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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王明達 被   告 立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薇珍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陳靖惠律師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發現伊所設計並施 工完成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所拍攝之相片共49張(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51頁),遭被告擅自放置於該公司網站內供人瀏 覽,藉以廣告招商並宣稱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係被告所設 計,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於發現後,即於98年10月間 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協商處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 所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每張藝術鍛造門窗作品 照片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共計9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相片僅係單純 以相機對完工實物忠實拍攝,並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 之具體表現,因此,前揭相片自不得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 權之保護。又原告雖主張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及相片係其 著作,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有著作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著作權人,然原告 於102 年3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51頁)係其創作之藝術作品,享有著作權,惟遭被告擅 自盜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之相片多張 、證明書3 份、合約書影本1 份、承攬藝術鍛造欄杆工程合 約書1 份及相片多張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 81頁至第103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各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 頁相片中藝術鍛造門窗、扶手之著作權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同法第35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 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 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 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 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 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 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 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 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 、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 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 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證明係獨立創作,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 ,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翁雨潔(即被告公司 前會計)於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院卷 第27頁至第40頁所示相片中,有部分相片之藝術鍛造門窗作 品係原告在台中之公司所設計之作品,但係何人所設計伊並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頁、第70頁),是由證人翁 雨潔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相片中之藝術鍛造門窗 作品係原告之創意設計。次查,原告另提出之證明書3 份、 合約書影本1 份、承攬藝術鍛造欄杆工程合約書1 份(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係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前開私文書之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證明前開私文書為真正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是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合約書、承攬藝術鍛造欄杆工程 合約書等私文書,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相片中之藝術鍛造 門窗作品係其創意設計。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係前開藝術鍛造門窗作品之著 作權人,則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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