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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 訴訟代理人 王佳怡 被   告 沛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英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與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群公司)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 鼎群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鼎群公司前於97年6 月5 日與 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成型機 Model :9435」乙台(下稱系爭產品),並依約給付訂金 新臺幣(下同)214 萬2,000 元。基於系爭產品需於特定 時0生產特定產品,故約定被告應於97年6 月15日前交貨 ,惟被告事後並未遵期履行,嗣因金融海嘯及市場變遷等 因素,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代理商 即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策公司)發出解除契約 通知,且被告就此解除契約之通知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 復將系爭產品另行拆解出售轉賣,顯見兩造間已明示或默 示達成解除契約合意,原告確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倘 鈞院認兩造間未合意解除契約,然本件訂購之系爭產品需 於特定時0生產特定產品,被告未於97年6 月15日遵期交 貨,則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 約。又依系爭契約內容,系爭產品係按原告指示規格製作 ,與被告公司網站所列成型機之一般規格差異甚鉅,且零 件、材料概由被告提供,完工成品提供予原告,由原告給 付價金兩訖,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則關於工作之完成自得適用承攬規範。而依契約約定 系爭產品於交機前應進行調機,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行 試機,復未提出任何完工證明或生產紀錄,被告之工作顯 然尚未完成,是原告於被告未完成工作前之100 年11月17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需此機台」,即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既已解除及終止,被告前所收受之訂金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 (二)又原告請求返還之訂金乃係預付款之性質,為合約標的物 價金之一部給付,並非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所謂之「定金 」;退步言,縱認前開給付之訂金屬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 定金,惟原告於下單購置系爭產品後,因被告延誤交期而 無法趕上原告訂單所需,嗣逢金融海嘯,且基於系爭產品 僅能生產特定產品,原告無奈之餘僅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非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不能履行,自無適用民法 第249 條第2 款不得請求返還之餘地。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14 萬2,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兩造訂約後即著手製作機台,惟因鼎群公司於97年 6 月23日通知延後交貨,嗣經被告之代理商聯策公司多次 詢問該公司仍遲不能確定交機時間,被告基於機器設備折 舊及保固等因素考量,不得已乃將製作完畢之機台先行拆 解,俟原告通知交機時再依約組裝,被告自始至終均有履 約意願。被告於契約履行期前已提出給付通知,係因原告 通知延後交貨始未為標的物之給付,而買賣契約僅需於履 行期屆至時提出給付標的物即可,故於原告另訂交付期日 並為通知後被告即可依約履行交付。原告復主張其於100 年11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乃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開電子郵件係原告寄予聯策公司員工,屬其內部郵 件傳送,並非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收 受來信,豈有應允解除契約之可能;況單純沉默並不生意 思表示,縱聯策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惟聯策公司既未回 覆表示同意解約,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業 已解除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已將系爭產 品拆解轉賣即表示被告已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被告拆解機 台原因係考量機器設備折舊及保固已如前述,並非合意解 除契約,被告如能於原告另訂之交付期日交付標的物即屬 依約履行,於此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究應如 何處理機台乃屬被告之權利,原告無從置喙,更不表示兩 造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兩造雖於102 年5 月22日於被 告公司進行協商,惟因協議未果,被告亦未當場同意解除 契約,有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可稽,益徵兩造間確無合意解 除契約甚明。被告已於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97年7 月5 日 前之97年6 月中旬已完成工作,並即向原告詢問交機日期 ,此有原告工程師陳家揚97年6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 聯策公司協助聯絡被告試機,可證被告確實早於交貨日期 前已完成系爭產品。足見被告於97年7 月5 日前已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何給付遲延情事可言,且原告亦未曾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自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 (二)又縱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分為 三階段,即訂金30% 、交機40% 、驗收30% ,且將「定金 」記載為「訂金」,被告收取定金之目的係為確保原告如 期交付價金,擔保契約順利履行,且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於文字,故不影響該筆訂金係屬民 法第248 條定金之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249 條規定。