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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賴勝聰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大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和 被   告 梁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梁平和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民事追加 被告狀追加大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為 被告,再於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減縮聲明為(一)被 告梁平和、大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8494元,及自10 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大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梁平和任職為被告大和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 梁平和於101 年6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6公里時,因未注意同向 車前有自小客車因事故暫停於外側車道,又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及同向後方在中線車道直行之其他車輛而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急往中線車道閃避,遂遭同向在中線車道 行駛由訴外人楊堯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 車擦撞,系爭曳引車遂失去控制擦撞內側護欄後,呈橫向 停止狀態並佔據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有同向 在後方中線車道行駛,由訴外人張雅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後緊急煞停,同向在後方中線車 道行駛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煞停 不及,先與訴外人張雅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再撞 及被告梁平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左腓骨、脛 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 缺損等傷害,雖經治療惟預期仍預期遺留難以治癒,無法 完全恢復正常,並對日常生活存有重大不便,對於其二肢 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梁平和上開行為業經鈞 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16 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 (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14萬2444元。 2、看護費用54萬1928元: (1)住院看護費用8萬4800元: 自101 年6 月26日至101 年7 月9 日入住桃園醫院14天, 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計3 萬800 元;101 年7 月10 日至同言7 月19日、101 年8 月22日至101 年8 月27日、 101 年9 月11日至101 年9 月21日,總計住院彰化醫院27 天,由原告配偶賴黃金官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合計為5 萬4000元,小計8 萬4800元。 (2)居家看護費45萬1728元: 原告術後需專人看護1 年及休養復健2 年,以102 年勞工 最低薪資1 萬9047元計算,2 年看護費為48萬元。 (3)總計看護費為54萬1928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2萬6715元: 交通接送費用1萬7535元。 4、工作損失109萬8288元: 原告事故時為台大蘭園之送貨司機,事故前101 年3 至5 月各月薪資為4 萬9650元、3 萬6188元、5 萬1450元,3 個月平均薪資為4 萬5762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復健2 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9 萬8288元。 5、勞動能力減損70萬7475元: 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1 年6 月26日事故時年約 61歲,扣除復健期2 年,至65歲尚有2 年勞動能力。而原 告所受傷害符合中度殘障資格,其殘障等級為第7 級。勞 動能力減損69.21%,以原告平均薪資4 萬5762元,依霍夫 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 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0萬 7475 元。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7、綜上,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共計369 萬135 元,又原告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9萬9176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梁平和及大和公司則均以: (一)被告梁平和並無過失: 本件事故,係被告梁平和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北 向57.6公里處,因前方有兩輛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而緊急 煞車,而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前衝撞系爭曳引車所致,被告梁 平和並無任何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 1、居家看護費用45萬7128元,因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101 年11月22日診斷書之醫囑所示,「病患因上述 原因需專人看護6 個月」,故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逾越 6 個月部分,被告否認之。 2、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所示,一級殘廢 給付標準為120 日,七級殘廢給付表標準為440 日,其比 例為36.6% 。若再依汽機車強制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所示 ,一級殘廢給付金額為200 萬元,七級殘廢給付金額為73 萬元,二者比例為36.5%,故被告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應以36.6%計算方屬合理,其金額應為4 萬5765元 x12x1.86147x36.6%=37萬4155元,逾此金額部分,被告否 認之。 3、精神慰撫金因原告所受傷害不可復原,原告請求120 萬 元顯屬過高,請鈞院衡量雙方之肇事責任及經濟狀況,依 職權裁量。 (三)原告已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以扣除。 (四)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被告梁平和即令有過失,亦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為適法之裁量等語置辯。