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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謝長桓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黃耀淮       黃耀黎       黃瑤章       黃典章       黃耀熺       黃耀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耀暹       鄧鳳春       李文琳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蘇百壽       王聲睿       張錫麟       張皓翔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   告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   告 李文峰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黃耀准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204 」,應更正為「20000分之204」;黃耀黎應有部分比例「10000 分之204」應更正為「20000分之204」;黃典章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8」應更正為「10000分之204」;李文琳應有部分比例「 200000分之337」應更正為「200000分之373」;褚金俊應有部分 比例「100000分之984」應更正為「100000分之948」。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0日102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之原本 及正,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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