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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白川化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白川化成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82年起,即陸續向被告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承租倉庫存放貨品,該倉庫位於桃 園縣○○鄉○○路○ 段○○○○號,兩造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得中止倉儲契約。詎料,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於民 國100 年12月間口頭要求原告於100 年12月底將存放貨品 全數搬清,不願繼續提供倉庫讓原告存放,原告於接獲來 函後,不得已花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雇人將原先設 置於倉庫之庫板拆除。 (二)在兩造倉儲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因有向原告收取倉租,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保管原告儲放之物品,然因被告未將本 需存放冷藏庫之貨品放入冷藏庫中,致使貨品毀壞,共計 損失33萬5795元(計算式為:1051公斤×319.5 元=33 萬 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倉儲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將倉庫出租與弘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 光公司),兩造間並未有倉儲租約存在,被告亦不認識原告 法定代理人許天和,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坐落桃園縣○○鄉○○路○ 段○○○○號 。 2、形式上原告與訴外人弘光公司與被告,於91年2 月1 日至 93年1 月31日,訂定倉儲合約書,詳如本院卷第19至22頁 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有倉儲租約存在? 2、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無倉儲租約存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倉 儲租約存在,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倉儲合約書、支票及統一發票 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經查: 1、細繹本院卷第19至22頁所示之倉儲合約書,倉儲契約立契 約人欄固記載兩造及弘光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惟其上記載 原告及弘光公司代表人均為林世芳,且該2 公司大小章均 是林世芳蓋印等情,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天和, 故91年書面倉儲契約既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原 告公司是否有與被告締結倉儲契約,即有疑義。 2、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另提出支票及統一發票各4 紙為證, 然被告就此抗辯,此部分原告所支付之租金係與弘光公司 內部關係分攤之租金等語。然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付款 人為原告,然受款人均為新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哥公 司),此有支票4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然新哥公司與被告本屬不同法人,當無從以新哥公司曾收 受原告前揭支票,進而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倉儲契約, 且其上雖蓋有被告倉儲部之章,然亦無從就此認定被告曾 收受上開支票,且被告縱受領上開支票,然依前揭舉證責 任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上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容有誤會。再者,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4 紙(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營業人為新哥公 司,買受人為原告,品名均載倉租費、裝卸費,然每月金 額均不相同,亦無被告之名稱於其上,亦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倉儲契約存在甚明。 3、原告另提出原告公司進口報單及被告公司倉儲部進倉單( 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為證,自上開進口報單觀之,可知 原告於100 年7 月2 日自香港進口貨物等節,堪予認定。 自被告公司倉儲部進倉單觀之,被告公司倉儲部進倉單上 均載明為弘光公司,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27日、同月28 日、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5 日,此有被告公司倉 儲部進倉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從前揭原 告公司進口報單及被告公司倉儲部進倉單相互比對,原告 公司進口報單與被告公司倉儲部進倉單二者存有日期相距 最近期間達3 個月,且被告公司倉儲部進倉單乃係載明弘 光公司而非原告之差異等節,尚無法以前揭證據認定兩造 間存有倉儲租約存在,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與被告間存有倉儲租約存在,原告 依倉儲契約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7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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