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日隆精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矢野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訴訟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接獲被告訂購品名「HC-300」,數
量1,005Kgs,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2,500 元,及品名
「NSC-CO」,數量27Kgs ,每公斤單價1,020 元之有機矽樹
脂塗料訂單(下稱
系爭貨品),預計交貨日期為同年9 月29
日,貨款共計2,667,042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接獲訂
單後,於101 年8 月1 日向日本供應商日本精化株式會社訂
購
上開貨品,預交日期為同年9 月14日至17日間,
惟因其中
之「HC-300」缺貨,日本精化株式會社於同年8 月16日表示
預交日期將延至同年10月22日,上開貨品至同年10月4 日方
全數運達臺灣。原告於得知貨品進口將遲延抵達時即與被告
聯絡,重新確認交貨日期及明細,被告始終未表示因貨品遲
延而欲取消訂單之意思,因此原告並未向日本精化株式會社
取消訂單,惟系爭貨品到貨後,被告卻多次以電話表示希望
延後交貨日期,並要求分批出貨,經
兩造商討後,原告安排
於101 年10月25日出貨「HC-300」數量510Kgs及「NSC-CO」
數量14Kgs ,並開立發票,其餘貨品數量之出貨日期則再通
知,
詎被告卻一再延宕交貨日期,僅表示先前訂購貨品目前
暫無需要後即無下文,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
之不理,因被告遲不通知原告交貨日期,致該系爭貨品已無
法使用,原告遂傳真取消訂單報告與被告,確定兩造
合意免
除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之義務,惟並無免除被告給付價金之
義務,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67,042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接獲客戶投訴,以「HC-300」產品外
觀有彩虹紋之瑕疵問題產生,經被告委託檢驗後顯示,原告
提供貨品有彩虹紋NG之現象,被告因而無法進貨使用而通知
原告改善貨品瑕疵,並
非無故遲延不履行契約。然原告因無
法改善於102 年12月4 日同意被告取消訂單,並以其製作之
取消訂單報告格式傳真予被告用印後再回傳,故系爭貨品業
經兩造書面同意取消訂單,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下訂後,系爭契約已經有效成立,依民法
第367 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對系爭契
約有效成立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取消訂單報告為
證,是
本件爭點為:依取消訂單報告,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被告是否仍依民法第367 條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
經查:
㈠系爭契約於101 年7 月26日成立後,
嗣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在取消訂單報告用印後,傳真予被告確認後再用印回傳,
取消訂單報告上方除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基本
資料外,尚記載訂單內容;NSC-HC300*1005Kg、NSC-CO*27K
g (即系爭貨品)、預計訂單交期:2012/9/29 、金額:2,
667,042 元,有取消訂單報告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對此用印過程兩造均不爭執,此一取消訂單報告既然
為原告方所製作,再提供予被告確認,且取消訂單報告上亦
清楚載明訂單內容及取消之字樣,顯見原告傳真予被告時,
即有
解除契約之表示,復經被告用印後同為同意解約之表示
,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已經達成
合致,應
堪認定。
㈡按意思表示
乃表意人透過行為意思而行諸於外,基於交易安
全之考量,我國民法原則採表示主義,例外始採意思主義,
亦即除非意思表示之形成有不一致或不自由之瑕疵存在,原
則應以行為人表示於外之內容為解釋及認定基礎,以兼顧
相
對人之信賴併減少交易風險與相對人需一再確認或探求之成
本。原告固然稱該取消訂單報告之目的,僅在免除自己之交
貨義務,並非免除被告之付款義務,亦非解除契約之表示
云
云。然細繹該紙取消訂單報告之內容,並未就原告
前揭主張
之意思表示為明示或清楚確認,原告復未舉證其有與被告事
先確認或被告已經知悉其真意之情,該取消訂單報告之外觀
既然已經記載「取消」字樣,且由原告發出,被告確認後回
傳,其等目的應在取消系爭契約,甚為明確。雖然該取消訂
單報告中並無明確表示「解約」二字,然由製作流程,乃原
告單方製作後用印,復傳真予被告確認,佐以該報告之抬頭
以較大字體打印「取消訂單報告」六字,由此觀之,被告應
認識原告目的在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被告用印後回傳,應為
同意原告解約之表示,從而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況原告於
上開取消訂單報告於102 年2 月4 日製作後,遲至102 年10
月30日始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存證信
函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距離契約成立之
101 年7 月26日已經年餘,此段
期間內原告均無通知或催告
被告給付貨款之表示,倘原告果以該取消訂單報告免除自己
交付系爭貨品義務,何以對系爭貨品高達二百餘萬之貨款未
積極向被告催討,與常情有違,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信。至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收貨,故於取消訂單報告上記載:「客
戶單方面通知取消訂單」等字樣,是該報告僅在免除自己交
貨義務等語。惟該字樣為原告片面繕打而記載於「原因」欄
位,「取消」二字不論於社會一般交易或
法律概念上均為解
除之同義字,由「客戶單方面通知取消訂單」字樣之記載欄
位,且該取消報告並未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逐一載明確定,
該字樣僅可認為係解約事由責任歸屬之釐清與確認,要難以
該字樣即無視於原告之表意行為,逕認原告代被告製作報告
後,再由被告用印表示免除原告之給付系爭貨物義務,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陳志翰於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因
為被告公司的窗口流動率高,怕交接出問題,所以伊才會出
這份報告,並註明客戶單方面取消,目的在證明已經進貨,
是因為客戶單方面取消,所以未出貨,當時因為顧慮到雙方
還有生意往來,所以講的比較婉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然此亦僅為原告出具上開報告之動機,其客觀上已對
外形成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同意解除,該等動機
或顧慮依前揭意旨,自不得影響相對人之認知或交易安全,
且該紙取消報告並未清楚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或原告欲免除
義務之內容為何,由該報告之外觀僅得探知原告解約之意思
,至為顯然,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已經由該取消訂單報告而解
除,即屬可採。
四、綜上,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貨款2,667,042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