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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吳泰全 被   告 王意宗       王胤芳       王周美玉       王百盛       王靜敏       王小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章誠 被   告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盛、王靜敏應將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A 部分所示面積 五十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建物及二樓採光罩棚子、B 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一樓建物、C 部分所 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架白鐵造水塔內含鋼筋混凝土造建物、D 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鋼假塑膠浪板內含鐵皮一樓建物 、E 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儲物棚上方含鋼架塑膠浪板 屋頂、F 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一樓水泥磚造廁所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小菲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乙案G 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一樓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新理想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該占用之磚造鐵皮一樓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意宗、王百盛、王靜敏、新理想公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㈠王明主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具有合法權源,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2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白鐵水 塔、採光罩、水泥磚造廁所,王明主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 盛、王靜敏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另被告王小菲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具有合法權源,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層樓之磚造鐵皮建物,並將之出租予被告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理想公司)。 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理想公 司遷出磚造鐵皮建物後,被告等人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就附圖甲案部分,請求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 靜敏、王百盛拆除圖上所示A 、B 、C 、D 、E 、F 部分,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就附圖乙案部分,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附圖乙案所示G 部 分遷出,被告王小菲拆除圖上所示G 部分,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胤芳、王周美玉則以:王明主於73年4 月3 日購買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號房 屋時,即有約明王明主有權使用1 樓之空地,所以才會設置 水塔、廁所等物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小菲則以:購買桃園市○○街○○○ 號1 樓房屋時之狀 況,就與現況相符,被告並無增建,且對於附圖乙案所示G 部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知情,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始知悉有占用之可能,故即使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 故意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意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當初王明主購買一樓之房屋,付出了比 較高額的價金,目的就是可以使用空地而有較大的面積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王百盛、王靜敏、新理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66 ( 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B 鋼筋混凝土造一樓建物、二 樓採光罩棚子;編號C 鐵架白鐵造水塔內含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編號D 鋼假塑膠浪板內含鐵皮一樓建物;編號E 磚造儲 物棚上方含鋼架塑膠浪板屋頂;編號F 一樓水泥磚造廁所, 均為王明主所搭蓋,王明主於100 年3 月22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即被告王周美玉、王百盛、王意宗、王胤芳、王靜敏為 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170 頁【甲案】複丈成果圖 、第48頁繼承系統表、第55頁至第60頁戶籍謄本、第135 頁 筆錄)。 ㈢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 磚造鐵皮一樓建物,被告王小菲 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該磚造鐵皮一樓建物經被告王小菲 出租與新理想公司作為茶水間使用(見本院卷第171 頁【乙 案】複丈成果圖、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筆錄、第131 頁至 第132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㈣王明主於73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蔡泉榮、韋金山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717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號之 房屋,該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第5 款約定,一樓邊空地及 花園的使用權由甲方(即王明主)全部取得,若有第三者異 議時,乙方(即蔡泉榮、韋金山)必須配合協調處理,不得 有其他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四、本案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周美玉、王百盛、王意宗、 王胤芳、王靜敏、王小菲拆除附圖【甲案】、【乙案】所示 編號A至G之建物,並將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附圖【乙案】 編號G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王明主及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盛、王靜敏 均無以附圖甲案所示A 至F 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就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主張王明主購得桃園市○○ 街○○○ 號房屋時,即約定有權使用1 樓空地乙節,故據其等 提出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特別約定事項確有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約定。然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基於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 ,僅在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張契約所生的 權利,契約當事人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更不 因他人之契約而負擔義務。於本案,與王明主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為蔡泉榮、韋金山,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 不受系爭買賣債權契約之拘束,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 美玉自不得執此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被告王小菲亦無以附圖乙案所示G 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已見上述。查,即使被告 王小菲購得桃園市○○街○○○ 號1 樓房屋之際,即已存有附 圖乙案所示G 部分之地上物,然該地上物於興建之初,若無 合法權源,即不得因該買賣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 成有權占有。且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之判準在於占有人對 占有有正當權源,若不具有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與被 告王小菲主觀上對於占有有無正當權源一事是否具有故意、 過失無關。是被告王小菲既無法舉證證明附圖乙案所示G 部 分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該部分亦為無權占有。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意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盛、王靜 敏拆除附圖甲案A 至F 之地上物,亦得請求被告王小菲拆除 附圖乙案G 之地上物,並返還A 至G 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 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 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②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附圖甲案、乙案A 至G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屬被告等人,且A至G 地上物 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均經認定如上。是則,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所有之A至F及G 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A至F及G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附圖乙案G之地上物遷出。 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 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 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 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新理想公司向被告王小菲承租附圖乙案G 部分之地上 物作為茶水間使用,業據該公司職員徐嘉凌於本院至現場勘 驗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附圖乙案G 之地上物既為被告新理想公司使用,間接使用系 爭土地,亦為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故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附圖乙案G 之地上物遷出,為法所許, 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附圖甲案 、乙案所示A 至G 地上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節, 應屬可採。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意 宗、王胤芳、王周美玉、王百盛、王靜敏拆除附圖甲案A 至 F 之地上物,請求被告王小菲拆除附圖乙案G 之地上物,並 將A 至G 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及請求被告新理想公司自G 地上物遷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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