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段人傑
訴訟代理人 段人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31日
設立,部分經營業務為協助
消費者與金融機構辦理各式貸款
,與協助不諳債務清理程序之
債務人,能與
債權銀行和解或
向法院
聲請更生,屬正派經營,在業界具一定之聲望。
詎被
告於98年12月起陸續於雅虎奇磨網站知識家發言網站悔辱原
告之員工,並於99年11月3 日在被告部落格之網站中,意圖
誹謗原告與訴外人王寶惠(原告之員工),公然張貼悔辱性
字眼之文章,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
鈞院以101 年度歷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上訴
後,經鈞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
系爭誹謗刑事案件),被告上述散布文字之誹謗行
為,對於原告商譽造成莫大影響,因而造成原告業績下滑之
營業損失。又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於101 年10月8 日時,被告提出在系爭誹謗刑事案件上訴審
終結前,停止該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為當時審判長所允
許,是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年度營業損
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在自我之部落格網站發表文
章,系爭誹謗刑事案件於100 年1 月1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偵查中
開庭時,原告當時確認被告身分與聯絡方式,依
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003號
裁判
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00 年1 月10日
至102 年1 月9 日,原告遲至102 年11月20日向鈞院起訴請
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企業經營之營收變化與社會經
濟、景氣變化、同業競爭及消費主意識等因素息息相關,營
收增減變化
非單一因素所能影響,原告營收減少或許是因為
政府機關忽略債務人自行辦理債務協商、或因法律扶助基金
會輔導債務協商又或其他代辦也者之經爭所致,原告竟將其
經營減少之損失,歸咎於被告發表文章之行為,未免牽強且
不具
因果關係。再者政府機關從未允許「代辦貸款與債務協
商」作為公司或商業經營之項目及辦理登記,是原告從事之
業務既非政府機關核准或認可之項目,原告之請求顯非合法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助
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11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嗣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43 號案件
偵辦,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委任楊賜偉為告訴代理
人,於100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26偵查庭訊問時,被告當時在場,訊問過程如
當日筆錄
所載。
3、被告因加重誹謗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49 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有無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2、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本件有無逾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 條、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
,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第4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
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
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
法院
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序明。
2、被告辯稱:系爭誹謗刑事案件於100 年1 月10日在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開庭時,原告已於當時確認被告身分與聯絡方
式,原告已於100 年1 月10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義務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03裁判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
為100 年1 月10日。
惟原告遲至102 年11月20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經
查:
(1)系爭誹謗刑事案件,原告於99年11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提
出告訴,
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簽分100 年度偵字第10043 號案件偵辦,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委任訴訟代理人楊賜偉為告訴代
理人,於100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26偵查庭訊問,訴外人王寶惠、被告及楊賜
偉均在場,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74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0043 號卷宗審核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楊賜偉既為
系爭誹謗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足認原告於100 年5 月
10日已知悉本件以文字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者為何人,亦
應於
斯時起得以實施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
迄於102 年
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狀日期章戳
可憑,距上開原告主張知悉被告實施侵權行為
之時間已逾2 年以上,
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雖被告主張原告已知悉本件賠
償義務人之日期與本院認定之日期不同,惟均不影響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之認定,是被告
上述所為之時效抗辯等節,自屬可採。
(2)原告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
成
云云。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
1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3號損害賠償事
件,係由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係於101 年
10月8 日
合意停止訴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於前述
損害賠償卷宗
可佐。兩造因未於4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
續行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
並經本院以102 年2 月27日以桃院晴民莊101 年度訴字第
1383號函通知兩造,業均送達兩造等節,並有該函1 紙、
達證書2 紙附於前述損害賠償卷宗
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
卷宗審核無誤,是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視為不中斷,仍應以100 年5 月10日視為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故原告上述主張,容
有誤會。
(3)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基礎業已
罹於時效,原告所請,即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 年時效,業如上述,則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若有,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均不影響本件之勝敗,本院自不
再
予以審酌。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既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