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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日隆精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野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接獲被告訂購品名「HC-300」,數 量1,005Kgs,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2,500 元,及品名 「NSC-CO」,數量27Kgs ,每公斤單價1,020 元之有機矽樹 脂塗料訂單(下稱系爭貨品),預計交貨日期為同年9 月29 日,貨款共計2,667,042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接獲訂 單後,於101 年8 月1 日向日本供應商日本精化株式會社訂 購上開貨品,預交日期為同年9 月14日至17日間,惟因其中 之「HC-300」缺貨,日本精化株式會社於同年8 月16日表示 預交日期將延至同年10月22日,上開貨品至同年10月4 日方 全數運達臺灣。原告於得知貨品進口將遲延抵達時即與被告 聯絡,重新確認交貨日期及明細,被告始終未表示因貨品遲 延而欲取消訂單之意思,因此原告並未向日本精化株式會社 取消訂單,惟系爭貨品到貨後,被告卻多次以電話表示希望 延後交貨日期,並要求分批出貨,經兩造商討後,原告安排 於101 年10月25日出貨「HC-300」數量510Kgs及「NSC-CO」 數量14Kgs ,並開立發票,其餘貨品數量之出貨日期則再通 知,詎被告卻一再延宕交貨日期,僅表示先前訂購貨品目前 暫無需要後即無下文,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 之不理,因被告遲不通知原告交貨日期,致該系爭貨品已無 法使用,原告遂傳真取消訂單報告與被告,確定兩造合意免 除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之義務,惟並無免除被告給付價金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67,042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接獲客戶投訴,以「HC-300」產品外 觀有彩虹紋之瑕疵問題產生,經被告委託檢驗後顯示,原告 提供貨品有彩虹紋NG之現象,被告因而無法進貨使用而通知 原告改善貨品瑕疵,並非無故遲延不履行契約。然原告因無 法改善於102 年12月4 日同意被告取消訂單,並以其製作之 取消訂單報告格式傳真予被告用印後再回傳,故系爭貨品業 經兩造書面同意取消訂單,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下訂後,系爭契約已經有效成立,依民法 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對系爭契 約有效成立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取消訂單報告為 證,是本件爭點為:依取消訂單報告,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被告是否仍依民法第367 條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經查: ㈠系爭契約於101 年7 月26日成立後,嗣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在取消訂單報告用印後,傳真予被告確認後再用印回傳, 取消訂單報告上方除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 資料外,尚記載訂單內容;NSC-HC300*1005Kg、NSC-CO*27K g (即系爭貨品)、預計訂單交期:2012/9/29 、金額:2, 667,042 元,有取消訂單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對此用印過程兩造均不爭執,此一取消訂單報告既然 為原告方所製作,再提供予被告確認,且取消訂單報告上亦 清楚載明訂單內容及取消之字樣,顯見原告傳真予被告時, 即有解除契約之表示,復經被告用印後同為同意解約之表示 ,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已經達成合致,應堪認定。 ㈡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透過行為意思而行諸於外,基於交易安 全之考量,我國民法原則採表示主義,例外始採意思主義, 亦即除非意思表示之形成有不一致或不自由之瑕疵存在,原 則應以行為人表示於外之內容為解釋及認定基礎,以兼顧相 對人之信賴併減少交易風險與相對人需一再確認或探求之成 本。原告固然稱該取消訂單報告之目的,僅在免除自己之交 貨義務,並非免除被告之付款義務,亦非解除契約之表示云 云。然細繹該紙取消訂單報告之內容,並未就原告前揭主張 之意思表示為明示或清楚確認,原告復未舉證其有與被告事 先確認或被告已經知悉其真意之情,該取消訂單報告之外觀 既然已經記載「取消」字樣,且由原告發出,被告確認後回 傳,其等目的應在取消系爭契約,甚為明確。雖然該取消訂 單報告中並無明確表示「解約」二字,然由製作流程,乃原 告單方製作後用印,復傳真予被告確認,佐以該報告之抬頭 以較大字體打印「取消訂單報告」六字,由此觀之,被告應 認識原告目的在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被告用印後回傳,應為 同意原告解約之表示,從而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況原告於 上開取消訂單報告於102 年2 月4 日製作後,遲至102 年10 月30日始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存證信 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距離契約成立之 101 年7 月26日已經年餘,此段期間內原告均無通知或催告 被告給付貨款之表示,倘原告果以該取消訂單報告免除自己 交付系爭貨品義務,何以對系爭貨品高達二百餘萬之貨款未 積極向被告催討,與常情有違,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信。至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收貨,故於取消訂單報告上記載:「客 戶單方面通知取消訂單」等字樣,是該報告僅在免除自己交 貨義務等語。惟該字樣為原告片面繕打而記載於「原因」欄 位,「取消」二字不論於社會一般交易或法律概念上均為解 除之同義字,由「客戶單方面通知取消訂單」字樣之記載欄 位,且該取消報告並未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逐一載明確定, 該字樣僅可認為係解約事由責任歸屬之釐清與確認,要難以 該字樣即無視於原告之表意行為,逕認原告代被告製作報告 後,再由被告用印表示免除原告之給付系爭貨物義務,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志翰於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因 為被告公司的窗口流動率高,怕交接出問題,所以伊才會出 這份報告,並註明客戶單方面取消,目的在證明已經進貨, 是因為客戶單方面取消,所以未出貨,當時因為顧慮到雙方 還有生意往來,所以講的比較婉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然此亦僅為原告出具上開報告之動機,其客觀上已對 外形成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同意解除,該等動機 或顧慮依前揭意旨,自不得影響相對人之認知或交易安全, 且該紙取消報告並未清楚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或原告欲免除 義務之內容為何,由該報告之外觀僅得探知原告解約之意思 ,至為顯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由該取消訂單報告而解 除,即屬可採。 四、綜上,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貨款2,667,042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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