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普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智宏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
被 告 歐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培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5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 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元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鐳射刻碼機」5 台,
當時原告報價每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30,000 元,總價
4,150,000 元,被告另應給付該機器研究之開發費用500,
000 元,合計總價4,650,000 元。被告亦同意先付每台機器
250, 000元之訂金及開發費用之半數250,000 元(參原證1
號)。
二、因97年鐳射刻碼機開發
期間適逢原物料大漲,
兩造協議每台
機器酌增價金65,000元成895,000 元,故99年4 月間第1台
機器完成並交付被告時,被告係支付580,000 元( 機器餘款
)+65,000元( 加價)+250,000 元( 開發費餘款)=895,000 元
(未稅) (參原證2號對帳單明細)。
三、
嗣第2 台機器製造期間,被告要求追加第2 台至第5 台機器
之部分修改,每台費用5,000 元,故4 台機器之單價由原89
5,000 元調整為900,000 元,並將第1 台改裝為長螺桿,增
加費用為12,000元。被告亦於100 年4 月28日支付第2 台機
器價款650,000 元(機器餘款)+12,000元( 改裝費)+33,100
元(5%
營業稅)+44,750元( 第1 台營業稅)=739,850 元(原
證3號)、100 年7 月4 日支付第3 台機器餘款650,000 元
及修改零配件費用共41,780元,營業稅34,589元,合計726,
639 元(原證4號)。
四、
惟100 年10月間,原告將最後第4 、5 台機器完成並為部分
修改後,於10月18日交付被告簽收(原證5號出貨單),同
日製發對帳單(原證6號)及統一發票3 紙(原證7號),
請求支付1,300,000 元( 二台機器之餘款)+127,500 元( 修
改及重作費)+71, 375 元( 營業稅5%)=1,498,875 元,
詎被
告於收受
上開2 台機器後,
迄今已逾一年3 個月,始終拒絕
付款,原告不得不於101 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以桃園府前
(21) 支郵局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付款,經被告於同月26日收
受(原證8號),但仍置之不理。
五、
系爭機器原告完成並交付被告之時,並無瑕疵存在,被告拒
絕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一)被告
所稱X軸滑動不順之問題:
1. 系爭第4 、5 台機器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交付被告公司
後,其聯繫窗口Cici即訴外人郭紫慧於101 年4 月19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該機器之雷射頭X 軸有滑動不順之情況
,原告除說明該機器裝配軌道及滾珠螺桿、螺絲鎖緊扭力
均依國際標準,據過往經驗未有螺絲鬆動之報告,故可能
係固定軌道或划塊之螺絲有變動所致,並於其後來往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願將機器載回公司、或請被告將零組件送回
原告公司協助處理(參原證9號,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
暨準
備狀第2 頁至第3 頁)。
2.嗣被告表示希望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原告即指派技術人
員徐文宏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至被告公司協助處理,據
徐文宏102 年5 月23日到庭作證時陳述,當日至被告公司
協助處理時發現機器已被拆卸過,經被告公司駱先生告知
乃因其試車時撞車導致滑動不順暢,因而試圖自行調整機
器。嗣徐文宏現場嘗試重新調整仍無法解決,拆卸後發現
係因滾珠螺桿有一定損傷致無法順利滑動,因螺桿、螺桿
座之分離需使用特殊工具三爪夾頭,其當時並未
攜帶該工
具,故將螺桿、螺桿座一併拆卸欲帶回原告公司送原廠檢
修,惟被告公司張姓副總(即證人張錦莊)拒絕其帶回螺
