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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銀效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江仁章       江朝川       江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賴意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仁章為訴外人彭繶軒之夫,因彭繶軒 任職原告公司之際竟與被告江仁章合謀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經原告查覺,經被告江仁章與彭繶軒與原告協商,遂由被 告江仁章與彭繶軒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0月14日之本 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供清償侵占之款項, 被告江仁章竟於102 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 ○○路○○○ 巷○○弄○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段○○○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塊段934 之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江朝川及江勝遠 ,被告江朝川及江勝遠再於102 年10月26日出售與被告賴意 玲,並均辦畢移轉登記,足證被告江仁章意圖脫產之嫌而侵 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 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江仁章、江朝川及江勝遠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及確認被告江朝川、江勝遠及賴意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另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江仁章、江朝川及江勝遠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撤銷被告江朝川、江勝遠及賴意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二請 求被告江仁章及江朝川、江勝遠及賴意玲連帶賠償原告2,13 9,157 元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江仁章僅存有系爭本票債 權及本票之原因債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71 頁),又被告江仁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不具原因關係 而屬不存在,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亦認定。 茲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四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得否被 告四人損害賠償等情,均須以原告是否對被告江仁章具有債 權乙節作為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12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是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自應有於該事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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