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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雄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一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23,8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530 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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