桿座,並指示駱先生將螺桿座拆下,拆卸時其並未在現場
,未料駱先生並未使用三爪夾頭而係用加力鉗直接拆卸,
導致精密之螺桿嚴重損傷,經其向原告公司回報後,原告
公司負責人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此項人為損傷須自行負責(
參102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
3. 嗣上開機器由被告出售轉交中國大陸之緯創公司使用,不
久其自行換修之螺桿發生故障,被告至上海換修時,倪主
任曾以電話尋求原告提供技術支援。
4.又原告交付被告之5 台機器中,僅有其中一台於被告試車
時發生撞車,而該台正為被告稱有X 軸滑動不順情形之機
器(參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此皆
可證
被告所稱X 軸滑動不順之問題,並
非系爭機器於設計或製
作上有何瑕疵,而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後,因被告公司人員
操作上疏失(撞車)所致。原告曾協助解決,但終因被告
公司人員逕自以不當方式拆卸,導致螺桿損傷而無法送回
原廠處理,自無要求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理。
5.末查,上開機器經被告轉賣予緯創公司後,該公司已使用
數年,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有所謂X 軸
滑動不順之情形,顯見該問題並未影響機器之正常運作或
通常效用,被告以此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二)被告所稱腳座不平之問題:
1.系爭機台腳座設計規格足以承重機器、其用料亦無瑕疵:(
1)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出現腳座不平之情形,係因腳座過
細不足承重、及用料錯誤所致。
惟查系爭機台四支不鏽鋼
腳座之規格為M16 ,其每一支之承重為2040公斤(參原證
11號),四支腳座共可承重8160公斤,而系爭鐳射刻碼
機,每一台之重量僅4 百餘公斤,不逾500 公斤,豈有如
被告所指不足承重之事?另被告公司張錦莊副總於102 年7
月3 日到庭時亦證稱原告使用之材質壹支腳足以承載200
至250 公斤,有四支腳,而機器本身640 公斤重(參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故系爭腳座規格足以
承重機器甚明,被告指腳座過細、不足承重機器乙節,顯
屬無據。
(2)又被告稱腳座不平係因原告用料錯誤,誤將腳架之六腳(
角) 螺帽選用鐵質
而非不鏽鋼,導致腳座生鏽而無法
旋轉
調整
云云。惟原告出售給被告之「鐳射刻碼機」機體為鐵
製,因安裝4 支腳座,須先在機體焊接螺帽,其材質須與
機體相同,若材質不同,在受熱系數不同時,容易出現裂
痕,被告認為螺帽使用鐵質係設計製造不當乙節,顯係不
明瞭機器材質之特性所生之誤會。且上述腳座雖屬鐵質,
但已施加鍍鋅並塗漆,斷無因生鏽而不能施轉調整之問題
。
2.復據被告公司張錦莊副總於102 年7 月3 日到庭時證稱,
原告使用之材質壹支腳足以承載200 至250 公斤,有四支
腳,機器本身640 公斤重,應該是設計時沒有考慮到運送
過程中的其他因素,所以才發生變形的問題等語,可證系
爭機器之腳座本足以承重機器,發生變形實乃因運送途中
之其他因素所致。
3.而事實上,原告公司指派徐文宏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前
往被告公司處理X軸問題時,被告亦未反映腳座有何不平
之處,Cici 郭紫慧於101 年6 月4 日提及腳座一事,當
時系爭機器應已交付其買家而不在台灣。
4.由此可證腳座若有隨地形不平之問題,應係在被告轉運系
爭機器至中國大陸以後發生之事,其原因不外運送中或被
告自己加工測試過程中碰撞所致,Cici 亦知應係運送至
大陸買方期間所致,因此多次請教徐智宏在技術上提供咨
詢(參原證10號)。故此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問題甚明,
否則被告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進行多項測試」時,不
可能未發覺腳座有問題,又相同設計、使用相同材質之其
餘機台,何以無腳座彎曲之問題?。
(三)被告所指電磁閥之問題:
1.查兩造之契約內容並未約定鐳射刻碼機所使用電磁閥之品
牌與規格,第一台鐳射刻碼機,原告係向日商黑田kurota
之台灣代理商鴻達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電磁閥,其後因鴻達
終止代理kurota之品牌,故第二台至第五台,原告向鴻達
貿易公司購買規格、品質、保固期間均相同Fontal之電磁
閥,此品牌並非如被告所指屬於仿冒品,因二種品牌之價
格相當,原告採用Fontal之電磁閥並無利可圖。
2.且無論Fontal或kurota之電磁閥零件,均有保固期,被告
若證明電磁閥確有瑕疵,儘可舉證後,由原告向零件供應
