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二十一世紀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呂學成
被
上訴人 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
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復未表明上訴
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2 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