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袁美華
訴訟
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許玉燕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道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酌減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間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
債權,逾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前於102 年8 月20日經東森房屋中壢民族加盟店即真
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真誠公司)之居間媒介,與被告
簽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82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並約定以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為付款中間人,
負責價金及違約金之撥付事宜,原告且於簽約時即支付第一
期款282 萬元予僑馥建經公司存入履約專屬帳戶保管。
二、在系爭契約簽立前,原告已再三向真誠公司強調,因手邊現
金不足之故,故原告將以系爭房地及原告現
住所之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 巷○○號建物,聯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該貸款成數須達系爭房屋總價款之9成即2,538萬元,否
則,原告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而
斯時真誠公司亦一再承
諾絕無問題;
詎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並支付第一期款282 萬
元後,於申辦貸款時卻無任何金融機構可核貸至2,538 萬元
之成數,其後原告在與被告協商時,更才驚覺真誠公司並未
告知被告有關原告貸款需達9 成,否則得無條件解約之事;
原告在事後幾度向被告說明前開事實經過,並發函予被告,
期望兩造能協商圓滿解決之道,無奈無法獲得被告之諒解,
執意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
付之價金。
三、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
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
告因不諳不動產交易細節,誤信真誠公司人員之口頭承諾,
未及注意應於
本件契約中加註未達貸款成數得無條件解約之
附款,對於因無力履約導致賣方權益受損乙事,實深感遺憾
並願支付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且原告於102 年10、11月間察
覺貸款有困難而無力履約時,
旋即通知被告預示拒絕給付,
則距系爭契約簽立之時,短短不到3 個月,被告亦未尚遷離
系爭房屋供原告使用。換言之,被告僅需另覓買家即可,實
無鉅額之損害可言,故對於被告此段等待
期間所蒙受之不利
益,原告認以賠償20萬元已屬公平允當,然因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買方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
合法解除
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
損害賠償…除雙方另有約
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餘
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即以原告已給付之第一
期款282 萬元均作為違約金,則其數額顯然過高,原告固有
違約情事,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在未經確定確
認以前,將使原告得否取回置於系爭契約付款人僑馥建經公
司處之
上開282 萬元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之不確定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得提起本件
乃有
法律上確認之利益。
四、至於被告
抗辯因原告違約而致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
1.支出代書業務執行等費用8,460 元部分,原告無意見。
2.支出買賣總價百分之4 之仲介服務
報酬95萬元部分。如前述
,原告違約情事實因真誠公司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係可歸責於
真誠公司,被告本得拒絕給付真誠公司任何服務報酬,被告
並無此部分之損失可言。
3.被告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而經銷櫻花牌廚具,為準備履行
系爭契約點交房屋與原告,因而將展示之裝潢及廚具拆除,
嗣不得不雇工裝修
回復原狀,至受有工程及材料費用合計27
萬850 元之損失
云云。實則,原告在102 年10月間預示拒絕
給付
迄今,被告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櫻花牌廚具店面,並無
任何變動或有裝潢之拆除。且依我國民間買賣房屋之情形,
更無前任屋主會於交屋時自行雇工將既有裝潢拆除慣例,是
被告
所稱受有裝潢及廚具拆除而裝修回復原狀之損失云云,
應不可信;此外,被告提出之二紙報價單並
非正式發票,亦
無施作廠商或人員之用印,難信為真。且其上載「填單日期
」分別為「102/12/14 」及「103/01/02 」,果如被告所言
該支出係為回復其已拆除之展示裝潢,則在「102/12/14 」
或「103/01/02 」前,其應因裝潢未畢而無法展示銷售物品
才是,然對照之被告提出所營公司102 年8 至12月之營業報
表(被證6 ),其於此間數月均有銷售情形以觀,顯然被告
並無拆除店面裝潢之情。
4.被告稱因原告不履行本件,而無須另行租屋,致不得不提前
終止
租賃契約,遭房東沒收第一期租金1 萬3,000 元,及保
證金2 萬6,000 元共損失3 萬9,000 元部分。然依被告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被告違背租賃契約提早搬遷,亦
僅賠償一個月租金,是此部分僅有一個月租金即1 萬3,000
元損失而已,被告稱另遭沒入押租保證金26,000元,尚屬無
據。
5.被告以原告若能於102 年10月31日給付剩餘之2,538 萬元尾
款,則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其解除契約之102 年12月4 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其損失利息47萬2,833 元云云
。按被告固得主張原告若依約給付價金,則其可將該價金用
作計畫性之安排,因解約已使計畫無法執行因而受有履行利
益之損害,然此亦應由被告具體說明其究竟已安排之計畫內
容為何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範圍,非可泛以金錢債權之法定
最高利率計算其損害。尤以,系爭房地早經