商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但被告不循此途,竟要求原告更換
他種廠牌之電磁閥,顯已逾契約所無之權利,殊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系爭機器原告交付予被告時,並無瑕疵存在,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
付第4 、5 台機器之價款,顯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價款,原為1,498,875 元,已如前述,因
被告前曾另外欲向原告訂購「翻板式加大機型」1台,已先
付訂金及開發費之半數予原告合計508,000 元,後因時間緊
迫,被告乃自先以舊機修改而未成交,此筆已預收之費用,
抵付所欠1, 498,875元後,尚應給付原告990,875 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一件、第1 台、第2 台、第3 台各對
帳單一件、出貨單一件、第4. 5台對帳單一件、統一發票三
張、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等為證。
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875 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瑕疵有免責事由,其應負擔舉證之責
(一)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
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
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
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
攬人如
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
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
可資參
照;依上所述,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定作人僅需
就工作物有瑕疵之事由進行舉證,若承攬人主張瑕疵有其
他抗辯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
(二)查本件契約係由原告負責開發設計雷射刻碼機,兩造約定
於五個月內原型機完成,並於原型機確認後75天內交付另
四台機器,惟原告遲至民國99年4 月間方完成交付第一台
機器,第二台、第三台機器亦陸續於100 年1 至4 月間交
付,並於同年10月間方交付完成第四、五台機器。而被告
收受機器後,陸續發現系爭機器具有雷射頭X 軸滑動不順
、腳座品質不良隨地形高低不平等及使用非約定之電磁閥
等瑕疵,被告於101 年5 至6 月間發現後立即告知原告,
並多次請求原告協助修繕。詎料,原告對此雖有所回應,
惟實際上並未就上開瑕疵加以修補,依法被告自得拒絕支
付價金,而對於系爭瑕疵原告應舉證免責方可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
二、系爭機器確有X軸滑動不順之瑕疵:
(一)按系爭機器X 軸滑動不順之問題,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即
多次告知原告,而原告於其準備狀亦
自承其派人至被告公
司時檢測確有X 軸不順之情況。惟其主張該瑕疵係因被告
公司測試時碰撞所致,對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即
應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確實為被告撞擊所致,然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豈能就此
卸責;
(二)復就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公司人員拆卸兩端軸承座時,亦不
慎夾傷精密螺桿外徑云云,亦為毫無關聯之辯解,蓋依證
人徐文宏證稱:「鐳射頭X 軸滑頭不順部分,經公司聯繫
後我在101 年5 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處理,……,他告訴
我他在試車時撞車導致滑動不順暢,他試圖去作調整但依
然無法解決,我也試著去調整他,但還是無法解決問題;
……原告公司要我拆回原廠作整修,我已經把螺桿、螺桿
座一起拆卸下來要帶回原廠修理,但被告公司有一位張副
總堅持螺桿座不能讓我帶回……,駱先生就把它拿進去作
拆卸,但因挾持方式不對把螺桿座嚴重挾傷」、「( 鐳射
頭X 軸滑動不順原因為何?)我到現場我問駱先生,他說因
為他試車不慎撞車造成的,我後來試著調整還是無法調順
暢,我把滾珠螺帽從引導座上卸下來後才發現滾珠螺桿有
