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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至9 月間多次向伊 下單定作「印刷電路板壓合」,伊按照被告之指示,陸續將 被告所提供之經內層版蝕刻後電路板完成壓合後出貨予被告 ,並經被告於出貨單上簽收無訛,伊即按照被告所簽收之出 貨單,製作客戶對帳單並開立發票給被告,發票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0 元,扣除伊同意折讓之金額98015 元 ,以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248685元,被告尚應給付報酬0000 000 元,被告無故拒絕支付前揭報酬,經伊多次催促,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定作「印刷電路 板壓合」等情,然因原告壓合之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PCB )嗣後發生爆板情形而遭伊之客戶退貨,伊為明責任歸屬, 曾邀集負責系爭PCB 壓合加工之原告及供應系爭PCB 之訴外 人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茂公司)開會,決定 將系爭PCB 送交第三方之臺灣電路板協會(下稱TPCA)鑑定 ,鑑定費用由鑑定結論認為應負責任者負擔。茲經TPCA鑑定 認為:「引起系爭PCB 爆板(分層),依DSCTg 測試值研判 為內層基板在棕化後,烘乾不足引起的吸溼」,而內層基板 棕化係原告之加工範圍,亦即爆板瑕疵係原告加工階段烘乾 未全以致吸溼所致,故系爭PCB 之瑕疵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伊乃將應付原告之報酬分別折讓扣除前揭瑕疵退貨之系爭PC B 加工費用及TPCA鑑定費用,並製作折讓單予原告報帳,原 告當時亦無異議,顯係同意被告折讓報酬。原告事後復行請 求給付,為無理由。且原告加工之系爭PCB 既有前揭瑕疵, 即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492 條之瑕疵擔 保責任,伊自得減少報酬云云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3頁) (一)被告於支付命令狀附表所載期間,向原告訂做系爭PCB , 原應付報酬0000000元(見司促卷3 頁背面)。 (二)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三)嗣經原告加工交貨後,系爭PCB 在下游組裝無鉛焊接後, ,發生爆板,其情形略以:「所送爆板之試樣為傳統4 層 板,其內層板為5 張7628之兩面板,經上下各1 張7628所 壓合而成的4 層板,其下游組裝為1.正面貼焊2.反面大IC 的貼焊3.正面插焊與反面小零件貼焊(先點膠固著)同時 進行之無鉛波焊。於是當樣板完成3 次強熱之全部無鉛焊 接後發生爆板」(見訴卷第79頁背面)。 (四)爆板原因分析略以: ◎鑑定報告結論(見訴卷第80頁背面) 1.如此可能3 次強熱無鉛焊接之常規板類,不宜採用傳統 FR-4板材(Dicy固化且未添加Fillers ),而應改採用 耐熱性較好的無鉛化板材(PN固化,添加Fillers 25% w/w )。 2.內層板完工後應徹底洗淨與徹底烘乾後才可進入壓合製 程。 3.由於外層板仍需進行溼流程,故外層板完工之後也應徹 底烘乾。出貨後超過4 個月者,下游打件焊接前的空板 應加烘烤(105 ℃、2 小時)以儘可能消除吸水與應力 ,以減少可能的爆板。 ◎補充函詢說明 1.內層板流程(內層板蝕刻、銅面處理)與壓合無關。 2.內層板作過銅面處理後必須徹底水洗乾淨與徹底烘乾後 ,才可進行下一站的壓合,否則將容易造成爆板。 3.鑑定報告所述的「板材不耐熱、吸水爆板、Z 膨脹分離 」3 種因素對爆板影響力各占多少,尚無定論。(以上 見訴卷第43頁) 4.吸水是爆板的原動力,黑棕氧化皮膜的附著不夠牢固只 是受害者而已,凡吸水量相同時附著力較強者爆板自必 較少。黑棕氧化皮膜本身不會造成爆板,吸水後的劇烈 Z 膨脹才是元兇。(見訴卷第77頁) (五)被告負責工序為「進料→前處理微蝕→壓膜→曝光(影像 轉移)→顯影→內層板蝕刻」,原告負責工序為「進料檢 驗→黑棕氧化→疊板→壓合→銑靶→成型」。(見訴卷第 69、70頁) (六)原告同意折讓總額為98015 元,被告就餘款部份迄未給付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定作「印刷電路板壓合」製程,尚欠 100 年3 月至同年9 月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而前揭期間之承 攬報酬各如下表所示: ┌──┬─────────┬─────┬─────┬─────┐ │編號│ 交貨期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同意折讓金│ │ │ │ │(含稅) │額(含稅)│ ├──┼─────────┼─────┼─────┼─────┤ │ 1 │100.3.26~100.4.23│SY00000000│ 424,721 │ 14,070│ ├──┼─────────┼─────┼─────┼─────┤ │ 2 │100.4.13~100.5.21│UC00000000│ 198,573 │ 70,222│ ├──┼─────────┼─────┼─────┼─────┤ │ 3 │100.5.26~100.6.23 │UC00000000│ 222,413 │ 2,042│ ├──┼─────────┼─────┼─────┼─────┤ │ 4 │100.8.1~100.8.25 │VG00000000│ 234,646 │ 11,681│ ├──┼─────────┼─────┼─────┼─────┤ │ 5 │100.8.27~100.9.23│WL00000000│ 410,152 │ 無│ ├──┴─────────┴─────┼─────┼─────┤ │總計(單位均新臺幣) │1,490,505 │ 98,015│ └──────────────────┴─────┴─────┘ 並提出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100 年12月5 日折讓證明單 等書證為據(見司促卷第5-11頁),足認前揭承攬報酬確有 上述之折讓金額,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給付248685元,兩造對 此均無爭執(見訴卷第28頁背面),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剩餘承攬報酬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424721+1985 73+222413+234646+000000-00000 -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0000 )。