而 被告迄未交付機台實乃係配合原告之要求,此有97年6 月 23日及97年8 月6 日等電子郵件可參,復由原告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中自承「因接單型態因素,產線目前已不需要此 機台」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不履行及未能如期受領系爭 產品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故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三)系爭契約內容所用之文字係以「買賣」稱之,且系爭產品 乃一般市場常見之機器,而原告之目的亦在於取得該機器 所有權以便日後生產,足見兩造之真意係於標的物所有權 之移轉,是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疑,並非承攬契 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性質係 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惟系爭契約約定交付 日為97年7 月5 日,而被告早於97年6 月23日前已提出準 備交付之通知,足見被告於交付日前即已完成工作,而原 告主張於100 年11月17日為終止契約,已不符民法第511 條要件,故原告無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再退 步言,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00 年11月17 日僅係向聯策公司表示不需要機器並無終止契約之表示, 況原告向聯策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及於被告。再退 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業已施作完畢 ,則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已完成部 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而定金既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被告收取定金乃屬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合併前之鼎群公司於97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訂購交易標的成型機Model :9435乙台,並依約給 付訂金214 萬2,000 元,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機器規格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44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為買賣 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未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於97年6 月 15日前交付系爭產品,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由鼎群公司採 購人員韓文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代理人聯策公司人員 陳識翔表示不需要此機台,即已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而被告 對解除契約並無異議且已將契約標的拆解轉賣,兩造並已進 行協商退還訂金事宜,認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又縱認 未構成合意解除契約,系爭機台屬需於特定時0生產特定產 品,被告未於97年6 月15日遵期交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又或縱認 未解除契約,因被告並未完成系爭產品製作工作,其亦得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其於100 年11月17日之電子郵 件亦即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或終止,被 告受領之訂金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 契約性質係買賣契約?抑或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㈡如為買 賣,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兩造縱未合 意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民法第 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14 萬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一)本件契約之性質係買賣契約抑或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 ⒈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有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 可資參照。又按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通觀契約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解釋之 際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按。 ⒉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第貳條:標的物:茲 為甲方(鼎群公司)向乙方(被告)訂購下述買賣標的物 ,經雙方協議訂立合約條款如下:設備名稱:成型機Mode l :9435」、「第陸條: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1.乙 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具附件所述之品質、功能與甲方所要 求之規格相一致。2.本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者,甲方得採 取下列三款行為,乙方不得異議」,經審閱系爭契約書, 兩造以契約合意購置之設備名稱為「成型機Model :9435 」,購置之數量、規格詳如附件規格,契約第參條、第肆 條則約定交貨日期、地點,第伍條則為付款方式:分三階 段,即訂金30% (7 月25日到期票)、交機40% 、驗收30 % ,顯然兩造已就上開成型機Model :9435之規格、數量 、性能,就成型機之付款方式、交貨日期均為詳細約定, 則揆諸兩造約定內容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 之支付,此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不同。另觀諸契約 書中對於交付之標的物如有瑕疵,明確約定應由賣方(被 告)負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甲方(原告)所得行 使之權利為:①不予驗收,另限期乙方(被告)以自己之 費用更換全新無瑕疵之產品;②減少買賣價金之給付;③ 逕行解除本合約,如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核與 民法規範買賣標的物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交付 無瑕疵之物之效力內容相當。