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駿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新傳
被 告 世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
徐正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
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2萬4,7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5月16日、6月20日言詞辯
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其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
頁背面、第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之聲明;依上
規定,均應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定作攪拌器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81萬500元,原告業於100 年8
月完成並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如附表項目3至7之
工程款30萬元,尚積欠如附表項目1、2攪拌器、攪拌器包覆
FRP (下稱系爭攪拌器)之工程款48萬元,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給付,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細節、尺寸、材質,皆係被告總經理張敏輝
與訴外人聲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林公司)經理江阿
舜當面洽談,事後張敏輝致電原告指示可以施作,故原告法
定代理人再致電江阿舜
前揭指示,請聲林公司依據被告指示
製作鐵製攪拌器,相關承攬
報酬,原告均已支付予聲林公司
。而攪拌器分別有白鐵或黑鐵製作兩種製作方式,價格並不
相同,黑鐵製攪拌器
乃係測試時暫用,因此兩者造價頗有一
段差距,此點經原告向被告解釋,當時被告仍堅持要用黑鐵
製作(因白鐵製作之成本高出甚多),並表示購入該攪拌器
後,確實將用於測試時暫用之用途,原告遂依定作人即被告
之指示,製作該工作物並交付之,如此實已完成承攬工作,
並無瑕疵可言。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攪拌器無法達到使用功能
云云。
惟原告提供
之工作物,攪拌器僅係一小部份,且工作物是否有瑕疵,與
原告並無關連,其理由在於:被告所辯稱攪拌器使用功能有
「無法均勻攪拌、反應物料不得沉澱」等瑕疵,其可能產生
之原因,牽涉層面甚廣,舉凡:藥液之濃度、純度,操作時
之溫度、藥液反應時間、其他相關配件(如攪拌馬達之馬力
、轉速等等),皆有可能係影響因素,況且豈能因被告前揭
空泛之詞,於無公正且明確操作數據情形下,即據此為由拒
絕付款,顯無理由。
四、又依
民法第496 條本文規定,原告既已依據被告指示,依約
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不得主張減價收受或
解除契約等權利
。況被告受領系爭攪拌器後,已將其轉售予訴外人大展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
倘若大展公司認定攪
拌器有何瑕疵存在,此亦屬被告與大展公司間之契約問題,
與原告
無涉。詎被告竟據此拒絕給付部分承攬報酬,顯無理
由。況系爭攪拌器交付迄今已逾1 年,縱令其有何瑕疵,依
據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
五、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0年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至遲應於102年1
月間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原告卻遲至102年2月方以
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2年3月1 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攪拌器因無法達到約定之功能即未能均勻攪拌,且經被
告多次通知原告仍無法修補瑕疵,
兩造方於100年9月間就原
告提出之請款單進行協商,最後兩造同意以30萬元結案,不
得再為請求。又發票乃
承攬人即原告提供予定作人即被告作
為請款之用,原告於當時既願以30萬元之發票請款,即表示
原告已同意以此金額作為系爭攪拌器工程之款項,而不再爭
執。且
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收被告之30萬元支票時,完
全無異議或保留其他金額之請求,
可證兩造於當時經過協商
後已同意以30萬元之金額解決系爭工程之全數爭議,否則原
告於當時自會保留其餘金額之請求權或表示尚有其餘金額未
給付,是原告於收受款項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實
違背誠信及當時雙方之
合意,故不足採。
三、驗收係為確認工程是否達到約定之品質,有進行驗收不代表
工程一定符合約定品質,驗收後發現有瑕疵,乃係瑕疵修繕
或減少價金之問題,與拒絕驗收無涉,原告主張稱若系爭工
程有瑕疵被告可拒絕驗收要求原告取回云云,可見原告對承
攬工程之實務顯不瞭解。尤其,原告102 年2 月13日之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返還貨品,擇一為之,而被告於回
覆之存證信函中業已要求原告自行取回攪拌器,反而係原告
不願取回,故係原告故意不讓其
債權獲得滿足,故意不受領
,故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
總價依請款單所示為81萬500 元,原告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給付系爭工程款30萬元(含稅)予原告。
2.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後將如附表項目1 之攪拌器轉包予訴外人
聲林公司承作。
3.被告於99年12月間與訴外人駿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彪公
司)成立攪拌器工程契約(下稱第一次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為128 萬元,駿彪公司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予被告,被告
並給付全部工程款予駿彪公司。
4.