略微之受損,導致滑動不順暢。」等語( 見102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其所述,系爭X 軸滑動不順之情形
於證人徐文宏前往檢查時即已存在,而原因又係因滾珠螺
桿早有略微之受損所致,與徐文宏檢查後,後續拆卸螺桿
座之行為全無關聯,此依證人張錦莊證稱:「關於螺帽、
螺桿滑動不順的問題不是撞車所造成的,一開始我們會先
用手來推動檢查是否滑動順暢,當時就已經發現滑動不順
……」( 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所謂
係因被告公司駱先生拆卸不慎方致滑動不順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
(二)況依證人徐文宏證稱:「( 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多久?)到
現在任職快20年,都是擔任裝配組與服務,職務內容就是
把零件裝配成機器」、「( 前述關於機器的螺桿、螺桿座
之拆卸須經過特殊工具,需要何工具?)主要是三爪夾頭」
、「( 證人當日有無攜帶三爪夾頭?)沒有,被告公司也沒
有」等語( 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所述
,證人徐文宏擔任機器裝配職務已近20年,應具備豐富相
關經驗及知識,當日前往被告公司目的在於修繕系爭機器
瑕疵,而X 軸滑動不順雖與被告公司之「小駱」拆卸行為
無關,而證人徐文宏其既已明知被告公司並無三爪夾頭,
基於其對系爭機器之修繕義務與豐富經驗,自應對於「小
駱」用加力鉗直接拆卸螺桿及螺桿座之行為將造成螺桿座
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卻未
予以阻止任其損傷結果發
生,並以此為由拒絕修繕,顯然有違
誠信原則,上開事證
互核以觀,更不無故意設計藉此躲避修繕責任之可能。
(三)
是以,就X 軸瑕疵部分,該滑動不順之情形於徐文宏前來
被告公司修繕時即已存在,而徐文宏既係以修繕系爭機器
為目的前去被告公司,卻未攜帶修繕所必需之特殊工具而
故意不予拆卸,並有意待被告自行拆卸後,再推稱係因被
告自己行為所致而拒絕修補,顯然有意推拖,實係惡意規
避承攬人應修繕瑕疵之義務;另瑕疵擔保係屬無過失責任
,原告若主張本件瑕疵係因被告試車時撞擊所致,自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均未舉證,實不能就此規避瑕疵擔
保之責。
三、系爭機器腳座問題:
(一)按原告雖以腳座不平問題係被告將系爭機器轉運至中國大
陸時碰撞所致且其設計足以支撐其重量云云,而否認有此
瑕疵;惟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1為據,主張系爭腳座能負
重8160公斤,惟系爭機器是否係採用原證11廠牌之腳座原
告並未證明,豈能就此認定腳座能具有8160公斤之負重力
。況本件機器乃雷射刻碼機,使用過程中必然多所震動,
原告所舉之證據係機器於靜止狀態下得負重之程度,而對
於本件機器使用上根本毫無關聯,足見原告於設計時根本
未考慮到機器於使用狀態下,將產生一定狀態之搖動及震
動應特別加強其負重能力,致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賣至
上海交由訴外人緯創公司使用後,發生腳座歪曲之狀態,
必須前去上海將機器之腳座予以補強,此均有被證2 第3
頁訴外人緯創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應前去補強腳座之信件
可
稽,則原告就系爭設計上有所疏失甚為明確。
(二)而系爭腳座除有彎曲狀況外,其雖主張須以相同材質焊接
螺帽,方不致產生裂痕云云,然其焊接不良導致螺絲鬆動
及滑牙問題原告皆未能解決,此有被證2 照片可稽,
足徵
原告所辯並不足採。腳架不平係因原告設計製造不當,誤
將腳架之六腳螺帽選用鐵質而非不銹鋼,導致腳座因鐵生
鏽而無法旋轉調整,而腳座不平之主要原因更是因設計腳
座過細( 直徑僅16mm) 不足承重所致,被告雖無立即反應
,乃肇因於當時腳座彎曲情況並不明顯,被告尚未發現,
惟系爭機器送至緯創公司正式使用後,彎曲情況方日益明
顯及嚴重,被告才知原告設計用料之疏漏,被告立即於
101 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協助修繕,惟原告
對此瑕疵,僅於電子郵件上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其對於
修繕要求全然不理,亦從未到現場進行修繕,此有兩造往
來信件可稽;是以,腳座瑕疵問題係原告設計及用料錯誤
所致與是否碰撞毫無關聯,原告主張腳座不平係因被告運
送過程中碰撞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系爭機器所使用之電磁閥有開關不順及使用與約定廠牌不符
之瑕疵:
(一)按本件機器於簽訂契約時被告即多次告知原告關於機器組
裝用料切勿使用仿冒品,而應使用日本原廠之電磁閥,並
要求應將原型機交由原告確認無誤後,再交付另4 台機器
,然原告竟於交付原型機予被告確認無誤後,於後續第4
