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火炎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被 告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前於民國
96年5 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定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
承攬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
本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950 萬元,原告已按工程總價10% 預付29
5 萬元之訂金款予侑成公司,後續工程按施工進度分期請領
,侑成公司則開立同面額之履約保證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擔保本件工程依約履行,否則應賠償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訂金款。
詎侑成公司僅施作部分工程,並分別於96
年10月6 日、97年1 月22日請領第二期(3%)、第三期(5%
)等工程款後,於97年4 月上旬即因資金問題不能營運而未
再繼續施工,
迭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合約,原告
乃於97年4
月中旬以口頭通知侑成公司終止契約。按此:
⒈侑成公司無端停工致不能履行合約,應負履約保證責任,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第199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295 萬元。
⒉按「因主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
債權人
解除契約時,其
回
復原狀義務,得視為包含於民法第740 條所定保證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252號判例
參照)。本件終
止契約後之
不當得利返還,與
上開判例所示契約解除之回
復原狀相類似,應可
比照援引。茲侑成公司向原告請領之
工程款合計至少731 萬元(含訂金款、第二、三期工程款
及預借工程款200 萬元等),已逾其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額
,且雙方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已因可歸責於侑成公司之事
由而終止,侑成公司自無受領
上揭訂金款之
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預付工程訂金款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
返還預付之工程訂金款。
⒊原告業於97年7 月間將侑成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另行以
工程總價2,100 萬元發包與
第三人世健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且原告亦自行採購進口而支出進口稅費及貨款,因而支
付總工程款31,785,417元,加計已支付予侑成公司之工程
款731 萬元,總計為39,095,417元,較原定工程總價款高
出甚多,而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
第2 項約定,請求侑成公司及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額外
支出之工程款等一切損失,原告僅先為
一部請求賠償295
萬元。
㈡因侑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乃屬預付之工程訂金款,雙方
遂約定侑成公司應擔保本件工程依約完成履行,否則應賠償
原告已付之訂金款,並於請領訂金款時須開具同面額保證票
,此由工程請款明細表附註第3 點、系爭本票下方
所載「本
支票僅提供侑成水電承攬新茂營造之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
水電款履約保證用,絕不另作他途」內容及授權書之記載,
均
可證明侑成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
用途。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應為「訂金保證票」,
非為「履約
保證票」
云云,顯非屬實。
㈢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載:「保證人對於乙方(即侑成公
司)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權責,倘乙方不能
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
等,所有甲方(即原告)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
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
先訴抗辯權。」可知,被告就系爭工
程合約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包括侑成公司因該合約所負之
一切責任,均為其連帶保證之範圍。況侑成公司受領工程訂
金款卻未施作及返還款項,應屬虧欠公款情形,致原告受有
損害,本件賠償自應在上開條款約定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
㈣證人許成為侑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侑成公司承包本件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間關係密切,又係本件工程之連帶
債務人,屬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故證人許成之證詞自難
免諸多偏頗、迴護被告之詞。又證人許成提出侑成公司施作
本件工程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乃該公司片面製作,原告否
認其真正,且
觀諸該明細表所載支出材料款部分,僅係侑成
公司之進料發票,不
足證明其進料均係用於本件工程;另有
關薪資、工資及管銷費等項,更係侑成公司所自行填載、計
算之金額,自難信為真,尤其侑成公司早於97年4 月間即已
停工,
惟明細表內卻仍列載97年5 、6 月份之薪資分攤及管
銷費,益見其誇大不實。
㈤證人藍滄松係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之工
作人員及施工進度,又系爭工程合約為證人藍滄松所製作,
付款方式亦由證人藍滄松與侑成公司討論為之,換言之,證
人藍滄松既曾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擬定及工程之施作,對於
合約之內容及其後續施工情形,當知之甚詳,是證人藍滄松
所為之證詞應足以採信。
㈥
爰依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199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
20條,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
2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23722 號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載:「保證人對於乙方(即侑成公
司)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
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
等,所有甲方(即原告)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應連帶
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
抗辯權。」可知,被告所應負之
保證責任,應限於侑成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所應負
之一切損害賠償。惟侑成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依上開工程
請款明細表附註第3 點應為「訂金保證票」,非為「履約保
證票」,與侑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無關,自非被告保證
