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技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漢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起向原告購買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3522元,原告已交付完畢。
惟
被告
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102 年1 至2 月份三聯式
統一發票2 紙、101 年11-12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5 紙、
101 年9 -10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3 紙及101 年5 -6 月份
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合計三聯式統一發票11紙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5
22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