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天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勳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捷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豪
被 告 陳益智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073,35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09
2 號卷第25頁)。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捷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亨公司)應給付原告2,07
3,352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35
2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履
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益智係被告捷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兩造於101 年7
月間以口頭協議合作商品運送業務(下稱
系爭運送業務),
約定由被告捷亨公司以快遞(即空運)方式,將原告之商品
由台灣台北收貨處運送至大陸上海收貨處,每公斤收取250
元。於102 年4 月前系爭運送業務均於合理時間(約3 至5
天)內到貨無誤,在此之後卻陸續發生商品遲延及積貨
等情
事(至少6 天以上,甚至超過10天),被告陳益智雖於102
年5 月及7 月至原告公司說明原因,表示係因海關關口變動
所致,然系爭運送業務之實際運送細節,被告前均以屬操作
機密為由拒絕透露,致原告就詳細情況均無從得知,甚者,
被告自
斯時起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將商品變更為以
一般小三通運送方式,外包於
第三人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創捷公司)運送,以此賺取差額利潤,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上之損失達2,073,352 元,而被告陳益智業已坦承
上開
情事,
惟並未就原告所受損害提出任何處理方案。
㈡原告自102 年5 月起至8 月20日為止就系爭運送業務均係以
空運價格每公斤250 元給付被告捷亨公司,合計空運貨款總
金額為3,396,750 元(商品總公斤13,587公斤×每公斤250
元),而被告捷亨公司卻以海運價格每公斤約82元之低價,
委由創捷公司以小三通方式運送【依海運價格每公斤約82元
計價,海運貨款總金額則為1,114,134 元(商品總公斤13,5
87公斤×每公斤82元)】,以此賺取2,282,616 元(空運總
額3,396,750 元-海運總額1,114,134 元)之差價利潤,原
告於得知被告捷亨公司上開違約情事後,隨即終止雙方運送
契約關係,並扣留被告捷亨公司4 期貨款共計209,264 元(
商品總公斤2,552 公斤×每公斤82元),故原告上開溢付貨
款扣除扣留貨款後,尚可向被告請求2,073,352 元(2,282,
616 元-209,264 元),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
,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捷亨公司請求返
還溢付貨款2,073,352 元,另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益智及捷亨公司連帶負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073,352 元。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所謂小三通,又稱小額貿易,其運送方式為台灣發貨至金
門後,卸貨再轉船至廈門清關,再由內陸派送至收貨人指定
地。而依貨物類別不同,所需費用也不同,主要分成「一般
小三通」、「海運快遞」及「快遞」三種運送方式,其運送
過程、
期間及價格各有不同,依需求供作選擇。
⒉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5日、26日及3 月5 日同意被告捷亨
公司將系爭運送業務之運送方式變更為一般小三通,且運送
單價由原本每公斤250 元調降至150 元,是倘如被告所言兩
造就運送方式無約定,何以被告於運送方式變更時會同意調
降運送單價,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兩造就運送方式之
約定僅為貨到就好,而不問運送之方式
云云,
不足採信。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國勳就被告捷亨公司自102 年4 月後維持
每公斤250 元運送單價,及將商品改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
乙節,自始不知情且未同意。蓋原告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
商品,前早有合作運輸業者即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每公斤約82元運送單價,是
倘若原告商品有以一般小三
通運送方式之需求,無須再透過被告捷亨公司運送,且基於
原告立場及利益考量,更不可能同意以每公斤250 元價格改
以價格低廉而時間較長之一般小三通方式,況縱使林國勳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運送業務自102 年4 月後改以一般小三通方
式運送,運送單價亦應由原每公斤250 元調降至150 元始為
合理。
⒋證人陳素蓉任職被告捷亨公司,受其指揮、管理及監督,工
作範圍包括業務、清關等性質,然陳素蓉為被告陳益智之姐
,雙方為親屬關係,故其到庭之證詞已有疑義。再者,陳素
蓉並
非與原告約定系爭運送業務之承辦人,以一般公司員工
身分,不會得知兩造間就系爭運送業務之原約定內容為何。
⒌又原告
嗣後重新與創捷公司簽訂運送合約,雙方原約定以每
公斤95元之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因故又調漲為每公斤120
元,且至今仍有合作,據此,被告將惡意溢收貨款之責任歸
咎於創捷公司,且辯稱運送方式雖改由一般小三通,惟仍因
品項繁亂而衍生實際成本增加,其始維持原本每公斤250 元
之收費云云,顯係其意圖混淆兩造就系爭運送業務約定之運
