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高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應河
訴訟代理人 許銘松
林翰榕
律師
被 告 蔡文貴
祝王市
邱仕康
謝錦源
孫昱翔
孫妤瑄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綉子
被 告 牛子顏
卓雅美
姜張梅英
尹仲年
謝張水妹
皮世明
張秀琴
湯興永
祝金璘
呂勇賢
李春明
梁曾菊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丘啟明
詹明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於裁決書
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
同一事件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
達成
合意。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
法第39條第3 項
準用第30條規定,可知裁決書如經雙方達成
合意,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收受行政院環保
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於102 年4 月22日作
成之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裁決書),
在送達後20日內(見本院卷二第66頁)之102 年5 月9 日即
提起本件訴訟,未遲誤
上開期間,尚無不合。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裁決書裁決
原告設立過嶺加油站於98年8 月5 日發生大量油氣外洩,造
成被告等人居住之房地市價貶損,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3,610,105 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依公害糾紛處
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被告邱啟明、詹明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設立之過嶺加油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號)於98年8 月5 日發生大量油氣外洩,造成與
系爭加油站相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成德新
村社區」即被告等人居住地區之地下水污染,致被告受有
損害
等情,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調處,調處不成立後,
再向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
嗣經該會於102 年4 月22
日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水費114,819 元及房地市價貶損3,
610,105 元,水費係基於
兩造間協議給付,原告並不爭執
,
惟就房地市價貶損部分,被告並未受有損害,
縱有損害
,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二)系爭裁決書係依據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認因心理因素
造成房地市價之貶抑率為7.5%,縱污染控制場地業經清理
或整治完成,亦
難謂該心理因素即為消滅,而裁決原告應
賠償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人。惟被告並
未就其房價貶損之範圍提出客觀上足資判斷之具體事實,
亦未證明原告之污染行為與被告之房價貶損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上開鑑定報告僅以主觀臆測為基礎,尚乏依據。且
被告邱啟明、謝錦源事後分別將其房地以445 萬元、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遠超出系爭鑑定報告就該屋之估價2,47
7,113 元、3,414,604 元,且高於相同時期鄰近區域房地
之售價,由此
可證被告等人居住之成德新村客觀上並未發
生房地價值貶損之情形,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三)再者,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房
地價值貶損,然上開規定係專以保護公益為目的之法律,
非在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自不包括被告之房地市價貶損
之純粹上經濟損失,被告不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原告經營加油站非
屬危險事業,被告又未證明其房地市價貶損與原告行為有
因果關係,被告亦不得以原告違反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
,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縱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環保局已於99年1 月20日
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被告於
斯時已知
有損害及原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被告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 月21日起算至101 年1 月
20日止,被告雖於99年8 月27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然於100 年5 月2 日撤回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
嗣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調處及裁決申請,亦因未遵期於
101 年3 月6 日前補正,而遭退回申請,時效即視為不中
斷,被告遲至101 年5 月28日再次提出申請調處及裁決,
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
縱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系爭裁決書之判斷並不可採,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裁決書對原
告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之3,610,105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設立之過嶺加油站於98年8 月間有污染鄰近地下水行
為,業經環保局裁罰及系爭裁決書認定明確。兩造前合意
就房地市價貶損部分進行鑑定,並經裁決會選定之天下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房地因原告污染行為所受價值貶
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自不容原告事後否認。雖因污染整
治期間系爭社區無交易紀錄可直接證明房地交易價值之貶
損,然
參諸鄰近地區房地交易市價,縱不計入污染清理、
整治費用,本件污染行為造成之房屋市值貶損,僅心理因
素導致之價值貶抑率即已達7.5%,符合社會常情。至該地
區房屋市價上漲係因社會整體發展因素所致,該地段距離
交流道約僅兩公里(3 分鐘車程),位置優越,房價上漲
本可預期,若無本件地下水污染之影響,因桃園縣整體交
通建設之發達,被告等之房屋亦可期待超過目前售出之價
格,被告之損失實大於原裁決之金額。
(二)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及
33條、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
