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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文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林才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林劍輝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宇崎科技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度、一百零一年度及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期間為民國 100年度至102年度,嗣更易其請求期間為100年度、101年度 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核屬更正其聲明之陳述, 而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間一同設立宇崎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宇崎科技),兩造均為董事,又宇崎科技相關帳冊 皆由被告保管;嗣原告向被告要求查閱帳冊時,被告即拒絕 交付,且於100年度、101年度應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決算書表等,被告皆未提供與股東,復在 原告不知情之下解除董事職務,致原告認己身所持宇崎公司 股份有遭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 規定,本於不執行業務之宇崎科技股東身分,請求被告提出 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以行使監察權等語。併為 聲明:被告應將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如附表所示之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為宇崎科技董事,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 不合於公司法監察權行使要件;且原告另於101年5月間以其 手足林才民名義設立宇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崎企業 ),與宇崎科技經營項目相同,被告為盡公司負責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避免原告藉查閱帳冊資料機會為競業 行為;況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查閱公司帳冊,以帳簿、財務 報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為限,不及 於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及宇崎科技所有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本件請求應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現為宇崎科技負責人,並為唯一之董事,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而原告亦曾為宇崎科技董事,今雖解除董 事職務,但仍為公司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 ,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⒈營業報告書,⒉ 財務報表,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 條 、第48條、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 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 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 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 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 為,故可請求查閱過去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查原告雖 曾為宇崎科技董事,但現已解除董事職務,僅為公司股東, 另被告為宇崎科技唯一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則原告現既未賦予宇崎科技董事職務,自應認屬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而被告因為宇崎科技唯一董事緣故,負有管領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職務,當屬執行業務之股東無訛。是依上 揭說明,原告於101 年2月4日經登記解除董事職務,自斯時 起得行使其監察權,範圍本不以現在為限,過去之帳冊亦得 為之,且原告於解除董事職務之際,因100 年度財務報表等 文件未獲確認,縱其於100 年度仍具有宇崎科技董事職務, 惟其於解除董事職務後已不能執行業務,對100 年財務狀況 即無法有效查閱,亦應在本件監察權行使之範圍。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提出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即102年9月25日),供原告查閱以行使監察 權,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前具有宇崎科技 董事身分,抑或與宇崎企業負責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係屬 二事,無足以此認原告不得行使監察權,是其所辯尚嫌無據 ,不足以取。 ㈡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其 均得行使監察權,且其所得查閱之文書,不以公司法第20條 規定者為限。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 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⒈原始憑證,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外來憑證,係自 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⒉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 本身以外之人者,⒊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收入傳票,⒉支出傳票, ⒊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 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 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 各種: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現金流量表,⒋業主權 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每屆決算應 編製下列報表:⒈營業報告書,⒉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 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 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 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 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 第1 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財務狀況、 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前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 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前開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查原告請 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表冊供查閱,其內容包括營業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 書、各項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宇崎科技所有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俱與前開各項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有關,均為監察權行使之文件;且宇 崎科技於本件訴訟期間,尚有100年度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更正及變更章程情事,在在影響原告不執行業務股 東權益,自有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行使監察權之必要。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提出該等文件供查閱,應屬有據,足以為憑 ;被告抗辯祇得於財務報表為限,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宇崎科技不執行股東身分,向執行業務 之股東即宇崎科技唯一董事之被告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宇 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即102年9月25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第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訴請被告以影印之方式,查閱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惟原告行使監察權之具體方式,究以閱覽、影 印、抄錄等方式為當,抑或得偕由會計師等人到場,乃屬執 行方法,其真意仍為不執行之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宇崎 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9月25日以前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上揭判例意旨 ,更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 │編號│應出宇崎科技有限公司之文件 │ ├──┼───────────────────────┤ │ ① │營業報告書 │ ├──┼───────────────────────┤ │ ② │資產負債表 │ ├──┼───────────────────────┤ │ ③ │財產目錄 │ ├──┼───────────────────────┤ │ ④ │損益表 │ ├──┼───────────────────────┤ │ ⑤ │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 ├──┼───────────────────────┤ │ ⑥ │各項分類帳 │ ├──┼───────────────────────┤ │ ⑦ │薪資申報表 │ ├──┼───────────────────────┤ │ ⑧ │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 ├──┼───────────────────────┤ │ ⑨ │宇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 ├──┴───────────────────────┤ │備註:期間為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9月25日以前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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