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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羅清諒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 下分別稱99、100 地號土地),及100 地號土地上同段36建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 巷○○號建物(下稱36建 號建物,與99、1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 2,593 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日 止,按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益村於68年間共同 出資購買,於70年間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林益村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時,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此外,99、100 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任何對外 通道,被告業已支付相當代價取得通行權,且所在位置商 業區,僅有陳舊住家鄰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被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 (二)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400 分之1 ;復於100 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00 分之99。 (三)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 絡道路,被告曾單獨支付同段64地號土地之地主400,000 元之償金,取得對外通行權。 (四)99、100 地號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7,040 元、102 年 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36建號建物,面積 456.23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被告增建,房屋現值為597, 200 元。 (五)桃園縣政府102 年1 月25日(102 )桃縣城行字第3973號 之都市○○○地○○○區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屬 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 宅區。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有無得 原共有人之同意?若有,得否拘束原共有人之買受人?(二 )原告主張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如有理由,應如何計算原告 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林益村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默示同意,此部 分之約定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應無效力: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權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固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 之1 ,被告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林益村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00 分 之1 ,復於100 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益村就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00 分之99,然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 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林益村復於103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證述:伊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伊與被告除共同購買 系爭不動產以外,亦曾共同購買在龜山之土地,但此部分 帳務尚未與被告結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 ),足認林益村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默示同意 等情明確。惟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 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具有效力,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 ,縱令林益村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默示同意, 然因被告與林益村對系爭不動產此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 並未登記,是此部分之約定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應 無效力。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為436,346 元,自102 年2 月1 日起為每月24,742元: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 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經查,林益村對 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默示同意,惟此部分之約定 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應無效力,是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業已有超越其權利範圍 而為使用收益之情形,是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固然,此部分係針對 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所為之限制,惟仍不失為判斷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標準。復查,99、100 地號土地9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7,040 元、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200 元,36建號建物,面積456.23平方公尺,其 餘部分為被告增建,房屋現值為597,20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參以99、100 地號土地之地目 分別為田、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空白,而99、100 地號土地現作為被告經營之玉馨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及辦公 室、倉庫使用,99地號土地需藉由其他地號土地始能對外 通行等情,業據本院102 年7 月2 日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 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認以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 準,尚嫌過高,應以年息7%計算,始屬當。是以,原告 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01 年12月以前為每月24 ,212元【計算式:(7,040 元×1802.11 平方公尺+7,04 0 元×471.37平方公尺+597,200 元)×7%÷12月×應有 部分1/4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於102 年1 月以後為每 月24,742元【計算式:(7,200 元×1802.11 平方公尺+ 7,200 元×471.37平方公尺+597,200 元)×7%÷12月× 應有部分1/4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2 年1 月31日止為436,346 元(計算式:24,212元×17 月+24,742元×1 月),自102 年2 月1 日起為每月24,7 42元。 五、綜上所述,林益村對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默示同意 ,惟此部分之約定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原告,應無效力,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自100 年 8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為436,346 元,自102 年2 月1 日起為每月24,74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46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 交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4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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