上開諸情,有原告提出之蘆竹光明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
暨其
收件回執、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54、124 、125 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堪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如附表項目1 、2 之系爭攪拌器
工程款48萬元等語;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辯以系爭攪拌器
未能達兩造約定之功能,且已
罹於時效。兩造主張及所辯情
詞詳如上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工程款之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瑕疵之
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
述如下:
A、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第二次工程,此次工程係於100年6月間
開始施工,100年8月完工並交付予被告,有原告提出100年9
月8日請款單及100年10月25日統一發票為證,並據證人即原
告之下包廠商聲林公司經理江阿舜
具結證稱:伊係於100年6
、7月時交付如附表項目1之系爭攪拌器予原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依此,如附表所示工程之項
目,最重要者即為項目1 之攪拌器之製作安裝,攪拌器之製
造商既於100年6、7月間始製作完成交付原告,進而包覆FRP
,則系爭工程焉有可能於100 年1 月至3 月間即全部完成。
再者,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依被
告回以原告之楊梅高榮郵局存證信函第22號上載:「……說
明:一、……蓋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間僅與貴
公司成立三組攪拌器修改工程之契約……」等語(即被證一
,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係成立於100年6
月間,實無可能在此(100 年6 月)之前即得施作完工;另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
自承系爭工程係100 年6 月施工,100 年8 月原
告告知已完工,請款單係9 月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
反面),亦再次重申前旨,核均與原告及證人江阿舜所陳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足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
自認系爭
工程係第二次工程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意旨
,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
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本件既未經被
告即時撤銷或更正上開陳述,被告複代理人上開自認效果自
及於被告,亦
堪認定。
2.被告雖以99年12月完工之攪拌器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新傳
負責之另一公司駿彪公司所承作,然因製作失敗,原告找來
聲林公司製作,聲林公司歷時1 個月即完工,故第二次工程
亦係100 年1 月完工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董事及前總經
理張敏輝、被告之前現場操作組長李春來為證,證人張敏輝
雖證稱第一次工程係於99年12月完工、第二次工程即系爭攪
拌器則係在100 年1 月至3 月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證人李春來則證稱:系爭攪拌器係於100 年1 月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兩者間就系爭攪拌器究竟係於
何時完工已有歧異;衡以二者所證完工日期有相差達2 個月
,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僅約1 個月,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所為
證言何以能有如此之差距,反觀證人李春來在
被告公司從99年開始任職約1 年餘即離職,實際上未參與系
爭工程之訂立情事,此情亦為李春來所陳證(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其所證所指100 年1 月完工者,則應係指原告所
主張於100 年1 月11日開具請款單領款之第一次工程(見本
院卷第54頁),另參以常情完工交付製造物應係單一時點,
何以能有證人張敏輝所證為100 年1 至3 月間。再參以系爭
工程中項目1 之攪拌器係由原告轉包予訴外人聲林公司所施
作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張敏輝亦證稱:被告曾因
第一次工程之攪拌器製作失敗,緊急請原告作第二次發包,
其曾去電予聲林公司催促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
聲林公司經理江阿舜既已具
結證稱伊係於100 年6 、7 月時
交付攪拌器、每組13萬5,000 元,原告並已給付價金40萬5,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此節亦與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之請款單金額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證
人張敏輝、李春來前揭關於系爭工程訂立及完工時期之證述
即難採信,被告辯以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1 月間完工即無所
據。
3.末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既係於1
00年8月間完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3月1日依督促程