第三人匯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設有990 萬元之最高限
額
抵押權。換言之,原告未給付之剩餘價金2,538 萬中至少
有數百萬元,被告必須優先用於償還匯豐銀行之貸款,至於
剩餘部分,若被告未有明確之投資計畫,則縱使定期存款於
金融機構,以我國現時存款年利率普遍未達2 %之情形下,
被告至多受有3 、4 萬元之利息損失而已(縱使以全額2538
萬元依年利率2 %計算,被告不過受有4 萬餘元之利息損失
,計算式:25,380,000×2 %×34/365=47,283元),絕非
如其所稱損失利息達47萬2,833 元之譜。
6.被告以102 年8 月至12月之銷售淨額與101 年同期相比有減
少94萬890 元之損失部分,亦不足採。蓋商業行為之盈運起
伏涉及層面廣泛,實不能逕將被告102 年8 月至12月之銷售
淨額與101 年同期相比有減少情形盡歸咎於原告違約所致。
此外,被告所稱「為準備履行契約而退去經銷資格」乙節,
原告實不明就裡,蓋是否「退去經銷資格」應與本件系爭房
屋之買賣無何關聯,且被告既言其為準備交屋已然另行租屋
,故其應係轉換銷售地點而已,並無退去經銷資格之必要,
此
益徵被告所稱受有此部分營業損失云云,實屬遷強
攀附。
五、綜上,原告在102 年10月間原告察覺貸款將有困難而無力履
約時,即已明確通知被告預示拒絕給付,距契約簽立之時,
前後短短不到3 個月。在客觀情狀上,被告大可以過往方式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或另覓買家即可,實無明確之鉅額損害可
言;又被告之營業收入業如被證5 、6 資料所示,而原告經
營之「中壢人美容名店」之101 年度收入總額也不過130 餘
萬元,是就兩造之
資力而言,以區區不到3 個月之違約情狀
,且又被告無明確之鉅額損害下,以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
282 萬元均作為違約金,其數額顯然過高,而原告所主張酌
減違約金數額至20萬元,
核與本案客觀情狀、我國民情及兩
造資力相當。
並聲明:確認兩間於102 年8 月20日所簽立如
附表所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逾20萬
元部分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按「違約金係為確保債權效力而設,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
,如其約定之金額過高,法院雖得依公平原則
予以核減,但
在未經法院核減前,尚不得指其過高部分無
請求權,據為訴
請確認之標的」。依此,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既未經法
院核減,原告自不得就違約金逾20萬元部分無請求權,據為
訴請確認之標的,故原告起訴並不符合訴訟要件,應予
裁定
駁回之。
二、約定有違約金者,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債務人固得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
數額,
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查不動產之買賣,若一方任意違
約,將使他方為了締結買賣契約而付出之金錢、時間、勞力
等有形、無形成本付諸流水,影響甚鉅,故實務上不動產買
賣契約均有違約金之約定,
徵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
3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
)合法解除本約後,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賠償…除雙方另有
約定外,僑馥建經即依約將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扣除已給付之
餘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乙方若有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負擔甲
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
乙方已支配(應為支付)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以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益徵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具備對等公平性,
且兩造於締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收取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況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2,820 萬元,原告
所給付之第一期款為282 萬元,所佔比例為總價金10﹪,被
告如收取總價金10﹪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市場通常交易行情
相偌(按照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 項約
定沒收已付價款不超過房地總價15%為限),尚在合理範圍
之內,原告並未實質舉證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
,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必要。
三、
退萬步言之,如認本件有民法第252 條之
適用,而法院是否
酌減及酌減之金額若干,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斟酌之標準。則被告因原告未依
誠信履約所受損害甚鉅(初估即已高達268 萬2,033 元,尚
未計入此間因原告未誠信履約以致被告增加之時間心力等各
項勞費),益證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實無任何酌減之理由:
1.
積極損害(包括履保費用8,460 元+ 仲介費95萬元+ 工程及
材料費27萬850 元+ 租金賠償及押租金沒收3 萬9,000 元,
共計126 萬8,310 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須支
付代書業務
執行費用、買賣總價萬分之3 之履約保證服務費
用8,460 元;買賣總價百分之4 之仲介服務報酬112萬8,000
元(經被告與真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協商後,減為95萬元)
;又被告係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而經銷櫻花牌廚具,為準
備履行系爭契約點交房屋與原告,因而將展示之裝潢及廚具
拆除,嗣原告拒不履行,不得不雇工裝修回復原狀,致受有
工程及材料費用合計27萬0,850 元之損失;又被告為準備交
屋必須遷居,遂於102 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
2 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1 萬3,000 元租賃房屋居住,因原告
拒不履行,以致被告無須另行租賃房屋,不得不提前解約致
須賠償第一期租金1 萬3,000 元並遭沒入押租保證金2 萬6,
000 元,此部分即受有3萬9,000元之損失。
2.
