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和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清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7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13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秀鳳