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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火炎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前於民國 96年5 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950 萬元,原告已按工程總價10% 預付29 5 萬元之訂金款予侑成公司,後續工程按施工進度分期請領 ,侑成公司則開立同面額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擔保本件工程依約履行,否則應賠償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訂金款。詎侑成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並分別於96 年10月6 日、97年1 月22日請領第二期(3%)、第三期(5% )等工程款後,於97年4 月上旬即因資金問題不能營運而未 再繼續施工,迭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合約,原告乃於97年4 月中旬以口頭通知侑成公司終止契約。按此: ⒈侑成公司無端停工致不能履行合約,應負履約保證責任,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第199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95 萬元。 ⒉按「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其回 復原狀義務,得視為包含於民法第740 條所定保證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例參照)。本件終 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與上開判例所示契約解除之回 復原狀相類似,應可比照援引。茲侑成公司向原告請領之 工程款合計至少731 萬元(含訂金款、第二、三期工程款 及預借工程款200 萬元等),已逾其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額 ,且雙方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已因可歸責於侑成公司之事 由而終止,侑成公司自無受領上揭訂金款之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預付工程訂金款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 返還預付之工程訂金款。 ⒊原告業於97年7 月間將侑成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另行以 工程總價2,100 萬元發包與第三人世健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且原告亦自行採購進口而支出進口稅費及貨款,因而支 付總工程款31,785,417元,加計已支付予侑成公司之工程 款731 萬元,總計為39,095,417元,較原定工程總價款高 出甚多,而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 第2 項約定,請求侑成公司及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額外 支出之工程款等一切損失,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賠償295 萬元。 ㈡因侑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乃屬預付之工程訂金款,雙方 遂約定侑成公司應擔保本件工程依約完成履行,否則應賠償 原告已付之訂金款,並於請領訂金款時須開具同面額保證票 ,此由工程請款明細表附註第3 點、系爭本票下方所載「本 支票僅提供侑成水電承攬新茂營造之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 水電款履約保證用,絕不另作他途」內容及授權書之記載, 均可證明侑成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 用途。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應為「訂金保證票」,非為「履約 保證票」云云,顯非屬實。 ㈢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載:「保證人對於乙方(即侑成公 司)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權責,倘乙方不能 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 等,所有甲方(即原告)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 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可知,被告就系爭工 程合約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包括侑成公司因該合約所負之 一切責任,均為其連帶保證之範圍。況侑成公司受領工程訂 金款卻未施作及返還款項,應屬虧欠公款情形,致原告受有 損害,本件賠償自應在上開條款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 ㈣證人許成為侑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侑成公司承包本件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間關係密切,又係本件工程之連帶 債務人,屬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故證人許成之證詞自難 免諸多偏頗、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許成提出侑成公司施作 本件工程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乃該公司片面製作,原告否 認其真正,且觀諸該明細表所載支出材料款部分,僅係侑成 公司之進料發票,不足證明其進料均係用於本件工程;另有 關薪資、工資及管銷費等項,更係侑成公司所自行填載、計 算之金額,自難信為真,尤其侑成公司早於97年4 月間即已 停工,惟明細表內卻仍列載97年5 、6 月份之薪資分攤及管 銷費,益見其誇大不實。 ㈤證人藍滄松係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之工 作人員及施工進度,又系爭工程合約為證人藍滄松所製作, 付款方式亦由證人藍滄松與侑成公司討論為之,換言之,證 人藍滄松既曾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擬定及工程之施作,對於 合約之內容及其後續施工情形,當知之甚詳,是證人藍滄松 所為之證詞應足以採信。 ㈥爰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199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 20條,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 2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23722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載:「保證人對於乙方(即侑成公 司)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 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 等,所有甲方(即原告)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 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可知,被告所應負之 保證責任,應限於侑成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所應負 之一切損害賠償。惟侑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依上開工程 請款明細表附註第3 點應為「訂金保證票」,非為「履約保 證票」,與侑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無關,自非被告保證 責任所及。