本 院卷第37、38、145 至187 、199 頁)。又如系爭附表二編 號12、14、16、24、25、26所示之房地最終未成交。 ㈣原證3 之川普G3棧預約單上特約條款記載:「價格公開後若 客戶不能接受,則憑此單至現場無息退還訂金」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1、55至58、60、70至72頁)。又原證3 之訂 購房屋證明單下方簽章欄分別記載銷售人員、收款人及訂購 客戶,至川普公司103 年2 月7 日103 川普字第00000000號 函檢附之台灣川普建設購屋預約單下方簽章欄則係分別記載 賣方(收款人)、買方、收款人(參見本院卷第42、43、45 至50、53、54、59、61、63、65至69、104 至129 頁)。 ㈤原證3 之洪月霞訂購房屋證明單上有以手寫方式記載:「★ 原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1,294 萬元,因銷售人員坪數及 價位告知錯誤,現場同意修正成交價為1,291 萬元正。★價 差部分由新理想廣告自行內部處理與懲處。」等語;至陳林 月梅之訂購房屋證明單上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原成交 價為1,269 萬元,因銷售人員坪數及價位告知錯誤,現場同 意修正成交價為1,266 萬元正。★價差部分由新理想廣告自 行內部處理與懲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 ㈥川普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以台川字第000000000 號函就其 於同年2 月7 日以103 川普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灣川 普建設購屋預約單,與原證3 之川普G3棧預約單及訂購房屋 證明單之異同,及上開00000000號函檢附之實際成交明細編 號13、18、21、22部分之實際購買人與簽約名義人間之關係 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提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與本 公司回覆檢送購屋預約單,差異為本公司所檢送購屋預約單 為本公司制式訂單,確認其客戶訂購本建案,新理想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僅代表客 戶有意願購買本建案,並無任何約束及購買簽訂合約效力, 其行為應為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之間廣告行銷手 法,其效力不得證明該客戶已購買本建案。成交明細所列 編號:13、18、21、22本公司並無向簽約人確認其親屬關係 ,本公司僅針對簽約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利本公司 移轉登記產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72、102 至129 、196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簽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業務獎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參見 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 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時,業已 與川普公司間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成立買賣行為,是就僅係 代銷身分之兩造而言,即已達成銷售房屋之任務而得請求發 給業務獎金,則原告既已銷售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房地,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業務獎金,而原告離職時,王宏仲亦已允 諾此情,然嗣卻未通知原告協助簽約及結算業務獎金等語; 被告則辯以:依系爭簽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 售個獎規定,銷售人員必已完成銷售並成交,始得領取銷售 個獎,是成交乃為銷售人員領取業務獎金之必要條件,而原 告固曾參與如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之銷售,惟此乃係因原告 為領有固定薪資之銷售人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即應竭 力銷售房屋,是原告上開行為實係依約提供勞務之行為,要 與房地是否成交及得否領取業務獎金無涉,況於原告離職時 ,如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均尚未成交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簽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部 分記載:「以個人銷售戶數為主,每戶成交獎金個人銷售 戶數總銷售金額如下:第1 戶~第10戶獎金為(千分之3 )第11戶~第20戶獎金為(千分之3.5 )第21戶以上獎金 為(千分之4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證人 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專案人員王宏仲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簽呈,其上是伊的簽名,該簽呈內 關於獎金部分是依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簽約營 業員來計算;系爭建案銷售過程中也有出現類似原告提前 離職之情形,但不是被解聘,而離職人員均無發放銷售獎 金情形,因伊等是認定簽約始為成交,未簽約之客戶則一 律不發放,而如果銷售人員始終在職,則成立買賣契約之 客戶即是由銷售人員負責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 ),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柯藹凌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簽呈,該簽呈內關於關 於銷售獎金部分,應該是最後簽訂買賣契約者始得發放銷 售獎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足徵依系爭簽 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規定,銷售人 員必已完成銷售並成交,始得領取銷售個獎,亦即成交乃 為銷售人員領取業務獎金之必要條件。 ⒉原告主張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時,業已與 川普公司間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成立買賣行為,是原告就 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房地均已達成銷售任務,自得請求被告 發給業務獎金等情,固據其提出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 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惟查,本院於 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函詢川普公司關於系爭建案中原告於起 訴時所主張如系爭附表二所示26戶房地之實際成交情形, 業據該公司以103 年2 月7 日103 川普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附實際成交明細及相關成交戶別之購屋預約單影本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29 頁);繼經本院檢附原告 所提出之前揭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再次函詢川普公司 ,確認該等文件與該公司所提供上開購屋預約單間之差異 ,經該公司以103 年4 月29日台川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 確認:「原告所提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與本公司回覆 檢送購屋預約單,差異為本公司所檢送購屋預約單為本公 司制式訂單,確認其客戶訂購本建案,新理想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與客戶簽訂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僅代表客戶 有意願購買本建案,並無任何約束及購買簽訂合約效力, 其行為應為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之間廣告行銷 手法,其效力不得證明該客戶已購買本建案」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9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行 