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曾啟銘
被 告 巨力教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水銀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於
民國91年8 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約定,雙方同意今後如有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雖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內,
惟依前
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借貸紛爭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4,7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以金額計算有誤為由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77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於91年10月15日前貸與被告1,200 萬元,被告
則按月支付20萬元之利息至92年12月底為止。原告並已依約
如期交付1,200 萬元與被告,惟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因故結束
其上海日喬木業有限公及業務,致被告於92年3 月15日支付
20萬元之利息後,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未再繳付。
嗣後被告雖自92年3 月
17日起仍有陸續還款,惟扣除被告前開未付之利息,及自93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後,被告仍有4,574,778 元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原告
爰
依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4,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分別於91年8 月22日、91
年8 月29日、91年9 月15日給付被告600 萬元、400 萬元、
200 萬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200 萬元、支票號碼HU00
00000 號之支票1 紙與原告,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萬元
,並簽發91年9 月15日起至92年12月底止之支票16紙(票面
金額第1 張為10萬元,其餘均為20萬元)(下稱系爭利息支
票)。被告起先均依約支付利息,惟至92年3 月間,因被告
無法妥
適經營上海日喬木業有限公司,故向原告表示提前結
束兩造之
借貸關係,原告亦已返還尚未兌現之系爭利息支票
9 紙,並自93年1 月間起,將該投資轉為股權,股價原設定
資本額股數比例計算。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故原告
無從再請求清償借款。縱認兩造之借貸關係並未變更為投資
關係,惟被告已將1,200 萬元之借款全部清償,且原告主張
93年3 月起至97年2 月4 日止之因利息
請求權亦已超過5 年
而罹於
消滅時效。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200 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91年9 月15日起至92年
底止,應按月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惟被告於92年3 月
15日支付20萬元之利息後即未再繳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協議書影本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發票
人為被告,支票票號分別為HU0000000 、HU0000000 、HU00
00000 、HU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0萬
元、1,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
細影本1 份、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1 份(存證號碼:000437號
)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4頁、第16
頁至第22頁、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是否合意提前清償借款1,200 萬元?㈡
兩造有無約定將借貸關係轉為投資關係?㈢兩造於借貸關係
終止後有無另行約定利息?㈣被告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提前清償借款1,200 萬元?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民法第478 條、第477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1,200 萬元之借貸關
係,約定由被告交付系爭利息支票16紙與原告,作為每月之
借款利息至92年12月底,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
2.次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並未於92年3 月間終止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
自承被告於92年3 月間
因經營日喬木業有限公司不善,而向伊表示欲結束借貸關係
,其
乃將尚未兌現之系爭利息支票9 紙返還與被告等語。倘
兩造並無終止借貸關係並提前為清償之合意,原告何以將尚
未兌現之系爭利息支票9 紙提前返還於被告,是兩造有終止
借貸關係並提前清償之合意甚明。從而,兩造合意提前於92
年3 月終止借貸關係並為清償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兩造有無約定將借貸關係轉為投資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抗辯
兩造借貸關係終止後,雙方口頭約定將借貸關係轉為共同投
資上海日喬木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洵屬無據
。
㈢兩造於借貸關係終止後有無另行約定利息?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
203 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係指當事人雙方有
利息約定,但未約定利率之情形,方有其適用。查,原告主
張兩造借貸關係於92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未清償全部
借款,故應支付法定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於終止借貸關係後有另行約定支
付利息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㈣被告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何?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合意提前於92年3 月間清償借關係,由原告
返還尚未兌現之系爭利息支票9 紙與被告,由被告清償借款
1,200 萬元。兩造之借貸關係既提前清償,則原告主張自92
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支付
上
開利息之約定,亦
非可採,均業如上述,是本件兩造間並無
利息債權可言。次查,被告自92年3 月17日以後,共已給付
1,19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償還金額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2
頁至第54頁),兩造間既無利息之約定,原告復未表示有其
他費用之支付,則被告被告自92年3 月17日起共清償之1,19
0 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均用以抵充本金。是被告向原告借
貸之1,200 萬元債務,經抵充本金後,應僅餘10萬元未清償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0頁),始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