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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揚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邦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透過訴外人增一生物科技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一公司)與原告接洽貨物承攬運送 ,原告最終確認接受被告委託安排貨物出口運送事宜,原 告將被告自行裝櫃之貨物(貨櫃編號各為:MAGU0000000 、 TGHU0000000),安排實際運送人T. S. LINES(德翔海運有 限公司)以MASOVIA輪第11006S 航次運送,且依實際運送人 T. S. LINES 告知,貨物預計於100 年6 月25日運抵目的地 馬來西亞。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向原告表示要將原出口 貨物退運回台灣,並出具貨物更改港口切結書,原告遂依被 告前開指示安排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以PROSPER 輪將裝 原出口貨物退運回台。嗣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向被告發出 貨物通知聲明書,通知被告於貨物到港前支付相關費用、於 到港後提領貨物,後原告復接獲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之 到貨通知,更改預定到達日為100 年8 月10日,該貨物實 際受貨人之被告於貨物運抵回台後竟無正當理由而遲不提領 貨物,亦未支付相關費用,且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仍怠於提 領貨物,終致原告遭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236 號聲請拍賣裁定獲准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 6 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既已完成前開航次之運送事宜,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運抵 馬來西亞JOHOR 港,可謂已將受託安排運送之貨物交由運送 人為運送完畢,則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77 條,再 用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支付承攬運送報酬及原 告所墊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172,198 元,茲就原告 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承攬運送報酬:包含原從臺灣出口至馬來西亞及自馬來西亞 退運回臺灣,共兩段運送過程,計259,148 元。 ⒉原告委託馬來西亞當地公司為被告處理貨物清關等事宜,計 代墊13,049元。 ⒊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拒不領貨致生之延滯費及插電費等相關費 用,原告最終與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和解而因此代墊90 900,000 元: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就被告怠於提領之貨 物,於向法院聲請拍賣前將之寄存於倉庫,因此產生延滯費 及插電費,自100 年8 月10日起算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 計2,287,308 元,並據之向原告求償,而原告雖始終認上開 延滯費及插電費等相關費用之產生,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 卻遲不領貨所致,理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為免上開費用持 續增加,遂與實際運送人T. S. LINES洽談而以900,000元之 數額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又原告上開洽談和解過 程均有副知被告,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所有往來手機簡訊內容可知,被證3 之手機 簡訊乃係被告唯一一次以簡訊方式通知貨物送達地點,然原 告公司業務人員確實並未收到該訊息,蓋關於本件貨物出口 、退運事宜聯繫等,均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從未透過發 送簡訊之方式,況與本件貨物出口有關之資料核對作業,係 由原告公司OP人員與被告聯繫後,再依被告提供或確認之內 容製作載貨證券等文件,倘該被證3 之手機簡訊內容如被告 所言常重要,其何以不及時與原告公司OP人員聯繫,反將 此訊息突傳予業務人員?傳送後又未做任何確認?又本件貨 物最終退運回台,實係因被告無法尋覓當地買方合法進口所 致,而原告為確保本件貨物退運回台後之提領事宜,除以電 子郵件及傳真方式向被告發出到貨通知外,同時採取簡訊方 式通知,惟均未見被告回覆,由上足見被告辯稱其常以手機 簡訊與原告聯繫,兩造慣常以簡訊為聯絡方式等情,概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再者,由兩造聯繫過程可知,被告於馬 來西亞當地之收貨人一再變更,即便於貨物到港之3 日前仍 要求變更,貨物到港後亦然,則縱認原告確實有收到上開被 證3 之手機簡訊,惟被告亦於事後作出更改,故該簡訊內容 亦已與本案無涉;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將載貨證券草 稿傳送予被告核對,被告除回覆收貨人名稱似乎有誤外,其 他記載並無錯誤,但經原告比對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所提 供之商業發票買方名稱後,最終收到被告回覆確認無誤;本 件貨物之所以無法清關,最終導致退運情事,乃係被告所指 定之收貨人無貨物合法進口許可所致,故被告應自負其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增一公司購買草莓苗及肥料等周邊貨物,原預備於 馬來西亞金馬崙高原栽種,且因被告從未有委託貨運公司運 送之經驗,遂於100 年6 月9 日以增一公司名義代理被告委 託原告處理貨物出口,而自委託原告運送後,主要即由被告 接洽運送貨物事宜,被告並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 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送簡訊予原告之承辦人員王 正元(英文名:Johnny Wang )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簡訊內容為託運目的地港口即馬來西亞JOHOR 的P.T.P 港及收貨人資訊,詎因原告之疏失,其誤將貨物運送至馬來 西亞JOHOR 的另一港口Pasir Gudang港,期間被告雖要求原 告設法將貨物轉送至P.T.P 港,然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仍 通知表示未及能換小船轉送,且於100 年7 月15日確定需運 回臺灣。