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柏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柏豪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被 告 李素嫻
楊明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
是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6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李素嫻應給付原告4,374,67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柏豪自民國97年11月起
至100 年7 月10日間,將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銀
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
存摺、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付被告李素嫻,並指
示被告李素嫻處理貨款、員工薪資、保險費用、會計費用及
蘇柏豪個人開銷所需用生活費用之支出。
詎被告李素嫻自98
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1日,藉業務之便,多次自臺銀
帳戶、臺企銀帳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李素
嫻所有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素嫻帳戶)、被告李素嫻經營之為煜企業社所有彰化商業
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煜企業社帳戶
);又夥同被告楊明紳,自97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7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以
現金臨櫃之方式,提領臺銀帳戶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侵占原
告款項合計8,093,307 元。扣除被告李素嫻曾以轉帳及現金
支付方式處理原告貨款、員工薪資、保險費用、會計費用及
蘇柏豪個人開銷所需用生活費用支出5,619,949 元,尚餘2,
473,358 元,被告李素嫻無法說明支出之原因及用途。為此
,
爰(一)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73,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依原告與被告李素嫻間
委任契約請求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素嫻應給付原告2,47
3,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素嫻係在原告對面開設雜貨店,因為蘇柏
豪經常到店裡買東西,因而熟識成為朋友。被告李素嫻係基
於情誼始自97年11月起幫忙蘇柏豪辦理提領、轉帳、存款、
付款等相關事宜,每次提領、轉帳、存款、付款均係由蘇柏
豪口頭指示所為,在此
期間,蘇柏豪可隨時查帳、對帳,
惟
其均未表示意見,卻遲至100 年8 月30日始對被告李素嫻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李素嫻
非原告之會計人員,無法取得所有
款項往來之原始憑證,僅能憑有限的記憶及原告提出之原始
憑證,盡量回想提領、轉帳、存款、付款之用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柏豪自97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10日間,將臺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交付被
告李素嫻,並指示被告李素嫻處理貨款、員工薪資、保險
費用、會計費用及蘇柏豪個人開銷所需用生活費用之支出
。
(二)被告李素嫻曾以轉帳及現金支付方式處理原告貨款、員工
薪資、保險費用、會計費用及蘇柏豪個人開銷所需用生活
費用支出5,619,949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李素嫻、楊明紳是否於97年11
月起至100 年7 月10日間共同侵占原告財產,而應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李素嫻是否
違反原告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委任契約
法律
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素嫻、楊明紳是否於97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10日
間共同侵占原告財產,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李素嫻、楊明紳是否於97年11月起至100 年
7 月10日間共同侵占原告財產,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
責任。
2.
惟查,蘇柏豪自97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10日間,將臺銀
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
交付被告李素嫻,並指示被告李素嫻處理貨款、員工薪資
、保險費用、會計費用及蘇柏豪個人開銷所需用生活費用
之支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被告李素嫻自98年
6 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1日,以轉帳之方式,自臺銀帳
戶、臺企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李素嫻、
為煜企業社帳戶,合計2,898,003 元(計算式:1,733,27
4 元+1,164,729 元),自97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
7 日,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合計5,195,304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原告
自承被告李素嫻曾自為煜企業社帳戶轉帳至原告、
蘇柏豪個人帳戶、代替原告給付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6 頁),顯然原告與被告李素嫻間之資金往來流向,
並非單純僅由原告所有帳戶流向其所指示處理事務之一方