消極損害(包括買賣價金之可得利息47萬2,833 元+ 銷售淨
額損失94萬890 元,共計141 萬3,723 元。):原告若履行
系爭契約第10條第6 項之約定至遲於102 年10月31日給付剩
餘款項,被告即得獲取該價金之利息,故就該利息而言,自
屬被告因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所受消極損害。茲依原告未付
價款共2,538 萬元,如自102 年11月1 日起計算至被告解除
契約之日即102 年12月4 日止之法定最高利率,應為47萬2,
833 元(其計算式為:25,380,000元×20% ×34/365=472,8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因原告不履行系爭不動產契
約至少即受有47萬2,833 元之損害。另被告原以系爭房地作
為經銷櫻花牌廚具為業,於101 年8 月至12月之銷售淨額合
計為125 萬9,980 元,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因而退去經銷資
格及拆除經銷招牌,以致102 年8 月至12月之銷售淨額合計
僅為31萬9,090 元,被告受有可得利益94萬0,890 元之損失
四、綜合前述,原告提起本件未具訴訟要件。原告亦未舉證本件
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況原告未誠信履約,已使被
告受有如上鉅額之損害,倘准其任憑己意恣肆違約而無須負
擔違約金,將使市場秩序陷於動盪不安之狀態,
斲傷參與交
易者之互信甚鉅,故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憑。並聲明,駁回
原
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伊係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已經依約交付第1 期買賣價金282 萬元
與僑馥建經公司,存放在履約專屬帳戶內,惟伊因未能向金
融機構貸得足額款項,以致無法繼續履約,經與被告以
存證
信函往來通知上開情事,仍無法獲得被告諒解,伊已經遲延
給付,經被告定期催告,伊確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業經
被告合法解除在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向伊主
張沒收上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契約書(含不動產買賣價金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書)、
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第19至
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為真正;另按兩造
上揭所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詳細文字如上述,不
贅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
定:「買方(指原告)若未能……,經台端(指被告,賣方
)合法催告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通知買方沒收已付價金時
,由僑馥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買方起訴,若………,若買方
限期內起訴,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作為價款撥
付之依據。」,依此,系爭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價款現在存
於上開所指專屬帳戶中,原告已經起訴提起本件,兩造就上
開原告已經交付之價金,從形式上觀之,皆無從取(回)得
,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得向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其
非不
得請求法院核減,因此被告對其得請求違約金債權存在範圍
為何,即有不明。職是,兩造間系爭契約解除後,關於所約
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即違約金債權存在(或不存在)
範圍並不明確;況且僑馥建經公司依上開保證書約定尚須待
判決結果作為付款之依據,業已造成兩造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可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再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
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
形成之訴,僅得
提起確認或
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例、
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充作違約金過高,以
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核減,於法
尚非無據。綜此,原告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在未經
法院核減前,不得指其過高部分無請求權,據為訴請確認之
標的,原告提起本件,欠缺訴訟要件等情;核上開所辯係指
違約金尚未經核減「前」,債權人可以請求交付違約金,債
務人不得謂「過高」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原告既在本件確
認之訴中並為核減違約金之主張,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因此,被告上辯所指,與本件尚有不同,本院不予採認。
二、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遲延交付價金,經被告定期催告
後,仍未按期履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已經
兩造不爭執,被告得依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
付已繳價金全部(扣除費用)作為違約金,而該違約金依契
約書面之文字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亦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兩造亦不爭執。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
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不論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若確
有過高情事存在,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
得向其請求本件違約金數額係已交付第1 期價金282 萬元,
於預示拒絕給付至系爭契約簽立之時,僅不到3 個月期間,
亦尚未交付系爭房地,被告所需者為另覓買家而已,無明確
實際之損害等情,已經被告所否認,辯以未計履約增加時間
心力等初估積極及消極損害已達268 萬2,033 元,且按照行
政機關所製契約書範本觀之,約定違約金不宜超過買賣總價
金15%,本件違約金僅為買賣總價金10%,與市場交易行情
相當,在合理範圍內等語。查:原告係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
得除交付價金以外足額其他價金至未能依約按期履約,不論
實際上是否為仲介人未告知被告此貸款成數交易訊息,兩造
