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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施澤國 被   告 魏傳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樓上樓下鄰居,2 人前已因被告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居處究有無不時發出噪音問 題而互生齟齬。民國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因被告住 處發出噪音,伊遂上樓鳴按電鈴理論,被告出面應門後雙方 即生言語衝突。詎被告竟心生憤怒而以右拳毆擊伊,造成伊 因此受有左臉、鼻、右眼、下唇之挫傷、下唇擦傷、流鼻血 等傷勢。伊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 元; 且眼睛紅腫疼痛,將來恐有發生白內障之機率,以30日1日2 萬元計,被告應賠償60萬元(3020,000=600,000 );訴 訟過程,請假至法院開庭5 次,請假損失1 日700 元加上全 勤2,000 元以及往來之車程花費、精神負擔,1 次1 萬元為 合理,被告應賠償5 萬元(5 10,000=50,000);且伊長 年受到被告噪音干擾,卻被惡意傷害、攻擊,使伊情緒氣憤 不平、失眠、血壓升高,精神上受有損害。上開財產損害加 計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150 萬1,020 元,捨尾求整150 萬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1,020 元沒有意見,但是60 萬元之部分如何計算得之,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因開庭所致 之工作損失、全勤獎金損失,亦應提出薪資單據為證;原告 請求慰撫金8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10樓之居處前,與原告發生爭吵後,以右拳 毆擊原告之臉部及右眼,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鼻、右眼、下 唇之挫傷、流鼻血之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 日。 ㈢原告因遭到被告毆打,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環東眼科診所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70 元、150 元,合計1,020 元。 四、本案之爭點為:除醫療費用外,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受左臉、鼻、右眼、下唇之挫傷、流鼻血之傷 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 年4 月 21 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0頁),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遭到被告毆打受有左臉、鼻、右眼、下唇之挫傷、流 鼻血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其於101 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6 日先後至長庚醫院及環東眼科診所就診,各支出870 元及 150 元,合計1,020 元(870 +150 =1,02 0)有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及環東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證(本院訴字 卷第20頁、第21頁),屬因本件遭到被告毆打受傷而須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遭到被告毆打後,眼睛紅腫疼痛,日後恐有白內 障機率之發生。然查,何以遭到被告毆打眼部受傷後,日後 將會罹患白內障,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質 之原告其主張每日2 萬元乘以30日之60萬元損害賠償數額之 依據為何,原告僅稱「因為對方有實質的攻擊我,這部分有 驗傷單還有鈞院刑事庭判決,造成我的傷害,所以我認為對 方要按照這樣的金額賠償我比較合理」(本院訴字卷第85頁 背面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揭長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即原告所稱之驗傷單)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前揭本院 認定之傷害;本院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均無法推論出原 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本院無法僅憑原告主觀上認定60萬元 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合理,即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遭到被告毆傷,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於101年8月14日 向雇主劦聯股份有限公司請特休假,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應訊;102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7 月18日 、同年10月3 日至本院刑事庭應訊,有傳票5 紙及請假卡3 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5頁 )。 ⑵然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劦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本院訴字卷第21頁 )所載,原告於101年仍有領得該公司發給之全勤獎金2,000 元,原告亦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請 的是特休假,公司沒有辦法換算成金錢,不會扣我的薪資」 ;「(即使原告有請特休假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桃園地 方法院刑事庭應訊,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之全勤,是否如此? )是的,我仍是全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訴字卷 第86頁),顯然原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 庭出庭應訊,並未受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甚明。 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主張出庭應訊之車程花費數額究竟為何, 且被告毆打傷害原告之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18 號判決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證(本院訴字卷 第4 頁至第9 頁背面),原告所訴既得伸張,訴訟期間精神 負擔究指為何,原告亦未加以說明,故原告此部分5 萬元之 請求亦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可證(本院附民卷第8 頁)任職於劦聯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遭被告毆打受有左臉 、鼻、右眼、下唇之挫傷、流鼻血之傷害;被告僅因細故遂 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審酌原告於101 年度 所得59萬8,471 元、名下房屋及土地各1 筆、尚有股票投資 ,財產總額191 萬4,650 元;被告於101 年度之財產僅有所 得3 筆合計47萬6,066 元,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兩造之財產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頁 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5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療費用1,020 元、慰撫金5 萬元,合計5 萬1,020 元(計算式:50,000+1,020 =51, 020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於102 年10月3 日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 收受(本院附民卷第1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臉、鼻 、右眼、下唇之挫傷、流鼻血之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支出 ,受有1,020 元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 萬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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