,尚有蘇柏豪個人生活開銷之支出、被告李素嫻代墊費用
之償還,甚且亦有借款與還款之金錢往來,足認轉出與轉
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李素嫻提出之收支明細,金額與
項目未必能屬一致。換言之,被告李素嫻對於原告及蘇柏
豪之代償債務償還費用
請求權,於被告李素嫻轉入、轉出
、提領時,會有類似交互計算後僅支付其差額之情形,自
難僅憑轉出與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李素嫻提出之收
支明細,金額與項目不一致,
遽認各該部分係被告李素嫻
、楊明紳有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連帶負責。是以,原告自難僅憑如附表一至三轉帳及
提領款項合計8,093,307 元,在扣除伊所認列被告李素嫻
曾以轉帳及現金支付方式處理貨款、員工薪資、保險費用
、會計費用及蘇柏豪個人開銷所需用生活費用支出5,619,
949 元後之差額,遽認被告李素嫻、楊明紳有共同侵占之
侵權行為事實。據此,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
未盡舉證責任,且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
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素嫻、楊明紳於97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10日間共同侵占原告財產,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無據。
(二)被告李素嫻是否違反原告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應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固按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
、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素嫻自承:被告李素嫻並
非聘用之員工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自承:被告
李素嫻曾以轉帳及現金支付方式處理貨款、員工薪資、保
險費用、會計費用及蘇柏豪個人開銷所需用生活費用支出
5,619,949 元等語,
核與被告李素嫻所述相符,顯見蘇柏
豪委任被告李素嫻處理事務之範圍,除處理原告公司貨款
、員工薪資、保險費用、會計費用等外,甚且及於蘇柏豪
個人開銷所需之生活費用,包含南部家用、皮包遺失、個
人借款。據此,被告李素嫻既非原告之員工,蘇柏豪亦無
支付被告李素嫻
報酬之意思,蘇柏豪委任被告李素嫻處理
事務之意思,應係立於個人身分委託被告李素嫻處理事務
,
而非立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委任被告李素嫻
處理事務,
難認委任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李素嫻之間
。據此,原告依原告與被告李素嫻間委任契約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語,顯屬無據。
2.況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將
所有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公司大小
章等物,交付被告李素嫻,並指示被告李素嫻處理貨款、
員工薪資、保險費用、會計費用及蘇柏豪個人開銷所需用
生活費用之支出,並未支付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李素嫻處理委任事務,僅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之義務,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此,縱
令原告與被告李素嫻間委任契約關係確係存在,被告李素
嫻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7 月間,均有按月交付蘇柏豪收
支表,而各該收支表上均有註明借貸科目、摘要、收入、
支出、總計、餘額等項目乙節,亦有各該收支表在卷
足按
(見本院一卷第81至93頁),
堪認被告李素嫻已盡其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李素嫻對
於原告及蘇柏豪之代償債務償還費用請求權,於被告李素
嫻轉入、轉出、提領時,會有類似交互計算後僅支付其差
額之情形乙節,業如前述,是蘇柏豪於按月收受各該註明
借貸項目及金額之收支表時,均未質疑各該借貸項目及金
額有無虛報、浮報情形,而原告相關帳務文件均已於102
年3 月8 日由宏泰記帳士事務所移交予原告保管等情,
業
據宏泰記帳士事務所呂雅盈102 年9 月2 日說明書陳報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顯然原告各該進項、銷項等
原始憑證現均由原告保管,蘇柏豪個人生活費用支出之原
始憑證,證據亦偏在於蘇柏豪個人之一方,要認原告僅憑
與未必與收支表一致之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轉帳、提領
紀錄,即要求被告李素嫻負擔伊單方拒絕認列之項目支出
,咸難認原告在查明公司進項盈餘扣除營運成本、員工借
支及蘇柏豪個人開銷後,留存於被告李素嫻
持有之臺銀帳
戶、臺企銀帳戶應有款項前,業已就被告李素嫻確已違反
原告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五、
綜上所述,被告李素嫻、楊明紳應無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李素嫻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備位主張依原告與被告李素嫻間委任契約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一
┌──┬───────┬──────────────┐
│編號│轉出與轉入帳戶│明細 │
├──┼───────┼──────────────┤
│ 1 │自原告公司臺銀│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
│ │帳戶轉帳至為煜│ │
│ │企業社帳戶 │99/06/03 $30,015.00 │
│ │ │99/06/11 $15,990.00 │
│ │ │99/07/03 $50,015.00 │
│ │ │99/07/05 $31,015.00 │
│ │ │99/07/13 $100,015.00 │
│ │ │99/07/13 $100,015.00 │
│ │ │99/07/13 $100,015.00 │
│ │ │99/07/13 $100,015.00 │
│ │ │99/07/13 $100,015.00 │
│ │ │99/08/07 $36,615.00 │
│ │ │99/08/07 $30,045.00 │
