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林才鈞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林劍輝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超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宇崎科技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度、一百零一年度及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期間為民國
100年度至102年度,
嗣更易其請求期間為100年度、101年度
及自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核屬更正其聲明之陳述,
而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間一同設立宇崎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宇崎科技),
兩造均為董事,又宇崎科技相關帳冊
皆由被告保管;嗣原告向被告要求查閱帳冊時,被告即拒絕
交付,且於100年度、101年度應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決算書表等,被告皆未提供與股東,復在
原告不知情之下解除董事職務,致原告認己身所持宇崎公司
股份有遭損害
之虞。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48條
規定,本於不執行業務之宇崎科技股東身分,請求被告提出
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以行使監察權等語。併為
聲明:被告應將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如附表所示之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為宇崎科技董事,並非不執行業務股東,
不合於公司法監察權行使要件;且原告另於101年5月間以其
手足林才民名義設立宇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崎企業
),與宇崎科技經營項目相同,被告為盡公司負責人之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避免原告藉查閱帳冊資料機會為競業
行為;況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查閱公司帳冊,以帳簿、財務
報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為限,不及
於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及宇崎科技所有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本件請求應
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被告現為宇崎科技負責人,並為唯一之董事,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而原告亦曾為宇崎科技董事,今雖解除董
事職務,但仍為公司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章程等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
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
,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
監察人查核:⒈營業報告書,⒉
財務報表,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 條
、第48條、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
體事務是否正常、妥
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
其利益,
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
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
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
為,故可請求查閱過去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查原告雖
曾為宇崎科技董事,但現已解除董事職務,僅為公司股東,
另被告為宇崎科技唯一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則原告現既未賦予宇崎科技董事職務,自應認屬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而被告因為宇崎科技唯一董事緣故,負有管領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職務,當屬執行業務之股東
無訛。是依
上
揭說明,原告於101 年2月4日經登記解除董事職務,自
斯時
起得行使其監察權,範圍本不以現在為限,過去之帳冊亦得
為之,且原告於解除董事職務之際,因100 年度財務報表等
文件未獲確認,縱其於100 年度仍具有宇崎科技董事職務,
惟其於解除董事職務後已不能執行業務,對100 年財務狀況
即無法有效查閱,亦應在本件監察權行使之範圍。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提出宇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即102年9月25日),供原告查閱以行使監察
權,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前具有宇崎科技
董事身分,抑或與宇崎企業負責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係屬
二事,無足以此認原告不得行使監察權,是其所辯尚嫌無據
,不足以取。
㈡再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其
均得行使監察權,且其所得查閱之文書,不以公司法第20條
規定者為限。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
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⒈原始憑證,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外來憑證,係自
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⒉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
本身以外之人者,⒊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收入傳票,⒉支出傳票,
⒊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
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
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
各種: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現金流量表,⒋業主權
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每屆決算應
編製下列報表:⒈營業報告書,⒉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
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
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
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
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
第1 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財務狀況、
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前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
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前開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查原告請
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表冊供查閱,其內容包括營業報告
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
書、各項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宇崎科技所有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俱與前開各項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有關,均為監察權行使之文件;且宇
崎科技於本件訴訟期間,尚有100年度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更正及變更章程情事,在在影響原告不執行業務股
東權益,自有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行使監察權之必要。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提出該等文件供查閱,應屬有據,足以為憑
;被告抗辯
祇得於財務報表為限,
要屬無據,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宇崎科技不執行股東身分,向執行業務
之股東即宇崎科技唯一董事之被告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宇
崎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即102年9月25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第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訴請被告以影印之方式,查閱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惟原告行使監察權之具體方式,究以閱覽、影
印、抄錄等方式為當,抑或得偕由會計師等人到場,乃屬執
行方法,其真意仍為不執行之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從而,
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宇崎
科技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9月25日以前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參酌上揭判例意旨
,更正原告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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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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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出宇崎科技有限公司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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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營業報告書 │
├──┼───────────────────────┤
│ ② │資產負債表 │
├──┼───────────────────────┤
│ ③ │財產目錄 │
├──┼───────────────────────┤
│ ④ │損益表 │
├──┼───────────────────────┤
│ ⑤ │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
├──┼───────────────────────┤
│ ⑥ │各項分類帳 │
├──┼───────────────────────┤
│ ⑦ │薪資申報表 │
├──┼───────────────────────┤
│ ⑧ │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
├──┼───────────────────────┤
│ ⑨ │宇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
├──┴───────────────────────┤
│備註:期間為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9月25日以前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