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王明達
被 告 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薇珍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陳靖惠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發現伊所設計並施
工完成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所拍攝之相片共49張(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51頁),遭被告擅自放置於該公司網站內供人瀏
覽,藉以廣告招商並宣稱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係被告所設
計,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於發現後,即於98年10月間
以郵局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商處理,
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
所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每張藝術鍛造門窗作品
照片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共計98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相片僅係單純
以相機對完工實物忠實拍攝,並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
之具體表現,因此,
前揭相片自不得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
權之保護。又原告雖主張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及相片係其
著作,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有著作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著作權人,然原告
於102 年3 月2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51頁)係其創作之藝術作品,享有著作權,惟遭被告擅
自盜用
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之相片多張
、證明書3 份、合約書影本1 份、
承攬藝術鍛造欄杆工程合
約書1 份及相片多張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
81頁至第103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是否為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
頁相片中藝術鍛造門窗、扶手之著作權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同法第35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
「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
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
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
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
推定為
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
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
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
舉證責任,在訴訟上
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
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
、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
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
作之起始點,決定
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證明係獨立創作,
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
,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
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翁雨潔(即被告公司
前會計)於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本院卷
第27頁至第40頁所示相片中,有部分相片之藝術鍛造門窗作
品係原告在台中之公司所設計之作品,但係何人所設計伊並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頁、第70頁),是由證人翁
雨潔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相片中之藝術鍛造門窗
作品係原告之創意設計。次查,原告另提出之證明書3 份、
合約書影本1 份、承攬藝術鍛造欄杆工程合約書1 份(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係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前開私文書之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證明前開私文書為真正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是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合約書、承攬藝術鍛造欄杆工程
合約書等私文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相片中之藝術鍛造
門窗作品係其創意設計。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係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之著
作權人,則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加以
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