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二十一世紀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葉佳鑫
被
上訴人 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91,900 元
(計算式:2,000,000 +91,900=2,091,900 ),
反訴部分之上
訴利益為1,084,300 元(計算式:1,243,900 -75,600-84,000
=1,084,300 ),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371元(計算式:32,6
85+17,686=50,371),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 元,上訴人
尚應補繳48,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