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春子
被
上訴人 台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36,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8,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