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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ALL Vegetarian, Inc. 法定代理人 朱邦聖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大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 國法人,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具有本件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當事人無明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本件原告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應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其準據法。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非依我國法設立登 記之法人,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惟其設有代表人,亦 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 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陸 續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購多項素食食品(下稱系爭 素食食品)。原告為因應美國紐約州法律規定,要求被告提 供之素食食品不得含有反式脂肪酸。嗣被告給付之素食食品 到達美國國境後,原告經由客戶反應,始知多項素食食品含 有反式脂肪酸。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未果,原告業已於101 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4,145.48 美元,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冷凍倉儲費用42,095.365美元、 營業損失244,228.52美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664,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各該素食食品係由訴 外人新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閎公司)向被告訂購, 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提供之素食食品不得含有反式脂肪酸, 復原告亦無法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邦聖之姊、新閎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錦堂之妻朱美羚,自100 年2 月起至10 1 年5 月間,陸續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購多項素 食食品。 (二)101 年1 月11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2 日傳真 之訂購單記載:「正麥:AVI 」、「發票請開三聯式:新 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三)美元兌換新臺幣,以匯率29.455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素食食品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二)如是,原告是否已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博亞律驤字第154 號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三)如是,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24,145.48 美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60 條請求被告賠 償冷凍倉儲費用42,095.365美元、營業利益損失24,228.52 美元,合計90,469.365美元,相當於新臺幣2,664,775 元?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 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 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 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 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 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既對於系爭素食食品之給付義務係本於法律行為中之 買賣關係而生乙節不爭執,是本件契約之定性應為買賣。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之物之瑕疵者,亦同;民 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素食食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且被告知悉並同意將系爭素食食品出貨時標示「不含有反 式脂肪酸」成分,則原告首應就系爭素食食品之買賣契約 確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應就被告有保證 貨品中不含反式脂肪酸成分負舉證責任。固查,證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朱邦聖之姊朱美羚於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 序中證稱:伊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係幫原告 代買素食食品等語在卷,惟其於同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原 告自85年起就開始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透過被告來幫原告 在臺灣理貨,後來因為外銷有免稅、退稅之政策,原告希 望透過伊來處理,退稅部分原告就可以取回,被告出貨的 同時會附上發票,伊會用發票的金額代替原告付款,自10 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原告都是直接跟我聯絡,沒 有跟被告聯絡,因為美國與臺灣時間上下班對不起來,被 告出完貨櫃,伊會列出一個清單,由原告匯款美金給新閎 公司,伊再依照對應的匯率簽發新閎公司支票給付被告新 臺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至207 頁),顯見新閎公 司之成立目的,即係為取代被告為原告在臺灣理貨之地位 。且查,證人朱美羚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提出新閎公司出 具之傳真文件所載:「TO:大磬范小姐您好:請於101 年 6 月14日上午9 點左右,在新閎食品併櫃。…。」(見本 院卷第117 頁)、被告製作且兩造不爭執之出貨單所載: 「客戶名稱:00011 新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118 頁)、新閎公司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11紙、被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24張(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原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匯款對象為新閎公司(見本院卷第220 至23 6 頁)等資料相符,觀諸被告係將系爭素食食品出貨與新 閎公司,並將新閎公司列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且由新閎 公司給付系爭素食食品之買賣價金,則依買賣契約之給付 義務存在對象,應認系爭素食食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新閎 公司與被告間,足認在新閎公司成立前,買賣契約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之間,在新閎公司成立後,買賣契約則分別存 在於原告與新閎公司、新閎公司與被告間,是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直接之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況查,如朱美羚係立於原告代理人地位從事與 被告之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依交易習慣,自應於向被告訂 購素食食品時,表明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從事 法律行為。然查,證人范惠綾亦於同日準備程序證稱:被 告在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系爭素食食品是被告賣給新閎公司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至頁)。再者,朱美羚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陸續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購多項素食 食品,均未表明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成立買賣 契約,且支付價金之方式,均係以新閎公司之名義簽發支 票,給付被告新臺幣,顯見原告將美金匯款予新閎公司之 行為,應係存在另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難認新閎公司未 以自己之地位參與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基此, 朱美羚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向被告訂購素食食 品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從得知係基於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所 為,且綜合契約訂立之目的係為使新閎公司取代被告為原 告在臺灣理貨之地位,使新閎公司成為買賣契約之一方, 而在交易習慣上,如係單純媒介或轉達意思表示,新閎公 司應會表明係代理原告之情形,應不會在原告匯款美金給 新閎公司之後,再以自己名義簽發所對應金額之支票給付 被告新臺幣,是認系爭素食食品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新閎 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 存在。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9日、101 年6 月22日 發函予原告表示負責,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 語。故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傳真函中受文對象記載為:「TO :AVI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然依交易習慣,被告 確有為顧及與新閎公司之商誼而續為處理。且查,被告於 朱美羚反應素食食品反式脂肪酸問題後處理客戶端所為之 文書證據,相較於朱美羚與被告間訂購過程之文書證據、 證人朱美羚、范惠綾之證述,證據價值顯然較低,是認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舉證責任仍有不 足,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素食食品買賣契約應非存在於兩造間。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4,145 .48 美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冷凍倉儲費用42 ,095.365美元、營業損失244,228.52美元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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