、5 台機器更換台製仿品而非日本原廠製品,並因而發生
電磁閥無法關閥之瑕疵,被告通知並說明瑕疵情況後,原
告均未協助修繕( 見被證3)。
(二)查本件機器之規格,係於締約時由被告向原告說明用途、
需求後再交由原告設計,待其設計完成後將原型機交予被
告確認,並以原型機規格作為後續機器規格之依據,此有
兩造之訂購單可稽( 見被證4)。原告交付原型機時所使用
之電磁閥係日本原廠kurota電磁閥,惟其之後所交付之第
4 、5 台機器卻係用之台灣自製仿品Fontal,而原告於前
次
開庭時自承:「電磁閥部分,我們後來用鴻達公司自製
之電磁閥」等語,其對於第4 、5 台所使用之電磁閥與原
型機不同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告後續使用之電磁閥既與
原型機不同,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品質而具有瑕疵。
(三)而原告雖辯稱台製Fontal與日製kurota價格相當,原告更
換採用Fontal之電磁閥並無利可圖云云,惟原告雖始終主
張並未獲利,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
難認定其所述真實;
況衡諸常情,若如原告所述兩者價格、品質相當,原告又
何須甘冒違約風險更換原本使用之電磁閥?此與常情不合
!更遑論原型機係使用日製kurota電磁閥,原告在未獲得
被告之同意下將後續機器之電磁閥更換為台製Fontal,顯
屬違反契約約定,與原告是否因此獲利並無關聯,原告所
述實屬模糊焦點之詞,不足為採。
五、是以,系爭機器既為原告所製造,而系爭機器又有上開瑕疵
,原告自應負擔修繕之責,而被告就上開瑕疵已多次請求原
告修補,且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494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又系爭機器係由原
告製造而具有瑕疵,則該瑕疵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該機
器無法正常運作,屬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該給付可為
補正,被告又已對原告多次催告,並經過相當期限,則被告
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229 條、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
六、綜上,被告依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及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拒絕
給付價金,實為有理等語,爰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鐳射刻碼機」5 台,原告
已依約交貨,詎被告竟以系爭機器X 軸滑動不順、機器腳座
原告設計及用料錯誤、電磁閥使用台製Fontal,係屬於仿冒
品等語而拒絕支付尾款990,875 元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抗
辯。茲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支付其餘尾款,被告對於未支付其
餘尾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前使用為辯,故原告主張是否
有理,
厥以原告交貨之鐳射刻碼機」5 台是否有被告抗辯之
瑕疵為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鐳射
刻碼機有X 軸滑動不順、機器腳座原告設計及用料錯誤、電
磁閥使用台製Fontal,係屬於仿冒品等為辯,自應就其有瑕
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原告交貨之「鐳射刻碼機」5 台有瑕疵,惟被告並
無法舉證證明瑕疵存在:
(一)被告抗辯X 軸滑動不順部份:原告主張系爭第4 、5 台機
器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交付被告公司後,其聯繫窗口
Cici即訴外人郭紫慧於101 年4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
告該機器之雷射頭X 軸有滑動不順之情況云云,惟經原告
即指派技術人員徐文宏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至被告公司
協助處理,徐文宏102 年5 月23日到庭經告知待證事實為
:
1.被告就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所交付之系爭「鐳射刻碼機
」,係於何時告知鐳射頭X軸滑頭不順及腳座品質不良?
2.原告公司如何受理並處置被告前項告知?
3.證人何時前往被告公司,又如何處理客訴問題?
