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洪皆能
訴訟
代理人 黃宜婷
律師
被 告 劉明勝
廚之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明勝係受僱於被告廚之友有限公司(下稱廚之友公
司)之司機。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沿桃園縣○○鄉○○街○○○ 巷○○○街000 巷00弄○○○
街0000000街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
事路口),先左右觀察有無來車經過,再左轉至樂安街中
間之行車分向線完成左轉繼續直行時,被告劉明勝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延樂安街
由新北市○○區○○○○路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時停車之準備;與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幾近全毀,原告又撞擊彈飛至系爭小貨車
擋風玻璃後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股骨頸其他閉鎖性骨折、股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
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至今尚未
痊癒。
(二)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且
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元、購
買醫療用品費用3031元、105 日之看護費用23萬1000元、
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合計4 月又16日無
法工作損失10萬9556元、系爭機車全毀,業經報廢,扣除
折舊4 萬5000元,損失為5000元以及
精神慰撫金45萬元,
共計80萬651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0萬651 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明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提出
聲請狀陳述: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2 年8 月15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
,未考量被告劉明勝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位置,且原告騎乘機
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
,且原告酒後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三、被告廚之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1 紙、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與系爭機車受
損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37至42頁),自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知
原告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3MG/DL,經換算呼
氣酒精含量測定值為1.317MG/L (見本院卷第68頁),而
本院卷第18頁照片及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顯示,系爭肇事路口限速為50公里,本件
交通事故之撞擊點
乃為系爭機車與系爭小貨車之車首,而
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看到對方時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劉明勝於鑑定時表示:車禍當時速度為
5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堪予認定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明勝駕駛自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實。且本件交通事故送鑑
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102 年8 月15日以桃縣0000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意見認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為「洪皆能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
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明勝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見本院卷第66
至70頁),經送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於103 年1 月28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意旨即同本院
前揭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
等均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就覆議鑑定報告作何答辯,應
視同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勝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
實,
堪予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明勝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且被告劉明勝係受僱於被告
廚之友公司,則被告劉明勝、廚之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64元、醫療器材費用3031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經核無誤,
堪認此部分為原告支出之
必要費用,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064元、醫療器材費用30
31元部分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住院加上在家休養共計105 日之看護費23萬10
00元,依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
所載: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急診入院,於同年
月29日接受骨折固定手術,於同年9 月3 日辦理出院,共
15日,住院
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照護3 月等節(見
本院卷第15頁),已
足憑信。
(2)本院認為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住院期
間15日,與出院後3 月內合計105 日,均需有專人照顧其
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原告由
親人代為照顧,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以2200元計算,
嗣更正為每日以2000元
計算,並無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1萬元(計算式:2000×105 =21萬)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
2 年1 月4 日止合計4 月又16日無法工作損失10萬9556元
部分,依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後段所載: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門診,骨折仍
未癒合,宜再休養3 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
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2)原告雖以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最告60個月之平均薪資2 萬41
56元,計算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其辦理
退休由勞工保險局102 年2 月2 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
00號函1 紙為證,然上開所證為投保薪資,與實際工資不
同,自不得以投保薪資計算實際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原告
主張以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損失,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以10
1 年度基本工資1 萬878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據,故原告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為8 萬4510 元【計算式:(1 萬8780×4
)+(1 萬8780×16÷30)=8 萬5136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
4、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幾近全損,使用約20
年,扣除折舊4 萬5000元,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機車損失
5000元等語。
經查:
(1)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0年11月,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即101 年8 月)為止,已使用20年又9 個月,依行政院
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數,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原告之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支出本應依該
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該固定資
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
於原取得成本十分之一為限。
(2)本院
參酌系爭機車124cc 排氣量機車之一般市面新購價格
約為5 萬餘元,認系爭機車之殘值約為5000元,顯已大於
系爭機車幾近全毀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請求機車損失5000
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接受骨折固定手術,且應修
養數月,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認定。原告101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頁)。
(3)原告劉明勝101 年度所得有61萬7654元,財產有土地1 筆
,總額為14萬405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
(4)被告廚之友公司於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8750元,財產有9
輛汽車等節(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5)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參酌兩造前揭之
資力狀況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6、據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20
64元、醫療器材費用3031元、看護費用21萬元、工作損失
8 萬5136元、機車損害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為40萬5231元(計算式為:2064元+3031 元+21 萬元+8萬
5136元+5000 元+10 萬元=40 萬523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如前
所述,本院業已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值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明勝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告劉明
勝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70% 。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12萬1569元(計
算式:40萬5231元×30% =12萬156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1569元及自102 年4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之,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