責任所及。至系爭本票下方「本支票僅提供侑成水電承攬新
茂營造之台電新崙D/S 新建工程水電款履約保證用,絕不另
作他途」及授權書記載,被告根本不知悉,自難據此
拘束被
告,而令被告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㈡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所載:「…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
承辦,應
俟工程完工,再行結帳,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等內容可
知,被告基於保證責任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原告因
侑成公司無法履約,而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本件工程所產生
之實際損害為限,始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以訂金保證票作為
實際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嫌草率。況據侑成公司之負責人即
證人許成提出於本件工程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亦知該公司
支出之款項已達5,839,148 元,已超過其已收原告支付之款
項531 萬元(含295 萬元之訂金款),
難謂原告有何實際損
失可言。
㈢若侑成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之違約情事時,原告應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21條
予以取銷(即終止合約)。然被告均未收受原告
任何因侑成公司已違約而欲終止契約之通知,且侑成公司之
負責人即證人許成亦到庭證述未與原告終止契約,故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確有向侑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退萬步
言,縱原告已與侑成公司終止契約,然終止契約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應僅得對契約之
相對人即侑成公司請求,何以應由
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均未見原告說明。至原告所舉之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例,充其量僅限解除契約後之回
復原狀義務得包含於民法第740 條所定之保證範圍內而已,
尚與本件有別。
㈣證人藍滄松自85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
,與原告之主僱情誼長達近20年之久,且目前仍為原告公司
員工,仰賴原告公司維生,甚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製作人,故
本件訴訟成敗對其影響必事關重大,況觀其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對答,顯為事前預備,又其證詞尚有諸多矛盾之處,故
證人藍滄松之證詞
顯有偏頗之情,誠不可言喻。
㈤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侑成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擔任
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按工程總價 10% 預付
29 5 萬元之訂金款予侑成公司,侑成公司則開立同面額之
系爭本票及簽立授權書交原告收執
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
系爭本票、授權書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
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㈡原告得否請求侑成公司給付29
5 萬元?㈢侑成公司若對原告負有295 萬元之債務,該債務
是否為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所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⒈
參酌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藍滄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97年2 月侑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之後,因為工人領不
到工資,就無法再進行施工,我們公司便向工人及材料商
表示請他們繼續施工及供料,工資及材料款由我們公司來
支付;侑成公司發生停工狀況,當時原告公司有跟侑成公
司以電話聯繫,侑成公司有傳真一張文件說他們無法繼續
施作,在侑成公司發生狀況後,我們一直電話催促是否可
以繼續施工,但侑成公司表示沒有辦法,所以我們才會跟
工人及材料商保證我們會付款,後來侑成公司有提出說由
我們出資,由他們管理,但我們沒有同意,並向侑成公司
表示我們無法再讓侑成公司繼續施作,會另外找人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足見原告已向
侑成公司陳明無法再讓侑成公司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並會
另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等內容,則原告主張其已向侑成公
司表達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侑成公司負責人許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侑成公
司發生財務問題時,還是有繼續施作,但是出工的人數就
比較少,這時我有跟原告公司協調讓我把工程完成,原告
公司在協商過程中本來是有意讓我繼續做,但原告公司最
後沒有消息,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原告公司的人沒有無
口頭或書面正式與侑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然此與證人藍滄松上開證詞並
非相符,其所述已難遽採。且證人許成既證稱侑成公司因
財務困難而有出工人數減少之情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原告實無容許侑成公司以此方式繼續系爭工程合約之可能
,故證人藍滄松證稱原告已向侑成公司表示無法讓侑成公
司繼續施工等語,顯較證人許成證稱原告沒有說同意或不
同意由侑成公司繼續施做等語為可採。此外,參酌證人許
成證稱:因為侑成公司財務有困難所以停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 頁反面),足見侑成公司確有停工之事實,則證
人藍滄松證稱:在侑成公司發生狀況後,我們一直電話催
促是否可以繼續施工,但侑成公司表示沒有辦法等語,並
非虛妄。準此,侑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工,
原告實無可能就是否同意侑成公司繼續施工一事全無回應
,故證人許成證稱原告最後沒有消息,沒有說同意或不同
意讓侑成公司繼續做等語,顯已悖於常情事理,
而非可採
。
⒊再者,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
告於侑成公司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即有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之權利,故侑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做
本件工程,則原告對侑成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依
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侑成公司給付295 萬元:
⒈按「乙方倘因上列前三項情節之一取銷合約時,應即停工
,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
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帳
,倘有短欠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
