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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品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電子材料及相關產品之販賣暨外銷業, 原告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相關業,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起 ,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照明用電路板。詎被告自101 年12月 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7,487,749元,卻僅給付32,237,085元,尚積欠5,250, 664 元。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664 元,及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付貨款為37,487,749元,扣除實付金額32 ,355,210元、折讓總額3,135,878 元,尚積欠原告1,996,66 1 元;又原告交付之PCB 板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孔破瑕疵, 被告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電子材料及相關產品之販賣暨外銷業,原告為電子 零組件製造及相關業,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汽車照明用電路板。 (二)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原應給付原告 買賣價金37,487,749元,實際給付32,237,085元。 (三)兩造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原告 買賣價金若干?(二)被告得否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 878 元為抵銷抗辯?(三)原告於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時是 否具有瑕疵?(四)如是,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依 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原告買 賣價金5,250,664 元: 原告主張被告為電子材料及相關產品之販賣暨外銷業,原 告為電子零組件製造及相關業,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陸 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照明用電路板,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2 年7 月間,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7,487,749元 ,實際給付32,237,0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據此,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欠 原告買賣價金金額為5,250,664 元(計算式:37,487,749 元-32,237,085元)。 (二)被告不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 被告主張伊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 辯等語,固據提出折讓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至 157 頁),惟為原告否認有同意折讓之事實,是難僅憑被 告所開立之折讓單及發票遽認被告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款 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況查,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及發 票開立日期係在102 年1 月3 日102 年8 月23日間,而兩 造於102 年3 月20日會議紀錄會議內容之意旨,係兩造同 意將系爭PCB 板交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後, 由責任方負責支付等情,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及發票不足證明原 告有同意折讓之事實等情明確,故被告不得以退回PCB 板 折讓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 (三)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時難認具有瑕疵,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 786 元: 經查,系爭PCB 板曾送台灣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台灣電 路板協會於102 年3 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為故障樣本 的通孔轉角與孔壁,其金屬表面處理的表面狀態差異非常 大,轉角的現象,應該是經歷了相當嚴重的蝕刻攻擊,因 為表面與孔壁表面的鎳金處理都還保持完好,這意味著金 屬表面處理應該保持一定水準的完好性,足以保護銅金屬 ,而轉角則必然受到機械或化學的攻擊,損傷了表面處理 的保護能力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39至42、176 頁),顯見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轉 予被告時,系爭PCB 板應無就孔轉角受到腐蝕的現象所導 致之故障問題,難認具有瑕疵。至被告復再聲請就系爭PC B 板是否具有孔破情形、孔破形成原因為何、係在何製程 過程所導致乙節送台灣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惟查,本院 於103 年4 月30日函詢台灣電路板協會102 年3 月26日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曾就孔破瑕疵進行鑑定,台灣電路 板協會於103 年5 月14日(103 )學字第41號函覆本院, 該次鑑定之標的物是經過鍍鎳金處理的電路板,鑑定項目 是孔轉角受到腐蝕的現象所導致之故障問題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102 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針對系爭PCB 板孔轉角受到腐蝕的現象所導致之故障 問題進行鑑定,並未局限於轉角破之情形,孔破與轉角破 僅係破裂位置之差異,非屬不同之鑑定事項,咸認被告上 開聲請事項並無必要。是以,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 移轉予被告時難認具有瑕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 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543 號卷第8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間,尚積 欠原告買賣價金5,250,664 元,被告不得以退回PCB 板折讓 款3,135,878 元為抵銷抗辯,原告將系爭PCB 板危險負擔移 轉予被告時難認具有瑕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114,786 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664 元,及102 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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