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被 告 品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電子材料及相關產品之販賣
暨外銷業,
原告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相關業,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起
,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照明用電路板。
詎被告自101 年12月
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7,487,749元,卻僅給付32,237,085元,尚積欠5,250,
664 元。為此,
爰依買賣價金
請求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664 元,及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付貨款為37,487,749元,扣除實付金額32
,355,210元、折讓總額3,135,878 元,尚積欠原告1,996,66
1 元;又原告交付之PCB 板具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孔破瑕疵,
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
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電子材料及相關產品之販賣暨外銷業,原告為電子
零組件製造及相關業,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汽車照明用電路板。
(二)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原應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37,487,749元,實際給付32,237,085元。
(三)兩造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
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原告
買賣價金若干?(二)被告得否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
878 元為
抵銷抗辯?(三)原告於PCB 板
危險負擔移轉時是
否具有瑕疵?(四)如是,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359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依
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原告買
賣價金5,250,664 元:
原告主張被告為電子材料及相關產品之販賣暨外銷業,原
告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相關業,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陸
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照明用電路板,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2 年7 月間,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7,487,749元
,實際給付32,237,085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據此,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
原告買賣價金金額為5,250,664 元(計算式:37,487,749
元-32,237,085元)。
(二)被告不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
被告主張伊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
辯等語,固據提出折讓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
157 頁),
惟為原告否認有同意折讓之事實,是難僅憑被
告所開立之折讓單及發票
遽認被告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
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況查,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及發
票開立日期係在102 年1 月3 日102 年8 月23日間,而兩
造於102 年3 月20日會議紀錄會議內容之意旨,係兩造同
意將
系爭PCB 板交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後,
由責任方負責支付等情,亦有
上開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及發票不
足證明原
告有同意折讓之事實等情明確,故被告不得以退回PCB 板
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
(三)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時
難認具有瑕疵,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
786 元:
經查,系爭PCB 板曾送台灣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台灣電
路板協會於102 年3 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為故障樣本
的通孔轉角與孔壁,其金屬表面處理的表面狀態差異
非常
大,轉角的現象,應該是經歷了相當嚴重的蝕刻攻擊,因
為表面與孔壁表面的鎳金處理都還保持完好,這意味著金
屬表面處理應該保持一定水準的完好性,足以保護銅金屬
,而轉角則必然受到機械或化學的攻擊,損傷了表面處理
的保護能力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39至42、176 頁),顯見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
予被告時,系爭PCB 板應無就孔轉角受到腐蝕的現象所導
致之故障問題,難認具有瑕疵。至被告復再
聲請就系爭PC
B 板是否具有孔破情形、孔破形成原因為何、係在何製程
過程所導致乙節送台灣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
惟查,本院
於103 年4 月30日函詢台灣電路板協會102 年3 月26日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曾就孔破瑕疵進行鑑定,台灣電路
板協會於103 年5 月14日(103 )學字第41號函覆本院,
該次鑑定之
標的物是經過鍍鎳金處理的電路板,鑑定項目
是孔轉角受到腐蝕的現象所導致之故障問題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102 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針對系爭PCB 板孔轉角受到腐蝕的現象所導致之故障
問題進行鑑定,並未局限於轉角破之情形,孔破與轉角破
僅係破裂位置之差異,非屬不同之鑑定事項,咸認被告上
開聲請事項並無必要。
是以,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
移轉予被告時難認具有瑕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
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
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543 號卷第8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
欠原告買賣價金5,250,664 元,被告不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
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
轉予被告時難認具有瑕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664 元,及102 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