並聲 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刑事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梁平和係職業聯結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50分許 ,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在 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5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向車前有2 部小客車因事故暫停於外側車道,梁平和駕駛 系爭曳引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後緊急煞車 惟無法煞停,亦未注意同向後方在中線車道直行之其他車 輛,梁平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急往中線車道閃避,遂遭 同向在中線車道行駛由楊堯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擦撞,系爭曳引車失去控制擦撞內側護欄後, 呈橫向停止狀態並佔據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適 有同向在後方中線車道行駛由張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狀後緊急煞停,惟同向在後方中線車 道行駛之賴勝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駛至該 處,因煞停不及先與張雅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再 撞及梁平和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賴勝聰受有左腓骨、脛 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 缺損等傷害,雖經治療惟預期仍會留下相當後遺症而難以 治癒,預期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並對日常生活存有重大不 便,已對其二肢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2、被告梁平和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被告梁平和於發生上開車禍時係被 告大和公司之員工,正執行業務中。 3、原告請求被告大和公司給付醫療費14萬2444元之部分,被 告大和公司、梁平和不爭執。 4、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8 萬4800元及6 個月內之看 護費用11萬4282元之部分,被告大和公司、梁平和不爭執 。 5、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交通費用)之部分1 萬7535元 ,被告大和公司、梁平和不爭執。 6、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109 萬8288元,被告大和公司、 梁平和不爭執。 7、原告於101 年3 月工資為4 萬9650元、4 月工資為3 萬61 88元、5 月工資為5 萬1450元,3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57 6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符合中度殘障標準,殘障 等級為第七級。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37萬4155元 之範圍內,被告大和公司、梁平和不爭執。 8、原告業已領得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9萬9176元(見本院 卷第220 頁)。 (二)爭執事項 1、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梁平和是否有過失? 2、原告請求超過6 個月以上之看護費用(超過11萬4282元之 部分),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超過37萬4155元之部分,是否有理 由? 4、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5、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梁平和是否有過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以前詞抗辯被告 梁平和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經查: 1、被告梁平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我於當日晚間9 時許 ,行經北向中壢戰備跑道外側車道,突見前方二部自小客 車緊急煞車發生事故,為閃避即向左側中線車道閃避,後 遭楊堯志所駕駛車輛撞擊後,車輛失去控制撞擊護欄,我 後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住,原告所駕駛車號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就撞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前推撞我一次,而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撞擊我車輛,我承認我有過失,但 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134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57頁)。 2、訴外人林秋松於警詢時供述: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由國道一號楊梅交流道北上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每小時80至90公里,突遭不明車輛 追撞後煞停,下車見後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多部 車撞成一堆,我不知道如何肇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23頁)。 3、訴外人楊堯志於警詢時供述: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由國道一號新竹竹北交流道北上,欲下桃園機場 交流道,時速約每小時100 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右側 突遭車號000-00貨櫃車撞擊,車輛即彈到外側車道與外側 路肩中間橫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134號卷第24頁)。 4、訴外人高健銘於警詢時供述: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由國道一號雲林西螺交流道北上,欲往臺北重 慶北路交流道,時速約每小時100 公里,至內壢交流道時 路段車多,減速後見車號貨櫃車199-XC號貨櫃車失控往內 側車道衝上分隔島. . . 車子又反彈後,左後側又彈撞到 內側護欄,在被後方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上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25 頁)。 5、由林秋松、楊堯志、高健銘前揭供述,可知系爭車禍被 告梁平和駕駛系爭車輛時,突向內側車號駛入所致撞擊楊 堯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造成原告受傷等節,已足認定, 被告等雖均辯稱系爭車禍乃因被告梁平和為閃躲前方車輛 云云,然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憑。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梁平和駕駛系爭車輛突向內側車道行駛, 前方又無所辯之突發狀況,足徵被告梁平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存在 ,被告等辯稱被告梁平和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云云,已難採 信。 6、綜上所述,被告梁平和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而被告大和公司為被告梁平和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超過6 個月以上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超過 37萬4155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或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 1、原告請求超過6 個月以上之看護費用(超過11萬4282元之 部分)之部分 (1)觀諸原告提出彰化醫院102 年10月29日第65880 號診斷證 明書,上載:一、診斷:1 、左腓骨、脛骨幹開放性骨折 併皮膚缺損;2 、右內外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3 、疑似副交感神經失養症。二、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原因住院3 次,病患因上述原因需專人看護1 年,術後建 議修養及復健2 年,且不宜負重等節(見本院卷第110 頁 ),已足認定。 (2)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 ,受有1 、左腓骨、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2 、 右內外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3 、疑似副交感神 經失養症等傷害,需專人看護1 年等節甚明,被告抗辯彰 化醫院101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9 頁),「病患因 上述原因需專人看護6 個月」,故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 逾越6 個月部分云云,然此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乃為101 年11月22日,而依彰化醫院102 年10月29日第65880 號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前門診共計17次, 換言之,在出具101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後,原告仍有 持續就診,且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範圍,需視傷勢不同而定 ,診斷醫師據原告之傷勢事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需 專人看護1 年,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抗辯應以6 個月計 算看護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1年內需由原告之妻代為 照顧,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 求每月看護費用1 萬9047元,無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 行情,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22萬8564元之部分(計 算式:1 萬9047元×12=22萬8564元),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 年,然依前揭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手術後建議修養及復健2 年, 且不宜負重等節,已如前述,此2 年期間為修養及復健, 非專人看護之期間甚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超過37萬4155元之部分,是否有理 由? (1)依彰化醫院102 年10月29日第65880 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1 、左腓骨、脛骨幹開放 性骨折併皮膚缺損;2 、右內外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皮膚 缺損;3 、疑似副交感神經失養症」等節(見本院卷第11 0 頁),嗣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為何,經該院鑑定後以103 年9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鑑定書認:「1 、右踝生理活動範圍25度 ;2 、左踝生理活動範圍35度;3 、均不及正常生理活動 範圍1/2 ,符合失能項目12-26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情(見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已符 合左、右踝生理活動範圍均不及正常生理活動範圍1/2 , 符合失能項目12-26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節,堪與採信。 (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9 至 176 頁背面),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失能項目12-26 ,即失 能等級7,依上開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1 級至第2 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均 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1 級、第2 級後,實際僅有 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 (計算方式:100%÷13=7.69% ) ,而以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 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7 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 比例應為69.21%(計算式為:9*7.69%=69.21%)。 (3)依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被告梁平和於系爭車禍發生日 (即101 年6 月25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5762元, 另觀諸彰化醫院102 年10月29日第65880 號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自 101 年6 月25日起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計至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3 年2 月6 日,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應為120 萬98 66元(計算式為:4 萬5762元×12(月)×3 (年)+4萬 5762×2 (月)+4萬5762元÷30×6 (天)×69.21%=120 萬9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0萬74 75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60歲,101 年所得為0 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房屋及土地各1 筆;被告梁平和 為63歲,101 年所得為8 萬6959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 ,土地1 筆;被告大和公司名下有汽車10部,實收資本額 為2500萬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閱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至123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第4 頁 背面)。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範圍內 ,尚屬允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本件請求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等以前詞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如前所述 ,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被告梁平和駕駛系爭車輛時,突向 內側車號駛入所致撞擊楊堯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造成原 告受傷等節,而依當時車速達每小時80至100 公里間,已 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2、依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93 頁),確載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肇因之一,然 上開所為肇因研判,並未記載認定原告有前開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原因、過程、方式,本院已難據以採信,則被 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四)原告可請求數額 1、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327 萬9106元(計算式為:14萬2444 元(醫療費用)+8萬4800元(看護費用)+22 萬8564元( 看護費用)+1萬7535元(交通費用)+109萬8288元(工作 損失)+70 萬7475元(勞動能力減損)+ 慰撫金100 萬元 =327萬9106元)。 2、依不爭執事項第8 點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汽機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89萬917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之規定,自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3、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37 萬9930元(計算式為:327 萬 9106元-89 萬9176元=237萬993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又追加起訴狀繕本分於103 年1 月22日、103 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等節,有被告梁平和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4 頁),則原告請求 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 萬9930元,及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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