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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張幼舜       姜明甫       陳宏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姜伊恬 被   告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紫凌(兼姜義信之繼承人) 被   告 姜陳玉嬌(兼姜義信之繼承人)       李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姜如穗(即姜義信之繼承人)       姜怡妃(即姜義信之繼承人)       姜美妃(即姜義信之繼承人)       姜永謙(即姜義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張幼舜、姜明甫、陳宏齡主張等為被告富岡太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東,而其中原告 張幼舜復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事長,是渠等對於被告富 岡太一公司分別有股東權及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間是否存 在股東權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乙節尚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於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 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列訴外人姜義 信為被告,姜義信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0 年9 月22 日即已死亡(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姜義信之繼承人分別 為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與訴外人姜如穗、姜怡妃、姜美妃 、姜永謙,是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 日具狀追加姜如穗、姜 怡妃、姜美妃、姜永謙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塗銷本件董事登記之同 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三、被告姜如穗、姜怡妃、姜美妃、姜永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幼舜、姜明甫、陳宏齡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原始股 東,分別持有800 、800 、300 股之股數,原告張幼舜且為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料,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竟逕自偽造未曾召集之被告富岡太一公司100 年1 月3 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股東名冊,並持之向 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登載被告姜紫凌、姜義信、被告 姜陳玉嬌、被告李宗仁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東,且被告 姜紫凌、姜義信、被告姜陳玉嬌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事 ,及被告李宗仁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姜紫 凌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事長;又被告姜紫凌另偽造被告 富岡太一公司100 年1 月3 日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持之向 經濟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以,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 李宗仁及姜如穗、姜怡妃、姜美妃、姜永謙之被繼承人姜義 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以為登記 ,業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原告張幼舜之董事委任關係。復 原告未曾將渠等之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姜紫凌 、姜陳玉嬌、李宗仁及姜如穗、姜怡妃、姜美妃、姜永謙之 被繼承人姜義信,亦未同意渠等得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以 為登記,故渠等所為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雖於100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及姜如穗、姜怡妃、姜美妃、姜 永謙之被繼承人姜義信立即改正,惟渠等均未予置理,甚謊 稱原告姜明甫業已同意將原告所有之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份 出售予渠等云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張幼舜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對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提起偽造文書之告 訴,固經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觀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內容可知,縱檢察 機關認定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無偽造文書之犯 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仍得本於民事相關法律關係 向渠等為請求。 ⒉觀之受被告姜紫凌委任辦理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變更登記事 宜之訴外人王俊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未曾見過 原告張幼舜,而與原告姜明甫、被告姜紫凌在西華飯店時 僅談論關於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資料乙事等語,要與原告姜 明甫陳稱在西華飯店時未論及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轉讓 等語相符,且原告姜明甫雖曾收受王俊麒所發電子郵件之 變更登記參考資料,惟於收到時即刻去電將不欲轉讓股權 之意思表示告知被告姜紫凌,顯見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 、李宗仁無論與原告張幼舜、姜明甫、陳宏齡或原告張幼 舜間均未曾就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權買賣達成合意。又 縱依被告姜紫凌所稱原告姜明甫認買賣價金至少應為新臺 幣(下同)630 萬元云云;惟由被告姜紫凌尚認被告富岡 太一公司與訴外人指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間 存有占用土地所生之糾紛,故股權買賣價金應予降低乙情 可知,原告姜明甫與被告姜紫凌間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 尚未達一致;況原告持有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數占該公 司已發行股數之47.5%,且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市值達2, 600 萬元以上,是原告所持之股份市價顯超過630 萬元甚 多,衡諸常情,原告豈可能以630 萬元賤價出售渠等所有 之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是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權買 賣契約自始未曾成立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確認 原告張幼舜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姜紫凌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董事長、被告姜陳玉嬌為被 告富岡太一公司董事、姜義信之繼承人即被告姜紫凌、姜陳 玉嬌、姜如穗、姜怡妃、姜美妃、姜永謙為被告富岡太一公 司董事、被告李宗仁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監察人之登記應予 塗銷;被告富岡太一公司100 年1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變更印鑑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則以: ㈠原告張幼舜前就本件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買賣及移轉事由 ,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及姜義信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業經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新北地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交付審判之 聲請在案,是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確無偽造文書 等侵權行為。