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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本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葉佳鑫 被上訴人  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91,900 元 (計算式:2,000,000 +91,900=2,091,900 ),反訴部分之上 訴利益為1,084,300 元(計算式:1,243,900 -75,600-84,000 =1,084,300 ),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71元(計算式:32,6 85+17,686=50,371),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 元,上訴人 尚應補繳48,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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