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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品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543 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250,66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2,574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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