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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孫思瑋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許清標即泰和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油漆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以新臺幣(下同)419,200 元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嗣雙方合意減為369,200 元,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4 月30日全部完工,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詎被告嗣後因故停工、拒絕施作完成,屨經催告 ,迄今仍未完工,系爭合約定有特約,倘被告無法於期限內 完工,每逾期一日應賠償總工程款0.5%之違約金,總計以10 % 為上限,今被告逾期已有320 餘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 3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 之違約金,即36,9 20元(計算式:369,200 ×10%)。 ㈡又被告停止工程施作後,發現已施作之屋頂及各牆面內部, 除雨棚遮蔽處外,於下雨天均會出現大小不一之嚴重滲水、 油漆剝落、壁癌產生等諸多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嚴重影 響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及價值減損等損害,原告以電話及存 證信函屢次通知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修復未果,且系爭合 約第10條定有「被告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應負5 年內之 瑕疵擔保責任、室內壁癌油漆粉刷1 年保固、保固期內之瑕 疵負無償修復之責,倘於受通知期限內未為修復,原告得逕 行修復,並向被告請求支付該修復費用」等之約定,爰依民 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2 項後段及第495 條第1 項末段之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1,56 1,000 元(即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估算之修復費用)。 ㈢因前述被告應修復而不願修復之情,得由原告逕行修復,估 計需施工約45日始完成,因原告業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全 家資產財物皆在屋內,又施工期間原告無法親自監督工程進 行及保護財物,必須另聘僱他人代為協助監督、保護,爰依 民法第27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僱 用費用9 萬元(計算式:2,000 ×45)。 ㈢另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且已施作部分亦瑕疵百出,屢次 催告仍置之不理,導致系爭房屋油漆剝落、粉塵紛飛、黴菌 叢生,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其中,精神及健康屢現紅燈,為此 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 5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92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為419,200 元,嗣因原告表示幾年後將改建成3 戶出售,無 須使用較高檔之材料,遂兩造議定由原約定之乳膠漆改用較 低廉之一般水泥漆,總工程款即減為369,200 元。101 年間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曾表示牆面有含水隆起之情形,被告 璇即派訴外人許宗榮、林繁明、劉明智前往修補,惟原告仍 拖欠承攬報酬,迄今僅給付30萬元,尚餘69,200元未為給付 ,嗣後更以系爭房屋有滲水為由,拒絕付款,102 年1 月底 ,原告又要求修補系爭瑕疵,被告與訴外人謝松堅遂於102 年農曆年前前往勘查漏水狀況,因時近農曆年,雙方即約定 於農曆年後施做;農曆年後,被告為求慎重,即偕同國內知 名防水品牌「貓王」(育隆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 ,即訴外人王明哲前往系爭房屋瞭解系爭瑕疵情形及形成原 因,並提議就外牆全面噴透明防水材,就室內部分以透氣性 溶劑取代原先油性防水漆,然原告迄今未同意被告修補,並 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完工且拒不修補瑕疵一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完工,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 2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920元,然系爭工程實已 於101 年完工,既已完工,原告主張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1,561,000 元修復費用,然實乃原 告未同意被告施作,並非被告不願意修補,被告既有修補之 意願,原告即不得自行修補,且本件總承攬金額僅為369,20 0 元,被告卻請求1,561,000 元之修補費用,顯逾修補瑕疵 之範圍及當初約定之品質,更遑論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140號判決意旨,應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 為前題,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前開費用,自不得有所請求。又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拒絕被告修繕,始至瑕疵擴 大,又為降低成本,使用較低等級之材料與工法,更不曾委 由專業建築師或技師規劃,即自行發包,足認原告亦與有過 失,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 ㈣另原告陳稱因被告不修復,造成其須另僱用他人代為協助、 監督、保護系爭房屋財務,受有支出9 萬元僱用費用之損害 ,然前開費用,並非修補瑕疵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㈤原告復又主張,因系爭瑕疵被告不為修復,使油漆剝落、粉 塵粉飛、黴菌叢生,至原告及其家人受有精神及健康上之損 害30萬元,惟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油漆剝落、粉塵粉飛、 黴菌叢生等情,亦不得依此主張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㈥縱上所述,原告請求前開費用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被告乃主張就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款69,200元範圍內為 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30頁):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4日經他人介紹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以總價419,200 元(嗣後雙方合意減為369,200 元) 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1 紙,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前完工將衍 生違約金,每逾期一日將衍生總工程款0.5%之違約金,總計 以10 %為上限。