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常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裕霖
訴訟代理人 許彩雯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
被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松
訴訟代理人 黃明元
張語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4,145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
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即自102 年3 月14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34頁);
繼於本院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
求金額變更為759,752 元(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PE膜
,
迄今尚有貨款759,752 元未為給付,幾經原告催討,仍未
獲被告置理;又被告向原告購買PE膜業已達4 、5 年之久,
其間均未見被告表示原告所交付之PE膜存有瑕疵,而被告委
由鑑定機構鑑定之PE膜是否確為原告所製造,亦屬有疑,且
產品本即區分不同等級,自不能以被告所述亮或不亮
與否,
即得以之認定係新品或再製品;另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
音譯文,係關於華震公司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後叫貨之情形,
然原告
本件請求係被告之前叫貨之貨款,是被告所辯,顯無
足採等語。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PE膜與市售PE膜相異,經送由訴外
人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檢驗比對後,發
現原告所製造之PE膜係為再製品,
而非新品,此亦經原告於
兩造電話通話內容中
自承無訛,是原告所交付之PE膜既有瑕
疵,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101 年8 月間起向原告購買PE膜,迄今尚有貨款759,
752 元未為支付。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有瑕疵,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有瑕疵,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
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86年度
台上字第183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其
購買PE膜,迄今尚有貨款759,752 元未為支付之事實,固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無誤,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所示,惟被告另辯以:因原告所交付之PE膜非新品,而
係再製品,故被告自得因該PE膜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云云,
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非新品,係
再製品,故具瑕疵乙節,主要係以其所提出之捷能公司鑑
定報告及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其依據。惟
觀諸捷能公司之
鑑定報告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其內並未表明
該公司究係具備何等專業能力或有何具專業能力之人員而
得為本件鑑定,且未表明本件鑑定方法究有何其科學或理
論上之根據,復未表明其進行鑑定時之所有客觀環境及條
件,則其鑑定結果是否
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該公司進
行本件鑑定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同確認,故其所鑑定之
PE膜是否確係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所購買之
本件PE膜,甚且該PE膜是否確為原告所製造,亦均非無疑
,更遑論其
所稱用以於鑑定時作為比對之市售PE膜,於鑑
定報告內並未敘及該PE膜之生產廠商、批號、生產時間、
價格及其等級、規格等節,則其是否確
適於本件鑑定時以
之為比對使用,亦
要非無疑;尤有甚者,經本院檢視前述
鑑定報告及捷能公司之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8頁),
捷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明元」,而被告之本件訴訟
代理人亦為黃明元,是本院
乃於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此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語蓁,
詎其竟答稱:
伊不知道捷能公司是何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是在作什麼
,也不知道該公司是在何處,亦不清楚該公司負責人是何
人,該公司基本資料
所載「黃明元」是否即為訴訟代理人
黃明元,伊也不清楚,伊會請黃明元下次親自到庭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然經本院於同年9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再次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語蓁,
竟
猶係答稱:伊沒有查證捷能公司是何公司,伊有向訴訟
代理人黃明元確認其是否為捷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但黃明
元並未回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凡此,
益徵捷能
公司之鑑定報告是否憑堪採信,於專業性、客觀性及可信
性等層面均誠非無疑,自難逕予採信。
⒊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
第56至64頁),其內並無記載通話時間、地點、通話人之
姓名及與兩造間之關係為何等節,且細繹其通話內容,亦
無從認定
渠等所述疑非新品之PE膜,即為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而迄未付款之本件PE膜,參以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原告與接手經營被告公司之華震公
司間,尚有另批PE膜貨款
訴訟繫屬於本院
等情(參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華震公司
於102 年1 、2 月間接手經營被告公司後,確有向原告叫
貨,伊等是主張華震公司接手後向原告所叫之貨品有瑕疵
,所以拒絕支付此部分款項,至伊等之前所叫之貨品,因
都已經使用,也未向原告表示有問題,所以目前仍在陸續
付款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均足見上開電話
通話內容中所論及疑似非新品之PE膜,是否即為被告於10
1 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所購買而迄未付款之本件PE膜,
確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即得
遽認被告辯
以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非新品,係再製品云云,為真實
可採。
⒋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本
件PE膜非新品,係再製品,故有瑕疵云云;然此究屬何等
瑕疵,亦即本件PE膜究係缺少何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兩造
決定而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終未就此加以說明及舉證。雖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曉
諭被告應就其所主張瑕疵負
舉證
責任並善盡舉證之責,然被告猶未就此為任何說明或舉證
;
嗣經本院於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再次訊之被
告訴訟代理人,卻僅泛稱:伊聽公司主管說,若原告所交
付之PE膜為再製品,會比較容易破裂,但具體情形伊不清
楚,另公司主管並未提到容易破裂有無證據證明,故伊也
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被告就其所主
張原告所交付之本件PE膜有瑕疵乙節,並未再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揆諸
首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上開
主張事實為可採,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本件PE膜,業如前
述,被告依約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屬
於法有據,均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752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參見本
院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依前述兩造間電
話通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已自承自被告訂購本件PE膜以迄
華震公司接手,其所交付之PE膜均係瑕疵品云云。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之上開聲明及陳述,本院本即
無庸予以審酌;況被告所
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其內容之證明力既經本院調查並
認定如前,佐以被告就其所指瑕疵始終未有具體說明及舉證
,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對本院之
心證尚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