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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邦鴻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邱秀春 被   告 王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就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份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 乙○○、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 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已結婚二十年,兩人同時任職於尚頡紙 品廠及其關係企業-明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多年 ,原告被公司長期派駐於大陸工作,被告甲○○是原告及被 告乙○○兩人之上司。被告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 ,竟利用公務上知悉原告之行程,於原告所乘班機一走,即 將原告之配偶帶至汽車賓館姦淫,被告甲○○自民國95年起 至100 年11月止,利用上司之職權姦淫原告之妻子,甚至以 照像機拍攝兩人的親密照片,使乙○○繼續與其發生每個月 三次以上之肉體關係。 二、查被告二人通(相)姦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02 年壢簡字 第156 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已破壞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生活,及原告之家庭幸福,顯係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 及自民國95年5 月17日(損害事實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予變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項聲明所載之利息起算日)。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利用其為公司高階主管之身份及職務之便,於原 告被公司派駐大陸期間之95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 ,與被告乙○○發生多次姦淫行為,期間長達5 年餘。其間 被告甲○○偷拍被告乙○○之裸照,甚至將兩人之姦淫行為 予以攝影,要脅被告乙○○稱:「哪有那麼容易放過你!」 等語,致被告乙○○心生畏懼,不敢將此事告知他人,而遭 被告甲○○玩弄於股掌中,無法脫離與被告甲○○之不倫關 係,此有後附被告乙○○親筆所寫之書面可稽。被告甲○○ 長期惡意破壞原告之婚姻,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 不可言喻。又查原告專科畢業,擔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部經理,每年薪資約80餘萬(另大陸地區亦有薪資紅利收 入),被告甲○○為碩士學歷,歷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理、協理及副總經理,每年薪資近2 百萬元,被告乙○○為 大學畢業,擔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年薪不等,約 一、兩百萬餘元,基上、請求鈞院准予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之相姦行為確已對原 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原告之生活 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情節,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以為慰藉。 四、又查、被告甲○○於102.6.3 答辯狀內主張以其與原告間另 案傷害案件之損害賠償債權3156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惟查、被告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 不論被告甲○○另案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依法不得與 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 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甲○○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權勢姦淫其妻即被告乙○○,顯 與事實不符。原告丙○○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向鈞院檢 察署,告訴被告甲○○利用上司職權姦淫告訴人之妻即被 告乙○○,並指控被告甲○○拍攝兩人親密照片,藉以威 脅乙○○繼續與其發生肉體關係。案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二人涉犯通(相)姦罪(見被證一),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在案(見被證二)。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業經刑事判 決確定為通(相)姦罪犯行,並無告訴人即原告丙○○所 指控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 (二)被告甲○○於95年至100 年期間,均非被告乙○○、原告 丙○○於公司之直屬上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甲○○是原告與 被告乙○○兩人的上司…被告甲○○係告訴人與被告乙○ ○的上司,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高高在上,…」。 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乙○○雖同為明頡股份有限公司 同事,被告甲○○於95年間為該公司之管理部經理,97年 2 月5 日任管理部協理,100 年1 月30日升任副總經理( 見被證三),95年至100 年期間,被告乙○○雖與被告甲 ○○任職同一公司,但被告乙○○該期間均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之業務人員,直接隸屬(副)總經理陳家楓,與被告 甲○○負責之管理部、生產部、品保部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此有該公司94年度至100 年度股東會議暨經營會議文件 所附之公司組織架構圖(見被證四)觀之即明。至於原告 丙○○並非明頡公司之員工,其乃屬中國大陸(東莞)明 頡紙品印刷廠(即其後之尚頡紙品印刷有限公司)之業務 部門經理直接隸屬盧敬華副總經理(見被證五),雖上開 二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但被告甲○○於公司事務上對原告 丙○○並無任何監督或管理權限,是被告甲○○與原告丙 ○○於事業上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 甲○○職位高高在上,其與被告乙○○屬其下屬,造成其 於公司升遷無望云云,顯非事實。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4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50 萬元。惟被告甲○○自本 件刑事偵查中,即坦承通姦犯行,並一再表示歉意,犯後 態度尚佳,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委請律師進行調解,並 於刑事庭按排於102 年3 月5 日調解過程中,具體表示願 賠償原告50萬元,並於同日刑事庭法院開庭時,表示願意 道歉及賠償之意,後因原告堅持被告二人賠償450 萬元, 調解最終未成立。惟就調解過程中,被告提出高額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實已俱和解之極大誠意。今被告二人均已遭 判刑有期徒刑五月,原告仍請求450 萬元之賠償,其數額 顯屬過高。尤其,由司法院網站公告之鈞院歷年來就通姦 犯行所為民事賠償之相關判決中觀之,鮮有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數額逾120 萬元者,如鈞院97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 決,該案被告之一雖為醫師,具有高學歷,該判決則僅准 予請求50萬元,益加證明本件原告請求450 萬元之賠償, 實嫌過高。 (四)本件事發後,原告竟於公司尾牙散場時,公然毆打被告甲 ○○成傷,迄今未見悔意道歉或賠償,是被告甲○○自得 以遭原告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債權 抵銷。本件被告二人通(相姦)事件爆發後,原告既已向 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竟於101 年1 月20日明頡公司 假桃園市福容飯店舉辦尾牙散場之際,當著眾多公司員工 面前,踢踹被告甲○○之腳部二次,繼而揮拳毆打其顏面 人中處,並持花盆之木座揮擊被告甲○○,造成被告甲○ ○受有雙手多處挫傷、顏面鈍傷合併牙齒斷裂(見被證六 )。