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世猛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日商原田幸商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田剛直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參 加 人 紘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民 訴訟代理人 王孝維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為外國公司,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 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 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自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伊依被告指示將布料運送至參加人公司為染整處理 ,被告對原告運送之布料未盡善盡染整及保管監督責任等語 ,茲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然參加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敗訴,於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將致受不利 益者,足認參加人為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 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平織布、多臂布、斜紋布及其他胚布之 布料製造商,於101 年3 月起與被告簽訂胚布買賣訂購合約 書,被告則指定參加人擔任胚布貨品之染整處理廠,原告遂 將布料運送至參加人公司為染整處理。詎被告本應注意對原 告運送之布料善盡染整及保管監督責任,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原告運送之布料發生嚴 重侵蝕、污損、受潮,甚已生黑斑、污漬,且遭染色、變形 ,造成交易價格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12,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及參加人就原告運送之布料有善盡 染整及保管監督責任,且原告運送之布料並無交易價格貶損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平織布、多臂布、斜紋布及其他胚布之布料製造商 ,於101 年3 月起與被告簽訂胚布買賣訂購合約書,被告 則指定參加人擔任胚布貨品之染整處理廠,原告遂將布料 運送予參加人為染整處理。 (二)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至訴外人久緯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 驗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係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 至102 年1 月28日間運送予參加人之胚布。 (三)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領回系爭胚布,被告則於102 年7 月24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 四、兩造於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系爭胚布自運送予參加人時起至原告領回日止,是 否有貶損情形?(二)如有,此部分之貶損,是否係因被告 或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就「系爭胚布是否已因受潮、日曬、污損等情形, 而具有脆化不堪使用之情形?」、「如是,價格貶損若干 ?」、「如是,系爭胚布已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原告, 不堪使用的狀況,是否係在原告處所所造成的?」等事項 進行鑑定,復於103 年6 月17日會同該所現場勘驗,鑑定 結果僅能認定原告採樣1 布頭位置約2 碼處之斷裂強力( 緯向)與撕裂強力(經緯向)較布中位置有明顯得衰退, 原告採樣2 、被告採樣1 、2 則沒有明顯的變化等情,無 法認定上開布種衰退情形所造成的價格貶損若干,亦無法 認定上開布種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原告,不堪使用的狀 況,是否係在原告處所所造成等情,有該所103 年11月3 日紡所(103 )檢字10012 號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 301 頁、見本院卷二第21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胚布自 運送予參加人時起至原告領回日止有貶損情形乙節之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 (二)固查,證人井證瑋於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伊自93年間開始從事庫存布與瑕疵布之回收工作,於103 年11月間受原告通知去了解系爭胚布處理價格,就伊看到 的情形,系爭胚布有二個問題,分別是脆化,每支布有3 、4 碼脆化,最嚴重的問題是霉斑,霉斑處理只有二種方 式,一是去染廠漂白,但費用很高,一碼布以精煉漂白大 約5 、6 元,不含縮率,費用跟滿新的一樣,會虧本,客 人接受度不高,二是裝到越南,論公斤計價,這二種處理 方式都會造成產品價值變低,胚布若是有污髒、發霉、黑 點油斑、鏽斑、管子痕、棧版痕,回收商仍會願意回收, 胚布回收價格不一定會以碼計價,有時會以斤計價,系爭 胚布伊係說要以1 公斤10元收購,據伊所知,胚布濕胚放 太久,水織布沒有烘乾,會產生霉斑,若是有烘乾就可以 放久一點,伊看到的布約半年就會發生霉斑,到脆化的程 序就是超過一年,放在室外未適當保存遭受雨淋日曬導致 亦有可能發生霉斑、脆化,濕胚捲在裡面沒有烘乾,有可 能從內向外或從外向內,如何產生霉斑,要問研究的人, 但如果有脆化,一定有風吹日曬,若是放在室內不會這麼 嚴重,脆化絕對不會從裡到外,就只是在表面,伊沒有每 胚都看,脆化不是收購參考最重要的點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48至50頁)。惟查,系爭胚布係原告自101 年10月 31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間運送予參加人之胚布,原告於 102 年7 月19日領回系爭胚布,被告則於102 年7 月24日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足徵系爭胚布自運送予參加人時起至 原告領回日止,大約僅有6 至9 月間,而自原告領回時起 至證人井證瑋現場評估日止,已經過1 年4 月,亦徵原告 對於價值貶損係因被告或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乙節之 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亦未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對於 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均未盡舉證責任,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胚布自運送予參加人時起至原告領 回日止有貶損情形乙節及價值貶損係因被告或參加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乙節之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均未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