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
尚未逾上開2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B、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攪拌器有瑕疵,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
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
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 號
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以系爭攪拌器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功能即均勻攪
拌、物料不能有沉澱等語抗辯,原告則否認系爭攪拌器有被
告所指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以系爭攪拌器有未
能攪拌均勻之具備約定品質或不適於約定使用等瑕疵,原告
已經屢屢否認,就系爭工程此項瑕疵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
2.被告所舉證人李春來雖曾證述每次使用原告承作之攪拌器都
會有攪拌不均勻、原料會沉積在底部之情,惟證人李春來亦
證稱原告之攪拌器工程係於100 年1 月完成(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然系爭攪拌器工程係100 年6 月之第二次工程,
已如前述,足
認證人李春來證述該存有瑕疵之攪拌器應係原
告於99年底依被告指示而施作之第一次工程,有如前述,且
證人張敏輝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均一致陳述第一次工程確有
攪拌器攪拌未能均勻之情事存在,但究與系爭工程是否有上
指瑕疵存在係屬二事,
是以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無法證明系爭
攪拌器存有未能均勻攪拌、物料沉澱等瑕疵。
3.被告再舉證人詹昭漳為證,然詹昭漳證述,伊雖有看過系爭
攪拌器實際操作情形,亦曾看過被告公司員工清洗桶槽,但
有無原料產生沈澱、不能運作之情形,伊均不瞭解或不知道
,系爭攪拌器亦未曾交與伊修改設計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
至47頁),是此,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攪拌器有所指之瑕
疵存在。
4.另證人張敏輝屢屢指證,因第一次工程之攪拌器係被告公司
設計指定,完工後雖然測試失敗,故仍依約付款,再次系爭
施作前已經有失敗之經驗,被告公司已經不能再為承擔,故
約定以最後運作之結果來定義驗收事情,攪拌器的使用需能
攪拌均勻、物料不能有沈澱之情形,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攪
拌器均未達約定使用之效能,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後仍
不能修補,原告始同意減少系爭工程之報酬為30萬元
等情;
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張敏輝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
前總經理,又係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在本件之地位
等同當事人
對造無異,其證言完全不利於原告,殆可想見,
其證言本無從盡信。何況,證人所指系爭工程攪拌器未具約
定使用之瑕疵存在亦僅係空泛陳述,並無具體內容,換言之
,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具備如何約定之品質或使用上之效能,
根本未曾具體證明,又系爭攪拌器交付後如何運用而有「未
能攪拌均勻」、「物料沈澱」實情為何,如何測試、何時通
知修補、修補方式、修補結果為何,完全無法判斷證人張敏
輝空泛證述其情是否存在,瑕疵存在之事實與兩造之約定使
用品質、效能確屬相符。末以被告自承除上開各證人外,其
並無書面或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攪拌器存有上述瑕疵或無
法達到應有之功能(見本院卷第47頁),自
難認定系爭攪拌
器未達兩造約定之功能而有瑕疵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不
足
憑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附表項目1 、2 之攪拌器工程款合計48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
│項目│品名 │數 量│單 位│單價(新台幣)│總價(新台幣)│
├──┼──────────────┼───┼───┼───────┼───────┤
│ 1 │攪拌器 │ 3 │ 組 │135,000元 │405,000元 │
├──┼──────────────┼───┼───┼───────┼───────┤
│ 2 │攪拌器包覆FRP │ 3 │ 支 │25,000元 │75,000元 │
├──┼──────────────┼───┼───┼───────┼───────┤
│ 3 │攪拌器安裝 │ 3 │ 組 │15,000元 │45,000元 │
├──┼──────────────┼───┼───┼───────┼───────┤
│ 4 │底部白鐵法蘭 │ 2 │ 組 │15,000元 │30,000元 │
├──┼──────────────┼───┼───┼───────┼───────┤
│ 5 │PE桶15噸外包FRP │ 1 │ 個 │80,000元 │80,000元 │
├──┼──────────────┼───┼───┼───────┼───────┤
│ 6 │變速器 │ 3 │ 個 │28,500元 │85,500元 │
├──┼──────────────┼───┼───┼───────┼───────┤
│ 7 │攪拌器內擋板更換及加溫管重組│ 2 │ 槽 │45,000元 │90,000元 │
├──┴──────────────┴───┴───┴───────┼───────┤
│ 合 計 │810,50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