送單價均已包括報關、專車取貨及送貨等費用(即所謂一條
龍服務)之事實。
⒍另由原證8 之小三通正式報關費用表等相關資料可知,一般
運輸業界就小三通收費係因商品類別不同而介於每公斤30元
至150 元不等,仍與被告
所稱每公斤250 元之小三通價格差
距甚大。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捷亨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海運快遞」及「小三通」運送方式之定義:
⒈按兩岸之貨物運送並無從本島直航往對岸之運送方式,目前
均須透過第三地轉運,因兩岸之口岸即金門、馬祖對福建地
區,不論運送方式為「空、海、空」、「海、海、空」或「
海、海、陸」(前段為台灣本島至○○○區○○段為金馬地
區至大陸○○○區○○段為大陸福建地區至託運貨物目的地
),中段皆只能走海運,故兩岸之貨物運送一般泛稱為「小
三通」。而「海運快遞」及「小三通」運送方式之差別僅有
運送時間長短之不同,前者約4 至5 天,後者約8 至9 天。
⒉原告雖以:小三通依貨物類別不同,運送費用即有相異,且
區分之3 種運送方式,其運送過程、期間及價格各有不同,
其中「快遞」之運送方式為每天皆有航班之空運云云。然此
已與小三通中段只能走海運之貨運實務不符,更遑論原告就
「一般小三通」、「海運快遞」及「快遞」之運送方式細節
、運送費用及運送速度之比較基礎等均無清楚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惟並無證據
可佐
:
⒈兩造於締約時僅約定運費單價,至於運送人以何種方式運送
貨物並非託運人所問,即兩造並無約定以空運作為商品之運
送方式,此由原告所提原證1 、9 之匯款回條、支出證明及
出貨明細對帳表等單據,無從證明兩造曾協議應以空運方式
作為運送手段,及原證3 之Skype 對話
記錄,亦可見於102
年8 月初,雙方員工接洽運送事宜時,原告員工並無爭執被
告捷亨公司運送貨品有遲延情事,僅係確認貨品確切抵達大
陸通關之時間,
可證包括林國勳等原告內部人員事先均已知
情係採海運方式運送,故
難謂被告捷亨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
原告托運商品已構成違約。
⒉兩造於系爭運送業務磋商時,多係利用被告陳益智與林國勳
位處台北市○○區○○路○○○ 號之德國兵團重車俱樂部聚會
時或直接相約於被告捷亨公司營業處所,其中約定將採海運
方式運送乙節,林國勳始終知悉甚詳且不曾
異議。再者,系
爭運送業務於102 年3 月至4 月間曾有數次運送日數超出一
般空運所需天數,惟原告當下未爭執而仍持續貨物運送之委
託,現反指摘被告捷亨公司所採之海運方式違反約定,
顯有
違常情。
⒊而空運費用單價之所以較高,關鍵在於運送時間,被告捷亨
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原告貨物,可運用時間當受限制,若兩
造確實有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貨品,原告豈有直至貨品積倉
遭退方知悉之理。
⒋至被告捷亨公司於後段以專車運送原告托運之商品,亦無足
為系爭運送業務曾約定運送方式之
佐證。蓋因原告托運之貨
品款項繁雜,且希望託運貨物至對岸通關後可直接配送,被
告捷亨公司基於被告陳益智與林國勳之私誼而盡力配合,然
終因此而墊高運送成本,況後段於對岸內陸運送方式無論為
空運或陸運,均無改小三通中段必為海運之事實。
⒌兩造就系爭運送業務
乃本諸誠實信用,及依不同運送途徑作
合理調整,原告已於102 年2 月底知悉被告採小額貿易方式
運送貨品,何以嗣後仍接受被告捷亨公司將運費單價恢復為
每公斤250 元,更遑論其後系爭運送業務仍持續長達4 個月
。
㈢原告主張每公斤82元之運費單價與一般市場上之海運價格顯
不相當:
⒈被告捷亨公司前與第三人祥順興貿易企業社(下稱祥順興企
業社)合作,以海運快遞方式運送原告公司商品,貨到所需
天數為4 日,運費單價為每公斤195 元至200 元間,且實際
運送成本尚須加上900 元之報關費,及以專車取貨(Pickup
)及送貨(Delivery)之費用,單趟運費各須1,500 元,嗣
因該公司不再提供海運快遞服務,故被告捷亨公司轉與創捷
公司合作,改以小額貿易方式運送,貨到所需天數為8 至10
日,運費單價每公斤95元,雖較為低廉,然被告捷亨公司實
際成本仍須加上1,200 元之報關費,及以專車取貨及送貨之
費用,單趟運費各須1,500 元。
⒉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原證4 請款單之每公斤82元之運送單價
顯與市場上一般行情顯不相當,被告亦無可能以遠低於成本
之運送單價為原告運送商品,縱原告所述為真,則其何以捨
之而與被告捷亨公司締結貨物運送契約,與常理有違。
⒊原告雖以:其嗣後重新與創捷公司簽訂
承攬運送合約,雙方
原約定每公斤95之運費單價,後調漲至每公斤120 元,可見
被告之收費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委託運送之貨物每批並不
相同,不同運送公司採取之運送手段亦各有所異,本無法相
提並論,且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合作過程中對運費約定原並
無異議,原告現竟指摘被告捷亨公司收取之運費過高,無視
雙方締立之運送契約,自失誠信,實不可取。
㈣原告託運之貨品款項繁雜,清關不易,系爭運送業務約定之
運費係合理反應運送成本:
⒈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採每公斤250 元之計費方式乃
基於原告託運商品款項繁雜而衍生之成本考量。蓋依被證1
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可知,對照其他托運人之商品內容,原
告託運之每批商品種類多達數10種,其中更有數袋包含10種
以上之貨品,如此零碎混亂之大量散裝包裹,造成報關程序
異常繁瑣,一般海運公司多不願載運此類貨品,然被告陳益
智本諸服務客戶之熱誠專業,且基於與林國勳之私誼,方承
接系爭運送業務而收取上開運費,實屬合理。
⒉又原告所提原證8 之其他小三通業者提供之報價單,均係針
對同類品項所分別提出之公斤運費單價,故需視託運貨品為
何種類,本即會有不同運送價格。而原告託運貨品款項每袋
既不單一,且各袋均不相同,如被證1 之嘜頭XIB ─104 之
託運包裹,袋數僅有一袋,卻內含有13種貨品,種類各有不
同,品項縱屬同類亦不同一;另被證5 之海關報關明細表可
知,於102 年6 月11日出貨之原告託運貨品中,如運單號碼
IPL0000000之PLZ-0611-24 裝箱包裹,內含物品款項則高達
17種。
⒊至系爭運送業務於102 年2 月25日、26日及3 月5 日之運費
單價由每公斤250 元調降至每公斤150 元部分,係因3 筆貨
物運送
適逢農曆春節過後,被告捷亨公司當時合作之祥順興
企業社尚未全面恢復「空、海、空」之運送方式,於林國勳
請託下,被告只得為原告採取「海、海、空」方式運送,而
相較於「空、海、空」之運費單價為每公斤200 元,「海、