又參以原告姜明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 承證人即捷瑞會計師事務所工商會計部副理王俊麒確曾傳送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轉讓之表格予原告姜明甫等語,復佐 以證人王俊麒寄送原告姜明甫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包含被告 富岡太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簽到簿等資 料,及原告姜明甫業將其身分證影本傳真予王俊麒,暨王俊 麒提出之99年12月27日傳真資料,除載明股權移轉對象及數 目外,在該傳真資料下方,尚有原告姜明甫親筆留下其電子 郵件帳號以供王俊麒聯絡使用等情,均足徵原告姜明甫明瞭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轉讓乙事,且與被告姜紫凌間就相關 之股權移轉、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等事項均已達成合 意。再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本係原告姜明甫家族所建立之工廠 ,是原告姜明甫與張幼舜既為夫妻,則由原告姜明甫主導並 代表原告張幼舜與被告姜紫凌洽談本件股權移轉事宜,應屬 合理,況自始未見原告張幼舜、陳宏齡對原告姜明甫提起任 何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無否認原告姜明甫之代表權利,自難 遽認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證人王俊麒係因原告姜明甫告知被 告富岡太一公司之印鑑章業已遺失,遂經原告姜明甫同意後 ,始刻製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印鑑章,並蓋用於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故王俊麒既係在原告姜明甫知悉 且同意下而為,亦難認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有偽 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之故意。 ㈡原告姜明甫既係合法代表其個人及原告張幼舜、陳宏齡將渠 等名下所有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姜紫凌,並 移轉至被告姜紫凌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復知悉且同意被 告富岡太一公司相關之董監事改選事宜,是本件被告富岡太 一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確係經雙方合意有效成立。而被告富 岡太一公司所有廠房坐落之土地於99年間即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在案,是被告姜紫凌於本件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 權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現上情,並要求減價,屬正常,此佐 以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所有之廠房大多為違章建物,且坐落由 指南公司拍定取得之土地上,復礙於無地上權之原因,遂遭 法院判令返還土地確定在案乙情可知,被告姜紫凌於本件被 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後、指南公司拍定前,要 求減價乙節,絕非無的放矢,實係屬行使權利瑕疵給付之權 利。又參以原告與被告姜紫凌間自始未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 期限,且原告嗣後即否認本件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買賣契 約之成立,並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又斷 然拒絕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願以原議定之630 萬 元買賣價金為基礎協商給付條件,故被告姜紫凌並無遲延給 付買賣價金之情。另被告富岡太一公司除遭指南公司及訴外 人葉史南請求拆屋還地外,更要求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並已對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又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所有之廠房係由原告張幼舜出 租予訴外人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和公司)使用,是上 開廠房非由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直接占有使用,甚被告富岡太 一公司前對匡和公司訴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亦因非為土 地所有權而遭本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可知被告富岡 太一公司已毫無收入,其股權價值為何,不言可喻。 ㈢綜上,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未有原告指稱之侵權 或不當得利等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姜如穗、姜怡妃、姜美妃、姜永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 ㈠原告張幼舜、姜明甫、陳宏齡及訴外人姜鏡泉、黃春梅、姜 孟璋、姜孟淵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原始股東,分別持有80 0 、800 、300 、200 、200 、1,600 、100 股之股數(參 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股東名簿);其中原告張幼舜及姜鏡泉 、黃春梅、姜孟璋復原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董事、監察人;另原告張幼舜自83年3 月21日起即擔任被 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事長乙職(參見本院卷第10、11、163 、164 頁)。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 年1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變更被告姜紫凌、被告姜陳玉嬌、姜義信、被告 李宗仁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董事、董事、 監察人,暨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其中被告姜 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持有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數分別 為1,800 股、200 股、100 股(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㈢原告前於100 年3 月1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65 號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及姜義信,其內容略以 :「台端等未經本人等之同意,以偽造不實文書之方式,將 張幼舜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為虛偽不實之變更登 記,且侵害本人等股東身分,業已涉及嚴重犯罪,此事前已 由姜明甫口頭要求台端改正,台端至今未為改正,為此正式 具函要求台端於函到後立即改正台端等之不法行為,若仍不 為,將依法提告,切勿自誤。」