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工程驗收配合 事項:原告進行驗收時,被告應派員會同辦理,並提供人員 、工具及梯架等相關設備。如被告未派員到場,原告亦得逕 行驗收,被告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自本防水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五年期間 內負瑕疵擔保之責。室內壁癌油漆粉刷部分保固壹年。 本工程經甲方(即原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固 切結書。於保固期內,發生無法使用、瑕疵、損壞或危險 時,經查明係因乙方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乙方應於 限期內負責無償修復。若乙方於甲方正式通知後之期限內仍 未前來修繕時,甲方得逕行修復,並向乙方要求支付上述修 復費用。 ㈡原告曾於102 年2 月21日以平鎮北勢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前回覆原告對其所為瑕疵修補之請 求,業據被告收受在案。 ㈢本院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鑑定,結論如下:⑴桃 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之屋頂及各牆面內部(除遮雨棚 遮蔽處),有無嚴重滲水現象、油漆剝落、壁癌、粉塵紛飛 、黴菌叢生產生之諸多瑕疵?鑑定結果:依上述鑑定分析, 鑑定人現場會勘,目視內各牆面有出現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 現象,102 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之相片可以研判牆面有漏水 現象,屋頂部分原告並無提示,現場目視並無滲水之情形, 至於壁癌、粉塵紛飛及黴菌叢生之現象為特別發現。⑵如有 ,上開瑕疵修復方式。鑑定結果:防水工程之施工方法多樣 ,並無統一之規定,本鑑定提供四種方法均可採用,其中以 第⑵種為目前最常見之工法,但會改變外觀型式,第⑴種耐 久性較差,其修復金額分別為⑴455,105 元⑵701,883 元⑶ 1, 062,180元⑷778,558 元,工程費用因時間變動而更動, 本費用供參考之用。⑶責任歸屬建議,本工程未依建築法令 相關規定,辦理規劃設計製作施工圖說及建築施工管理依法 由營造廠或土木包工業辦理,致產生工程爭議,其肇因於業 主想要省錢而施工單位也經驗不足,施工單位不可因費用減 少而降低材料等級產生品質不良,造成更大損失,建議宜以 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雙方均應負擔部分責任,為其行為負 責。 ㈣嗣後該建築公會形式上並以103 年3 月14日(102 )桃縣鑑 師建字第087-11號意見回覆本院以:「四種修復方式之防 水效果為何?各該修復方式之防水效果約可達之年數各為何 ?四種修復方式之防水效果及耐用年數如下:工法1 防水效 果普遍,防水耐久性0.5-1 年。工法2 防水效果良好,防水 耐久性10-15 年。工法3 防水效果良好,防水耐久性10-15 年。工法4 防水效果極好,防水耐久性15-20 年。二、四種 修復方式所需工期約各為多少日?工期中有何配合事項?各 施工工期中對現居住人影響各為何?本會回覆如下:工法1 工期10天,配合事項:簡易,居住影響:極少、無噪音。工 法2 工期30天,配合事項:鷹架工程,居住影響:出入不方 便、無噪音。工法3 工期60天,配合事項:鷹架工程、打除 、泥作。居住影響:出入不方便、噪音、環境髒亂。工法4 工期30天,配合事項:鷹架工程,居住影響:出入不方便、 低噪音。」(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㈤原告尚餘工程款69,200元未為給付。 四、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㈡系爭工程是否存 有系爭瑕疵?被告有無拒絕修補瑕疵?原告得否以被告拒修 補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㈢原 告得否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 告有無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作為抵 銷抗辯?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被告應否負擔遲延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若干?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五條:工程期限:二、完工期限:乙 方(即本件被告)應於101 年4 月30日(或依甲方以書面通 知後)全部完工。三、因故延期:1 、如因甲方之事由或不 能抗力之天災人禍,致而影響本條款之完工等工期時,乙方 應即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2 、倘若乙方無法於完工 期限前完工將衍生違約金,每逾期一日將衍生總工程款0.5 ﹪之違約金,總計以10﹪為上限。第六條:三、工程驗收配 合事項:1 、驗收:甲方進行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 ,並提供人員、工具及梯架等相關設備。如乙方未派員到場 ,甲方亦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異議。第十 條:工程保固:三、本工程經甲方(即原告方面)正式驗收 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固切結書。」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系爭合約條文,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1 年4 月30日,兩造間亦無變更工 程完工期現之約定存在,故應認系爭合約之給付應為定期給 付,給付完成日應為101 年4 月30日。再徵諸被告於本院 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本件工程沒有完成驗 收,因為原告說要先讓他裝潢,裝潢好再刷一次,本來應該 是施工完驗收,但原告在趕時間,所以要我們先讓他裝潢。 當時百分之九十幾都已完成,只有一些地方要修補,原告要 先裝潢,不然有些地方會弄髒,所以先通融讓他先裝潢,我 們再去修補一些底下的漆,後來都已修補完畢。被告搬進去 住之前,我們已經把漆都上完,也就是我們在原告7 月28日 搬進去之前,所有的工程都已完成。