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銘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尚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聲明本
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100 元,
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嗣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
遲延利息起息日自101 年5 月11日起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核原告公司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於100 年間向原告公司買受2 輛堆高機,而原告
公司先於同年12月2 日交付第1 輛堆高機予被告公司,約定
買賣價金為777,000 元,被告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55,
400 元之支票5 紙交付原告公司收執,
惟該等支票經原告公
司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公司
復於100 年12月7 日交付
第2 輛堆高機予被告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1,239,000 元,
被告公司並先開立票面金額為上開買賣價金10%即123,900元
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收執,經原告公司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已
獲兌現,然被告公司
迄仍未給付剩餘價金1,115,100 元;後
被告公司再於101 年4 月16日向原告公司買受堆高機1 輛,
約定買賣價金為357,000 元,並簽定訂購合約書,原告公司
業於同年月25日交付該堆高機予被告公司,然亦未獲被告公
司支付買賣價金。綜上,原告公司雖催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
堆高機買賣價金共計2,249,100 元(計算式:777,000 +1,
115,100 +357,000 =2,249,100 ),惟均未獲被告公司置
理,而原告公司日前派員至被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查看時,發現該址大門深
鎖,且原告公司交付之上開堆高機亦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公
司係故意不履行本件債務,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249,100 元,及自10
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5 紙及
退票理由單、本件堆高機明細表、照片3 紙、訂
購合約書2 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4、36頁)
;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公司
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公司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間向原告公司買受本件堆高機,原
告公司並業已於100 年12月2 日、100 年12月7 日、101 年
4 月25日交付被告公司收受,而本件堆高機買賣價金共計2,
373,000 元,惟被告公司為支付本件堆高機買賣價金所開立
之支票,除其中票面金額123,900 元支票業獲兌現外,餘均
未獲兌現,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買賣價金2,249,100 元
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告公司既以支票為給付本件堆高機買賣價
金之方法,則依票據法第128 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之規定,
足見
兩造有以被告公司所提支票之
發票日為給付本件堆高機
之期限,故本件給付可認為係屬有確定期限者,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應給
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被告公司開立支付本件第3 輛堆高機
買賣價金支票發票日之
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公
司依
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249,
100 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