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8號
原 告 亦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媛美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被 告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違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
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99年7 月1 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
定於特定
期間內(99年7 月1 日至99.10.31日)由原告派駐
所屬技術人員至被告指定地點服務(即人力外包派駐),被
告則支付原告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3萬5,000 元(未稅
價)。復約定「合約
存續期間及終止後一年內,雙方均不得
僱用另一方之技術人員。任一方違反
競業禁止條款,則違約
方除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外,亦須賠償另一
方因此而衍生之一切損失。」,原告因此核派包括洪健鈞等
人在內之技術人員到廠服務。
二、
詎於
上開特定期間即將終止時,原告派遣至被告服務之員工
洪健鈞、
旋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提出辭呈,原告當時雖
有「該員工疑與被告公司勾串去職」之疑慮,
惟彼時既無事
證、亦僅得准辭。孰料原告前於102 年10月下旬,突於人力
銀行網站上查知原告前員工洪健鈞竟於99年10月31日離職後
(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次月起(即99年11月起),旋至被
告公司任職,顯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有違。依約即應賠償
原告500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因之所衍生之一切損失。
三、被告若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僱用原告員工,原告應得獲有
依合約價計價(人力外包費用)…等相關之營業利益,如以
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一年計),原告至少受有162 萬
元左右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前於102 年11月13日以「新竹
科學園郵局第434 號
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被告公司違約乙
情及限期(7 日)請求違約賠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次日
(14日) 收受
無訛。
迄至目前仍置之不理,心態可議;
矧以
被告明知不可
猶執意違反契約競業禁止義務及
誠信原則,勾
串員工共同違約,亦影響整體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甚鉅,為
維交易秩序及契約原則。為此,依據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洪健鈞於99年10月3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係於100
年11月1 日方至被告公司任職,距合約終止後已滿1 年,
復
於101 年6 月8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基此,被告並無違反兩
造間所簽訂採購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
二、又被告縱然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應支付違約金。然按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數額,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系爭
合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理由
如下:⑴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4 個月,原告從被告處取得服
務費尚屬
非鉅,洪健鈞任職於原告,期間僅1 年4 月,前曾
任職他處,洪健鈞之專業知識並非完全經由原告培訓而得。
⑵依洪健鈞所證述,從原告公司離職並非緣於被告惡意挖角
,且被告尚有顧慮與原告間系爭合約約定之競業條款,因此
並未僱用洪健鈞,事後係以勞務外包之方式委託洪健鈞幫忙
處理事務;繼續處理系爭契約約定事務亦僅短短2 個月,縱
委由原告繼續承作系爭合約,原告可得
報酬為27萬元(0000
00×2 )。⑶縱以系爭契約約定之1 年競業禁止期間計算原
告所損失之報酬為162 萬元(000000×12)。惟此報酬為原
告之營業收入非營業淨利。若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管銷費
用等等,依相類營業項目之上櫃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緯
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等公開資訊以觀,同類型之公司營業淨
利率僅為3 %-4%左右,故原告實際所受損失自不能逕以16
2萬元計算。
三、
綜上所述,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述證據
可佐:
1、兩造於99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特定期間內由原告派
駐所屬技術人員至被告指定地點服務,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每
月13萬5,000 元之報酬,契約另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
內容詳如原告前述。亦有採購合約書(含採購單、報價單)
一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2、原告於上開約定期間曾派證人即原來原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洪
健鈞至被告指定處所服務,洪健鈞於99年10月31日(亦為系
爭契約終止日)從原告處離職;原告提出之「104VIP徵才系
統」資料形式上及上載洪健鈞工作內容及期間為洪健鈞所自
撰。上情並據洪健鈞證述無訛,另有「徵才系統」資料1 份
可憑(見本院第51至52頁、第11至12頁)。
3、洪健鈞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從99年11月起仍為被告公司服務
,初始從事事務與原告派駐至被告所處理事務均相同,並由
被告支付報酬(洪健鈞與被告間自99年11月間起至上開1 年
競業禁止期間之
法律關係,被告稱為「外包」關係,故洪健
鈞取得之金錢
對價以報酬稱之,競業禁止期間被告亦未為洪
健鈞辦理勞工保險),上情已據洪健鈞證述無訛(見本院第
51至52頁)。
4、原告於102 年10月間發現上開「104VIP徵才系統」資料後,
曾於102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
禁止約款,於禁止期間內僱用洪健鈞,已經違約,催告限期
於收受後7 日內給付本件違約金,被告業於同年11月14日收
受存證信函;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16至18頁)。
5、系爭契約之「合約書」為被告所擬訂之
定型化契約,競業禁
止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期間內之99年11月1 日起
1 年內,聘用原告原來派駐被告處之離職員工洪健鈞,已經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
等情;被告先則
以係於100 年11月1 日即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方僱用洪
健鈞,並未違約,又以
縱有原告所指違約情事,本件違約金
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在兩造
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內僱用原告(所屬)之技術人員?若有,
