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棟
訴訟代理人 李銀效
姜至軒
律師
被 告 江仁章
江朝川
江勝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賴意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九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仁章為訴外人彭繶軒之夫,因彭繶軒
任職原告公司之際竟與被告江仁章合謀
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嗣經原告查覺,經被告江仁章與彭繶軒與原告協商,遂由被
告江仁章與彭繶軒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發票日為102 年10月14日之本
票1 張(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供清償侵占之款項,
詎被告江仁章竟於102 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
○○路○○○ 巷○○弄○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段○○○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塊段934 之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江朝川及江勝遠
,被告江朝川及江勝遠再於102 年10月26日出售與被告賴意
玲,並均辦畢移轉登記,
足證被告江仁章意圖脫產之嫌而侵
害原告之債權,故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先
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江仁章、江朝川及江勝遠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及確認被告江朝川、江勝遠及賴意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另
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江仁章、江朝川及江勝遠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撤銷被告江朝川、江勝遠及賴意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二請
求被告江仁章及江朝川、江勝遠及賴意玲連帶賠償原告2,13
9,157 元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江仁章僅存有系爭本票債
權及本票之原因債權
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71 頁),又被告江仁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不具原因關係
而屬不存在,為此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亦
堪認定。
茲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四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
暨得否被
告四人
損害賠償等情,均須以原告是否對被告江仁章具有債
權乙節作為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12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是
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自應有於該事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