4.被告公司何時告知機器腳座有何問題?當時機器置放何地
?原告公司如何處理上開客訴?腳座不平之原因為何?
徐文宏證述稱:
1.鐳射頭X軸滑頭不順部分是101 年4 月19日告知,(提出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資料)。腳座品質部分問題是在101 年
6 月4日告知。
2.3.前項之處理,鐳射頭X軸滑頭不順部分,經公司聯繫後
我在101 年5 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處理,我去的時候發現
機構已經被拆卸過,我就問現場的一位駱先生為何拆卸機
構,他告訴我他在試車的時候撞車導致滑動不順暢,他試
圖去做調整但依然無法解決,我也試著去調整他,但還是
無法解決問題,我拆卸下來後發現是螺桿有一定損傷無法
順利滑動,我向原告公司回報此問題,原告公司要我拆回
送回原廠做整修,我已經把螺桿、螺桿座一起拆卸下來要
帶回原告公司要送回原廠修理,但被告公司有一位張副總
堅持螺桿座不能讓我帶回,理由我不知道,駱先生就把它
拿進去做拆卸,但因挾持的方式不對把螺桿做嚴重的挾傷
,我馬上向原告公司回報此事,經公司聯絡後,因螺桿嚴
重夾傷無法送回處理,所以我就返回公司了。
4.腳座問題,因為機器不在台灣,已經到上海去了,所以由
公司直接在電子郵件上聯絡處理。
附記:當時已經交付五台,但是只有其中一台有在試車時
發生撞車發生此些問題,發生撞車是控制系統的問題,我
們只有做機械機構,控制系統不在我們的工作範圍內。(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前往被告公司修繕時,有無攜帶
修繕工具?證人徐文宏答:)有,帶了基本配備,如:六
角扳手、開口扳手、螺絲起子、套筒扳手、梅花扳手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上開扳手外,是否有其他工具?
證人徐文宏答:)就是基本配備,大型的工具我不會帶。
(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多久?證人徐文
宏答:)到現在已經任職快20年,都是擔任裝配組與服務
,職務內容就是把零件裝配成機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前述關於機器的螺桿、螺桿座之拆卸需經過特殊工具,
需要何工具?證人徐文宏答:)主要是需要三爪夾頭。(
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當日有無攜帶三爪夾頭?證人徐文
宏答:)沒有,被告公司也沒有,後來我才得知駱先生是
用加力鉗直接拆卸,所以造成滾珠螺桿嚴重受傷。(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拆卸情形為何?證人徐文宏答:)我把滾
珠螺桿、螺桿座整個拆卸要帶回原告公司,但張副總不肯
讓我帶回,堅持我只能帶回滾珠螺桿,我跟張副總說我無
法在這裡拆解滾珠螺桿及螺桿座,我需要特殊工具,駱先
生說他可以拆卸,說完他就拿到被告公司內部去拆卸,我
不在現場,當他將滾珠螺桿、螺桿座拿出來時,螺桿就已
經嚴重受傷了,我問他為何會拆得如此嚴重受傷,他說他
用加力鉗直接拆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鐳射頭X軸滑
頭不順之原因為何?證人徐文宏答:我到現場我問駱先生
,他說因為他試車不慎撞車造成的,我後來試著調整還是
無法調順暢,我把滾珠螺帽從引導座上卸下來之後才發現
是滾珠螺桿有略微的受損,導致滑動不順暢等語。由證人
徐文宏證述可知,系爭所謂X軸滑頭不順,究系原設計瑕
疵或被告公司人員試車時不慎撞車造成的?兩造各執一詞
,無從判斷,且詢之被告公司,亦因該機台三台已經賣到
上海,一台在公司倉庫當備品,一台在南亞電路板公司而
無法鑑定,無從證明瑕疵之存在或瑕疵之程度而主張責任
之歸屬。
(二)系爭機器腳座瑕疵部份:
1.被告雖以腳座瑕疵問題係原告設計及用料錯誤所致,與是
否碰撞毫無關聯,原告主張腳座不平係因被告運送過程中
碰撞云云,顯屬無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2.被告公司副總張錦莊於102 年7 月3 日到庭時證稱原告使