又因貨物無法運送至被告指定之P.T.P 港,亦無法 於錯誤之Pasir Gudang港辦理清關,兩造乃商議運送回台之 事宜,惟原告堅稱其承辦人員王正元並未收受上開簡訊,並 要脅被告需負擔費用,否則不願將貨物運回,被告迫於無奈 遂由具名託運之增一公司應原告要求出具貨物更改港口切結 書,表明願負擔貨物運送回台期間所有發生費用,其後原告 方安排於100 年8 月8 日將貨物運回基隆港。 ㈡後兩造於100 年8 月25日協調清關及倉租之分擔,原告並於 100 年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簽收文件,並給予放領 貨物證明,且表明被告可先領取貨物後再循法律管道請求賠 償,被告即於原告100 年9 月16日給予放領貨物證明後,委 託訴外人世海報關行辦理清償事宜,詎被告於100 年10月11 日繳納清關費用欲提領貨物時,始發現尚有倉租費用待繳, 然因本件貨物於臺灣倉租費用之產生係因原告運送錯誤港口 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原告卻拒絕給付此費用 ,且因被告此時已無能力負擔亦拒絕負擔,故被告遂無法提 出貨物。嗣增一公司雖屢次發函催告原告處理本事件,然原 告均函覆不願負責,甚進而要求被告給付其餘清關及倉租等 費用,兩造乃因此僵持,至101 年7 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 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已向法院聲請拍賣貨櫃貨物獲准。 ㈢被告授權增一公司以其名義代理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貨物出口 運送到馬來西亞,原告允為處理,並於事後基於委任關係請 求報酬及代墊費,兩造基於委任關係而為請求,係為雙務有 償之委任契約,則原告對處理之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今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而為 運送,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云云,均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被告指示原告處理之委任事務 乃係將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JOHOR 的P.T.P 港,惟原告誤送 至Pasir Gudang港而無法辦理清關,以致未能達成被告委託 原告運送貨物至馬來西亞栽種之目的,即由原告將貨物運回 基隆港,足見原告並未遵照指示完成運送,更未完成受任事 務甚明。縱原告認為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 欲請求已運送部分之報酬,亦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 得請求,蓋被告既已告知原告承辦人員王正元應將貨物送至 馬來西亞JOHOR 的P.T.P 港,原告即有遵守指示之義務,縱 原告陳稱該承辦人員未收到或未轉達,然於法律評價上仍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於 100 年8 月10日將貨物運回基隆港後並未明確報告顛末,反 係被告多次表明願意協商,則原告既未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 ,自不得主張報酬請求權。 ⒉原告請求代墊費、延滯費及插電費部分:估且不論本件法律 關係之性質得否依承攬運送而為請求,縱於承攬運送法律架 構下得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實無法涵蓋代墊費在內,蓋所謂報酬者,於委 任契約應係指提供勞務,依委任人之指示完成委託事務之對 價,故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請求之代墊 延滯費及插電費900,000 元部分,依上所述乃係原告將貨物 運回基隆港後未給付倉租費用,使被告無法提出貨物而衍生 後續事由之費用,則此部分損害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無 轉嫁予被告負擔之理。 ㈣兩造本習慣以手機或簡訊為聯絡方式,且原告之承辦人員王 正元乃係被告聯繫之主要窗口,倘其有郵件或傳真方式告知 消息,即會以手機或簡訊方式與被告確認,故原告指稱王正 元未收到簡訊、不記憶內容、被告未與原告公司OP人員確認 ,甚至僅憑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製作載貨證券云云,均屬臨 訟編造之詞,並不足憑採。實則,被告既已將進口公司、地 址、電話號碼、傳真、港口及電郵等資料以手機簡訊方式明 確告知原告,並具體指示到貨港口為馬來西亞柔佛州P.T.P 港,即無再替原告一一核對相關表件之義務,蓋此皆係委任 關係下原告之受託義務,而原告倘就到貨港口有疑義,理應 會明確以電話或簡訊等雙方習慣之聯絡方式與被告確認,是 縱認原告曾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將載貨證券草稿傳予被告 核對,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就貨物送達於JOHOR 港乙事已清 楚了解而無異議。至於,原告雖謂被告於馬來西亞當地之收 貨人一再變更云云,然此係肇因於原告運送貨物至錯誤港口 後,為避免貨物遭退運送回,遂藉由變更當地收貨人之方式 設法將貨物轉港至馬來西亞吉隆波Kelang港,概與貨物無法 於原告誤送之Pasir Gudang港辦理清關乙事無涉,況貨物於 原告運送錯誤後,自始即推存於Pasir Gudang港,且於設法 轉港未果後,終自Pasir Gudang港原貨運回臺。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除如本訴部分被告所主張外,反訴被告既於本訴對反訴原告 主張報酬請求權,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即為雙務有償之委任契 約,反訴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茲就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受有貨物損害182,712 元: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且因疏失而運送目的地錯誤,使貨物無法於 正確地點卸貨,最終僅能運回臺灣,則反訴被告既未依照託 運人指示之目的港運送,顯未完成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以致 契約目的不達,造成反訴原告之貨物無法發揮原本功能,故 賠償範圍為貨物全體價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貨物出口報單上所載 182,712元。 ⒉反訴原告受有租賃房地費用、僱用工人及清關費用等損害74 1,577 元:反訴原告係欲於馬來西亞栽種草莓獲利,故於貨 物運達前已於馬來西亞租賃土地、房屋及僱工整地搭棚,計 有租地費用439,776 元(以反訴原告支付租金100 年5 月28 日時之賣出匯率10.18 計算)、房屋租金73,152元(以反訴 原告支付租金100 年5 月26日時之賣出匯率10.16 計算)、 僱工費用180,000 元,今因反訴被告如上所述之過失,以致 貨物無法於馬來西亞栽種,則反訴原告為此貨物送達所為之 準備行為均係因契約目的不達而造成除貨物外之其他損害; 另本件貨物因無法於馬來西亞卸貨,最終僅能運回臺灣,則 臺灣清關費用48,649元亦係反訴被告過失錯運港口之前行為 所生之額外支出,且為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 生之損害。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賃房地費用、僱用 工人及清關費用等損害741,577 元。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反訴原告 所提反訴不合法云云,然兩造間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仍有爭 執,蓋反訴被告雖以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其於寄發 予增一公司之772 號存證信函係以民法運送契約章節第650 條為據,即可見反訴被告就該受託之法律關係為何,非無疑 義。再者,反訴原告授權增一公司委託原告處理運送事務, 兩造間法律關係與委任相符,反訴原告亦未指示反訴被告運 送方式,故兩造間法律關係實為單純之委任關係,並非反訴 被告所指之承攬運送。實則,無論本件法律關係究為委任或 承攬運送,本反訴之法律關係均為同一,且本反訴事實均為 反訴被告未依指示運送至正確港口所致,故兩造間之糾紛除 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於審判資料更有共通或牽連, 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反訴。 ㈢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則均 無理由,蓋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 ,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 認本件法律關係為如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承攬運送,惟學者認 為民法第666 條所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僅適用於委 託人對承攬運送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僅以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限,其他因違反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無該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消滅 時效之規定。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若係因承攬運 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亦應解為無 本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 定。準此,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縱依民法第66 6 條規定,亦須先審酌反訴被告是否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而 定,然縱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亦無礙於反訴原告基於其他 因違反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綜上,縱於承攬運送關係之架 構下,仍因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行紀之規定,復依民法 第577 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227 條併為主張,惟若鈞院認定本件法律關係確 係承攬運送,反訴原告則追加民法第666 條規定,請依序就 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及第666 條規定審酌。 ㈣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4,289 元,並給付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而請求反訴原告給 付報酬及代墊款,而反訴原告係主張運送契約或委任關係而 認反訴被告應給付貨物損害、租賃房地費用、雇用工人及清 關費用,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既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40 號裁定要旨,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自不合法。承攬運送 意指受委託人委託自任託運人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 使運送人完成物品之運送而言,此一契約類型民法已於第66 0 條以下另做規定,性質上已獨立於委任契約之外,故依民 法第529 條規定反面解釋,當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由 兩造間多次存證信函往來可知,反訴原告均表示委託反訴被 告承攬運送貨物,自承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運送;另反訴原 告就本件提起反訴相同之原因事實,曾於101 年8 月8 日向 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於該案主張之法律 關係則為運送;反訴被告於本件貨物出口時僅負責辦理報關 、委託船公司以海運運送至南馬來西亞港口,本件貨物退運 時亦僅委託船公司以海運運送至基隆港,至於領取空櫃、裝 櫃、安排內陸運送至船公司指定地點等事宜均由反訴原告自 行為之,故由上開情事可知,反訴原告從未認為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屬於委任,其今以委任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無非係 試圖規避其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故縱認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合法,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 爰主張時效抗辯。 ㈡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以下論述,原告即反訴被告均稱原告;被 告即反訴原告均稱被告) ㈠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透過增一公司與原告接洽貨物運送, 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安排貨物出口運送事宜,並將被告自行裝 櫃之貨物2 批(貨櫃編號各為:MAGU0000000 、TGHU000000 0 ),安排實際運送人T.S.LINES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 稱德翔公司)以MASOVIA 輪第11006S航次運送,且依德翔公 司告知,貨物預計於100 年6 月25日運抵目的地馬來西亞。 ㈡100 年6 月8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王正元,到 貨港口要改到南馬新山(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安排送 往馬來西亞JOHOR港(即Pasir Gudang港)。 ㈢100 年6 月10日被告將本件貨物的INVOICE 和PACKING LIST 傳給原告承辦人,文件中記載買主名稱RESTHETIC GREENERY 、地址及貨物詳情。原告承辦人遂製作2 份出口報單,於同 日下午3 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確認,出口報單目的地國 家欄記載JOHOR 及PASIR GUDANG。(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 頁)。 ㈣100 年6 月14日原告製作提單(BILL OF LADING),其上記 載卸載港(Port of Discharge)為JOHOR MALAYSIA,並以電 子郵件傳送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被告回 覆收貨人英文第一個字母應為A ,非R 。最終原告使用之提 單並未更改收貨人名字(見本院卷第13、15頁)。 ㈤100 年6 月24日、30日,被告先後提出2 次貨物改目的港切 結書,記載:上開貨物原本送至JOHOR MALAYSIA要改到PORT KELANG,MALAYSIA(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但最終決 定將貨物運回台灣,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又提出貨物更改 港口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頁),仍記載貨物原本送至JOHO R MALAYSIA,因貨物有問題,故退運回台灣。 ㈥原告將貨物台灣運至馬來西亞再自馬來西亞運回台灣之報酬 為259,148 元(見本院卷第33、34) ㈦原告委託馬來西亞當地公司為被告處理貨物清關事宜,代墊 13,049元(見本院卷第35、36頁),貨物回台後,被告未領 貨,實際運送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於貨物遭拍賣前,原告與 實際運送人就延滯費、插電費達成和解,由原告支付 90 萬 元予實際運送人。(見本院卷第 19 至 32 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㈡被告是否於100 年6 月9 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送達港口為 P.T.P 港?原告送往Pasir Gudang港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259,148 元、清關費用13,049元、 延滯費、插電費90萬元? ㈣被告向原告反訴請求因貨物無法順利送達馬來西亞所受損害 924,289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 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查被告 於100 年5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委託原告承辦人海運貨物,有 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依此意思表示,被 告並非單純並非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又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 ,係洽由德翔公司為實際運送人,此有裝船通知載明CARRIE R 為德翔船務(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德翔公司簽發予原告 之提單記載SHIPPER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14頁)可憑,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屬有據。至於增 一公司乃經被告授權與原告處理貨物出口事宜之人,實際貨 物所有人為被告,有貨物權利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2頁),且本件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增一公司僅為系爭契約中被告方面之名義人,其與被 告間內部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核無影響。另 民法第664 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 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 酬。」,依其立法意旨係以:「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 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 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 報酬之權利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不過係明示承攬 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不得再 行於約定價額之外,另行請求報酬,而就承攬運送報酬約定 性質為闡示性之規定,並非謂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 額後,即當然擬制視同運送人,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於100 年6 月9 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送達港口為 P.T.P 港?