其保證人負責賠繳…」,此為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
所明。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
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
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
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
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惟
迨契約終止後,因為工作尚未完
成,
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
報酬。是原有法
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承攬人即
非不得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因
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定作人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
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
、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原告在侑成公司尚
未實際開工前,即以訂金款名義交付295 萬元予侑成公司
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材料,該295 萬元為預付之工程款乙
節,
業據證人藍滄松證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950萬元是
連工帶料,因本件工程中有空調及消防設備的材料須向國
外訂購,所以當時約定先付295 萬元讓侑成公司可以先去
訂購,此項金額就是合約後附的請款明細表中所載之第一
期訂金款29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證
人許成證稱:系爭工程合約請款明細表上第一期訂金款,
是原告公司讓我去訂一些材料,所以給我一些訂金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明確,堪認屬實。
⒊另參酌證人藍滄松證稱:後來我們發現侑成公司沒有依約
用訂金款去訂購材料,因為我們要求侑成公司交貨,但侑
成公司交不出來,且侑成公司也提不出有向國外訂購的資
料;除了第一期款外,侑成公司如果完成請款明細表所載
各期應完成之工程內容,原告即發給各期所定的請款金額
,本件工程侑成公司已經施工的第二、三期部分都已有請
款;依照侑成公司所施工的進度,侑成公司不會使用到空
調及消防設備的材料,這些設備的材料要等到主體結構完
成後才會安裝在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
6 頁),
核與原告主張侑成公司未將原告預付之295 萬元
工程款用於本件工程乙情相符,可以採信。
⒋證人許成固證稱:侑成公司領了訂金款後,有去購買材料
,這些材料也是用在這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
面),然此與證人藍滄松上開證詞明顯不符,則證人此部
分證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且證人許成就295 萬元之工
程訂金款究係用以購買哪些材料乙節,僅提出收入、支出
明細表供本院參酌,卻未能就款項之使用情形詳予指出、
說明,甚至就此部分證稱:第一期的訂金款用在哪些項目
上,因時間那麼久了,現在也沒有辦法說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 頁),則該295 萬元之工程訂金款是否確已用
於本件工程中,實至有可疑。另觀諸證人許成提出之收入
、支出明細表可知,其內所附進貨發票均僅能證明侑成公
司有向材料商購買材料,尚無從證明該等材料均係用於本
件工程中。再者,細稽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第1 頁所載
材料品名,並未見如證人藍滄松所證述須向國外訂購之消
防、空調設備材料,且收入、支出明細表之附件中亦未見
任何進口報單資料,則證人藍滄松所述侑成公司未依約將
295 萬元用以購買消防、空調設備材料等語,顯較證人許
成證稱已用以購買本件工程材料等語為可採。此外,證人
許成既證稱:我施作的各期工程所需之材料購買費用是在
各期的工程款內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
2 頁),足見侑成公司請領之第二、三期工程款中即已包
含各該期工程中所需之材料費用,換言之,上開收入、支
出明細表中所載材料費用,原告應已於第二、三期工程款
中支付,稽此
益徵原告主張295 萬元工程預付款並未用於
本件工程中等語並非憑空杜撰。甚者,細查上開收入、支
出明細表所載材料內容,亦多屬第二、三期工程所示BF、
1F 樓 板配管工程所需材料
無訛,且證人許成就侑成公司
已將295 萬元用於本件工程乙節,並未舉出具有憑信性之
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證人許成憑空證稱295 萬元已用於本
件工程云云,自
難認屬實。
⒌酌上各情,侑成公司既未將原告預付之工程款295 萬元用
於本件工程中,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上開295 萬
元自屬侑成公司溢領之工程款,
揆諸上開契約內容及最高
法院判決
要旨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2
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侑成公司返還。且原告曾就
此對侑成公司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嗣經
該院核准後,侑成公司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更足
認原告確有向侑成公司請求返還295 萬元之權利無訛。
㈢侑成公司對原告所負295 萬元債務,為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
中之連帶保證責任所及:
⒈按「保證人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均連帶負其
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
完工,以及虧欠公款等,所有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
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為系
爭工程合約第20條所約明。準此,侑成公司在本件工程中
既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承攬義務,並因此對原告負有29
5 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應限於侑成公司不能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時所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侑成公司簽發
之系爭本票為「訂金保證票」而非「履約保證票」,與侑
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無關,非被告保證責任所及云云
。但查,侑成公司因未能依系爭工程合約履約而遭原告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致侑成公司應返還溢領之295 萬元工程
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侑成公司應返還原告之
295 萬元,確屬侑成公司因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
之責任,此與侑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無涉,被告以
系爭本票與侑成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無關為由,拒絕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負連帶保證責任,
顯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1條之約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而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