政事務人員胡森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建案所有客 戶均需簽立川普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購屋預約單,該份預約 單等於訂購單之意思,也就是代表確定要買等語情節相符 (參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佐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預 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其內均無任何川普公司其所屬 人員之簽章確認,且預約單內並記載:「價格公開後若客 戶不能接受,則憑此單至現場無息退還訂金」等語,另訂 購房屋證明單內亦記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 明,其有關雙方買賣之一切條件,以簽約時之契約書為準 」等語,均足徵原告所提出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 至多僅為客戶與代銷公司即被告間就購買系爭建案房地意 願表明之確認而已,尚難逕認該等文件上所載之客戶均已 與川普公司間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否則何以原告所提出 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中,最終仍有如系爭附表二編號 12、14、16、24、25、26所示房地並未成交,而此情亦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 。 ⒊再者,原告離職後即由被告公司其他銷售人員接續處理如 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之銷售及簽約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柯 藹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離職後,由原告預約之客 戶就由伊及張麗瑩負責後續處理,包括確認客戶之購買意 願及處理相關問題,後來也是由伊及張麗瑩與客戶簽立買 賣契約;客戶於預約時僅係表明有購買之意願,當時僅瞭 解房屋之位置,但就其他部分包含價錢及付款方式等都不 瞭解,所以伊等要再確認客戶之購買意願,及續為介紹房 屋之相關條件、環境,且從預約至簽約尚有一段時間,期 間伊等都要想辦法去維繫與客戶間之關係;川普公司所檢 送之購屋預約單是客戶給川普公司,伊等只是收款人,至 於原告之前所簽的預約單,只是客戶表明購買之意願,對 川普公司並無效力,系爭建案所有客戶均有簽立川普公司 所檢送之購屋預約單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除與川普公司所檢送實際成交明細上關於實際成交 戶別之銷售服務人員均記載為柯藹凌、張麗瑩等情相符外 (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與川普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及 證人胡森豪前揭結證情節一致。況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經本院逐一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預約單、訂 購房屋證明單及川普公司所提供之購屋預約單,其內就同 一房地所記載之買賣總價並非全然一致,更遑論原告所提 出之預約單內就總價部分均僅記載「約」若干元,而非一 明確之金額,益徵原告主張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 證明單時,即已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與川普公司間成立買 賣契約,故已符合系爭簽呈內關於成交之發放業務獎金條 件云云,要難認為可採。雖證人即實際成交系爭建案房地 之買受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簽立訂購房屋證明 單表示欲購買該戶房地,該時伊與建設公司間應已成立買 賣契約等語;然亦證稱:伊並不清楚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 之法律效果,伊是第一次買預售屋,相關流程伊不清楚, 代銷公司要伊簽什麼伊就簽什麼;從伊第1 次看房子至簽 立買賣契約間約隔半年多,而原告離職後是張小姐接手處 理,後來都是張小姐與伊聯絡,簽約部分也是張小姐處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另證人即實際成交 系爭建案另筆房地之買受人胡萬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係確認伊要購買該戶房地,至於簽 約後可否再反悔伊沒有想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 ,顯見上開證人均非明確知悉渠等所簽立之預約單或訂購 房屋證明單之對象及實質效果為何,自無足以證明於渠等 簽立該等文件時,即已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與川普公司間 成立買賣契約,而無從逕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其離職時,王宏仲業已允諾嗣將通知其協助簽 約及結算業務獎金,然其後卻刻意不令其續為服務原招攬 之客戶,故其即就後續簽約及業務獎金事宜向被告申訴云 云。惟查,被告於原告離職時並未允諾其後將通知原告協 助處理簽約及發放業務獎金事宜,故原告其後並未到場協 助完成系爭建案相關房地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王宏仲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原告是遭解聘,且系爭建案當時均尚 未簽立買賣契約,故伊並未與原告討論發放獎金事宜,也 不可能為此承諾,此與被告公司規章不符;因原告離職前 曾答應客戶折抵款項,但公司不同意,故客戶有要求當時 銷售人員至現場處理,也就是訂購房屋證明單內記載銷售 人員坪數及房價告知錯誤部分,後來此部分是請接手人員 柯藹凌、張麗瑩溝通協調,也是由這兩位銷售人員完成契 約;公司當時給伊的訊息就是原告告知客戶之銷售條件與 公司銷售條件不符,故客戶希望原告回來簽約,但因遭公 司解聘之員工不可再返回公司協助簽約,故伊等未讓原告 回公司協助處理,而此戶房地後來也衍生很多問題,客戶 簽約時也還是抱怨價格,且因該組客戶也有介紹其他客戶 ,故導致其他客戶也有要求折抵房價之情形;被告當時就 上開情形內部處理之方式就是將原告解聘,而將原告解聘 之其他原因還包括原告與同事間之爭執及不服從櫃臺管理 等語詳(參見本院卷第286 、287 頁),亦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案場管理人員徐逸軒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原告於離職後有打電話問伊客戶情況,但並未在通 話中告知伊客戶相關簽約細節以讓伊等順利完成簽約等語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雖證人即被告公司客 服人員黃少妤、邱勻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原告離職後 曾撥打客服專線反應離職原因不合理及爭執業務獎金,亦 有客戶反應要求原告協助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284 、28 5 頁);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離職 後曾向被告反應離職原因及要求給付業務獎金乙情,然尚 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允諾通知協助簽約及結算業務獎金等節 ;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被告允諾發給業務 獎金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乏據,非可採。 ㈢綜此,原告雖確有經手銷售系爭建案中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房 地,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該等房地於 其離職前均已合於系爭簽呈內所約定業已成交之發放業務獎 金要件,且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於其離職時曾允諾發放 業務獎金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簽 呈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業務獎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簽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88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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