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施澤國
被 告 魏傳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樓上樓下鄰居,2 人前已因被告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居處究有無不時發出噪音問
題而互生齟齬。民國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因被告住
處發出噪音,伊遂上樓鳴按電鈴理論,被告出面應門後雙方
即生言語衝突。
詎被告竟心生憤怒而以右拳毆擊伊,造成伊
因此受有左臉、鼻、右眼、下唇之挫傷、下唇擦傷、流鼻血
等傷勢。伊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 元;
且眼睛紅腫疼痛,將來恐有發生白內障之機率,以30日1日2
萬元計,被告應賠償60萬元(3020,000=600,000 );訴
訟過程,請假至法院
開庭5 次,請假損失1 日700 元加上全
勤2,000 元以及往來之車程花費、精神負擔,1 次1 萬元為
合理,被告應賠償5 萬元(5 10,000=50,000);且伊長
年受到被告噪音干擾,卻被惡意傷害、攻擊,使伊情緒氣憤
不平、失眠、血壓升高,精神上受有損害。
上開財產損害加
計
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150 萬1,020 元,捨尾求整150
萬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1,020 元沒有意見,但是60
萬元之部分如何計算得之,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因開庭所致
之工作損失、全勤獎金損失,亦應提出薪資單據為證;原告
請求慰撫金8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10樓之居處前,與原告發生爭吵後,以右拳
毆擊原告之臉部及右眼,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鼻、右眼、下
唇之挫傷、流鼻血之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
日。
㈢原告因遭到被告毆打,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環東眼科診所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70 元、150 元,合計1,020 元。
四、
本案之爭點為:除醫療費用外,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受左臉、鼻、右眼、下唇之挫傷、流鼻血之傷
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 年4 月
21 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0頁),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到被告毆打受有左臉、鼻、右眼、下唇之挫傷、流
鼻血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其於101 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6
日先後至長庚醫院及環東眼科診所就診,各支出870 元及
150 元,合計1,020 元(870 +150 =1,02 0)有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及環東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
可證(本院訴字
卷第20頁、第21頁),屬因
本件遭到被告毆打受傷而須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遭到被告毆打後,眼睛紅腫疼痛,日後恐有白內
障機率之發生。然查,何以遭到被告毆打眼部受傷後,日後
將會罹患白內障,其
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質
之原告其主張每日2 萬元乘以30日之60萬元損害賠償數額之
依據為何,原告僅稱「因為對方有實質的攻擊我,這部分有
驗傷單還有
鈞院刑事庭判決,造成我的傷害,所以我認為對
方要按照這樣的金額賠償我比較合理」(本院訴字卷第85頁
背面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揭長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即原告
所稱之驗傷單)僅能證明原告受有
前揭本院
認定之傷害;本院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
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均無法推論出原
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本院無法僅憑原告主觀上認定60萬元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合理,即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遭到被告毆傷,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於101年8月14日
向雇主劦聯股份有限公司請特休假,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應訊;102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7 月18日
、同年10月3 日至本院刑事庭應訊,有傳票5 紙及請假卡3
紙在卷
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5頁
)。
⑵然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劦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本院訴字卷第21頁
)
所載,原告於101年仍有領得該公司發給之全勤獎金2,000
元,原告亦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我請
的是特休假,公司沒有辦法換算成金錢,不會扣我的薪資」
;「(即使原告有請特休假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桃園地
方法院刑事庭應訊,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之全勤,是否如此?
)是的,我仍是全勤。」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本院訴字卷
第86頁),顯然原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
庭出庭應訊,並未受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甚明。
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主張出庭應訊之車程花費數額究竟為何,
且被告毆打傷害原告之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18 號判決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證(本院訴字卷
第4 頁至第9 頁背面),原告所訴既得伸張,訴訟
期間精神
負擔究指為何,原告亦未加以說明,故原告此部分5 萬元之
請求
亦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可證(本院附民卷第8
頁)任職於劦聯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臉
、鼻、右眼、下唇之挫傷、流鼻血之傷害;被告僅因細故遂
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審酌原告於101 年度
所得59萬8,471 元、名下房屋及土地各1 筆、尚有股票投資
,財產總額191 萬4,650 元;被告於101 年度之財產僅有所
得3 筆合計47萬6,066 元,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兩造之財產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頁
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5
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療費用1,020 元、慰撫金5
萬元,合計5 萬1,020 元(計算式:50,000+1,020 =51,
020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2 年10月3 日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
收受(本院附民卷第1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
開
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
七、
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臉、鼻
、右眼、下唇之挫傷、流鼻血之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支出
,受有1,020 元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 萬
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