依約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是否過高得予酌減
?查:
1、依原告提出「104VIP徵才系統」資料觀之,原告公司所屬技
術人員洪健鈞於98年6 月至99年10月(1 年4 月)任職於原
告公司、職務類別為「軟體設計工程師」,離職後自99年11
月至101 年6 月(1 年7 月)則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類別
亦為「軟體設計工程師」,而前後在兩造公司之工作內容雖
描述有繁簡,但均不脫相關於電腦軟體「系統整合」、「服
務」之範疇,而洪健鈞亦證述上開徵才資料為其所撰寫、寫
的內容正確,依此,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約定競業禁止期間
有「僱用」原告原來派駐被告處服務之技術人員,並非無據
。又洪健鈞證稱,伊被派到被告公司服務地點在日本,至日
本2 個月後回台即曾經向原告表示離職之意,但會將本件工
作處理完畢,後來到日本繼續工作亦曾與被告公司主管提及
離職的事情,有交換意見並討論到幫被告繼續本件工作,主
管要跟更高層主管討論招募人力,一直到99年10月,主管說
流程有問題,即因跟原告尚有合約的問題,沒有辦法僱用伊
;但是從99年11月起伊仍留在日本為被告從事與原告派遣至
被告服務內容完全相同之業務,而99年11月至101 年6 月之
收入為被告公司支付,前面一年是以合約金方式為伊之收入
,一年後轉為正常薪資收入等語屬實;基此,被告明知兩造
之間有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不能於該期間內「僱用」洪健
鈞,但從洪健鈞自原告公司離職起,仍使洪健鈞為被告公司
從事原來原告派遣處理之完全相同業務,卻以競業禁止期間
內形式上轉以「合約」(類似外包、
承攬)方式代替「僱用
」,而應給付之薪資,則以「合約金」名稱為之,顯然係為
規避兩造之上開約定,按諸證人所述實際上即為「僱用」,
另參以被告公司支付洪健鈞99至100 年度之報酬,亦均列載
為「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此亦有本院調得洪健鈞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
堪以信實;而被告以洪健鈞之勞工投保資料辯稱係自100 年
11月1 日後方僱用洪健鈞,在此1 年之前則為將業務「外包
」
云云,顯係脫責之詞,無從採信。
2、承上,被告僱用洪健鈞,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
約定,依同條第3 款之約定,違約之一方即被告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500 萬元,已無疑義。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例
、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不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為「
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若確有過高情事存在
,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
事,並以洪健鈞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不長、為被告處理原來相
同業務非久、兩造果依約履行原告所得利益(報酬)為27萬
元、契約整期間總報酬162 萬元為營業收入
而非淨利、原告
所受損害有限等情為辯,似非無據。然「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
債
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
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
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
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
易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此,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被告自行擬訂之約款(不論是否為
定型化約款,
祇是造成契約
相對人無從磋商或反駁)更應遵
守,卻以如上所述之方式規避而故意違反,此係完全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違約金,違約金
多寡與被告債務不履行因而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無涉,此觀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亦須賠償另一方因此而
衍生之一切損失」亦明;是原告就此損害亦無須負舉證之責
即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上辯等由而認有違約
金過高情事,並非可採。再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無
非以契約期間及終止後1 年內之一定期間,為避免契約當事
人互相「挖角」,任意使一方技術人員依憑收入之多寡(尚
有他因)而離職至對方服務,任令一方培訓人才、經營收入
化為烏有,從事不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因此,上開約
定自屬必要而應為契約當事人所遵守。本件
考諸被告明知故
犯,
略以勾串一方員工共同違約之方式為之,原不值原宥;
但再慮及被告所述上開事由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況且若不考慮違約所涉
情節下,逕以約定金額為懲罰,於利益衡量下過重之懲罰可
能反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職是,被告所主張有如上述各項
實際損害項目存在,尚不得為本件
參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
之標準,再參以原告自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若以本
件違約金金額全數給付即等同1 個資本額,雖然被告公司資
本額為8,982 萬6,000 元,然僱用洪健鈞支付之薪資(每月
尚未及5 萬元與付與原告之報酬(每人每月13萬5,000 元)
與本件違約金500 萬元比例亦不相當等情。準此,衡以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原告可得總報酬、已經取得報酬,被告明知
故犯,不誠信行為甚為明顯、兩造公司資本額,被告實際上
僱用洪健鈞支出報酬與原來應付報酬,考諸公平競爭、社會
交易秩序等因,一律以500 萬元作為懲罰金違約金,有過高
情事,仍由本院
予以核減至150 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依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由法院酌減,並非全然無憑,本院斟酌
各項客觀情事,認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有其他損害,
非不
得再為請求,前已述及,而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損
害賠償之一種,原告於發現被告違約,即曾催告被告支付本
件違約金,詳如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述,原告請求本件應催
告期滿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
應屬有據,而被告係於102 年11月14日收受催告(7 日內)
存證信函。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15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約原得請求違約金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金額,原告提
起本件係由被告不誠信行為所致,且對違約情事不予置裡,
,原告敗訴部分係由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致,關於訴訟費用,
本院酌量情形,命由敗訴當事人再負擔一部分。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
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