│ │ │100/02/01 $100,015.00 │
│ │ │ │
│ │ │合計 $793,785 │
├──┼───────┼──────────────┤
│ 2 │自原告公司臺銀│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
│ │帳戶轉帳至李素│ │
│ │嫻帳戶 │98/06/02 $35,310.00 │
│ │ │98/06/03 $50,008.00 │
│ │ │98/07/15 $67,448.00 │
│ │ │98/08/26 $65,133.00 │
│ │ │98/09/14 $100,008.00 │
│ │ │98/09/18 $32,508.00 │
│ │ │98/10/02 $30,008.00 │
│ │ │98/10/05 $18,542.00 │
│ │ │98/11/02 $52,008.00 │
│ │ │98/11/05 $21,688.00 │
│ │ │98/11/10 $25,075.00 │
│ │ │98/11/29 $69,658.00 │
│ │ │98/11/30 $35,008.00 │
│ │ │98/12/10 $47,042.00 │
│ │ │99/02/04 $90,015.00 │
│ │ │99/07/09 $100,015.00 │
│ │ │99/07/12 $100,015.00 │
│ │ │ │
│ │ │合計 $939,489 │
└──┴───────┴──────────────┘
附表二
┌──┬───────┬──────────────┐
│編號│轉出與轉入帳戶│明細 │
├──┼───────┼──────────────┤
│ 1 │自原告公司臺企│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
│ │銀帳戶轉帳至為│ │
│ │煜企業社帳戶 │99/07/09 $1,015.00 │
│ │ │99/07/14 $6,015.00 │
│ │ │99/07/15 $16,134.00 │
│ │ │99/08/13 $16,134.00 │
│ │ │99/08/27 $1,815.00 │
│ │ │99/09/08 $16,134.00 │
│ │ │99/09/08 $145,030.00 │
│ │ │99/10/11 $16,134.00 │
│ │ │99/10/27 $25,015.00 │
│ │ │99/11/02 $40,015.00 │
│ │ │100/02/01 $250,015.00 │
│ │ │100/02/11 $400,015.00 │
│ │ │100/01/10 $137,768.00 │
│ │ │ │
│ │ │合計 $1,071,239 │
├──┼───────┼──────────────┤
│ 2 │自原告公司臺企│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
│ │銀帳戶轉帳至李│ │
│ │素嫻帳戶 │99/07/14 $20,015.00 │
│ │ │99/07/28 $4,015.00 │
│ │ │99/08/13 $17,715.00 │
│ │ │99/09/10 $17,515.00 │
│ │ │99/10/11 $17,215.00 │
│ │ │99/11/10 $17,015.00 │
│ │ │ │
│ │ │合計 $93,490.00 │
└──┴───────┴──────────────┘
附表三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臨櫃提領人 提領帳戶 │
│97/12/03 $210,905.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1/08 $270,000.00 李素嫻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1/20 $82,000.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2/03 $10,000.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2/06 $197,606.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3/05 $25,000.00 不明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3/16 $48,356.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4/06 $110,000.00 不明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4/30 $150,583.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5/15 $71,341.00 李素嫻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6/23 $400,030.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8/19 $28,000.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09/07 $104,042.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8/12/07 $14,000.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9/01/06 $300,000.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9/01/11 $167,030.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9/02/06 $250,000.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9/03/05 $150,000.00 楊明紳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99/03/08 $440,000.00 不明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0/01/26 $286,115.00 李素嫻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0/03/02 $302,016.00 李素嫻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0/04/01 $1,178,280.00 李素嫻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100/07/07 $400,000.00 李素嫻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
│合計 $5,195,30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