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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展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被   告 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拱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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