原告送往Pasir Gudang港就契約履行是否有可歸 責之事由? 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 明文。被告主張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以電話簡訊 通知原告承辦人王正元貨物送達港口為P.T.P 港,並提出簡 訊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第125 頁 背面),然縱認該簡訊於上開時間到達王正元可得接受之範 圍,然被告並無證明王正元有何回覆,依上開說明,不能認 定兩造就貨物運送之港口為P.T.P 港已有意思合致,被告抗 辯應以P.T.P 港作為本件契約應送達之港口,自有誤會。況 且,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 王正元,到貨港口要改到南馬新山(見本院卷第150 頁), 此時並未指定港口,而100 年6 月14日原告製作提單(BILL OF LADING ),其上記載卸載港(Port of Discharge)為JO HOR MALAYSIA,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確認,被告回覆收貨 人英文第一個字母應為A ,非R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最終簽發提單亦載明相同送達港口(見本院卷第13、 15頁),足認原告對於送達港口已明確表示為JOHOR MALAYSI A ,並經被告確認核對後,並未對於送達港口有何異議,則 於斯時認兩造就本件契約之送達事項已有意思合致,復依 民法第627 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 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 以JOHOR MALAYSIA為送達港口,核屬有據,又JOHOR (柔佛 )MALAYSIA港位於Pasir Gudang,而柔佛港之英文名稱為Pa sir Gudang,有網路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94 頁 ),則原告將貨物送往Pasir Gudang即無違誤。此外,100 年6 月24日、30日、7 月25日,被告先後提出3 次貨物改目 的港切結書,記載:上開貨物原本送至JOHORMALAYSIA 要改 到PORT KELANG ,MALAYS IA ,此運送期間發生所有費用均 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16頁),亦一再承 認原本送達港口為JOHOR MALAYSIA,被告事後空口否認,自 屬無理。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259,148 元、清關費用13,049元、 延滯費、插電費90萬元?(共計1,172,197元) 查兩造間定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由原告使運送人將貨物送 往 JOHOR MALAYSIA (即 Pasir Gudang 港),嗣因被告簽 立更改港口切結書,原告復將使運送人將貨物運回臺灣,基 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本件契約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運 送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148 元為有理由。另按承 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運送人為處理委託人所委 託之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求償,民法債編「承攬運送」乙 節雖未規定,但準用「行紀」節第582 條後段規定,承攬運 送人自得請求委託人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 其利息,又被告就本件貨物更改港口後所發生之所有相關費 用,及若被告不出面提領貨物所生之原告損失,亦於上開更 改港口切結書承諾負責支付(見本院卷第16頁)。查原告委 託馬來西亞當地公司為被告處理清關事宜,墊支13,049元, 復因貨物運送回台後,被告遲未領貨致生延滯費、插電費等 相關費用,由原告與德翔公司和解,支付90萬元,此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費用為原告處理被告所託事務 所支出之費用及原告因處理被告遲不領取貨物所生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均有所據。 ㈣被告向原告反訴請求因貨物無法順利送達馬來西亞所受損害 924,289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本件貨物本應送往P.T.P 港,因原告之過失,送往 錯誤之JOHOR MALAYSIA(即Pasir Gudang港),因而無法順 利卸貨,原告就契約義務有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 包含貨物價值(依報單上所載)182,712 元、被告無法將貨 物運至馬來西亞栽種,損失前已支付之租地費用439,776 元 、房屋租金73,152元、雇用工人18萬元、及貨物回台之清關 費用48,649元,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核被告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相同契約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反訴要件相符,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惟查被 告主張本件貨物送錯港口原告具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已 如前述,則其請求原告賠償相關損害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17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被告基於相同契約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924,289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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