至系爭本票下方「本支票僅提供侑成水電承攬新 茂營造之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水電款履約保證用,絕不另 作他途」及授權書記載,被告根本不知悉,自難據此拘束被 告,而令被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㈡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所載:「…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 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帳,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等內容可 知,被告基於保證責任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原告因 侑成公司無法履約,而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本件工程所產生 之實際損害為限,始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以訂金保證票作為 實際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嫌草率。況據侑成公司之負責人即 證人許成提出於本件工程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亦知該公司 支出之款項已達5,839,148 元,已超過其已收原告支付之款 項531 萬元(含295 萬元之訂金款),難謂原告有何實際損 失可言。 ㈢若侑成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之違約情事時,原告應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21條予以取銷(即終止合約)。然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任何因侑成公司已違約而欲終止契約之通知,且侑成公司之 負責人即證人許成亦到庭證述未與原告終止契約,故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確有向侑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萬步 言,縱原告已與侑成公司終止契約,然終止契約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應僅得對契約之相對人即侑成公司請求,何以應由 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均未見原告說明。至原告所舉之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例,充其量僅限解除契約後之回 復原狀義務得包含於民法第740 條所定之保證範圍內而已, 尚與本件有別。 ㈣證人藍滄松自85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 ,與原告之主僱情誼長達近20年之久,且目前仍為原告公司 員工,仰賴原告公司維生,甚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製作人,故 本件訴訟成敗對其影響必事關重大,況觀其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對答,顯為事前預備,又其證詞尚有諸多矛盾之處,故 證人藍滄松之證詞顯有偏頗之情,誠不可言喻。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侑成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擔任 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按工程總價 10% 預付 29 5 萬元之訂金款予侑成公司,侑成公司則開立同面額之 系爭本票及簽立授權書交原告收執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 系爭本票、授權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 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㈡原告得否請求侑成公司給付29 5 萬元?㈢侑成公司若對原告負有295 萬元之債務,該債務 是否為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所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參酌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藍滄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97年2 月侑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之後,因為工人領不 到工資,就無法再進行施工,我們公司便向工人及材料商 表示請他們繼續施工及供料,工資及材料款由我們公司來 支付;侑成公司發生停工狀況,當時原告公司有跟侑成公 司以電話聯繫,侑成公司有傳真一張文件說他們無法繼續 施作,在侑成公司發生狀況後,我們一直電話催促是否可 以繼續施工,但侑成公司表示沒有辦法,所以我們才會跟 工人及材料商保證我們會付款,後來侑成公司有提出說由 我們出資,由他們管理,但我們沒有同意,並向侑成公司 表示我們無法再讓侑成公司繼續施作,會另外找人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足見原告已向 侑成公司陳明無法再讓侑成公司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並會 另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內容,則原告主張其已向侑成公 司表達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侑成公司負責人許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侑成公 司發生財務問題時,還是有繼續施作,但是出工的人數就 比較少,這時我有跟原告公司協調讓我把工程完成,原告 公司在協商過程中本來是有意讓我繼續做,但原告公司最 後沒有消息,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原告公司的人沒有無 口頭或書面正式與侑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然此與證人藍滄松上開證詞並 非相符,其所述已難遽採。且證人許成既證稱侑成公司因 財務困難而有出工人數減少之情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原告實無容許侑成公司以此方式繼續系爭工程合約之可能 ,故證人藍滄松證稱原告已向侑成公司表示無法讓侑成公 司繼續施工等語,顯較證人許成證稱原告沒有說同意或不 同意由侑成公司繼續施做等語為可採。此外,參酌證人許 成證稱:因為侑成公司財務有困難所以停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 頁反面),足見侑成公司確有停工之事實,則證 人藍滄松證稱:在侑成公司發生狀況後,我們一直電話催 促是否可以繼續施工,但侑成公司表示沒有辦法等語,並 非虛妄。準此,侑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工, 原告實無可能就是否同意侑成公司繼續施工一事全無回應 ,故證人許成證稱原告最後沒有消息,沒有說同意或不同 意讓侑成公司繼續做等語,顯已悖於常情事理,而非可採 。 ⒊再者,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 告於侑成公司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即有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之權利,故侑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做 本件工程,則原告對侑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依 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侑成公司給付295 萬元: ⒈按「乙方倘因上列前三項情節之一取銷合約時,應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 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帳 ,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 其保證人負責賠繳…」,此為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 所明。