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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常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霖 訴訟代理人 許彩雯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 被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松 訴訟代理人 黃明元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4,145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自102 年3 月14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34頁); 繼於本院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 求金額變更為759,752 元(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PE膜 ,今尚有貨款759,752 元未為給付,幾經原告催討,仍未 獲被告置理;又被告向原告購買PE膜業已達4 、5 年之久, 其間均未見被告表示原告所交付之PE膜存有瑕疵,而被告委 由鑑定機構鑑定之PE膜是否確為原告所製造,亦屬有疑,且 產品本即區分不同等級,自不能以被告所述亮或不亮與否, 即得以之認定係新品或再製品;另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 音譯文,係關於華震公司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後叫貨之情形, 然原告本件請求係被告之前叫貨之貨款,是被告所辯,顯無 足採等語。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PE膜與市售PE膜相異,經送由訴外 人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檢驗比對後,發 現原告所製造之PE膜係為再製品,新品,此亦經原告於 兩造電話通話內容中自承無訛,是原告所交付之PE膜既有瑕 疵,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101 年8 月間起向原告購買PE膜,迄今尚有貨款759, 752 元未為支付。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有瑕疵,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有瑕疵,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 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其 購買PE膜,迄今尚有貨款759,752 元未為支付之事實,固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無誤,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所示,惟被告另辯以:因原告所交付之PE膜非新品,而 係再製品,故被告自得因該PE膜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云云, 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非新品,係 再製品,故具瑕疵乙節,主要係以其所提出之捷能公司鑑 定報告及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其依據。惟觀諸捷能公司之 鑑定報告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其內並未表明 該公司究係具備何等專業能力或有何具專業能力之人員而 得為本件鑑定,且未表明本件鑑定方法究有何其科學或理 論上之根據,復未表明其進行鑑定時之所有客觀環境及條 件,則其鑑定結果是否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該公司進 行本件鑑定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同確認,故其所鑑定之 PE膜是否確係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所購買之 本件PE膜,甚且該PE膜是否確為原告所製造,亦均非無疑 ,更遑論其所稱用以於鑑定時作為比對之市售PE膜,於鑑 定報告內並未敘及該PE膜之生產廠商、批號、生產時間、 價格及其等級、規格等節,則其是否確於本件鑑定時以 之為比對使用,亦要非無疑;尤有甚者,經本院檢視前述 鑑定報告及捷能公司之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8頁), 捷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明元」,而被告之本件訴訟 代理人亦為黃明元,是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此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語蓁,其竟答稱: 伊不知道捷能公司是何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是在作什麼 ,也不知道該公司是在何處,亦不清楚該公司負責人是何 人,該公司基本資料所載「黃明元」是否即為訴訟代理人 黃明元,伊也不清楚,伊會請黃明元下次親自到庭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然經本院於同年9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再次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語蓁, 竟係答稱:伊沒有查證捷能公司是何公司,伊有向訴訟 代理人黃明元確認其是否為捷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但黃明 元並未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凡此,益徵捷能 公司之鑑定報告是否憑堪採信,於專業性、客觀性及可信 性等層面均誠非無疑,自難逕予採信。 ⒊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 第56至64頁),其內並無記載通話時間、地點、通話人之 姓名及與兩造間之關係為何等節,且細繹其通話內容,亦 無從認定等所述疑非新品之PE膜,即為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而迄未付款之本件PE膜,參以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原告與接手經營被告公司之華震公 司間,尚有另批PE膜貨款訴訟繫屬於本院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華震公司 於102 年1 、2 月間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後,確有向原告叫 貨,伊等是主張華震公司接手後向原告所叫之貨品有瑕疵 ,所以拒絕支付此部分款項,至伊等之前所叫之貨品,因 都已經使用,也未向原告表示有問題,所以目前仍在陸續 付款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均足見上開電話 通話內容中所論及疑似非新品之PE膜,是否即為被告於10 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所購買而迄未付款之本件PE膜, 確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即得遽認被告辯 以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非新品,係再製品云云,為真實 可採。 ⒋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本 件PE膜非新品,係再製品,故有瑕疵云云;然此究屬何等 瑕疵,亦即本件PE膜究係缺少何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兩造 決定而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終未就此加以說明及舉證。雖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曉被告應就其所主張瑕疵負舉證 責任並善盡舉證之責,然被告猶未就此為任何說明或舉證 ;嗣經本院於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再次訊之被 告訴訟代理人,卻僅泛稱:伊聽公司主管說,若原告所交 付之PE膜為再製品,會比較容易破裂,但具體情形伊不清 楚,另公司主管並未提到容易破裂有無證據證明,故伊也 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被告就其所主 張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有瑕疵乙節,並未再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上開 主張事實為可採,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本件PE膜,業如前 述,被告依約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於法有據,均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752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參見本 院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依前述兩造間電 話通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已自承自被告訂購本件PE膜以迄 華震公司接手,其所交付之PE膜均係瑕疵品云云。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之上開聲明及陳述,本院本即無庸予以審酌;況被告所 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其內容之證明力既經本院調查並 認定如前,佐以被告就其所指瑕疵始終未有具體說明及舉證 ,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對本院之心證尚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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