海、空」則為每公斤20元至101 元間不等,因運送過程前段
改用海運,整體運送成本較低,故被告方主動為原告調降此
3 筆運送之運費單價。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應與捷亨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責任,然其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盡
舉證責任:
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見最
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
⒉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本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就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受侵害權利、所受損害、因果關係
、不法性及過失故意等成立要件均未舉證說明,僅以被告陳
益智擅自變更運送方式云云即主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屬
無據。
㈥又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18
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故僱用人之侵權連
帶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行為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為成立前提
。被告陳益智雖為被告捷亨公司之技術顧問,惟被告陳益智
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而成立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從而
被告捷亨公司當無成立僱用人之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㈦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就系爭運送業務訂立貨
物運送契約,由被告捷亨公司以每公斤250 元單價為原告運
送托運商品(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147 至190 頁之10
2 年4 月至7 月份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支出證明單、出
貨明細對帳表、商品出貨及到貨日期清單)。
㈡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初始係與祥順興企業社合作,
嗣後轉與創捷公司合作。
㈢102 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5 日之3 筆貨
物運送係採「海、海、空」之運送方法,運送單價為1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之出貨明細對帳表)。
㈣自102 年4 月起系爭運送業務之運輸天數有遲延6 至10天以
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21 頁之102 年4 月至7 月
出貨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捷亨公司返還溢付貨款2,073,35
2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52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捷亨公司返還溢付貨款2,073,35
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於未經原告同意下
,改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違反雙方約定之空運方式,致
原告溢付貨款2,073,352 元,被告捷亨公司依據契約自應返
還原告溢付之貨款等語。被告捷亨公司則抗辯:兩造僅就運
送單價為約定,並未約定被告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商品,原
告以匯款回條及出貨明細對帳表等單據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空
運方式運送,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捷亨公司係依約運送
,原告自無溢付貨款可言等語。
⒉
經查,據當時任職於被告捷亨公司業務部員工陳素蓉到庭證
稱:「(問:兩造之間就運送方式有無做特別約定?例如約
定只能以空運方式運送,或就運送方式沒有特別限定,只就
到貨天數及運費單價為約定?)答:沒有特別約定要用何種
方式,也沒有說只能走空運,原告連到貨天數也沒有特別要
求,是我在貨到時主動通知原告公司於大陸的接貨人員。(
問:曾經用過何種方式替原告運送?)答:臺灣到金門的前
段有用過空運及海運,金門到廈門的中段都用海運,後段從
廈門到上海或深圳大部分是用飛機,此方式就稱為空、海、
空或小三通。在102 年4 月空、海、空發生了狀況,是有關
口扣貨情形,但該次原告的貨沒有被波及。又另外於102 年
7 、8 月間有一個廈門關口發生扣貨的情形,此次原告的貨
就沒有如期送到。(問:上開運送過程、方式,原告法定代
理人是否知悉?)答:是知悉,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常常問
我貨到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第25
0 頁),
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國勳到庭所證稱:「(問
:在102 年4 月之前認為被告送貨的到貨時間都是在正常範
圍內,當時原告是要求被告以海運或空運的方式運送,才會
到貨時間正常?)答:我是要求被告以快遞方式,並沒有說
明是要用海運或空運,而被告陳益智表示他有很多通關口岸
,是操作機密,所以不方便告知原告他是用那種方式運送。
運送時間
是以時間長短來決定,
而非以運送方式」(見本院
卷一第143 頁及反面)等情相符。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捷
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之運送方式,並未於訂約之初即約定
