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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慧足       陳宏彥       張和進 被   告 雷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辛得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高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世公司)因承攬被告「 天母金鑽」案機械停車設備及機車升降梯工程,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5,600,000 元(見原證1 ),向原告借款2, 240,000 元(見原證2 ),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寄發 付款通知書(見原證3 ,由原告與高世公司具名),請被告 將應付予高世公司之工程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備償專戶(即 原告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 於付款通知書中表明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上述付款 方式,且係依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辦理,嗣後被告 將付款通知書之回單聯寄回予原告(見原證4 ),表明其同 意將所有工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詎料,被告未 將工程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尚有1,882,37 6 元之債權未能受償(已扣除高世公司自行償還之357,624 元)。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付款通知書 中敘明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亦同意將應付予高世公司 之工程款項匯予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該帳戶係由原告以 高世公司名義開立,並以原告為質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設定質權,作為高世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同 時授權原告得隨時逕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轉帳抵償高世公 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見原證5 )。而系爭帳戶性質係專為 抵償高世公司之債務,且係原告為處理高世公司帳務方便獨 立設立之帳戶,並非高世公司之存款帳戶,高世公司對系爭 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因被告未依約定辦理,致原告無法自 系爭帳戶收回對高世公司之借款,原告自有對被告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與高世公司之承攬契約約 定,將對高世公司應付之工程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 ㈢復查,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之取得債權,係繼受債權人 而來,僅承受債權人之瑕疵,故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時 ,依民法第270 條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 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債務人所得援用債權人事 由抗辯第三人者,僅以契約所生者為限,而契約外原因所生 者(例如主張與債權人所負債務抵銷),則非抗辯效力範圍 ,而不得主張對抗。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見原 證6 )聲明其對高世公司尚有借貸關係,故主張抵銷,因該 債務與承攬契約之應付款項無涉,非係由契約所生之抗辯, 故不得持以對抗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提起本訴,惟經鈞院 審理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對被告所抗辯:高世公司於與被 告簽約當日領取56萬元簽約款後即完全未施作工程,被告另 於101 年6 月1 日與簡國華所屬之辰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辰信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辰信公司承攬施作原高 世公司之工程,高世公司既未為任何施作,被告即無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亦認無本件請求權,故原告 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為捨棄(見本院卷第31頁)。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376 元,及自100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須要約人 與債務人定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定始屬之,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高世公司間並無訂立任何向第三人為工程款給 付之約定,何來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有。 ㈡原告雖稱高世公司設於原告新莊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非 屬一般帳戶,然依據原證5 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 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原告與高世公司係約定以原告為質權人 ,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作為對原告一切債務之擔保 ,該帳戶內存款之權利顯尚屬高世公司,否則高世公司如何 以該存款設定質權予原告?是以縱然被告同意以匯款入該帳 戶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亦係同意對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之限縮 ,係對於高世公司給付方式之約定,並非同意對原告直接為 給付,是以本件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㈢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高世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將 工程款匯入前揭帳戶之義務: ⒈查被告雖於100 年2 月27日與高世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然高世公司於簽約當日領取56萬元簽約款後即完全未施作 工程,被告迫於無奈,只得透過簡國華處理備料、安裝等工 程,並於101 年6 月1 日與簡國華所屬之辰信公司訂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見被證1 ),由辰信公司承攬施作原高世公司 應施作之工程,高世公司對該工程並未為任何進料、施作等 行為,被告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⒉被告委託律師於存證信函中業已陳稱:「高世公司迄今未依 約完成組裝工程,經本公司再三催促亦未改善,顯有惡意違 約之情」(見原證6 ),並說明高世公司尚有積欠被告款項 之情事,被告亦為受害者,然原告竟置被告所稱高世公司並 未完成工程於不論,稱前揭存證信函係被告為抵銷抗辯,顯 屬以偏蓋全、恣意解釋信函之用詞。本件縱屬利益第三人契 約(假設語氣),因高世公司並未施作工程,被告無工程款 給付義務,被告得援引民法第270 條之規定對抗原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無直接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權利;縱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因高世公司未施作任 何工程,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前所述,已就其關於訴訟標的之 主張為捨棄,即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利益第三人契 約法律關係之主張,之後不復維持之,而向本院為拋棄其主 張之陳述,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原告之捨棄,就其聲明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82,376 元,及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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