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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天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勳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捷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豪 被   告 陳益智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09 2 號卷第25頁)。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捷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亨公司)應給付原告2,07 3,352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35 2 元及原請求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履 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益智係被告捷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於101 年7 月間以口頭協議合作商品運送業務(下稱系爭運送業務), 約定由被告捷亨公司以快遞(即空運)方式,將原告之商品 由台灣台北收貨處運送至大陸上海收貨處,每公斤收取250 元。於102 年4 月前系爭運送業務均於合理時間(約3 至5 天)內到貨無誤,在此之後卻陸續發生商品遲延及積貨等情 事(至少6 天以上,甚至超過10天),被告陳益智雖於102 年5 月及7 月至原告公司說明原因,表示係因海關關口變動 所致,然系爭運送業務之實際運送細節,被告前均以屬操作 機密為由拒絕透露,致原告就詳細情況均無從得知,甚者, 被告自斯時起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將商品變更為以 一般小三通運送方式,外包於第三人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創捷公司)運送,以此賺取差額利潤,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上之損失達2,073,352 元,而被告陳益智業已坦承上開 情事,惟並未就原告所受損害提出任何處理方案。 ㈡原告自102 年5 月起至8 月20日為止就系爭運送業務均係以 空運價格每公斤250 元給付被告捷亨公司,合計空運貨款總 金額為3,396,750 元(商品總公斤13,587公斤×每公斤250 元),而被告捷亨公司卻以海運價格每公斤約82元之低價, 委由創捷公司以小三通方式運送【依海運價格每公斤約82元 計價,海運貨款總金額則為1,114,134 元(商品總公斤13,5 87公斤×每公斤82元)】,以此賺取2,282,616 元(空運總 額3,396,750 元-海運總額1,114,134 元)之差價利潤,原 告於得知被告捷亨公司上開違約情事後,隨即終止雙方運送 契約關係,並扣留被告捷亨公司4 期貨款共計209,264 元( 商品總公斤2,552 公斤×每公斤82元),故原告上開溢付貨 款扣除扣留貨款後,尚可向被告請求2,073,352 元(2,282, 616 元-209,264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捷亨公司請求返 還溢付貨款2,073,352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益智及捷亨公司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073,352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所謂小三通,又稱小額貿易,其運送方式為台灣發貨至金 門後,卸貨再轉船至廈門清關,再由內陸派送至收貨人指定 地。而依貨物類別不同,所需費用也不同,主要分成「一般 小三通」、「海運快遞」及「快遞」三種運送方式,其運送 過程、期間及價格各有不同,依需求供作選擇。 ⒉原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5日、26日及3 月5 日同意被告捷亨 公司將系爭運送業務之運送方式變更為一般小三通,且運送 單價由原本每公斤250 元調降至150 元,是倘如被告所言兩 造就運送方式無約定,何以被告於運送方式變更時會同意調 降運送單價,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兩造就運送方式之 約定僅為貨到就好,而不問運送之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國勳就被告捷亨公司自102 年4 月後維持 每公斤250 元運送單價,及將商品改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 乙節,自始不知情且未同意。蓋原告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 商品,前早有合作運輸業者即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每公斤約82元運送單價,是倘若原告商品有以一般小三 通運送方式之需求,無須再透過被告捷亨公司運送,且基於 原告立場及利益考量,更不可能同意以每公斤250 元價格改 以價格低廉而時間較長之一般小三通方式,況縱使林國勳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運送業務自102 年4 月後改以一般小三通方 式運送,運送單價亦應由原每公斤250 元調降至150 元始為 合理。 ⒋證人陳素蓉任職被告捷亨公司,受其指揮、管理及監督,工 作範圍包括業務、清關等性質,然陳素蓉為被告陳益智之姐 ,雙方為親屬關係,故其到庭之證詞已有疑義。再者,陳素 蓉並非與原告約定系爭運送業務之承辦人,以一般公司員工 身分,不會得知兩造間就系爭運送業務之原約定內容為何。 ⒌又原告嗣後重新與創捷公司簽訂運送合約,雙方原約定以每 公斤95元之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因故又調漲為每公斤120 元,且至今仍有合作,據此,被告將惡意溢收貨款之責任歸 咎於創捷公司,且辯稱運送方式雖改由一般小三通,惟仍因 品項繁亂而衍生實際成本增加,其始維持原本每公斤250 元 之收費云云,顯係其意圖混淆兩造就系爭運送業務約定之運 送單價均已包括報關、專車取貨及送貨等費用(即所謂一條 龍服務)之事實。 ⒍另由原證8 之小三通正式報關費用表等相關資料可知,一般 運輸業界就小三通收費係因商品類別不同而介於每公斤30元 至150 元不等,仍與被告所稱每公斤250 元之小三通價格差 距甚大。 ㈣並聲明: ⒈被告捷亨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海運快遞」及「小三通」運送方式之定義: ⒈按兩岸之貨物運送並無從本島直航往對岸之運送方式,目前 均須透過第三地轉運,因兩岸之口岸即金門、馬祖對福建地 區,不論運送方式為「空、海、空」、「海、海、空」或「 海、海、陸」(前段為台灣本島至○○○區○○段為金馬地 區至大陸○○○區○○段為大陸福建地區至託運貨物目的地 ),中段皆只能走海運,故兩岸之貨物運送一般泛稱為「小 三通」。而「海運快遞」及「小三通」運送方式之差別僅有 運送時間長短之不同,前者約4 至5 天,後者約8 至9 天。 ⒉原告雖以:小三通依貨物類別不同,運送費用即有相異,且 區分之3 種運送方式,其運送過程、期間及價格各有不同, 其中「快遞」之運送方式為每天皆有航班之空運云云。然此 已與小三通中段只能走海運之貨運實務不符,更遑論原告就 「一般小三通」、「海運快遞」及「快遞」之運送方式細節 、運送費用及運送速度之比較基礎等均無清楚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惟並無證據可佐 : ⒈兩造於締約時僅約定運費單價,至於運送人以何種方式運送 貨物並非託運人所問,即兩造並無約定以空運作為商品之運 送方式,此由原告所提原證1 、9 之匯款回條、支出證明及 出貨明細對帳表等單據,無從證明兩造曾協議應以空運方式 作為運送手段,及原證3 之Skype 對話記錄,亦可見於102 年8 月初,雙方員工接洽運送事宜時,原告員工並無爭執被 告捷亨公司運送貨品有遲延情事,僅係確認貨品確切抵達大 陸通關之時間,可證包括林國勳等原告內部人員事先均已知 情係採海運方式運送,故難謂被告捷亨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 原告托運商品已構成違約。 ⒉兩造於系爭運送業務磋商時,多係利用被告陳益智與林國勳 位處台北市○○區○○路○○○ 號之德國兵團重車俱樂部聚會 時或直接相約於被告捷亨公司營業處所,其中約定將採海運 方式運送乙節,林國勳始終知悉甚詳且不曾異議。再者,系 爭運送業務於102 年3 月至4 月間曾有數次運送日數超出一 般空運所需天數,惟原告當下未爭執而仍持續貨物運送之委 託,現反指摘被告捷亨公司所採之海運方式違反約定,顯有 違常情。 ⒊而空運費用單價之所以較高,關鍵在於運送時間,被告捷亨 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原告貨物,可運用時間當受限制,若兩 造確實有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貨品,原告豈有直至貨品積倉 遭退方知悉之理。 ⒋至被告捷亨公司於後段以專車運送原告托運之商品,亦無足 為系爭運送業務曾約定運送方式之佐證。蓋因原告托運之貨 品款項繁雜,且希望託運貨物至對岸通關後可直接配送,被 告捷亨公司基於被告陳益智與林國勳之私誼而盡力配合,然 終因此而墊高運送成本,況後段於對岸內陸運送方式無論為 空運或陸運,均無改小三通中段必為海運之事實。 ⒌兩造就系爭運送業務乃本諸誠實信用,及依不同運送途徑作 合理調整,原告已於102 年2 月底知悉被告採小額貿易方式 運送貨品,何以嗣後仍接受被告捷亨公司將運費單價恢復為 每公斤250 元,更遑論其後系爭運送業務仍持續長達4 個月 。 ㈢原告主張每公斤82元之運費單價與一般市場上之海運價格顯 不相當: ⒈被告捷亨公司前與第三人祥順興貿易企業社(下稱祥順興企 業社)合作,以海運快遞方式運送原告公司商品,貨到所需 天數為4 日,運費單價為每公斤195 元至200 元間,且實際 運送成本尚須加上900 元之報關費,及以專車取貨(Pickup )及送貨(Delivery)之費用,單趟運費各須1,500 元,嗣 因該公司不再提供海運快遞服務,故被告捷亨公司轉與創捷 公司合作,改以小額貿易方式運送,貨到所需天數為8 至10 日,運費單價每公斤95元,雖較為低廉,然被告捷亨公司實 際成本仍須加上1,200 元之報關費,及以專車取貨及送貨之 費用,單趟運費各須1,500 元。 ⒉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原證4 請款單之每公斤82元之運送單價 顯與市場上一般行情顯不相當,被告亦無可能以遠低於成本 之運送單價為原告運送商品,縱原告所述為真,則其何以捨 之而與被告捷亨公司締結貨物運送契約,與常理有違。 ⒊原告雖以:其嗣後重新與創捷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合約,雙方 原約定每公斤95之運費單價,後調漲至每公斤120 元,可見 被告之收費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委託運送之貨物每批並不 相同,不同運送公司採取之運送手段亦各有所異,本無法相 提並論,且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合作過程中對運費約定原並 無異議,原告現竟指摘被告捷亨公司收取之運費過高,無視 雙方締立之運送契約,自失誠信,實不可取。 ㈣原告託運之貨品款項繁雜,清關不易,系爭運送業務約定之 運費係合理反應運送成本: ⒈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採每公斤250 元之計費方式乃 基於原告託運商品款項繁雜而衍生之成本考量。蓋依被證1 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可知,對照其他托運人之商品內容,原 告託運之每批商品種類多達數10種,其中更有數袋包含10種 以上之貨品,如此零碎混亂之大量散裝包裹,造成報關程序 異常繁瑣,一般海運公司多不願載運此類貨品,然被告陳益 智本諸服務客戶之熱誠專業,且基於與林國勳之私誼,方承 接系爭運送業務而收取上開運費,實屬合理。 ⒉又原告所提原證8 之其他小三通業者提供之報價單,均係針 對同類品項所分別提出之公斤運費單價,故需視託運貨品為 何種類,本即會有不同運送價格。而原告託運貨品款項每袋 既不單一,且各袋均不相同,如被證1 之嘜頭XIB ─104 之 託運包裹,袋數僅有一袋,卻內含有13種貨品,種類各有不 同,品項縱屬同類亦不同一;另被證5 之海關報關明細表可 知,於102 年6 月11日出貨之原告託運貨品中,如運單號碼 IPL0000000之PLZ-0611-24 裝箱包裹,內含物品款項則高達 17種。 ⒊至系爭運送業務於102 年2 月25日、26日及3 月5 日之運費 單價由每公斤250 元調降至每公斤150 元部分,係因3 筆貨 物運送適逢農曆春節過後,被告捷亨公司當時合作之祥順興 企業社尚未全面恢復「空、海、空」之運送方式,於林國勳 請託下,被告只得為原告採取「海、海、空」方式運送,而 相較於「空、海、空」之運費單價為每公斤200 元,「海、 海、空」則為每公斤20元至101 元間不等,因運送過程前段 改用海運,整體運送成本較低,故被告方主動為原告調降此 3 筆運送之運費單價。