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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王瑞智 被   告 黃俊德即時尚晶緻車體美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3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以晶緻時尚車體美 研(法定代理人黃俊德)為被告,並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134,770 元、救護車費2,920 元、醫療輔具費 用2,280 元、住院25日工作損失29,916元、日後住院醫療費 用10萬元、人工關節費用99,000元、應休養損失503,400 元 (包括6 個月月薪215,400 元及6 個月專人照護288,0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02,886 元,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902,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 國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先於102 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其 請求為醫藥費134,770 元、救護車費2,920 元、醫療輔具費 用2,280 元、住院25日工作損失29,950元、日後住院醫療費 用10,000元、人工關節費用152,560 元、25日專人照護4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762,480 元,並聲明如 下列聲明所示。再於本院10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因時 尚晶緻車體美研為獨資商號,故更正被告為黃俊德即時尚晶 緻車體美研一人(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變更損害賠償範 圍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被告姓名 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祥峯受僱於被告,擔任洗車工作,並需 在店內駕駛汽車停妥洗車、打蠟位置,原告於101 年1 月 7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店內洗車,黃祥峯因洗車、打蠟需 要而在店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後倒車,竟不慎撞擊坐在 店內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挫傷、右股骨頭粉碎、髖 臼骨折併後側位髖不穩定性脫臼,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臀 、大腿、髖、膝、小腿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黃祥峯因上開 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罪在案。而被 告為黃祥峯之僱用人,明知黃祥峯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未 有禁止其駕駛車輛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黃祥 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134,770 元、救護車費2,920 元、醫療輔具費用2,280 元、住院25日 工作損失29,950元、日後住院醫療費用100,000 元、人工關 節費用152,560 元、25日專人照護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0,000 元,合計762,48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62,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伊係令有駕駛執照之員工移車,並未令黃祥峯移車,伊 亦不知為何係黃祥峯去移車;伊已花費近30,000元幫原告修 好系爭車輛,亦願意包36,000元之紅包予原告,原告其餘請 求均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起訴主張黃祥峯受僱於被告,擔任洗車工作,並需在 店內駕駛汽車停妥洗車、打蠟位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上開店內洗車,黃祥峯因洗車、打蠟需要而在店內 駕駛系爭車輛向後倒車,竟不慎撞擊坐在店內後方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髖挫傷、右股骨頭粉碎、髖臼骨折併後側 位髖不穩定性脫臼,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臀、大腿、髖 、膝、小腿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黃祥峯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23號 刑事判決認定黃祥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 內應向原告支付新臺幣300,000 元,履行方式:自102 年 2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0,000元予原 告,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事 實,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稽,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是以,黃祥峯因執行洗車、打蠟業務駕駛系爭車輛,倒車 不慎撞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該 當過失侵權責任,又黃祥峯為被告之受僱人,而於執行職 務之時發生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與黃祥峯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有要求員工有駕照才可以移車云云,然查, 被告經營汽車美容事業,員工為將車輛移至洗車、打蠟位 置勢必須駕駛車輛,況黃祥峯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老闆對 員工都有要求要學會倒車,因為洗車的時候要把車子帶到 洗車機器裡面,需要用倒車的方式,當天我就是要幫原告 洗車,才會進去車內倒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1445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有要求員工具備駕駛車輛之 能力,且未禁止無駕駛執照之黃祥峯駕駛車輛,故被告上 開辯詞,殊非可採。 4.又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4,770 元、救護車 費用2,920 元、醫療輔助費用2,280 元、住院25日工作損 失29,950元,以及日後須施作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 費用100,000 元及人工關節費用152,560 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 公司收款憑據、發票、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人工關節報價單、財團法中心診所醫院101 年2 月3 日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原告主張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查,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 用25天,一天1,600 元,共計40,000元,參諸原告所受傷 害為右髖挫傷、右股骨頭粉碎、髖臼骨折併後側位髖不穩 定性脫臼,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臀、大腿、髖、膝、小 腿多處挫傷瘀腫,並因此住院25天,且財團法中心診所醫 院101 年2 月3 日驗傷診斷書醫囑中記載「於101 年1 月 7 日急診住院,接受急診手骨整復及骨釘內固定術,術後 右下肢皮膚牽引三週。臥床無法行動,又於101 年1 月20 日二度手術清創及傷口再度縫合又持續藥物,抗生素治療 傷口感染…」等情,依原告傷勢、手術部位觀之,足認原 告於住院期間,生活有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參諸首開 裁判意旨,雖原告並未委請專業看護,而係請配偶照料, 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比照一般看 護行情以一日1,600 元請求25日之看護費損失4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髖挫傷、右股骨頭粉碎、髖 臼骨折併後側位髖不穩定性脫臼,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 臀、大腿、髖、膝、小腿多處挫傷瘀腫,並因此住院25日 ,往後並有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必要,堪認原告所受痛 苦非輕,對其生活之影響亦鉅,堪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 情節確屬重大,復衡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0,000餘 元,黃祥峯為高中肄業,年紀尚輕,經濟狀況勉持等兩造 身分、年紀、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 責任應完全歸責於黃祥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當,逾此部分核非有據,應予 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462,480 元 ,慰撫金80,000元,合計542,480 元。 (二)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 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 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 上第296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黃祥 峯與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34 號案件中以400,00 0 元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01 年易字第 118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1184號卷 第11至13頁背面、第47、48頁、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 卷第17至21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黃祥峯之僱 用人,原告既免除黃祥峯所應負超過400,000 元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又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則被告就 本件原告請求超過400,000 元部分之債務,亦應免其責任 ,足堪認定。 2.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訂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查,黃祥峯業於101 年12月 28日當庭給付原告100,000 元,並由原告點收無誤(見本 院101 年易字第1184號卷第11至13頁),剩餘300,000 元 部分,原告則同意黃祥峯自102 年2 月15日起,於每月15 日前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至本院於102 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黃祥峯業已清償2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因被告與黃祥峯負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賠償責任,黃祥峯上開清償部分對原告之債務即 消滅,然就尚未給付之200,000 元部分,被告對此仍與黃 祥峯負連帶給付之責。 3.綜上,本件被告既因原告與黃祥峯成立和解,並免除黃祥 峯超過400,000 元部分之債務,又黃祥峯均依和解筆錄之 約定按期給付,迄至本院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黃祥峯尚欠200,000 元未清償,故原告於200,000 元 之範圍內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1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263 號卷第22 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均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之聲請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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