至被告雖亦提出100 年12月31 日折讓證明單為據(見訴卷第18頁),主張原告就前揭編號 5 之承攬報酬同意折讓410152元云云,惟原告對此否認,並 提出由被告副理莊明峰簽名註記之被告100年9月加工帳款單 為證(見訴卷第26頁),此觀莊明峰在其上註記「待報告更 新佐證非壓合問題,將其預扣稅款退回」等語,被告對該加 工帳款單亦無爭執,足見兩造對於前揭編號5 承攬報酬是否 折讓確有爭執,否則莊明峰無庸為此等記載,原告主張其不 同意此部分折讓,應堪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不須 扣除該部分折讓金額。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 有過失為必要。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壓合製程 有瑕疵,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為減少報酬之 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承攬壓合系爭PCB 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承攬壓合之系爭PCB 種類繁多,除兩造與訴外人尚茂 公司開會討論並送TPCA鑑定之T57-4005A 以外,尚有諸多 不同料號、尺寸、加工項目之其他種類PCB ,參諸客戶對 帳單,T57-4005A 僅於100 年4 月14日、19日出貨予被告 ,易言之,原告於其餘出貨日期交付被告之其他種類PCB ,與T57-4005A 均為不同產品,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送鑑 產品有瑕疵,其鑑定有效範圍應認僅及於同種類產品,非 可當然推認其他種類PCB 亦具有相同瑕疵,被告對於其他 種類PCB 有瑕疵,仍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除提出系爭鑑 定報告外,別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就其他種類 PCB 之壓合製程確有瑕疵,被告即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而減少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2.就T57-4005A 言,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送鑑試樣「本身Da te Code 為1104,只能看出是2011年1-2 月空板出貨,看 不出是何時焊接」等語(見卷第80頁),足見送鑑試樣雖 與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19日出貨予被告之T57-4005A 相同種類,然出貨時間卻是早於前揭日期之同年1 、2 月 間,顯見兩者並非同一期間內壓合,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載 明:「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不 表示其他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結果」等語(見訴卷 第7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與送鑑試樣 同一批次之T57-4005A 有上述四、㈣鑑定報告結論所示之 瑕疵,不能證明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19日出貨予T57- 4005A 亦有相同之瑕疵。被告如欲證明原告於100 年4 月 14日、19日出貨的T57-4005A 壓合製程有瑕疵,仍應就該 批次之T57-4005A 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迺被告未將 該批次之T57-4005A 抽樣送鑑,僅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難 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與尚茂公司會 議紀錄,僅記載爆板產品為T57-4005A ,未記明爆板之批 次,而尚茂公司事後將「100 年1 至2 月間」出貨之T57- 4005A 送驗,亦未見兩造對於送鑑試樣有何異議,則該會 議所討論者,究係「100 年1 至2 月間」出貨之T57-4005 A ,抑或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19日出貨 的T57-4005A ,並非無疑,是被告雖援引系爭鑑定報告為 系爭PCB 壓合製程有瑕疵之依據,然送鑑試樣既與系爭PC B 之出貨期間無關,系爭鑑定報告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至系爭鑑定報告研判之爆板原因及兩造對爆板原因之 攻防,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3.被告既未證明系爭PCB 有瑕疵之事實,自無從主張原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其以減少報酬為由拒不給付原告系爭PC B 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至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 付之效果,並不包括減少報酬,是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減少報酬,亦為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狀係於102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促卷第22頁)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 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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