原告搬進去住之後,才 又跟我們說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73 頁),足 認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在101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合 約之承攬工作施做完成,雖被告陳稱其停止施做係為配合原 告裝潢等語,然此部分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 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卻無法舉證證明有變更完工期現之約 定存在,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⑵、再查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工程項目為:「外牆與浴室彈性水 泥封窗、門接縫四週以纖維網加強再多滾一道、全部滾塗二 道,彈性水泥(530 ㎡)。等樓PU防水材一道底材二道中材 、一道一分石子、四週女兒牆、洩水口、管路頭以不垂流材 先行包覆之,材料以展華PU防水材(46坪)。頂樓女兒牆一 道油底二道彈性塗料(乙式)。室內脫漆壁癌部分研磨刮除 、壁癌劑刷塗整補整間(乙式)。室內膠漆全披白土研磨、 批漆紅牌456 (250 坪)、門框、門片邊口染色透明噴漆。 (4 組)」(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系爭工程中,就上述 各項目之施做皆已完成,原告雖就系爭工程之防水功能為爭 執,此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並不相同。又雖兩造間並未進行 驗收程序,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我是在101 年7 月28日搬進去住,因為之前各面 牆都有漏,我請被告來,被告一直跟我保證不會漏,叫我搬 進去試試看…」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73 頁)。原告既已 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即應認系爭工程之驗收手續已經完 成,縱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狀況,亦僅為瑕疵存在與否之情 狀,尚與承攬工作完成乙事無涉。況原告亦於101 年2 月21 日之存證信函自承「本人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完工後…」等 語(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故系爭工程被告雖未於101 年 4 月30日前完成,而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然系爭工程仍 應於原告101 年7 月28日遷入居住時視為已完工,被告遲延 給付共計89日。本件系爭工程款總價金為369,200 元,計算 至最高上限10﹪,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請 求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36,920元。 ㈡、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有無拒絕修補瑕疵?原告 得否以被告拒修補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未就系爭工 程之施做約定品質,然以系爭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內容可知, 被告之承攬工作內容應係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為施做,因 此被告承攬工作完成後,即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態為改善 根除。而針對系爭建物是否仍有系爭瑕疵存在,本院經兩造 合意後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之屋頂及各牆 面內部(除遮雨朋遮蔽處),有無嚴重滲水現象、油漆剝落 、壁癌、粉塵紛飛、黴菌叢生產生之諸多之瑕疵?如有,上 開瑕疵修復之方式?經該會以103 年2 月11日(102 )桃縣 建師鑑字第87-9號函覆本院以:「鑑定分析(參鑑定報告第 6 頁):(A )經查合約之估價單,其外牆以「彈性水泥」 塗刷,至於彈性水泥的成分乃屬於防水樹脂加水泥沙等一起 攪拌後,以滾輪方式施工,常其在潮濕的環境裡,遇水後亦 產生乳化現象,而且與素地接著力容易因氣候冷熱而易產生 澎共或空心等現象。一般而言對於新建築物外牆防水,「彈 性水泥」為常見之防水工法,至於老舊建築物卻很容易失敗 。(B )原有建築物老舊既有牆面劣化嚴重,鑑定人於現場 會勘,由原告指引勘查各處滲水現象,其滲水範圍甚大,與 一般局部滲水之情形不同,依專業之工程慣例研判,原有牆 體狀況不佳,否則通常會出現在轉角、窗邊及交接處,因此 判定既有之牆體不佳。(C )泰和工程研判錯誤,被告承接 本工程時未詳實開查現況,敲除外牆面磚時未能及時勘查既 有牆面狀態(即素地),打底不夠紮實以致造成日後防水塗 刷之失敗。」等情,核與證人王明哲到庭證稱:「我的材料 我的材料交給被告去施作,如果買方有材料要諮詢,會問我 們如何作材料,防水工作要如何施作,被告找我去看的原因 是因為原告經過被告施作後,仍會漏水,所以希望我們去現 場勘查,…」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反面),顯見系爭 工程之施做目的應為系爭建物漏水之改善,被告既無法提供 如系爭合約所應具備之品質,即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確有瑕疵。 ⑵、繼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 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 493 條定有明文。再依據民法第493 條立法理由所載「查民 律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條理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 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 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 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 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 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然修 補瑕疵,有時需費過巨者,例如房屋建築告竣,因土地疆界 ,位置不便,遽欲移動,則與創造無異,仍令承攬人修補, 似覺過酷,故許其有拒絕權也。」等文義推知,承攬人給付 之工作縱認有瑕疵,定作人仍應踐行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之 程序,由承攬人自行選擇是否進行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即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10 3 年2 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前回 函說明具體根本改善方案(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亦為被 告不爭執業已收受該紙存證信函,且證人王明哲亦於本院10 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跟我說他要繼 續修補,且被告也有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說外牆磁磚已經 貼上去了,我就說簡單的方式就是塗一層透明的防水漆,但 是原告有說他不希望塗有甲苯的東西,就我所知就到此階段 。」