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應與捷亨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其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盡舉證責任: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見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 ⒉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本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就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受侵害權利、所受損害、因果關係 、不法性及過失故意等成立要件均未舉證說明,僅以被告陳 益智擅自變更運送方式云云即主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屬 無據。 ㈥又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18 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故僱用人之侵權連 帶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行為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為成立前提 。被告陳益智雖為被告捷亨公司之技術顧問,惟被告陳益智 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而成立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從而 被告捷亨公司當無成立僱用人之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㈦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就系爭運送業務訂立貨 物運送契約,由被告捷亨公司以每公斤250 元單價為原告運 送托運商品(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147 至190 頁之10 2 年4 月至7 月份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支出證明單、出 貨明細對帳表、商品出貨及到貨日期清單)。 ㈡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初始係與祥順興企業社合作, 嗣後轉與創捷公司合作。 ㈢102 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5 日之3 筆貨 物運送係採「海、海、空」之運送方法,運送單價為1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之出貨明細對帳表)。 ㈣自102 年4 月起系爭運送業務之運輸天數有遲延6 至10天以 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21 頁之102 年4 月至7 月 出貨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捷亨公司返還溢付貨款2,073,35 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52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捷亨公司返還溢付貨款2,073,35 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於未經原告同意下 ,改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違反雙方約定之空運方式,致 原告溢付貨款2,073,352 元,被告捷亨公司依據契約自應返 還原告溢付之貨款等語。被告捷亨公司則抗辯:兩造僅就運 送單價為約定,並未約定被告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商品,原 告以匯款回條及出貨明細對帳表等單據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空 運方式運送,並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捷亨公司係依約運送 ,原告自無溢付貨款可言等語。 ⒉經查,據當時任職於被告捷亨公司業務部員工陳素蓉到庭證 稱:「(問:兩造之間就運送方式有無做特別約定?例如約 定只能以空運方式運送,或就運送方式沒有特別限定,只就 到貨天數及運費單價為約定?)答:沒有特別約定要用何種 方式,也沒有說只能走空運,原告連到貨天數也沒有特別要 求,是我在貨到時主動通知原告公司於大陸的接貨人員。( 問:曾經用過何種方式替原告運送?)答:臺灣到金門的前 段有用過空運及海運,金門到廈門的中段都用海運,後段從 廈門到上海或深圳大部分是用飛機,此方式就稱為空、海、 空或小三通。在102 年4 月空、海、空發生了狀況,是有關 口扣貨情形,但該次原告的貨沒有被波及。又另外於102 年 7 、8 月間有一個廈門關口發生扣貨的情形,此次原告的貨 就沒有如期送到。(問:上開運送過程、方式,原告法定代 理人是否知悉?)答:是知悉,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常常問 我貨到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第25 0 頁),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國勳到庭所證稱:「(問 :在102 年4 月之前認為被告送貨的到貨時間都是在正常範 圍內,當時原告是要求被告以海運或空運的方式運送,才會 到貨時間正常?)答:我是要求被告以快遞方式,並沒有說 明是要用海運或空運,而被告陳益智表示他有很多通關口岸 ,是操作機密,所以不方便告知原告他是用那種方式運送。 運送時間是以時間長短來決定,而非以運送方式」(見本院 卷一第143 頁及反面)等情相符。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捷 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之運送方式,並未於訂約之初即約定 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又於102 年7 、8 月間之所以發 生運送遲延狀況,係因有關口扣貨情形致原告貨物無法如同 平常運送時間即約3 至5 天到貨,與被告捷亨公司之運送方 式係採空運或海運亦無涉。