之系爭契約就此既無任何約定,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原
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通知被告,離契約簽立時,確
實未及3 月,時期甚短,此之預示拒絕給付令被告得以及早
因應,避免損害之擴大,應屬實情,可
堪信實;而被告因原
告未能依約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固得請
求上開價金抵作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實際損害為何,應為
原告所不知或不及知。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
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
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
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
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
損害額若干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基此,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
約金,解除系爭契約又係緣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本得
依約請求原告給付該違約金,違約金多寡與被告因原告債務
不履行實際所受損害無涉,果被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實際上
受有損害,得另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就此損害亦無須負
舉證之責即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以其初估所
受損害額達268 萬餘元,否認有違約金過高情事,
尚非不得
作為斟酌之參考;又被告以市場行情,以違約金約定不超過
買賣總價金15%為適當,然該以買賣總價金15%為限之約定
違約金,並未區分為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衡情係
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不區分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高低、
履約及歸責之程度、社會經濟情事,一律以買賣總價金一定
成數為違約金數額,亦非酌定違約金有否過高之標準,僅為
參考因素之一,被告此辯,亦不足為憑。但
考諸本節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實際明確之損害等情如前之述,被告
亦主張有如上述各項實際損害項目存在,非不得為本件
參酌
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準此,衡以系爭契約從簽立到
預示拒絕給付之間未及3 月,為時尚短,社會經濟狀況並無
大幅
翻異變動情事,客觀上系爭房地除一期價金之交付存入
履約專戶外,別無其他再為履約交付系爭房地供原告實際上
使用而須回復原狀之事實,被告實際上若因原告於適當時期
履約得受之利益應為受取價款後,得利用價金而未能利用之
損失,客觀上得為計算者即為未能取得之孳息,不能以數計
者,即為履約付出精神上心力勞費等等,至於其他關於前述
之履保費用、仲介費用、(準備點交系爭房地)工程及材料
費用及另行租屋所費租金、押租金等等、以系爭房地作為經
銷廚具不能營業之利得及拆除相關設備設施等,或屬系爭房
地出賣前整理房地之支出或不為營業所應為之措施支出、或
屬履行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仲介報酬,或屬系爭契約不能
履行回復原狀之損害,果有此之損害,應由被告另為請求給
付,與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原無相關涉,不應作為
衡
酌核減
與否之標準,因此,原告若能於適當時期依約履行債
務,被告可得價金2,820 萬元,但須點交系爭房地與原告(
即點交系爭房地後,上開所列各項積極、消極損失或應支付
費用,本屬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應支出或不能取得者),而
不以被告取得價金是否尚須支付銀行剩餘貸款(有無不知)
及如何利用該價金,以被告主張履約期限終期至其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到達共34日、按法定週年利率5 %(即不採原告主
張之週年利率2 %、亦不採被告所指之20%)計算,被告可
以計數之損害為13萬1,342 元(28,200,000×5 %×34/365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以已交付第一期價金282 萬元作為懲
罰金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主張本院應予核減,誠非無據。
惟本件縱因系爭契約解除,被告有如上之損害外,可能仍應
支付代書及履保費用及仲介費用等(有無實際支付不明)及
其他準備出售系爭房屋所支付若干整理費用(成本),雖此
損害非不得另訴請求,然因此履約所付諸之勞力、精神及若
系爭房地再行出售所需在付出相同心力,本難以計算,在客
觀情事上又非不存在,再考諸其他社會情事及公平性、原告
於本件不誠信履約等因素,原告主張被告得向其請求違約金
不得超過20萬元,本院認亦無所據,斟酌上揭所述各項情事
,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至50萬元(131,342 元+履保費用及
代書費8,460 元【未履約亦要付之】+仲介費95萬元【可能
要付、得另訴請求,不計入】+出售系爭房地所支出整理費
用等等,【成本、得另訴請求,不計入】+處理履約、未來
再行出售系爭房地所費心力+其他風險【是否發生不確知,
只是斟酌因素】+被告不誠信履約【斟酌因素】)為適當。
四、綜上所論,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核減,固非無據,惟主張違約金債權
應核減至20萬元,本院斟酌各項客觀情事,認應以50萬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
金債權,逾50萬元部分不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依約原得請求違約金即為原告已經交付之價款,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否之訴,緣係原告不誠信履約
所致,被告係應訴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關於訴訟費用,本
院酌量情形,命由勝訴當事人再負擔一部分。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
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土地及建物
1.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面積:105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2.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8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
3.同上段800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2 層加強磚造房屋(1 、2 層、騎樓面積分別為:69.30 、92
.76.76、23.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