規定,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
經營加油站事業為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事業,
殆無疑
義,而純粹上經濟損失係指被害人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
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損失,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之範圍涵蓋此一損失,被告自得據此請
求房價貶損之損失。
(三)又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
消滅時
效,本件被告早於99年8 月27日即向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並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案件受理
在案,
嗣經本院曉
諭本件應送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經兩
造同意後於99年11月16日將案卷資料檢送桃園縣政府公害
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其後經桃園縣政府調處不成,
再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裁決,惟環保署認桃園縣政府之調
處有嚴重瑕疵,等同未完成調處程序,故將該裁決案退回
桃園縣政府處理,而桃園縣政府則於101 年2 月6 日函請
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前補正相關資料,並另行通知調處
,惟本件調處申請人眾多,而桃園縣府要求補正之文書亦
數量眾多,故被告不得已,於101 年2 月24日函請桃園縣
府展延補正期限,桃園縣府則准被告所請,改請被告於10
1 年4 月14日補正相關資料,是原告業申請展延補正期限
獲准。被告嗣於101 年4 月6 日即補正相關資料,而桃園
縣政府又於101 年4 月25日函請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前
補送授權書,被告再於101 年5 月11日補送;另101 年5
月18日時被告主動申請更正申請人數及請求,而桃園縣府
於101 年5 月28日函覆(被告收受日期)因被告修正賠償
請求金額,與原調解申請書金額不符,故請被告再行提送
調處申請書,而被告即於同日即5 月28日再行提送調解申
請書。依被告上開說明及往返文書可知,桃園縣政府通知
被告限期補正資料,被告均有申請展延期或遵期補正,桃
園縣政府從未表明退回申請案,是被告調處案合法繫屬調
處委員會,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或罹於時效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
1 之3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房地價值貶損之損失,應屬有
據,系爭裁決書之認定並無不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大量油氣洩漏,經環保局於98年8
月5 日派員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以該加油站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
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異味污染物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標準值」規定,依照同法第56條第1 項裁處30萬罰鍰
。並經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公司檢驗,發現地下水含有苯
、甲苯及二甲苯與總酚等污染物,並確認地下水中苯濃度
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 /L ),地下水
平均污染面積1,410 平方公尺,系爭加油站為污染行為人
,且公告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應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及場地周圍土壤氣體
、土壤、地下水、放流水、排放污氣監測。環保局嗣於99
年1 月20日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見本
院卷一第53至55、222、223頁)。
(二)被告各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8 月27
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99年重訴字第28
4 號),嗣於100 年5 月2 日撤回起訴。惟前經兩造同意
由法院於99年11月16日將該案卷移送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
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嗣於101 年9 月28
日調處不成立,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經由縣政府向裁決
會申請裁決。環保署於101 年1 月30日命被告補正申請資
料,縣政府亦分別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3 月6 日、
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24日限期命被告補正申請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01 、281 至290 頁,卷二第86、87頁
)。
(三)裁決會於102 年4 月22日作成系爭裁決書,認定原告應賠
償被告水費合計73,956元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房地市價貶損
合計3,610,105 元(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33 頁),原告
僅就房地市價貶損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向原告請求房
價貶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2 款、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害糾紛
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
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
同一事件申請裁決;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
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市、縣(市)調處委
員會提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14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害事件之當
事人就公害糾紛事件聲請調處或裁決,與起訴應有同一效
力,時效即因而中斷。
2.查環保局已於99年1 月20日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則被告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及原告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自99年1 月
20日開始起算。被告雖於99年8 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9年重訴字第284 號受理在案,
然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撤回起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惟本件前經兩造同意由法院於99年11月16日將該案卷移
