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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曾啟銘 被   告 巨力教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銀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 民國91年8 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約定,雙方同意今後如有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雖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前 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借貸紛爭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4,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金額計算有誤為由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77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於91年10月15日前貸與被告1,200 萬元,被告 則按月支付20萬元之利息至92年12月底為止。原告並已依約 如期交付1,200 萬元與被告,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結束 其上海日喬木業有限公及業務,致被告於92年3 月15日支付 20萬元之利息後,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未再繳付。嗣後被告雖自92年3 月 17日起仍有陸續還款,惟扣除被告前開未付之利息,及自93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後,被告仍有4,574,778 元借款本金尚未清償。原告爰 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4,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分別於91年8 月22日、91 年8 月29日、91年9 月15日給付被告600 萬元、400 萬元、 200 萬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200 萬元、支票號碼HU00 00000 號之支票1 紙與原告,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萬元 ,並簽發91年9 月15日起至92年12月底止之支票16紙(票面 金額第1 張為10萬元,其餘均為20萬元)(下稱系爭利息支 票)。被告起先均依約支付利息,惟至92年3 月間,因被告 無法妥適經營上海日喬木業有限公司,故向原告表示提前結 束兩造之借貸關係,原告亦已返還尚未兌現之系爭利息支票 9 紙,並自93年1 月間起,將該投資轉為股權,股價原設定 資本額股數比例計算。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故原告 無從再請求清償借款。縱認兩造之借貸關係並未變更為投資 關係,惟被告已將1,200 萬元之借款全部清償,且原告主張 93年3 月起至97年2 月4 日止之因利息請求權亦已超過5 年 而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200 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91年9 月15日起至92年 底止,應按月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惟被告於92年3 月 15日支付20萬元之利息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協議書影本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發票 人為被告,支票票號分別為HU0000000 、HU0000000 、HU00 00000 、HU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0萬 元、1,200 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 細影本1 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存證號碼:000437號 )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4頁、第16 頁至第22頁、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合意提前清償借款1,200 萬元?㈡ 兩造有無約定將借貸關係轉為投資關係?㈢兩造於借貸關係 終止後有無另行約定利息?㈣被告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提前清償借款1,200 萬元?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8 條、第477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1,200 萬元之借貸關 係,約定由被告交付系爭利息支票16紙與原告,作為每月之 借款利息至92年12月底,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並未於92年3 月間終止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92年3 月間 因經營日喬木業有限公司不善,而向伊表示欲結束借貸關係 ,其乃將尚未兌現之系爭利息支票9 紙返還與被告等語。倘 兩造並無終止借貸關係並提前為清償之合意,原告何以將尚 未兌現之系爭利息支票9 紙提前返還於被告,是兩造有終止 借貸關係並提前清償之合意甚明。從而,兩造合意提前於92 年3 月終止借貸關係並為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有無約定將借貸關係轉為投資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 兩造借貸關係終止後,雙方口頭約定將借貸關係轉為共同投 資上海日喬木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 ㈢兩造於借貸關係終止後有無另行約定利息?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 203 條所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係指當事人雙方有 利息約定,但未約定利率之情形,方有其適用。查,原告主 張兩造借貸關係於92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未清償全部 借款,故應支付法定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於終止借貸關係後有另行約定支 付利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被告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何?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合意提前於92年3 月間清償借關係,由原告 返還尚未兌現之系爭利息支票9 紙與被告,由被告清償借款 1,200 萬元。兩造之借貸關係既提前清償,則原告主張自92 年4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 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支付上 開利息之約定,亦非可採,均業如上述,是本件兩造間並無 利息債權可言。次查,被告自92年3 月17日以後,共已給付 1,19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償還金額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2 頁至第54頁),兩造間既無利息之約定,原告復未表示有其 他費用之支付,則被告被告自92年3 月17日起共清償之1,19 0 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均用以抵充本金。是被告向原告借 貸之1,200 萬元債務,經抵充本金後,應僅餘10萬元未清償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40頁),始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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