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 被告姜紫凌、李宗仁(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 ㈣原告張幼舜前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 仁及姜義信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1 年度偵字第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9號駁回原告張幼舜再議之聲請 ,再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76號裁定駁回原告張幼 舜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即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 ㈠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簽訂被告富岡 太一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如有,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㈡原告對於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原告張幼舜 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塗銷 被告姜紫凌、被告姜陳玉嬌、姜義信、被告李宗仁為被告富 岡太一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有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塗銷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核准之印鑑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66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未曾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 ,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以為登記 ,故被告此舉業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及原告張幼舜之董事委 任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則辯以:原告姜明甫係合法代表其個人及原告張幼舜、 陳宏齡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出售予被告姜紫凌,並移轉 至被告姜紫凌及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是本件股權買賣契約 確係經雙方合意而有效成立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出售轉讓及相關變更登記過程 ,業據證人即捷瑞會計師事務所工商會計部副理王俊麒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12月27日前後,與 姜紫凌、姜明甫在西華飯店談論要變更富岡太一公司董監 事改選,要將公司負責人由張幼舜變更為姜紫凌,而董監 事的部分也有變更,此部分是與姜紫凌、姜明甫一起談; 後來有傳真一張資料給伊,要讓伊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傳 真資料上關於姜明甫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係姜明甫自己填 寫,伊記得是先傳真資料給伊,再由姜明甫自己在傳真資 料上寫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給伊以便聯絡;本件股權移轉事 宜委任人係姜紫凌,但伊係同時與姜紫凌及姜明甫聯絡, 伊與姜明甫有時以電子郵件聯絡,有時姜明甫會打電話至 事務所給伊,而因公司章程需要原股東或董監事才能抄錄 ,故此部分伊有請姜明甫提供身份證影本以便伊抄錄資料 ;伊等於前揭時間在西華飯店討論時,是初步有概念要辦 理公司變更,並討論文件是否有備齊,而確定要辦理變更 登記是依據姜紫凌之委任書才開始辦理,原則上伊都是與 姜紫凌聯繫,但在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中都有與姜明甫聯絡 ,若姜明甫沒有要辦理,也不會傳真身份證影本給伊,伊 有與姜明甫確認要變更富岡太一公司乙事等語明確(參見 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446號卷第76頁、101 年度偵 字第3950號卷第12至15頁,上開卷宗下分稱系爭刑事案件 他字卷、偵字卷),並有證人王俊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所提出之委任書、經濟部准予抄錄公司章程之函文在卷 可稽(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8至81頁),亦有證人 王俊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其上記載欲辦理股權 移轉之股東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生日與股數,暨原告 姜明甫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傳真資料影本在卷可據(參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0頁),且經核該傳真資料所載欲 辦理股權移轉之股東姓名及股數,亦與其後實際辦理之情 形相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其中,就證人王 俊麒結證其與原告姜明甫、被告姜紫凌於99年12月27日前 後曾在西華飯店會晤,而原告姜明甫曾於上開傳真資料上 書寫電子郵件帳號,並曾提供國民身份證影本,及與證人 王俊麒間有電子郵件往來等情,亦據原告姜明甫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肯認無訛,並自承:王俊麒有傳股票過戶轉 讓表格予伊,故伊就本件股份過戶係知情等語在卷(參見 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7、124 、125 頁)。 ⒉又觀諸證人王俊麒所提出其與原告姜明甫間之電子郵件往 來資料,證人王俊麒於取得原告姜明甫之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後,即於99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股份轉讓協議書 予原告姜明甫(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94至98頁); 嗣原告姜明甫即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富岡太 一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國民身份證影本等 文件予證人王俊麒(參見同上卷第82至86頁);繼證人王 俊麒再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姜明甫、被告姜 紫凌,為免將來股東對於程序瑕疵提起訴訟,乃臚列股份 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暨選任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之相關公司法規定,並建議安排預計相關時程為「 12/30 寄出董事會開會通知、12/31 董事收到通知信、1/ 10寄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11股東收到通知信、1/21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本所開始辦理變更事宜」,且 於末尾註明「將立即為您申辦」等語,並檢附董事會開會 通知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等文件(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7至92頁 ),而原告姜明甫就其確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暨所檢附之 相關資料乙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已予是認,業如 前述。 ⒊再參以原告張幼舜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早年於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是掛名,最近1 、2 年有實際經營公司 業務,富岡太一公司是伊配偶姜明甫家族所建立之工廠等 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53頁、偵字卷第16頁), 及原告姜明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與被告姜 紫凌談過將富岡太一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姜紫凌有 提議以630 萬元轉讓,但伊認為至少要630 萬元,伊與被 告姜紫凌係於99年12月間在伊住處洽談;富岡太一公司一 開始是伊父親姜孟璋負責,後來負責人變更為伊配偶張幼 舜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5、76、101 頁), 並佐以原告陳宏齡為原告姜明甫之母,原告張幼舜為原告 姜明甫之配偶,而原告陳宏齡、張幼舜於本院審理中從未 主張原告姜明甫代渠等與被告姜紫凌洽談被告富岡太一公 司股權買賣係無權代理乙情,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姜明甫有 權代表原告張幼舜、陳宏齡與被告姜紫凌洽談上開股權出 售轉讓事宜等語,尚無悖於常情,應屬可採。 ⒋是本件雖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股權出售轉讓契約書面為憑, 然綜上諸情,原告姜明甫既於99年12月間在其住處代理原 告張幼舜、陳宏齡與被告姜紫凌洽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 權出售轉讓事宜,其後再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姜紫凌、證 人王俊麒在西華飯店會晤並確認富岡太一公司相關變更登 記事宜暨所需文件,嗣證人王俊麒即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 郵件檢附股份轉讓協議書予原告姜明甫,繼原告姜明甫 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予證人王俊 麒,而證人王俊麒再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姜 明甫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暨選任董 事、監察人、董事長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建議安排預計相 關會議辦理時程,及於末尾註明「將立即為您申辦」等語 ,並檢附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 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會簽到簿等文件,均已如前述,佐以 證人王俊麒結證稱其確有向原告姜明甫確認欲辦理被告富 岡太一公司變更登記乙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抗辯兩造 間就本件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出售轉讓契約業已合意而 有效成立,故原告同意被告委任證人王俊麒辦理相關股權 移轉、董監事改選及變更登記事宜等語,屬有據,要屬 非虛;否則原告姜明甫於知悉證人王俊麒刻將依所建議時 程辦理相關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暨變更登記事宜之 情況下,豈有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甚且提供被告富岡 太一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國民身份證影本 之理。 ⒌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姜明甫於收受證人王俊麒所寄發電子 郵件之變更登記資料後,即刻去電將不欲轉讓股權之意思 表示告知被告姜紫凌云云;然此情業為被告姜紫凌所否認 ,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又被告姜紫凌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於兩造間 成立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本件股權買賣轉讓契約後,因發現 該公司所有廠房坐落之土地業遭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 遂要求原告減價等情;然買受人於買賣契約因買賣標的具 瑕疵,本即得依法要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其固 有權利之行使,則被告據此要求原告減少買賣價金,尚於 法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尚未成立本件股權買賣轉讓 契約。再原告前於100 年3 月14日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偽造不實文書方式為變更 登記,已侵害原告股東身分,要求被告改正等語,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然此已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 1 月13日核准變更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監 察人暨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已逾2 月,且原告是否因反悔出 售價格而於該存證信函為上開主張,尚非無疑,自難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而逕認原告主張本件股權出售轉讓契約尚 未有效成立云云為可採。 ⒍綜上,兩造間就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出售轉讓乙事既已 合意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且原告並已提供被告富岡太一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國民身份證影本予證人 王俊麒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業如前述,且嗣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被告姜紫凌、被告姜陳玉嬌、姜義信、被 告李宗仁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董事、董 事、監察人,暨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在案,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富岡太一 公司之股東權已不存在,且原告張幼舜與被告富岡太一公 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對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張幼舜 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兩造間就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出售轉讓乙事 已合意成立股權買賣契約,且原告已提供被告富岡太一公司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國民身份證影本予證人王俊 麒,並同意其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偽造被告富岡太一 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股東名冊,並持之向 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偽造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印鑑 遺失切結書,並持之向經濟部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云云,與事 實尚有出入,要難憑採,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姜紫凌 、被告姜陳玉嬌、姜義信、被告李宗仁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及被告富岡太一公 司於100 年1 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核准之印鑑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就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股權出售轉讓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乃為被 告富岡太一公司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今 既未主張解除或撤銷上開股權出售轉讓契約,則被告相關移 轉、變更登記行為即有其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姜紫凌、被 告姜陳玉嬌、姜義信、被告李宗仁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及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於 100 年1 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 之印鑑變更登記,亦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股 東權存在,暨原告張幼舜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間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姜紫凌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董 事長、被告姜陳玉嬌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董事、姜義信之繼 承人即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姜如穗、姜怡妃、姜美妃、 姜永謙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董事、被告李宗仁為被告富岡太 一公司監察人之登記;暨被告富岡太一公司100 年1 月13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印鑑之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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