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技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漢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起向原告購買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3522元,原告已交付完畢。 被告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1 至2 月份三聯式 統一發票2 紙、101 年11-12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5 紙、 101 年9 -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3 紙及101 年5 -6 月份 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合計三聯式統一發票11紙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5 2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