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許子珩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呂紹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 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桃園縣○○ 鄉○○村○○○○道路,由三界壇往航空城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張厝11之2 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 路右彎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 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之車前狀況,仍 以時速約4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原告騎乘前揭重型機 車沿上開路段由航空城方向往三界壇方向直行行駛,駛至 張厝11之2 號附近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路左彎 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 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貿然偏 左行駛,致兩造均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 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多處撕 裂傷、顏面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交通法規上車輛速限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在前方有事故 時,確保駕駛人有充分時間採取迴避措施。本件之情形,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 月17日覆議 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 於事故發生當時超速,卻又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即與 上述立法目的有違,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購買醫療 器材與醫療用品之費用、修補假牙之費用、前開重型機車 之修理費、慰撫金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政不法,究無肇 事原因,而無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覆議意見書已經審酌被告超速之情事,並在事由中特別記 載,認被告突遇自對向駛來之原告而難以防範,並無過失 ,其認定確有可採。退萬步言,縱使認被告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至多為一成,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九成,應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扣減賠償金額;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貨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車費35,929元 ,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按兩造過失比例抵銷之;原告 已經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自被告之賠償金額扣除之。 (二)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 額,亦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關於看護費之請求,原告在加護病房之期間,應毋庸支出 看護費,且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則其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看護之期間是否確達540 日、其 所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等項,原告應予舉證。 2.關於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原告購買之藍芽沖牙機,是否 為因治療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所必要,原告並未舉證;原告 雖主張其購買醫療器材、醫療用品,分別支出5,200 元、 1,000 元(即原告所提出表格編號76、77部分,見本院卷 第81頁),然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用品 而分別支出800 元、889 元、565 元部分(即前開表格編 號85至87所示項目,見本院卷第81頁),按其提出之統一 發票,此部分所購買者為食品,並非醫療用品。此等項目 均非醫藥費或增加生活支出,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關於修補牙冠之費用:依敏盛綜合醫院函覆所示,原告目 前並無植牙之需要,僅有6 顆牙冠斷裂,可用固定式假牙 修復之,其費用從30,000至8,000 元不等,則以中間品質 之牙冠每顆15,000元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賠償90,000元。 4.關於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損害:原告本非該機車之所有 權人,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製作人之記載,自難認為係 有效之文書,亦無從按其記載而認定該機車所減損之價額 為48,500元。原告縱得就此項損害請求賠償,其金額亦應 扣除折舊。 5.關於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身分、年齡及經濟狀況,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不相當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22 條第2 項、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在桃園縣○○鄉○○村○○○○道 路○○○○○○ 號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 車頭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多處撕裂傷 、顏面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3日桃縣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事故鑑定函)、覆議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0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7、第21至25、37至40、2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 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⑵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應 如何計算?⑶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經查: (一)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1.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發生事故,而加損害於原告 ,依前引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為有過失,其 抗辯自己無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寬5.5 公尺,未劃設分向標線;被告之時速約為47 公里,確有超速;兩車碰撞之處乃被告駕駛小客貨車前車 頭中央處;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右斜停放於 航空城方向路緣,車後兩道煞車痕呈右斜方向,右前輪煞 車痕之起點距左側路緣4.9 公尺、長14.2公尺,左前輪煞 車痕之起點距左側路緣4.2 公尺、長10公尺;被告騎乘之 重型機車左倒卡在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車頭前方,地上留 有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貨車煞車痕軌跡相同之機車刮地痕, 其起點位於前揭左前輪煞車痕內側(見本院卷第14至17、 21至25頁)。 3.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駛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道路者,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上開行車速限之立法 意旨,在確保駕駛人遇有事故之際,能有充分時間採取適 當迴避措施。另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4.覆議意見書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偏左駛入被告行駛 車道一半路寬範圍內,致對向駛來之被告難以防範,措手 不及,緊急向右煞車仍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 226 頁背面)。其中,原告於事故發生之際,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與有過失乙節,固可採 認;惟被告既有超速,其面對對向駛來之原告時,反應時 間將更形縮短,而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倘未超速將有充足 之反應時間,即難遽以覆議意見書之認定,認被告並無過 失。 5.綜合上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以事故鑑定函所示, 即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左彎上坡路段 ,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右彎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7至40 頁)。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關於看護費之請求: 1.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自事故發生日起,約半年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其 於此期間乃由家人看護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7 月 26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 至166 頁),扣除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至同年 11月3 日間在加護病房住院共17日(見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卷第7 頁),原告實際應受看護之日數為163 日( 計算式:6 ×30-17),以市場行情全日看護工每日費用 2,20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看護費支出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358,600 元(計算式:2200×163 ),其看護費之 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以: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然未就此 金額舉證云云,以資抗辯。惟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 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 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 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 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本院即按行情計算如上。此部分 抗辯應不可採。 (三)關於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 1.依卷附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宜安藥師 藥局102 年7 月23日函、美得耐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 1 日說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購買生理食鹽水、矽膠片、棉棒、紗布 、免縫膠帶、鈣片、舒疤痕護理凝膠、看護墊、濕巾、紙 尿片、紙尿褲、凡士林等物品,支出共21,159元(見本院 卷第139 至149 、160 至164 、167 至169 頁)。衡諸原 告受傷害之情形,本院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原告之身體 、健康人格權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有支出之必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依卷附統一發票及護達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 日函所 示,原告雖購買藍芽沖牙機而支出1,500 元(見本院卷第 138 、170 頁,即前開表格編號57所示項目),然該物品 本件事故之關聯為何,未據原告說明或舉證;原告雖主張 其購買醫療器材支出5,200 元、醫療用品支出1,000 元、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即原告所提出表格編號76、77部分 ),然未提出相關單據;其主張購買醫療用品而分別支出 800 元、889 元、565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即前開表格 編號85至87所示項目),並提出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48 頁),然依其記載,此部分所購買者為食品, 而非醫療用品。上開部分均並非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藥費 或增加生活支出,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修補牙冠之費用:依卷附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9 月24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7日敏總( 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6 顆牙 齒牙冠斷裂,其修補費用每顆約在8000至30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202 至203 頁),本院認以修補 6 顆牙冠、每顆15,000元,共計90,000元計算為適當(計 算式:6 ×15000 ),此部分請求在此金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車輛所受損害之修理費用: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民事債權請求 權讓與書及行照影本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為訴外 人即其母賴桂花所有,則該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 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者即為賴桂花,其於訴訟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與原告,顯係藉由債權讓與移轉訴訟實施權,而 為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 29、183 頁),原告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尚在就學、查無收入及財產;被告101 年度所得 為162,180 元、名下查無財產等情(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6至58、60至62頁),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19,759 元(計算式 :358600+21159 +90000 +150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以 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左彎上坡路段,未靠 右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 標線狹路右彎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述如前,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80% 、被告應負20% 之 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原告尚得請求123,952 元(計算式 :61975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賠償金額之扣除與抵銷: (一)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104,546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則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金額扣除之,原告得尚請 求19,4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因前開事故毀損,被告支出修理費用35,929元 等情,有收據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 ,堪可採認。惟按卷附行照所示,該自用小客貨車為訴外 人唐英慧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其因原告過失毀損而 受損害者並非被告,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原告賠償,亦無從 以之主張抵銷,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乃就原告關於修理機車之 費用徵收,該項請求既經駁回,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