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告 品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543 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250,66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扣除已繳納聲請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2,574元,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
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