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又於102 年7 、8 月間之所以發
生運送遲延狀況,係因有關口扣貨情形致原告貨物無法如同
平常運送時間即約3 至5 天到貨,與被告捷亨公司之運送方
式係採空運或海運亦
無涉。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102 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5 日分別同意被告捷亨公司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
如雙方本無空運方式之約定,運費單價斷無由250 元調降為
150 元之理,可知雙方契約有空運之約定乙節,經查,原告
所提出之102 年3 月出貨明細對帳表(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其上記載上開3 次
期日之單價為150 元,與其他期日為
250 元之單價有所不同,被告就此已抗辯:上開3 次期日係
因當時合作之祥順興企業社採取每公斤20元至101 元之「海
、海、空」方式運送,因前段海運運送成本較低,被告捷亨
公司即主動調降該3 筆運費單價等語。是僅憑上開3 次期日
之單價為150 元之情,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雙方就系
爭運送業務係約定採空運方式為真正。
⒋再查,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係分別與祥順興企業社
及創捷公司為配合,而其二者之運送方式及單價之差異,
業
據證人陳素蓉證稱:「(問:被告之前運送原告之商品是否
與祥順興貿易企業社合作?後來是否改與創捷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合作?運送方式及單價大約為何?)答:與祥順興貿易
企業社合作時就是用空、海、空方式,因為是天天走,也是
可以稱海運快遞,而被告在後段是用空運,不是每一家在後
段都願意用空運,因為成本會變高,到貨日數大約4 至5 天
,有時因為材積、重量不同,被告必需吸收多出的費用,如
沒有特別因素,祥順興貿易企業社所報給被告之單價約一公
斤195 元到200 元。與創捷公司合作後前段就只能走海運,
而創捷公司對材積非常嚴格,且要實報品名,原告就曾經未
實報品名有手錶,導致被告整批貨都被扣下來驗貨。(問:
被證一第2 頁螢光筆處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品,此品項相
較於其他之託運物品是否較多及繁雜?此情形是否會影響清
關作業或成本?)答:是的。成本會與電子貨一樣,而電子
貨是運送物品中清關費用最高的,所以被告就會以電子貨的
單價向原告報價、收取,而此費用會偏高並不是因為運送方
式有所不同,又原告之貨在後段都要用空運,空運到貨後就
用專車送走,所以價格較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由此可知,被告捷亨公司運送單價之
高低,除繫於其所合作之對象所採取之運送方式為何外,與
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材積、重量、品名不同亦有關,此外,並
尚須加計被告捷亨公司承作此運送業務之利潤。是原告主張
:其嗣後與創捷公司簽訂運送合約,至今仍以每公斤120 元
單價之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可證被告捷亨公司收取250 元
之單價乃未依約以空運方式履行系爭運送業務云云,亦無可
採。
⒌綜上,被告捷亨公司抗辯:雙方間之貨物運送契約僅就運費
單價為約定,並未約定運送方式必須為空運等語
洵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被告捷亨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原約定之空運方式
擅自變更為一般小三通之海運方式運送,故其得依據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捷亨公司返還溢付貨款2,073,352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52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為捷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因被
告捷亨公司違反約定未依空運方式運送故溢付貨款,原告之
財產權因此遭受被告陳益智之侵害,被告陳益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捷亨公司
則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抗辯:被告陳益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事,原告未舉證被告陳益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捷亨公
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
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為要件,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陳益智為捷亨公司所雇用之技術顧問,此有人事聘僱
合約書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被告陳益智
與捷亨公司間存有
僱傭關係無誤。然本件原告與被告捷亨公
司間並未約定運送方式必須為空運,被告捷亨公司並無違約
之情事業如上述,則被告陳益智依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之約
定執行職務,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被告捷亨
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陳益智已坦承原告溢付貨款之損失為2,073,352 元,僅
未就原告所受損害提出任何處理方案乙節,業據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捷亨公司須分別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52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即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捷亨
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