送調處委員會調處,被告亦於99年12月28日向調處委員會
就本件所受損害之賠償申請調處,經100 年5 月2 日、10
0 年11月11日2 次會議調處不成立,移送裁決會。裁決會
雖於101 年1 月30日因申請人數及當事人資料等資料不完
備,該調處程序具有瑕疵,將資料退回調處委會員,惟桃
園縣政府已分別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3 月6 日、10
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24日限期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
,經被告補正資料後,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第3 次會議
仍調處不成立,而於101 年9 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害糾
紛調處委員會以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開立調處不成立
證明書。被告即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於
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14日內,於101 年10月9 日經由調
處委員會向裁決會申請裁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度裁字第096912號裁決卷宗核閱屬
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期於101 年3 月6 日前補正,而遭桃
園縣政府退回申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101 年
5 月28日再次提出申請調處及裁決,已罹於上開時效
云云
。
惟查,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2 月6 日命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前補正相關資料,逾期則退回等語,然被告業於10
1 年2 月24日函請桃園縣府展延補正期限,而桃園縣政府
已於101 年3 月6 日函覆准被告所請,改命被告於101 年
4 月14日補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4 、285 頁,卷
二第86、87頁),是被告申請展延補正期限獲准,並未遭
桃園縣政府退回申請。而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補正上開
資料後,桃園縣政府又於101 年4 月25日函請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前補送授權書,被告再於同年5 月11日補送,
另被告主動於101 年5 月18日申請更正申請人數及請求,
而桃園縣府於同年5 月24日函覆因被告修正賠償請求金額
,與原調解申請書金額不符,命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前
確認相關資料後再行提送調處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90 頁),是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再行提送調處申請
書,並非重新申請調處,亦未經桃園縣政府駁回申請調處
,原告稱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重新申請調處已罹於時效
云云,
顯有誤會。
4.承上所述,本件雖經桃園縣政府多次要求被告補正資料,
惟被告均遵期補正,桃園縣政府亦未曾駁回原告之申請調
處或裁決程序,調處及裁決程序仍持續進行,時效並無視
為不中斷之情形,而本件時效自99年1 月20日環保局已於
99年1 月20日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起算
,至申請調處日即99年12月28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2 年之消滅時效。又依公害糾
紛處理法第30條及民法1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調
處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中斷消滅時效,且依公害糾
紛處理法第33條規定,被告於調處不成立後14日內依法申
請裁決,繼續主張其權利,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而
裁決會於102 年4 月22日作出系爭裁決書,程序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
效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告向原告請求房價貶損之損害賠償有理由: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00年0 月0 日生效之民
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明揭:「請
求賠償時,僅須證明
相對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
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相對人
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自無須負
賠償責任。」。
2.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
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
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
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 小時內,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同法第33條規定:「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
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
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
記錄及申報。第1 項防
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並依上開授權於95
年7 月4 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加油站
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在案。
3.原告雖爭執其經營加油站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之「
危險事業」云云,惟查,加油站儲存汽油、柴油等易燃性
物品,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中規定之第4 類易燃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
儲存場所(88年10月20日內政部(88)台內消字第000000
0 號令、經濟部(88)經能字第00000000號令會銜訂定發
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且環保署並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33條之授權修正發布「加油站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
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在案,足見原告經營加油站
確實有造成公共危險及污染問題,而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當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之「危險事業」無疑。則