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 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 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 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惟迨契約終止後,因為工作尚未完 成,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原有法 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承攬人即非不得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因 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原告在侑成公司尚 未實際開工前,即以訂金款名義交付295 萬元予侑成公司 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材料,該295 萬元為預付之工程款乙 節,業據證人藍滄松證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950萬元是 連工帶料,因本件工程中有空調及消防設備的材料須向國 外訂購,所以當時約定先付295 萬元讓侑成公司可以先去 訂購,此項金額就是合約後附的請款明細表中所載之第一 期訂金款29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證 人許成證稱:系爭工程合約請款明細表上第一期訂金款, 是原告公司讓我去訂一些材料,所以給我一些訂金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明確,堪認屬實。 ⒊另參酌證人藍滄松證稱:後來我們發現侑成公司沒有依約 用訂金款去訂購材料,因為我們要求侑成公司交貨,但侑 成公司交不出來,且侑成公司也提不出有向國外訂購的資 料;除了第一期款外,侑成公司如果完成請款明細表所載 各期應完成之工程內容,原告即發給各期所定的請款金額 ,本件工程侑成公司已經施工的第二、三期部分都已有請 款;依照侑成公司所施工的進度,侑成公司不會使用到空 調及消防設備的材料,這些設備的材料要等到主體結構完 成後才會安裝在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 6 頁),核與原告主張侑成公司未將原告預付之295 萬元 工程款用於本件工程乙情相符,可以採信。 ⒋證人許成固證稱:侑成公司領了訂金款後,有去購買材料 ,這些材料也是用在這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 面),然此與證人藍滄松上開證詞明顯不符,則證人此部 分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證人許成就295 萬元之工 程訂金款究係用以購買哪些材料乙節,僅提出收入、支出 明細表供本院參酌,卻未能就款項之使用情形詳予指出、 說明,甚至就此部分證稱:第一期的訂金款用在哪些項目 上,因時間那麼久了,現在也沒有辦法說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 頁),則該295 萬元之工程訂金款是否確已用 於本件工程中,實至有可疑。另觀諸證人許成提出之收入 、支出明細表可知,其內所附進貨發票均僅能證明侑成公 司有向材料商購買材料,尚無從證明該等材料均係用於本 件工程中。再者,細稽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第1 頁所載 材料品名,並未見如證人藍滄松所證述須向國外訂購之消 防、空調設備材料,且收入、支出明細表之附件中亦未見 任何進口報單資料,則證人藍滄松所述侑成公司未依約將 295 萬元用以購買消防、空調設備材料等語,顯較證人許 成證稱已用以購買本件工程材料等語為可採。此外,證人 許成既證稱:我施作的各期工程所需之材料購買費用是在 各期的工程款內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 2 頁),足見侑成公司請領之第二、三期工程款中即已包 含各該期工程中所需之材料費用,換言之,上開收入、支 出明細表中所載材料費用,原告應已於第二、三期工程款 中支付,稽此益徵原告主張295 萬元工程預付款並未用於 本件工程中等語並非憑空杜撰。甚者,細查上開收入、支 出明細表所載材料內容,亦多屬第二、三期工程所示BF、 1F 樓 板配管工程所需材料無訛,且證人許成就侑成公司 已將295 萬元用於本件工程乙節,並未舉出具有憑信性之 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證人許成憑空證稱295 萬元已用於本 件工程云云,自難認屬實。 ⒌酌上各情,侑成公司既未將原告預付之工程款295 萬元用 於本件工程中,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上開295 萬 元自屬侑成公司溢領之工程款,揆諸上開契約內容及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侑成公司返還。且原告曾就 此對侑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 該院核准後,侑成公司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更足 認原告確有向侑成公司請求返還295 萬元之權利無訛。 ㈢侑成公司對原告所負295 萬元債務,為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 中之連帶保證責任所及: ⒈按「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 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 完工,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 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為系 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約明。準此,侑成公司在本件工程中 既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承攬義務,並因此對原告負有29 5 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限於侑成公司不能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時所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侑成公司簽發 之系爭本票為「訂金保證票」而非「履約保證票」,與侑 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無關,非被告保證責任所及云云 。但查,侑成公司因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約而遭原告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致侑成公司應返還溢領之295 萬元工程 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侑成公司應返還原告之 295 萬元,確屬侑成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 之責任,此與侑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無涉,被告以 系爭本票與侑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無關為由,拒絕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負連帶保證責任,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1條之約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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