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昱維
被
上訴人 天隆電子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
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
分之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
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8,16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93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675萬5,59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萬1,8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