原告既經營加油站之危險事業,自應依
前揭法令善盡防止
因其事業或活動或使用工具或方法所生損害之義務。然原
告於98年8 月5 日發生洩漏油氣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遭環保署罰鍰,復因桃園縣環保局確
定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地下水中苯已確實超過標準值,系爭
加油站地下水平均污染面積1,410 平方公尺,而於99年1
月20日公告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為原
告
自認上開大量油氣外洩至少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原因之
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而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設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 巷等之房地緊臨過嶺加油站,並列
入毗鄰地區住宅之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有桃園縣政府99
年1 月20日府環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公告、採
樣點位配置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 、296 、299
頁),則被告因原告於98年8 月5 日之污染行為,受有房
地價值貶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原告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須舉證其所受損害與原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污染行為無過失,或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又原告雖不爭執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水污染防
治法第28條、第33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爭執
上開法律並非保護私利益之法律,遑論被告所請求之房價
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上開法律之保護範圍,被告
尚不得以原告違反上開法規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上開法律已課予原告經
營加油站負有一定之行政義務,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
條:「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鑑定其受害原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
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
求
適當賠償;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
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
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均分別明定受害人
得直接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法律保護之
範圍及於個人,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按民法第184 條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
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
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法益,及於權
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
產上損害。原告雖辯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之法益不
包含被告本件房價貶損之純粹上經濟損失云云,然該條既
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權利,則無論權利或利益受
侵害,應均有適用。否則如認利益受侵害並無該條之適用
,則就公害事件而言,受害人在無法證明行為人係故意之
情形下,將無
求償之道,其有背於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
義,顯非
事理之平。是原告既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
,且經桃園縣政於99年1 月20日公告確認原告經營之過嶺
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被告所有之房地緊臨上
開加油站,其房地價值復經鑑定因地下水污染而受有貶損
,自與原告之污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兩造前合意就房價貶損進行鑑定,並經裁決會選定之天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因本件污染行為所致市
價貶損之價格鑑定,並以桃園縣政府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日即99年1 月20日為價格基準日。因
被告系爭房地於上開污染整治期間並無交易記錄可直接證
明房地交易價值之貶損,故鑑定報告以鄰近地區房地交易
市價,不計入污染清理或整治費用(假設污染淨化費用完
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僅心理因素導致之價值貶抑率應
為7.5%,據此依房地之正常市場價格,計算出各被告因本
件污染行為所受價值貶損之損失如附表價值貶損額欄所示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地
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
開發分析與重置成本法進行各筆土地與建物於未受污染前
之正常價格評估如附表房地總價欄之金額;而於受污染地
之心理層面價額貶抑率,則採用補償基準法與開發法推估
價額貶抑率,最後將兩者相乘,即得出系爭房地受污染致
效用減少的合理補償金額。鑑定報告並說明補償基準法係
將平面減損率與立體減損率相乘,而計算立體減損率係將
房地價值作立體空間分配,從而求取該污染損害源對系爭
房地各區分利用價值所構成阻礙之比率,例如在物理環境
方面,地下水源受有公害污染時,使
消費者心生恐慌,致
地上層建築部分將產生效用折損情況,調整其利用阻礙率
(即折價調整率)為(洩油,-5% )+ (嫌惡氣味,-3%
)=-8%,而在地下層建物之物理環境方面,阻礙率設定為
10% 等情形,計算系爭房地受污染之立體減損率為7.8%;
開發法則係設想污染地開發以後之價值,扣除開發費用及
各種負擔與利息、利潤等,以求得污染地之現值。本件即
以過嶺加油站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完成報告之淨化污
染所須成本,按各基地受污染面積分擔淨化費用,即考慮
該等污染地開發成本後,比較未受污染與受污染須投入淨
化污染源成本的影響,進而計算出
本案價額折損率之替代
比率,經計算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貶抑率為6.34% 。再
以上開補償基準法之價格貶抑程度7.8%,與開發法下價格
貶抑率為6.34% ,綜合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
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決定本件價格貶抑率為7.5%等情。
是鑑定報告就其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詳實有據,並非以個