用之材質壹支腳足以承載200 至250 公斤,有四支腳,而
機器本身640 公斤重,應該是設計時沒有考慮到運送過程
中的其他因素,所以才發生變形的問題等語(參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以惟查系爭機台四支不鏽
鋼腳座之規格為M16 ,其每一支之承重為2040公斤(參原
證11號),四支腳座共可承重8160公斤,而系爭鐳射刻
碼機,每一台之重量僅4 百餘公斤,不逾500 公斤,豈有
如被告所指不足承重之事等語。惟查不論如被告抗辯或如
原告主張事實,同上理由,均因該機台三台已經賣到上海
,一台在公司倉庫當備品,一台在南亞電路板公司而無法
鑑定,無從證明如被告抗辯腳座瑕疵問題係原告設計及用
料錯誤所致或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運送過程中碰撞所致,故
被告抗辯機器腳座瑕疵,無從證明,其抗辯為不可採信。
(三)系爭機器所使用之電磁閥有關關不順及使用與約定廠牌不
符之瑕疵部份:
1.被告雖以原告交付原型機時所使用之電磁閥係日本原廠ku
rota電磁閥,惟其之後所交付之第4 、5 台機器卻係用之
台灣自製仿品Fontal,而原告於前次開庭時自承:「電磁
閥部分,我們後來用鴻達公司自製之電磁閥」,致有電磁
閥有關關不順及使用與約定廠牌不符之瑕疵,惟此亦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之契約內容並未約定鐳射刻碼機所使
用電磁閥之品牌與規格,第一台鐳射刻碼機,原告係向日
商黑田kurota 之 台灣代理商鴻達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電磁
閥,其後因鴻達終止代理kurota之品牌,故第二台至第五
台,原告向鴻達貿易公司購買規格、品質、保固期間均相
同Fontal之電磁閥,此品牌並非如被告所指屬於仿冒品,
因二種品牌之價格相當,原告採用Fontal之電磁閥並無利
可圖,且無論Fontal或kurota之電磁閥零件,均有保固期
,被告若證明電磁閥確有瑕疵,儘可舉證後,由原告向零
件供應商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但被告不循此途,竟要求原
告更換他種廠牌之電磁閥,顯已逾契約所無之權利,殊無
可取等語。
2.被告雖以原告未使用約定電磁閥之廠牌
等情云云,惟查依
兩造提出報價單、對帳單、往來函文等,兩造並未有電磁
閥之廠牌之約定,此部份被告抗辯為不實在,自不可取。
且查如被告公司之副總張錦莊於102 年7 月3 日到庭時亦
證稱:電磁閥部分,鴻達確實是日本的代理商,但他引進
後是自己仿製,第一台是用日製的,第二台到第五台就是
用鴻達自製的,我們打電話給鴻達,鴻達表示是自己做的
產品,且有打上鴻達的標誌,我們認為品質不一樣等語。
惟究有如有之不一樣,或有如何品質之差異,被告均無法
舉證,且亦同上之理由,因該機台三台已經賣到上海,一
台在公司倉庫當備品,一台在南亞電路板公司而無法鑑定
,無從證明台製Fontal與日製kurota是否有如何差異存在
而判定瑕疵之存在及責任之歸屬。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鐳射刻碼機」5 台,確有X
軸滑動不順之瑕疵、機器腳座原告設計及用料錯誤、系爭機
器所使用之電磁閥有開關不順及使用與約定廠牌不符之瑕疵
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已將系爭機台三台已經
賣到上海,一台在公司倉庫當備品,一台在南亞電路板公司
而無法鑑定,無從舉證以證明瑕疵之存在或瑕疵之程度而確
定責任之歸屬,故應認被告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尚應給付990,875 元(計算已如上述)及其法定利息,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 年2 月7 日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