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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尹維燈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 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7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0上午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 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由北往南向湖口方向行駛,欲 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施工,嗣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行經 同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導 致視距不良之情況,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其他車輛在產業道路上直行,亦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狀 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遂未予減速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 之小貨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 成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2.交通費用 22,530元。3.看護費用378, 000元:原告於100 年9 月10日 急診住院,於100 年9 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需使用 柺杖代步且需要專人照顧及休養休息6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原告係由配偶及家人輪流看護,然 依實務見解,縱為家屬長期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仍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損害,以每日看護收費標準2,100 元計算6 個月之看護費 用共計378,000 元。4.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因被告 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 等多處擦傷,原告雖經鋼釘固定手術1 年後亦需再次進行手 術取出鋼釘,且於2 年內有20%機率股骨頭壞死之風險,若 有壞死需再次實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01 年9 月21日 住院進行鋼釘移除手術,術後並於病房治療至同年月25日出 院,造成原告外在身體之痛苦外,內心亦遭受極大煎熬。是 考量上述原告所受之身體及心理傷害程度,因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㈢原告不爭執被告修理系爭小貨車估價單 所載27,676元,然認為仍應計算過失比例;又被告所支付原 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之費用6,000 元,是被告自願所為。㈣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1 年11月6 日,見附民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不爭執其過失造成本件事故,然認原告 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業經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責任,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 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路口未減速注意為肇事次因,非如原告主張肇事責 任均為被告,原告應負擔70%之責任。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部分:1.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被告並不爭執。 2.交通費用22,530元,被告亦不爭執。3.看護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主張6 個月之看護期間不爭執,然除原告住院期間5 日,以每日2,100 元計算外,其餘居家照護期間175 日,應 以外籍長照每月18,780元(即每日626 元)計算,故原告看 護費用總計應為120,050 元(計算式:10,500+109,550 )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受薪員工,從事空調安裝工作 易受季節性影響收入並不穩定,衡酌被告經濟能力範圍內,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給付60,000元。㈢此外,就原 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已由被告支付之6,000 元及被告修理系 爭小貨車19,338元(即修理費用27,626元之70%)主張抵銷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9 月10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過失與原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壢交 簡字第2711號刑事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訛( 見他字卷第18-20、40-45頁),被告並因前揭事實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91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 業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4-39 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22,5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2,530元,業經其提出 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3-80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78,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10日急診住院,於100 年9 月 14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需使用柺杖代步且需要專人照顧 及休養休息6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雖 原告係由配偶及家人輪流看護,然依實務見解,縱為家屬長 期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故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以每日看護收費 標準2,100 元計算6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78,000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就原告主張6 個月之看護期間不爭執,然除原 告住院期間5 日,以每日2,100 元計算外,其餘居家照護期 間175 日,應以外籍長照每月18,780元(即每日626 元)計 算,故原告看護費用總計應為120,050 元云云。經核,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於100 年9 月10日住院,經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 日出院,需使用柺杖代步且需要專人照顧及修養休息6 個月 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字卷第10頁 ),本院審酌原告不便於行之傷勢,再參酌原告提出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所載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及工作內容 說明(含日常生活照顧、協助病患活動、簡易照護處置、雜 項事項等,見附民字卷第81-82 頁),認原告以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7 8,000 元(計算式:2,100 ×180 =378,000 ),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等多處擦傷,雖經鋼釘固定手術1 年後亦需 再次進行手術取出鋼釘,且於2 年內有20%機率股骨頭壞死 之風險,若有壞死需再次實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01 年9 月21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手術,術後並於病房治療至同 年月25日出院,造成原告外在身體之痛苦外,內心亦遭受極 大煎熬,是考量上述原告所受之身體及心理傷害程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為受薪員工 ,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易受季節性影響收入並不穩定,衡酌被 告經濟能力範圍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給付60,0 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100 年所得為37,000元,另有財產13筆,價值1,352, 350元;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冷氣裝配師傅,100 年所得為2 14,560元,另有財產3 筆,價值1,762,300 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陳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 、26-30 頁、第36頁背面), 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 部分,則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9,784 元(計算式:29,254+ 22,530+378,000+100,000=529,784 )。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肇事地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告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3 日桃縣00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偵字案卷第3-5 頁 ),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6 :4 ,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 分之4 。原告原得請求529,784 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211,914 元(計算式:529,784 ×4/1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7.至原告辯稱:就原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已由被告支付之6,00 0 元及被告修理系爭小貨車19,338元(即修理費用27,626元 之70%)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所支付原 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之費用6,000 元,是被告自願所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參酌被告陳稱:當初是出於和解 善意而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第37頁),則被 告所支付原告系爭輕型機車修理費用是否代原告支出且嗣後 仍有向原告請求之意,並非無疑,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支付該筆費用僅為代付,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得請求6,00 0 元並進而主張抵銷。又系爭小貨車為大亞空調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 頁),則系爭小貨車縱因修理而支出27,676元,應屬大亞公 司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該 筆款項並主張抵銷。綜上,被告主張就修理系爭輕型機車、 系爭小貨車所支出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8.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11月6 日,見附民卷第8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914 元,及自101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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