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50頁),亦足徵被告確實經原告 通知後,願意進行系爭瑕疵之修補,然因修補費用過鉅而未 能達成修補目的,故應認被告因本件修補費用過鉅而拒絕修 補系爭瑕疵。 ⑶、再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並未據兩造 行使解除權,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49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解 除契約後之相關法律效果,自不待言,至原告依據同條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然並未主張其價金給付之請求權為何,故此 部分主張,亦難採取。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參酌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為「工作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發 生者,應使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之賠償。蓋其咎全在承攬 人,不得使定作人受損害也。」,故可知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 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定作人直接行使 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 效果。再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固有利益之 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考諸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條文規範目的 ,承攬之規定重在工作之完成,法例上將工作瑕疵損害賠償 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外另立條文,即應認承攬瑕疵之損 害賠償與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仍有適用上區 別之意義存在,因此,本件被告給付之工作既有系爭瑕疵, 則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之存在而需雇工另行修復工作本體, 即應認此時原告得就承攬工作固有利益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再查,本件原告經以前述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期 間復再次會同被告至系爭建物修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應可認原告卻已催告被告補正系爭瑕疵多次,仍未為補 正完成,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復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瑕疵修復方式共有下 列幾種方式處理:1 、外牆防水簡易修繕,總計價格為:45 5,105 元。2 、外牆防水塗刷CNS121 37 仿石圖裝方式:( 目前最常用之外觀拉皮工法),總計價格為:701,883 元。 3 、外牆打除重做方式:1,062,180 元。4 、外牆增設彩色 浪板方式:778,558 元(均參見鑑定報告第8 、9 頁)。再 徵諸原告擬委請修復之訴外人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經辦人 即高證人式儀到庭證述:「原告透過網路找到我們公司,請 我們去估價,估價單上工法與鑑定報告上的工法大同小異, …我們公司做的防水有保固,我們的估價單比較偏向鑑定報 告中價格最高的工法,我們工法屬於外牆打除重做的方式。 」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64 頁)。然本件原告在委託被告 進行防系爭工程時,被告承包費用僅為369,000 元,其工法 部分亦僅單純為防水噴塗、披土、上水泥漆等工項(參見本 院卷宗第11頁),本院認原告因被告承攬系爭工作本體瑕疵 所受之損害,即應以雇工修復支出455,105 元為據,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作為 抵銷抗辯?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承攬給付品質確有系爭瑕 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導致系 爭房屋油漆剝落、粉塵紛飛、黴菌叢生,原告及其家人居住 其中,精神及健康屢現紅燈等情。經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所載「本工程於102/11/13 現場會勘,目視室內各牆面 有出現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現象,102/12/30 原告提供相片 可以研判牆面有漏水現象,屋頂部分原告並無提示,現場目 視並無滲水之情形,至於壁癌、粉塵紛飛及黴菌叢生之現象 為特別發現。」(參見鑑定報告第7 頁),雖鑑定人並未親 自見聞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但顯然屋內壁上仍有滲漏痕跡 ,此部分應認屬被告瑕疵給付產生之損害,原告如若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對身體健康確實會產生影響,則原告以身體權 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其人格權損害,應屬有據,惟本院 審酌系爭工程之價金為396,200 元,被告對系爭工程亦已全 部施做完成,且系爭建物之屋況非屬新屋,已使用多年等情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之金額,應以30,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承攬人之選任及瑕 疵通知修復期間有所延誤,故屬與有過失等情,然兩造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施做防水工程,尚難謂原告選任契約對象有何過失存在, 且本件係因瑕疵修補費用過鉅致被告拒絕修補,亦非原告拖 延修補之通知致使損害擴大,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做既已完 工,皆如前述,則原告即應依法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69 ,2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6,920元 ,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 455105元,及民法第27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0,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69,2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2,825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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