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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飛騰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4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九 斗6 之3 號、6 之6 號房屋及如系爭租賃契約附件所示農地 ,租期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租期前2 年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未稅,98年8 月1 日至 同年9 月30日為裝潢期免付租金),後3 年每月租金33萬元 ,詎於承租期間被告屢次遲延給付租金,且自101 年9 月起 即不再給付租金,原告除多次電話催繳外,甚至於101 年1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1 年9 月至 12月期間),惟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 繳納。另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與原告開會時表示將於102 年2 月18日24時給予原告回覆,屆時若原告不滿意,則對於 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沒有意見,原告亦表示若於前揭時點 被告無法清償所欠租金,原告就會終止租約,然於上開期日 屆至,被告仍未給付,亦未提出可行清償方案,故原告已於 102 年2 月18日24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再於102 年3 月 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 條第2 款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未立即將租賃 標的物返還原告時,應按原租金之3 倍計付違約金,被告迄 今仍未遷出,自有違反上開規定,無論違約金或租金,被告 應至少給付自102 年2 月19日至2 月28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金額。故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以每月 33萬元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198 萬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6-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所提 書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及佐證資料 ,自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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