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溫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向原告購買600 萬熱
媒鍋爐及附屬設備一套、6T水管式/15T煙管式蒸汽鍋爐及其
附屬設備一套(下稱熱媒鍋爐、蒸氣鍋爐,合稱
系爭鍋爐)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含稅),
兩造並簽定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於同年10月14日將
系爭鍋爐交付予被告使用,且系爭鍋爐並無被告
所稱之瑕疵
、未經驗收、加害給付
等情,然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
金3,836,000 元,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系爭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6,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付清全數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其未收款
為3,836,000 元
云云,顯係未將其同意所扣修整鍋爐之保留
款300 萬元、101 年2 月14日因要求領取現金而簽收之50萬
元及同意扣除之
違約金336,000 元列載於請款明細中。再原
告於100 年10月間完成系爭鍋爐安裝後,未經被告辦理驗收
或被告曾就系爭鍋爐有過任何經手行為,原告即直接派員代
操作,且自其代操作時起,試車狀況屢出現障礙,一週內即
有2 、3 天發生故障,頻率甚高,直至101 年8 月終止代操
作時止,始終運轉不順,造成被告產能銳減及營收降低,被
告始於101 年8 月31日委由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聖諄公司)代為操作系爭鍋爐,聖諄公司於接手代操作後併
先就系爭鍋爐進行修改工程,被告計支付修繕費用300 萬元
。而桃園縣政府雖於101 年2 月24日核給系爭鍋爐之操作許
可證,然僅係基於環保監督,且係准予依操作許可證記載內
容進行操作而已,並
非表示已屬操作運轉順利。又依系爭契
約所附報價單載明,蒸氣鍋爐之燃燒效率應為80% 、熱媒鍋
爐之鍋爐效率則為75% ,故系爭鍋爐之燃燒效率或鍋爐效率
應達到
上開標準,始能謂試車順利,
惟原告代操作
期間,系
爭鍋爐燃燒效率或鍋爐效率從未達到80% 或75% ,
足徵系爭
鍋爐因原告製作不良,不但缺少通常之效用,亦有減少預定
效用之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就爐內管路破
損等,負有修補義務。然102 年3 月24日熱媒鍋爐爐內管路
破損造成鍋爐間著火停機,被告統計火災損失共9,128,577
元,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僅獲賠5,457,980 元,若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被告爰以上開失火等原告應負
之
損害賠償之金額3,670,597 元為抵銷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
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向原告買受系爭鍋爐,買賣
價金為2,000 萬元,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100 年7 月
15日交貨,原告已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鍋爐之製造及安
裝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3,836,000 元未給付
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3,836,000 元未給付,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1 紙為證(下稱系爭明細,見本院卷
第69頁),該請款明細下方固記載「19,047,619-14,869
,619=4,178,000 -342,000 =3,836,000 」之計算式,
然就該計算式中,個別金額所代表之意義,及被告積欠3,
836,000 元之計算方式,原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
出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如原告所述積欠上開款項,已非無
疑。
(二)次查,關於交付買賣價金之過程,被告辯稱於100 年5 月
12日給付原告5,700,000 元,有應付憑單1 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上載有「鍋爐5,700,000 」字句
,應與原告所提系爭明細
所載「600 萬熱煤,6T 及15T-5,
700,000 」內容相符,故
堪認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5,700,
000 元。再被告辯稱於100 年11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
給付原告5,415,000 元、285,000 元,亦有應付憑單2 紙
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其上分別載有「付
鍋爐第二次款」、「補森展鍋爐二次款不足數」字句,
堪
信被告就系爭鍋爐第二期款確已給付原告5,700,000 元(
計算式:5,415,000 +285,000 =5,700,000 ),亦與原
告提出之系爭明細第二期款5,700,000 元相符。被告
復於
101 年1 月16日給付原告542,857 元之發票稅,經核該應
付憑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與系爭明細發票稅
金額相符,是被告迄101 年1 月16日止,已給付原告11,9
42,857元(計算式:5,700,000 +5,700,000 +542,857
=11,942,857),
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又辯稱分別於101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3日
給付原告500,000 元、8,100,000 元,其中101 年2 月14
日實際給付原告340,000 元,原告同意折讓160,000 元;
101 年3 月13日實際給付原告3,811,619 元,係將前述54
2,857 元之發票稅、本期款項409,524 元
營業稅、逾期違
約金336,000 元、修繕鍋爐費用3,000,000 元扣除後所致
等語,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付憑單2 紙、統一發
票、轉帳傳票2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15 頁)。原
告固不否認前開應付憑單上之印章及簽名之真正,惟主張
原告簽署應付憑單後並未留底,因此應付憑單上所載之內
容可能事後遭更改云云,然衡情金額
乃應付憑單上最重要
之內容,領款人應係對所領取款項之金額無
異議後方會在
應付憑單上簽章領款,又
觀諸前開應付憑單,摘要欄及金
額欄所載之金額均相同,故可推知原告應係於確認前開應
付憑單上之內容無誤後,始於應付憑單簽章領款,原告空
言主張應付憑單上所載之內容可能事後遭更改,卻未明確
指明遭竄改之項目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
其
前揭主張應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於101 年2 月14日之
應付憑單上簽章領款(見本院卷第110 頁),即屬同意領
取應付憑單所載之500,000 元,縱使原告實際上僅領取34
0,000 元,應係同意折讓160,000 元。同理,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之應付憑單上簽章領取系爭鍋爐之尾款8,100,
000 元,亦應屬承認已領取應付憑單所載之8,100,000 元
,且
參酌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7 月15日交
付系爭鍋爐,而原告遲至同年10月間始交付系爭鍋爐,被
告已於101 年1 月16日給付原告發票稅款542,857 元,10
1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3日款項之營業稅為409,524 元
(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情,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扣除前
述542,857 元之發票稅、409,524 元營業稅、逾期違約金
336,000 元;復佐以被告與聖諄公司間就系爭鍋爐之維修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45-46 頁),其中報
價單記載「因原台光使用之爐排為煤爐設計,孔較小,較
透氣兩者燃燒效率差5%~10%左右」等字句,2 紙統一發票
金額合計恰為3,000,000 元,亦足認被告辯稱因系爭鍋爐
無法達到兩造間約定之效能,故兩造約定將3,000,000 元
保留款直接給付聖諄公司作為維修費用一節自屬信而有徵
。
(四)從而,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12日、100 年11月17日、10
0 年11月21日、101 年1 月16日、101 年2 月14日、101
年3 月13日給付原告5,700,000 元、5,415,000 元、285,
000 元、542,857 元、500,000 元、8,100,000 元,扣除
542,857 元之發票稅後,被告共已給付原告20,000,000元
,足認被告確已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完畢
無訛
。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3
6,000 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