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慧足
陳宏彥
張和進
被 告 雷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辛得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高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世公司)因
承攬被告「
天母金鑽」案機械停車設備及機車升降梯工程,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5,600,000 元(見原證1 ),向原告借款2,
240,000 元(見原證2 ),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寄發
付款通知書(見原證3 ,由原告與高世公司具名),請被告
將應付予高世公司之工程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備償專戶(即
原告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並
於付款通知書中表明
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上述付款
方式,且係依
民法第269 條利益
第三人契約辦理,
嗣後被告
將付款通知書之回單聯寄回予原告(見原證4 ),表明其同
意將所有工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詎料,被告未
將工程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尚有1,882,37
6 元之
債權未能受償(已扣除高世公司自行償還之357,624
元)。
㈡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付款通知書
中敘明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亦同意將應付予高世公司
之工程款項匯予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該帳戶係由原告以
高世公司名義開立,並以原告為
質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設定質權,作為高世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
擔保,同
時授權原告得隨時逕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轉帳抵償高世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見原證5 )。而系爭帳戶性質係專為
抵償高世公司之債務,且係原告為處理高世公司帳務方便獨
立設立之帳戶,並非高世公司之存款帳戶,高世公司對系爭
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因被告未依約定辦理,致原告無法自
系爭帳戶收回對高世公司之借款,原告自有對被告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與高世公司之
承攬契約約
定,將對高世公司應付之工程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
㈢復查,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之取得債權,係繼受
債權人
而來,僅承受債權人之瑕疵,故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時
,依民法第270 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
一切
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債務人所得援用債權人事
由抗辯第三人者,僅以契約所生者為限,而契約外原因所生
者(例如主張與債權人所負債務抵銷),則非抗辯效力範圍
,而不得主張對抗。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
存證信函(見原
證6 )聲明其對高世公司尚有
借貸關係,故主張抵銷,因該
債務與承攬契約之應付款項
無涉,非係由契約所生之抗辯,
故不得持以對抗原告。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提起本訴,
惟經
鈞院
審理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對被告所抗辯:高世公司於與被
告簽約當日領取56萬元簽約款後即完全未施作工程,被告另
於101 年6 月1 日與簡國華所屬之辰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辰信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辰信公司承攬施作原高
世公司之工程,高世公司既未為任何施作,被告即無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亦認無本件
請求權,故原告
就本件
訴訟標的之主張為
捨棄(見本院卷第31頁)。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376 元,及自100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須要約人
與債務人定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定始屬之,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高世公司間並無訂立任何向第三人為工程款給
付之約定,何來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有。
㈡原告雖稱高世公司設於原告新莊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非
屬一般帳戶,然依據原證5 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
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原告與高世公司係約定以原告為質權人
,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對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
,該帳戶內存款之權利顯尚屬高世公司,否則高世公司如何
以該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
是以縱然被告同意以匯款入該帳
戶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亦係同意對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之限縮
,係對於高世公司給付方式之約定,並非同意對原告直接為
給付,是以本件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㈢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高世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將
工程款匯入
前揭帳戶之義務:
⒈查被告雖於100 年2 月27日與高世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然高世公司於簽約當日領取56萬元簽約款後即完全未施作
工程,被告迫於無奈,只得透過簡國華處理備料、安裝等工
程,並於101 年6 月1 日與簡國華所屬之辰信公司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見被證1 ),由辰信公司承攬施作原高世公司
應施作之工程,高世公司對該工程並未為任何進料、施作等
行為,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被告委託律師於存證信函中業已陳稱:「高世公司
迄今未依
約完成組裝工程,經本公司再三催促亦未改善,
顯有惡意違
約之情」(見原證6 ),並說明高世公司尚有積欠被告款項
之情事,被告亦為受害者,然原告竟置被告
所稱高世公司並
未完成工程於不論,稱前揭存證信函係被告為
抵銷抗辯,顯
屬以偏蓋全、恣意解釋信函之用詞。本件縱屬利益第三人契
約(假設語氣),因高世公司並未施作工程,被告無工程款
給付義務,被告得援引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對抗原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無直接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權利;縱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因高世公司未施作任
何工程,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前所述,已就其關於訴訟標的之
主張為捨棄,即原告依其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利益第三人契
約
法律關係之主張,之後不復維持之,而向本院為拋棄其主
張之陳述,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原告之捨棄,就其聲明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82,376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