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102 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5 日分別同意被告捷亨公司以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 如雙方本無空運方式之約定,運費單價斷無由250 元調降為 150 元之理,可知雙方契約有空運之約定乙節,經查,原告 所提出之102 年3 月出貨明細對帳表(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其上記載上開3 次期日之單價為150 元,與其他期日為 250 元之單價有所不同,被告就此已抗辯:上開3 次期日係 因當時合作之祥順興企業社採取每公斤20元至101 元之「海 、海、空」方式運送,因前段海運運送成本較低,被告捷亨 公司即主動調降該3 筆運費單價等語。是僅憑上開3 次期日 之單價為150 元之情,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雙方就系 爭運送業務係約定採空運方式為真正。 ⒋再查,被告捷亨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係分別與祥順興企業社 及創捷公司為配合,而其二者之運送方式及單價之差異,業 據證人陳素蓉證稱:「(問:被告之前運送原告之商品是否 與祥順興貿易企業社合作?後來是否改與創捷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合作?運送方式及單價大約為何?)答:與祥順興貿易 企業社合作時就是用空、海、空方式,因為是天天走,也是 可以稱海運快遞,而被告在後段是用空運,不是每一家在後 段都願意用空運,因為成本會變高,到貨日數大約4 至5 天 ,有時因為材積、重量不同,被告必需吸收多出的費用,如 沒有特別因素,祥順興貿易企業社所報給被告之單價約一公 斤195 元到200 元。與創捷公司合作後前段就只能走海運, 而創捷公司對材積非常嚴格,且要實報品名,原告就曾經未 實報品名有手錶,導致被告整批貨都被扣下來驗貨。(問: 被證一第2 頁螢光筆處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貨品,此品項相 較於其他之託運物品是否較多及繁雜?此情形是否會影響清 關作業或成本?)答:是的。成本會與電子貨一樣,而電子 貨是運送物品中清關費用最高的,所以被告就會以電子貨的 單價向原告報價、收取,而此費用會偏高並不是因為運送方 式有所不同,又原告之貨在後段都要用空運,空運到貨後就 用專車送走,所以價格較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由此可知,被告捷亨公司運送單價之 高低,除繫於其所合作之對象所採取之運送方式為何外,與 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材積、重量、品名不同亦有關,此外,並 尚須加計被告捷亨公司承作此運送業務之利潤。是原告主張 :其嗣後與創捷公司簽訂運送合約,至今仍以每公斤120 元 單價之一般小三通方式運送,可證被告捷亨公司收取250 元 之單價乃未依約以空運方式履行系爭運送業務云云,亦無可 採。 ⒌綜上,被告捷亨公司抗辯:雙方間之貨物運送契約僅就運費 單價為約定,並未約定運送方式必須為空運等語洵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被告捷亨公司未經其同意將原約定之空運方式 擅自變更為一般小三通之海運方式運送,故其得依據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捷亨公司返還溢付貨款2,073,352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52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為捷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因被 告捷亨公司違反約定未依空運方式運送故溢付貨款,原告之 財產權因此遭受被告陳益智之侵害,被告陳益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捷亨公司 則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抗辯:被告陳益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事,原告未舉證被告陳益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捷亨公 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 規定之僱用人責任,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為要件,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陳益智為捷亨公司所雇用之技術顧問,此有人事聘僱 合約書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被告陳益智 與捷亨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無誤。然本件原告與被告捷亨公 司間並未約定運送方式必須為空運,被告捷亨公司並無違約 之情事業如上述,則被告陳益智依原告與被告捷亨公司之約 定執行職務,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被告捷亨 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陳益智已坦承原告溢付貨款之損失為2,073,352 元,僅 未就原告所受損害提出任何處理方案乙節,業據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智、捷亨公司須分別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352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即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捷亨 公司應給付原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73,3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項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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