後經被告甲○○向原告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日前原 告丙○○已經鈞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見被證 七)。被告甲○○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醫療 費用為15,670元(見被證八),精神上損害部分,因原告 毆打被告甲○○當時,被告乃為明頡公司副總經理,突遭 原告故意於公司尾牙散場之時,當眾予以毆打,導致門牙 斷裂,診療期間極其痛苦,其後原告並無任何道歉,於偵 查中仍未見任何悔意,又原告自稱其年薪百萬以上(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 頁),是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故 意毆傷伊之精神上損害,實非金錢得以衡量,茲為以金錢 請求計,此部分損害應達30萬元。總計,被告甲○○就原 告上開毆傷伊乙事,應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15,600 元。是原告雖得因被告甲○○因與乙○○通姦而 損及原告權益乙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之數 額450 萬元之鉅,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就此,被告甲○ ○則主張以上開315,6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相抵銷。 (五)被告乙○○雖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但被告甲○○並未 認諾,是法院仍應認調查原告實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若 干,並為判決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又「經查甲○○雖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認諾,惟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庸調查丙○○實際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為若干,而以認諾為甲○○敗訴之判決基礎。但 乙○○並未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本院仍應調查丙 ○○所受際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並為判決基礎。」,台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 號 判決理由參照(見被證 九),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 年 訴字第811 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見被證十)。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於102 年 8 月8 日當庭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但被告甲○○並未 認諾。是故,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甲○○部分 ,法院仍應認調查原告實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並 為判決基礎。 (六)被告甲○○名下財產中,房地各一,均尚有向第一銀行貸 款未清償之情形,此已詳如102 年7 月11日庭呈之陳報( 二)狀及被證十所示。此外,被告甲○○尚須扶養年老母 親、給付妻子家庭開支費用、以及就讀國小之兒子、女兒 之學費、保險費等等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是原告之請求數 額實嫌過高等語。並提出:鈞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5955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鈞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被告甲○○ 在職證明影本乙紙。明頡股份有限公司94-100年度股東會 暨經營會議影本乙份。(東莞)明頡紙品印刷廠、尚頡紙 品印刷有限公司股東會暨經營會議文件乙份。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紙。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88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乙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乙份。司法院網站下 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司法院網站下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1 號民 事判決影本乙份等為證。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1)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壢 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2)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認諾原告之 請求。 (3)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賠償金額 太高為爭執。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 調取刑事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並 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乙○○ 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甲○○則抗辯: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太高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 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 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見最高法院 55 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 (二)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 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依該法條規定,被告乙○○既為認諾,自應認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乙○○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效力只就其個人發生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法院仍應認調查原 告實際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並為判決基礎。 (五)查原告專科畢業,擔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 每年薪資約80餘萬(另大陸地區亦有薪資紅利收入),被 告甲○○為碩士學歷,歷任明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協 理及副總經理,名下有住所地房屋一棟、土地及建物謄本 、97年、98年之所得總額分別各為116 萬多元、99年所得 總額為132 萬多元,100 年所得總額為223 萬多元、101 年所得總額為209 萬多元等情,此分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5、76、84─87、89─93頁)。 (六)綜上,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2 人自民國95年5 月17 日迄100 年11月3 日通(相)姦期間長達5 年有餘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450 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100 萬元部份,及其 中就100 萬元部份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主張遭受原告毆打 等而主張抵銷部份,核與法律規定不合,併予說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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