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尹維燈
訴訟
代理人 許冠宇
張宏州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 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7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0上午8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桃
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由北往南向湖口方向行駛,欲
前往雇主指定之地點施工,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行經
同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障礙物導
致視距不良之情況,
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
有其他車輛在產業道路上直行,亦欲通過
上開交叉路口之狀
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遂未予減速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沿
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
之小貨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7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㈡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造
成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2.交通費用
22,530元。3.看護費用378, 000元:原告於100 年9 月10日
急診住院,於100 年9 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需使用
柺杖代步且需要專人照顧及休養休息6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原告係由配偶及家人輪流看護,然
依實務見解,縱為家屬長期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仍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損害,以每日看護收費標準2,100 元計算6 個月之看護費
用共計378,000 元。4.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因被告
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
等多處擦傷,原告雖經鋼釘固定手術1 年後亦需再次進行手
術取出鋼釘,且於2 年內有20%機率股骨頭壞死之風險,若
有壞死需再次實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01 年9 月21日
住院進行鋼釘移除手術,術後並於病房治療至同年月25日出
院,造成原告外在身體之痛苦外,內心亦遭受極大煎熬。是
考量上述原告所受之身體及心理傷害程度,因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㈢原告不爭執被告修理系爭小貨車估價單
所載27,676元,然認為仍應計算過失比例;又被告所支付原
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之費用6,000 元,是被告自願所為。㈣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7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101 年11月6 日,見附民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不爭執其過失造成
本件事故,然認原告
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業經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責任,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
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路口未減速注意為肇事次因,
非如原告主張肇事責
任均為被告,原告應負擔70%之責任。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部分:1.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被告並不爭執。
2.交通費用22,530元,被告亦不爭執。3.看護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主張6 個月之看護
期間不爭執,然除原告住院期間5
日,以每日2,100 元計算外,其餘居家照護期間175 日,應
以外籍長照每月18,780元(即每日626 元)計算,故原告看
護費用總計應為120,050 元(計算式:10,500+109,550 )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受薪員工,從事空調安裝工作
易受季節性影響收入並不穩定,
衡酌被告
經濟能力範圍內,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給付60,000元。㈢此外,就原
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已由被告支付之6,000 元及被告修理系
爭小貨車19,338元(即修理費用27,626元之70%)主張抵銷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9 月10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過失與原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壢交
簡字第2711號刑事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確認
無訛(
見他字卷第18-20、40-45頁),被告並因前揭事實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91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29,254元,
業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器材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4-39 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22,5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2,530元,業經其提出
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3-80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78,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10日急診住院,於100 年9 月
14日出院,共計住院5 日,需使用柺杖代步且需要專人照顧
及休養休息6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雖
原告係由配偶及家人輪流看護,然依實務見解,縱為家屬長
期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故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以每日看護收費
標準2,100 元計算6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78,000 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就原告主張6 個月之看護期間不爭執,然除原
告住院期間5 日,以每日2,100 元計算外,其餘居家照護期
間175 日,應以外籍長照每月18,780元(即每日626 元)計
算,故原告看護費用總計應為120,050 元
云云。經核,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於100 年9 月10日住院,經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
日出院,需使用柺杖代步且需要專人照顧及修養休息6 個月
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附民字卷第10頁
),本院審酌原告不便於行之傷勢,再
參酌原告提出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所載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及工作內容
說明(含日常生活照顧、協助病患活動、簡易照護處置、雜
項事項等,見附民字卷第81-82 頁),認原告以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7
8,000 元(計算式:2,100 ×180 =378,000 ),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等多處擦傷,雖經鋼釘固定手術1 年後亦需
再次進行手術取出鋼釘,且於2 年內有20%機率股骨頭壞死
之風險,若有壞死需再次實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01
年9 月21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手術,術後並於病房治療至同
年月25日出院,造成原告外在身體之痛苦外,內心亦遭受極
大煎熬,是考量上述原告所受之身體及心理傷害程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為受薪員工
,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易受季節性影響收入並不穩定,衡酌被
告經濟能力範圍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給付60,0
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100 年所得為37,000元,另有財產13筆,價值1,352,
350元;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冷氣裝配師傅,100 年所得為2
14,560元,另有財產3 筆,價值1,762,300 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陳述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 、26-30 頁、第36頁背面),
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
部分,則不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9,784 元(計算式:29,254+
22,530+378,000+100,000=529,784 )。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肇事地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告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3 日桃縣00000000000
00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偵字案卷第3-5 頁
),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6 :4 ,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
分之4 。原告原得請求529,784 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211,914 元(計算式:529,784 ×4/1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7.至原告辯稱:就原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已由被告支付之6,00
0 元及被告修理系爭小貨車19,338元(即修理費用27,626元
之70%)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所支付原
告修理系爭輕型機車之費用6,000 元,是被告自願所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參酌被告陳稱:當初是出於和解
善意而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第37頁),則被
告所支付原告系爭輕型機車修理費用是否代原告支出且
嗣後
仍有向原告請求之意,
並非無疑,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支付該筆費用僅為代付,自
難認被告對原告得請求6,00
0 元並進而主張抵銷。又系爭小貨車為大亞空調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7
頁),則系爭小貨車縱因修理而支出27,676元,應屬大亞公
司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該
筆款項並主張抵銷。綜上,被告主張就修理系爭輕型機車、
系爭小貨車所支出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應非可採。
8.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11月6 日,見附民卷第8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914 元,及自101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