故自契約內容觀之,本件訂 購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重在財物之買受 ,且依契約文義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買賣,即無須別事 探求,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 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契 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 7 日由鼎群公司採購人員韓文珊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 代理人聯策公司人員陳識翔表示不需要此機台、請協助退 回訂金貨款,已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且被告已將契約標的 拆解轉賣,對解除契約並無異議,兩造並已進行協商退還 訂金事宜,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已合意解除契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復就其主張被告已將契約標的拆解轉賣乙節, 亦未舉證以明,雖原告主張於100 年11月17日已通知被告 代理商聯策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通知效力及於 被告乙節,惟被告否認聯策公司為其簽約之代理人有權代 理被告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觀諸系爭契約係由 鼎群公司與被告直接簽立,且依證人即聯策公司業務協理 許弘岳到院證稱,聯策公司雖是被告公司的代理商,乃負 責9435成型機設備的代理、銷售、後續的服務,惟被告與 鼎群公司正式訂單的回簽、契約之簽署均是由被告公司負 責,聯策公司只是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難 謂聯策公司為被告本件買賣合約事件之代理人。而就鼎群 公司採購人員韓文珊100 年11月17日寄給聯策公司陳識翔 電子郵件表示「不需要此機台,請協助退回訂金貨款」等 語,其中文義並無解除契約之表示,此亦據證人許弘岳證 稱:其與鼎群公司接觸的過程當中,鼎群公司是告訴伊他 們不要這個設備,希望就訂金的部分看要如何處理,伊依 照意思轉達被告,至於原告有無告訴伊要解除契約,伊印 象中是沒有等語,足徵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並未提出解 除契約之表示,且聯策公司並非被告簽約之代理人,亦無 權代理被告收受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又主 張於102 年5 月22日曾至被告公司進行商談解約後之訂金 返還事宜時得知機台設備已拆解,可用元件已轉為他用, 加工件及機架亦處置殆盡,雙方並已進行返還訂金之磋商 ,並提出102 年5 月23日由原告公司人員寄發被告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有進行 協商,惟縱原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會面商談時提出解除契 約之表示,然被告既否認有同意除契約;且原告提出上開 102 年5 月23日郵件內容雖記載「晤談/ 勘驗內容:1.本 次行程,意進行設備查驗,惟設備處理完畢。林總表示設 備早已拆解,可用元件均轉為他用途;加工件及機架亦處 置殆盡。2.請沛鑫將拆解之元件暨價值表列說明,就金額 部分利雙方第二次協商。」乃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且 經被告否認合意除契約在案,上開文件自難佐為合意解除 契約之證明。況依據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以平鎮南勢郵 局18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進行協商,文中載明:「 茲就我司請求台端退返『鼎群』前支付予台端之訂金款新 臺幣2,040,000 元整乙事,業經我司代表與台端多次協商 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於102 年10月 30日委任律師回覆原告略以:前乃因鼎群公司要求延後交 機,並要求原告應通知並安排交機時間,有桃園府前郵局 第153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已 自陳雙方協商未果,由此益徵兩造間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 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機台有於特定時0生產特定產品之絕對性 ,並已於訂購單中約明交貨日為97年6 月30日,嗣因被告 延誤交付,原告僅得向被告商借類似機台進行研磨,致延 誤原告訂單而賠償客戶損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 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兩造之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7 月5 日,非97 年6 月30日,且於同年6 月23日前即已詢問原告交機日期 ,並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係原告遲誤受領,是被告未交 付機台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機台並無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255 條規定未經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況原告從未以 遲延原因催告被告交機,亦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期行為,有絕對 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 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 能;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 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 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 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 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 定自明;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 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 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 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 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 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 號、30年 上字第214 號、第2836號、31年上字第2840號、64年台再 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兩造就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雖定有履行期限,惟被告倘 未依履行期限履行,除有民法第255 條所定之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之情形外,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 期催告被告履行,倘被告未履行,始得解除兩造之買賣契 約。 ⑵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參條:「交貨日期:97年7 月 5 日。」、第肆條:「裝機地點: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平鎮廠,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 號」、第 拾條:「特別約定:㈢甲方(鼎群公司)如有必要延後交 貨時,需以書面資料於前述交貨日期于拾天前通知乙方( 被告)延後交貨。」等約定,應認兩造就系爭機台之買賣 契約,乃係定有履行期限之買賣契約,則被告應負有於97 年7 月5 日前交付系爭機台予鼎群公司之義務。惟契約復 約定:鼎群公司就本件標的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延後交貨 。足見系爭機台並無非於交付期日之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即無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需嚴守履行 期間之合意。此亦可由鼎群公司採購人員鍾月娥曾於97年 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代理商聯策公司許弘岳「交 機時間請待通知」,而此郵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 準備二狀,本院卷第75頁),97年6 月23日之後被告亦未 接獲任何買方請求交付機台之通知,被告復於97年8 月6 日透過聯策公司許弘岳以電子郵件向鼎群公司詢問何時可 以受領交機,獲鼎群公司採購人員鍾月娥於97年8 月7 日 回覆稱:「應該快有好消息了…,再忍耐一下下囉!」有 電子郵件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 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兩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於 一定時期給付系爭機台,即不能達買賣契約目的之定期行 為契約,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不經 催告逕行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⑶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給付, 依據系爭契約第肆條記載以觀,係兼需債權人之受領裝機 行為者。又被告抗辯其於97年6 月23日前已完成機台之製 作並準備提出交付等語,查證人許弘岳證稱:鼎群公司在 97年6 月20日之前曾經做過第一次測試,97年6 月20日要 求做第二次測試,此從鼎群公司97年6 月20日電子郵件可 以佐證(系爭機台已經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觀諸鼎群公司負責此成型機之製程人員陳家揚於97年 6 月20日寄給許弘岳之電子郵件內容稱:「感謝您協助處 理9437斜邊機伺服異常與9435成形機外借研磨,…PS .另 外再麻煩協理幫我與沛鑫林先生協調借機研磨,下禮拜一 、二、三會將後續需研磨的部分結束,這個部分再麻煩您 了,謝謝!」(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許弘岳所述 :陳家揚曾於97年6 月20日發給我電子郵件中提及借機研 磨,意指要求我向被告公司協調商借系爭合約之成型機, 以研磨記憶卡,由此可證明該機台已經完成了;又在此電 子郵件上所寫的下星期一、二、三會將後續需研磨的部分 會結束,也就是說鼎群公司要把他現有的產品記憶卡研磨 完畢,因為鼎群公司該記憶卡可以此機器作成型研磨的動 作,之後鼎群公司確實有派人到被告公司用系爭標的機器 做研磨;一般我們會要求客戶來做試機動作,鼎群公司也 有這樣需求需要做成樣品給客戶看,所以有到被告公司去 做樣品的測試;依照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鼎群公司確實 有到被告公司做二次的樣品測試;電子郵件中所指的借機 事宜,就是要做鼎群公司產品研磨;鼎群公司前來試機的 機台,也就是本件要交付鼎群系爭合約的成型機台,而陳 家揚電子郵件中係用「借」字,是因為這台設備做研磨的 時候,需要被告公司人員配合,且該機台尚在被告公司, 所以鼎群公司需要向被告公司借場地;再由鼎群公司來借 機時間與上開聯策公司於97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鼎 群公司何時被告可以過去交機之時間相近;且若鼎群公司 可以接受交機的話,就不需要派人過來向被告公司借機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認鼎群公司確已進行 系爭機台之測試研磨,是被告抗辯機台已製作完成等語, 應認可採。又被告為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事實,透過聯策 公司於97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通知受理交機日 期,惟獲鼎群公司指示等待通知,復於97年8 月6 日再次 詢問交機時間,獲稱要求再忍耐、等待,且自97年8 月7 日後鼎群公司及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交付即未再進一步通知 被告交付等情,亦據證人許弘岳證稱:伊代表被告公司發 電子郵件去詢問鼎群公司,被告公司何時可以交機,中間 隔了一段時間雙方都沒有談論到此事等語明確。是被告已 完成系爭機台之製作,且已通知鼎群公司準備出貨給付, 而係鼎群公司延遲指示受領交機,並預示延遲受領給付之 意思,則依上開民法第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提出給付 。 ⑷準此,被告已提出給付,難認有給付遲延;而被告未於97 年7 月5 日前交付系爭機台,乃係依鼎群公司之指示,又 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而本件買賣契約亦非定期給付行為 ,原告未經催告被告履行,其主張逕為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是原告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業如前 述;且被告已於97年7 月前完成系爭機台之製作,本件無 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14 萬2,00 0 元,有無理由? 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解除 兩造之買賣契約,既不符民法第255 條、亦不符合同法第 254 條規定要件,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 能發生效力;至原告另主張於被告工作完成前終止合約云 云,然系爭機台被告於97年6 月23日前已製作完成準備交 機,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主張終止契約亦無 理由。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214 萬2,000 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終止,及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 萬2,0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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