人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之依據,鑑定結論應
堪採信。而衡諸
公害糾紛事故之發生,對一般社會大眾至少在心理上造成
房地市價之貶損,而鑑定報告就貶抑率之認定尚屬客觀合
理,故裁決會認定依該鑑定金額於各被告所請求之較低損
害賠償金額(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範圍內,裁決應由
原告賠償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惟附
表中編號第8 號被告尹仲年所請求之金額為233,789 元,
高於估價鑑定金額181,103 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仍
應以鑑定金額為準。
2.原告雖稱被告邱啟明於102 年3 月間出售如附表編號16之
房地,售價為44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而被告
謝錦源亦於102 年6 月間將如附表編號3 之房地以600 萬
元出售(見本院卷二第4 頁),均高於鑑定報告所估價之
正常價格,顯見被告等人房地市價並未受污染行為影響云
云。然查,鑑定報告係以99年1 月20日為價格基準日,而
被告邱啟明、謝錦源出售其房地係於102 年間,相隔3 年
,房地價值本不可同日而語,參諸桃園縣近年因五楊高架
橋完工通車、機場捷運興建等利多帶動整體桃園縣房地產
市價,而系爭房地鄰近交流道,交通方便,房價上漲亦非
不合理,此亦有鑑定報告在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中提及
「近年過嶺透天價格漲幅驚人」等語
可佐,自不得以系爭
房地3 年後出售之價格高於受污染當時之市價,即謂系爭
房地市價未受污染影響。
3.承上,經鑑定被告系爭房地之價格貶抑率為7.5%,乘以系
爭房地於99年1 月20日之正常價格(如附表房地正常總價
欄所示),即為系爭房地之市價貶損金額(如附表價值減
損額欄所示),因被告請求金額較鑑定金額低(除附表編
號8 以外),故以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污染地下水之行為存在,因而造成被告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系爭裁決書認定被
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
償其各如附表裁決金額欄之損害,並無不妥。從而,被告請
求確認系爭裁決書對原告如附表裁決金額欄所示之3,610,10
5 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被告 │地號│建號│門牌(桃園縣│房地正常總│價值│價值減損額│裁決金額 │
│號│ ├──┴──┤中壢市) │價( 元) │貶抑│(元) │(元) │
│ │ │桃園縣中壢│ │ │率% │ │ │
│ │ │市○○段 │ │ │ │ │ │
├─┼────┼──┬──┼──────┼─────┼──┼─────┼─────┤
│1 │蔡文貴 │911 │ - │ - │189,721 │7.5 │14,229 │227,795 │
│-1│ │ │ │ │ │ │ │ │
├─┼────┼──┼──┼──────┼─────┼──┼─────┤ │
│1 │蔡文貴 │915 │215 │成德新村14號│3,800,502 │7.5 │285,038 │ │
├─┼────┼──┼──┼──────┼─────┼──┼─────┼─────┤
│2 │祝王市 │916 │216 │成德新村16號│3,223,090 │7.5 │241,732 │227,795 │
├─┼────┼──┼──┼──────┼─────┼──┼─────┼─────┤
│3 │謝錦源 │917 │217 │過嶺路一段7 │3,414,604 │7.5 │256,095 │227,795 │
│ │ │ │ │巷8 號 │ │ │ │ │
├─┼────┼──┼──┼──────┼─────┼──┼─────┼─────┤
│4 │邱仕康 │947 │232 │成德新村15號│2,515,082 │7.5 │188,631 │170,877 │
├─┼────┼──┼──┼──────┼─────┼──┼─────┼─────┤
│5 │孫昱翔、│949 │234 │成德新村19號│2,517,546 │7.5 │188,816 │175,327 │
│ │孫妤瑄、│ │ │ │ │ │ │ │
│ │林綉子 │ │ │ │ │ │ │ │
├─┼────┼──┼──┼──────┼─────┼──┼─────┼─────┤
│6 │牛子顏 │923 │221 │過嶺路一段7 │3,665,159 │7.5 │274,887 │251,742 │
│ │ │ │ │巷12號 │ │ │ │ │
├─┼────┼──┼──┼──────┼─────┼──┼─────┼─────┤
│7 │卓雅美 │950 │235 │成德新村21號│2,511,804 │7.5 │188,385 │173,843 │
├─┼────┼──┼──┼──────┼─────┼──┼─────┼─────┤
│8 │尹仲年 │929 │223 │過嶺路一段7 │2,414,710 │7.5 │181,103 │181,103 │
│ │ │ │ │巷18號 │ │ │ │ │
├─┼────┼──┼──┼──────┼─────┼──┼─────┼─────┤
│9 │姜張梅英│953 │237 │過嶺路一段7 │2,497,411 │7.5 │187,306 │173,843 │
│ │ │、 │ │巷17號 │ │ │ │ │
│ │ │954 │ │ │ │ │ │ │
├─┼────┼──┼──┼──────┼─────┼──┼─────┼─────┤
│10│謝張水妹│955 │238 │過嶺路一段7 │2,493,352 │7.5 │187,001 │173,843 │
│ │ │、 │ │巷19號 │ │ │ │ │
│ │ │956 │ │ │ │ │ │ │
├─┼────┼──┼──┼──────┼─────┼──┼─────┼─────┤
│11│張秀琴 │933 │225 │成德新村28號│2,438,363 │7.5 │182,877 │173,843 │
├─┼────┼──┼──┼──────┼─────┼──┼─────┼─────┤
│12│湯興永 │934 │226 │成德新村30號│2,471,578 │7.5 │185,368 │173,843 │
├─┼────┼──┼──┼──────┼─────┼──┼─────┼─────┤
│13│皮世明 │957 │239 │過嶺路一段7 │2,489,292 │7.5 │186,697 │173,843 │
│ │ │、 │ │巷21號 │ │ │ │ │
│ │ │958 │ │ │ │ │ │ │
├─┼────┼──┼──┼──────┼─────┼──┼─────┼─────┤
│14│祝金璘 │959 │240 │成德新村31號│2,483,259 │7.5 │186,244 │172,916 │
├─┼────┼──┼──┼──────┼─────┼──┼─────┼─────┤
│15│呂勇賢 │961 │241 │過嶺路一段7 │2,487,252 │7.5 │186,544 │176,872 │
│ │ │ │ │巷25號 │ │ │ │ │
├─┼────┼──┼──┼──────┼─────┼──┼─────┼─────┤
│16│丘啟明 │962 │242 │成德新村35號│2,477,113 │7.5 │185,783 │173,843 │
├─┼────┼──┼──┼──────┼─────┼──┼─────┼─────┤
│17│詹明正 │963 │243 │過嶺路一段7 │3,079,305 │7.5 │230,948 │170,877 │
│ │ │ │ │巷29號 │ │ │ │ │
├─┼────┼──┼──┼──────┼─────┼──┼─────┼─────┤
│18│李春明 │938 │230 │成德新村38號│2,817,657 │7.5 │211,324 │182,310 │
├─┼────┼──┼──┼──────┼─────┼──┼─────┼─────┤
│19│梁曾菊珠│913 │213 │過嶺路一段7 │3,493,853 │7.5 │262,039 │227,795 │
│ │ │ │ │巷10弄6號 │ │ │ │ │
├─┼────┼──┼──┼──────┼─────┼──┼─────┼─────┤
│總│ │ │ │ │53,480,653│ │4,011,047 │3,610,105 │
│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